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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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

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的思考滕炜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公约的这条规定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idem), 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又将这一含义延伸到,对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也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即告终止,不得再次起诉和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价值主要在于,1、维护法治社会的安定。

法律的稳定性是社会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要求。

法律的代表和化身是法官,法官的判决如果可以无限制地改变、任意解释,人们必然要怀疑法律的可靠性,法律不可能在公众心里产生权威和信赖。

从而导致社会公正和稳定的危机。

2、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刑事追诉是国家针对公民个人的活动,国家机器可以凭借各种方便和优势对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如果对这种活动不加限制和约束,置当事人于无休止的诉讼漩涡中,则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侵害,对普通大众也会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和威胁,加剧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对立情绪或不信任情绪。

这种做法显然也是与政府创制法律、实施法律是为了社会和民众的利益这一根本宗旨相违背的。

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积极意义是无庸置疑的,但是绝对化的理解,过分地强调其积极的一面,就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因素。

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审判多采用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对于终审判决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在终审判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仍绝对地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则将使无罪的公民蒙受冤屈。

所以,从司法正义的最高目标出发,许多国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采用了网开一面的理解,即对有罪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证据或者证明审判中有徇私枉法情形,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可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重新作出无罪判决。

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中图分类 号 : D9 9 7 . 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6 7 1 — 2 1 2 9 ( 2 0 1 6 ) 0 4 — 0 0 5 6 - 0 5
事 不再 理 ” 原 则 又被 称 为 “ 一事不二罚” , 英
挥重 要作 用 。“ 一事 不再 理” 原则 也涉及 到对 他 国刑 事管 辖权 的承 认及 判决 的既判 力 问题 。对外 国刑 事

明确 规定 , 任何 人 不得 因 同一 事 实 被重 新 扣 押 或起 诉。 【 。 美 国宪法 也 有 任何 人 不 因 同一 罪行 遭 受 两 次
损 害 的规定 。这些 均表 明“ 一事不 再理 ” 已成 为 国际

事 不再 理" 原 则 相 关 概 念 辨

1 . “ 一事 ” 的界定 对 于“ 一 事不 再理 ” 原 则 中“ 一事” 的理 解 , 学 者
第1 8 卷 第4 期 2 0 1 6 年l 2 月
南京航 空航 天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 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Na n j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Ae r o n a u t i c s a n d As  ̄ o n a u i f c s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国《 刑 法》 第1 0条和《 刑 事诉讼 法 》 的规 定与“ 一事 不再理 ” 原 则相 矛盾 , 应通 过相 关条 款 的完善 实现
国 际 条 约 与 国 内立 法 的衔 接 , 切 实保 障 被 告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关键 词 : 一事 不再理 ; 一事; 适 用 范 围; 国 际刑 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某个问题已经做了决定或者已经给出了回答,就不再重新考虑、重新决定或者重新回答,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误解。

这种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使人避免重蹈覆辙,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和减少冲突。

在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势十分明显。

首先,工作中会面临很多问题,如工作流程、人员分配、进度安排等。

如果每一次遇到这些问题都要重复讨论,那么无疑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降低工作效率。

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工作过程更加平稳和高效。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减少冲突。

在很多工作场合中,由于不同意见的存在,难免会发生争执和冲突。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解决问题上就显得十分浪费。

因此,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双方心平气和地继续工作。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防范风险。

在决策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各种风险。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意味着决策已经做好,那么无论未来的风险大小如何,都应该坚定地执行决策,不应再反复考虑。

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因为过多的担心而错失机会,同时也不会因为决策的变化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或者精神损失。

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提高团队作战能力。

在团队工作中,时常会出现某个问题被多人反复讨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一个成员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他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迅速地解决问题,提高团队效率,增强团队作战能力,从而更好地完成任务。

归纳起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管理原则,其本质是对决策,回答问题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在企业的管理体制中加以推广和应用。

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最有效地提高效率、减少冲