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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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提出粗浅的看法。

; ;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 ;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 ;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再审制度的重组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再审制度的重组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再审制度的重组作者:王旭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6期【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注重人权保障而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下生成的再审制度相冲突。

再审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弊端,我国应该摒弃“有错必纠”的陈旧理念,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使再审程序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非常救济手段。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再审制度;保障人权;司法权威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国内学者对其界定为: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从人道原则出发,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人意的重复追诉和审判;从维护法制考虑,保障判决的“既判力”,以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及权威;从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及时终结诉讼,节约诉讼资源;从司法效益看,可以促使控诉机关缜密侦查、慎重起诉、保证控诉质量。

[2]二、我国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其多重核心价值理念而被世界各国所推崇。

而我国以期望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自古以来坚持“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启动再审程序被立法者所鼓励,并且在我国除了当事人有申诉权外,还赋予了法院、检察院相应的权利。

现行申诉、再审制度主要特点是无限申诉、无限再审。

归纳起来就是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

这种无限申诉和再审制度,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

[3]再审程序的设计业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实体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偏爱,而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很多弊端。

(一)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赋予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违背了司法中立、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诉讼构造模式。

一事不再理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一事不再理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维普资讯
第 4卷
第 4期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 报
J un fH n nJ dca P l eV ct n l ol e o r a o e a u i l oi o ai a C l g l i c o e
20 0 6年 l 2月
义与形式 真 实主义 , 前者 极力 穷尽 案件 真实 , 执著追
求实体正义 , 以准确地实现罪罚为 目的, 在刑事诉讼 中表现为一经发现生效裁判存在谬误 , 即可完全推 翻生效裁判 , 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 且无时间和次数的
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刑诉法第 25条) 并且无时限 0 ,
和次数的限制 , 这些都充分体现 出了在实体真实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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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不再理与我国刑事再 审程序 的重构
赵 钟 刘 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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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 述
序不仅是被允许 的, 而且是被鼓励 的。在我 国刑事 诉讼立法中, 除了赋予当事人 的申诉权之外 , 还规定 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 , 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符 合“ 确有错误” 这一原则性 的理 由, 不论这种错误是 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 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滕炜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 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将这一含义延伸到,对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也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即告终止,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主要在于,1、维护法治社会的安定。

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法律的代表和化身是法官,法官的判决如果可以无限制地改变、任意解释,人们必然要怀疑法律的可靠性,法律不可能在公众心里产生权威和信赖。

从而导致社会公正和稳定的危机。

2、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刑事追诉是国家针对公民个人的活动,国家机器可以凭借各种方便和优势对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如果对这种活动不加限制和约束,置当事人于无休止的诉讼漩涡中,则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侵害,对普通大众也会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加剧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或不信任情绪。

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与政府创制法律、实施法律是为了社会和民众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相违背的。

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对化的理解,过分地强调其积极的一面,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因素。

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审判多采用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对于终审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在终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仍绝对地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将使无罪的公民蒙受冤屈。

所以,从司法正义的最高目标出发,许多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了网开一面的理解,即对有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证明审判中有徇私枉法情形,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重新作出无罪判决。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摘要】本文探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关系。

首先介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概述,然后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关系。

接着指出了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了如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最后强调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性,探讨了未来的发展方向,并就法律实践提供了启示。

文章结构清晰,逻辑性强,对于加深人们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之间关系的了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再审原则、司法公正、法律完善、法律实践、司法改革、社会正义、审判权、司法独立、法律适用。

1. 引言1.1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关系密切相关,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司法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指一旦某一事实或案件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最终定论,就不应再次提起诉讼或审理。

这样的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程序的滥用和诉讼的无限延伸,保障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是指针对某些具有重大瑕疵或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无罪的刑事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制度。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旨在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是一项重要的司法保障机制。

在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密切相关,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部分。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中,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提升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2. 正文2.1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种司法原则,即指在某一案件经过法院最终审判后,无论结果如何,该案件在相同的事实和法律情况下不得再次被提起审理的规定。

这个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司法程序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

对我国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诉讼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思考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遵循的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同时该原则也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約》中得到确立,该公約第十四条的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禁止重复追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是对该原则的内容有所体现,例如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对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等。

但是这些规定对禁止重复追究原则的确立起不到直接的决定性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以有错必纠原则为指导原则,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与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不符的规定,导致了刑诉过程中出现大量重复追究的现象,不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法律安全感。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结果,更是刑事诉讼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内在要求。

一、世界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已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約》得到确立,该公約第十四条的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世界各国法律也早已将该原则纳入各国法律之中,这说明在诉讼法中确立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是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缺乏对重复追究行为制約的机制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只是在个别条文上对相关内容有所体现,比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承认判决的效力和终局性以及法院对缺乏罪证而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自诉案件的处理要求等。

这些简单的法条无疑是难以起到禁止重复追究的作用的。

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漏洞,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重复追诉现象,这种现象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错必纠”指导原则有密切关系。

在中国的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客观真实、不枉不纵有错必纠”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这些“指导思想”也构成了我国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的理基石。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

理论研究商品与质量2010年5月刊68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朱丽莉(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许多法治国家所采用的一项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而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对此却少有涉及。

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公约》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充分理解此原则对我国刑事诉讼将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从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入手,阐述该原则的重要价值,从而对在我国确立一事不再理理原则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价值限制再审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及其发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古罗马法。

追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渊源,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切含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案不二讼"效力,即诉讼一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二是案件"既判力"效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继承了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这一涵义。

同时又赋予这一原则新的含义。

它要求法院对任何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和量刑。

需说明的是,对确定性实体裁判不再"启动新的程序"主要是指不再启动犯罪追诉程序,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用语,在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个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含义相近的法律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根据学者的考证,其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来源于罗马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实际上继承了古罗马法的双层含义,此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做出生效刑事裁判之后,而且适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之中,如控辩双方对未生效裁判提起上诉。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延续至今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所吸收、采纳,并成为一项国际司法准则,具有不可泯灭的科学性、合理性,它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着法律的价值,其重要价值如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借鉴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借鉴意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于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借鉴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自始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议讨论的焦点之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审判监督程序也被纳入了修改范围,经对比,此次修改通过修改两条、新增两条的方式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本文将从个人利益的保护角度入手,通过对个人与国家利益均衡分析,进而探讨,国外一事不再理制度之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再审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刑诉程序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起并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是一种在错误发生后进行挽回的纠错程序,这种纠错程序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基础。

《刑事诉讼法》素有“人权法”、“小宪法”之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两项申请再审的事由就是尊重个人利益的最好证明。

无论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还是程序的违法,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以起到保证在司法程序公平公正的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42条第1款第(二)项新增对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这种再审事由的设置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找不到先例,具有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程序调整的最大亮点之一。

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未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将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这就在客观上加重了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责任。

”个人私力相较国家公权力,处于绝对劣势,对国家公权力加以限制,使其不可无限制的扩张,个人利益才不会被国家公权力肆意践踏,人权才有其真正价值。

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了指令再审时的管辖法院,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深刻的意义。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至今并没有经过多次的修改,但是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一个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平衡的过程,在个人利益保护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也不得否认,与国外先进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还相距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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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看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塑[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一项基石原则。

许多国家基于这一司法理念,科学地设计了各自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

但由于我国在进行刑事再审制度设计时,没有这一理念,因而在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负面效应。

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全文共约120XX字。

[关键词] 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制度重塑一事不再理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也为有关国际公约和条约所规定,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

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许多国家制定了刑事再审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效果。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这一刑事诉讼原则,因而导致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

在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指导,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之一一事不再理原则(non bis in idem)起源于古罗马法,原意是指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得作两以次上的审判。

这一原则为许多国家所承继并被赋予新的涵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沿袭一事不再理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

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定罪或科刑。

许多国家纷纷通过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加以规定,从而使其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之一。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

”日本1946年《宪法》第条第2款规定:“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

”加拿大1982年《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在“最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在最后被判有罪并且受到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或者惩罚。

”新西兰1990年《权利法案》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已被判决无罪或有罪,或被赦免的情况下,不得因同一犯罪再次被审判或惩罚。

”作为一项刑事政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在各国的刑事法典和宪法中得到确认,而且已经超越一个个具体国家的范围,被规定在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中,使其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

”1984年《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之下,任何已依该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宣告无罪或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犯罪再予审判或惩罚。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各国和有关国际公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吸纳和确认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

其基本功能是单纯的诉讼意义上的,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实现诉讼经济。

同时,由于这一原则在抑制审判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平对待方面具有特殊作用,因而伴随着人权理念的兴起,一事不再理原则还被赋予了保护人权的内涵,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走进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保护文献中,并在实践中成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中诉讼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这一原则的内核是重在人权保障,这是我们在理解时必须予以注意的。

当然,除此之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减少被告的痛苦、实现判决的终局性、提高侦查效率等价值理念。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各国设定刑事再审制度的制约作用刑事再审制度,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进行重新审理的制度。

虽然,通常来看,法院的裁判经过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一系列程序,因而其结论基本上是正确的。

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有错误。

这时,基于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的考虑,就需要对法院的裁判予以纠正。

但是,这一制度与强调法的安定性、注重人权保障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间显然存在一种张力。

各国在进行具体的再审制度设计时,特别注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作用,在打击犯罪、有错必纠与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表现在对付犯罪上,则是允许一事不再理的例外适用。

如《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2项:“如果有表明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的证据,或者如果在原诉讼程序中有根本性的瑕疵,有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前款规定不应妨碍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对同一案件的重新开启。

”一般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统领全局的地位,刑事再审只是一种特别的诉讼救济程序。

以下就几个主要国家进行考察:1、英国。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里,刑事审判只能进行一次,任何形式的第二次审判均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违反。

因而,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没有狭义上的再审程序,甚至连普通意义上的上诉程序也没有。

但是,现在立法已有所改变。

在英国,目前就有普通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前者针对的是未生效裁判,后者针对的是生效裁判。

根据英国法,未生效裁判只能是认定被告有罪的裁判,无罪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对尚未生效的有罪裁判,被告人享有广泛的上诉权,即可以针对定罪,也可以针对量刑,还可以同时针对定罪和量刑提出上诉。

但控诉方的上诉权则被限定在只能针对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对生效的无罪裁决,则存在二种刑事再审程序:一是检察长提示程序;二是撤销存在瑕疵的无罪裁判的再审程序。

其中,第一种再审程序只涉及法律问题,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带来实质性影响,不会在实体上对被告人构成危险(即使上诉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本应被判有罪,原无罪裁判也不会被改判),只是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影响。

第二种程序包括事实在内的整个案件的重新审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处罚问题。

即在原审判程序中,由于存在妨碍司法的犯罪,因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则控诉方可以提出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进行重审。

另外,在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在特定情况下,控方可以“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超越管辖权”为由对治安法院的无罪判决提出上诉。

还有,如果法院把原有罪裁决改判为无罪裁判,则对该无罪裁判,控诉方可以提出上诉。

对生效的有罪裁决,则设有上诉后审查程序。

启动这一程序的原则必须是有利于被追诉人。

当事人对自己的有罪裁决,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后者决定是否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

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一般会引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诉没有时间限制,委员会向上诉法院提交申诉,也没有时间限制。

2、美国。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例中指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被告人提供三项宪法保障:“保护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免因同一罪行被再次起诉;保护被告人被宣告有罪后免因同一罪行被再次起诉;保护被告人免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多重处罚。

”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是贯彻到极至的,严格奉行一次追诉、一次审判的诉讼方式。

美国本着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而并没有专门、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

对无罪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启动追诉、审理程序。

对有罪裁判,则并不当然生效,被告人享有广泛的上诉权;但检察官只能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或上诉成功后才能提出上诉。

对生效的有罪裁判,被告人只能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等普通法上诉讼外的救济措施来启动案件的重审,但这种申请受到的法律限制极其严格,通常只有少数才会获得成功;检察官则一般被禁止提出任何形式的再审申请,从而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从提起。

3、法国。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既有普通的上诉程序,也有特别的再审程序。

在法国,对生效的裁判重新审理的程序有二种:一是非常上诉程序;二是申请再审程序。

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错误,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以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维持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抽象性和整体监督性的特点。

具体又分两类:一是由检察长主动提出的上诉;二是由检察长依司法部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

最高法院根据情况可以作出不予受理、驳回上诉或者撤销原判的裁决。

其中,撤销原判的裁决仅仅是宣告性的,提醒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被撤销的原判决并不因此失去效力,而是继续执行,当事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

申请再审,是指对生效的有罪裁判向最高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程序。

在法国,对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判以及违警罪法院所作的任何裁判,一旦生效,即取得既判力,即使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任何人也不能提起再审,要求任何变更。

但对有罪裁判,即使判决已经生效,产生了既判力,但如果事实上存在错误,也可以对其进行纠正。

这种只针对生效的有罪裁判(指重罪、轻罪,不包括违警罪)的再审,旨在维护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的利益。

由于这种再审有损法院的既判力,因而其提起须符合相当严格的条件。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才可以提出再审申请:(1)在对杀人案件定罪科刑后,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所认定的被杀害的人仍然活着;(2)两个人因同一犯罪分别受到两个不同裁判作出的有罪判决,而该犯罪本乃一人实施,这说明其中一人应当是无罪的;(3)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因作伪证而被判刑;(4)在对案件定罪科刑以后,发生或发现在审理案件时,法庭有不曾了解的事实或材料,足以使人对被判刑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

4、德国。

在德国,再审程序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

由于再审的提起会使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案件事实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再次承受危险和负担,因此受到很多的程序限制,使其成为一种例外中的例外。

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

应当注意的是,在获得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这些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关键条件:如果这些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应受较轻的刑罚,则启动再审对被告人就是有利的,可以进行再审;如果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原来的无罪判决是错误的或者处罚偏轻,则启动再审对被告人就是不利的,法院只能维持原来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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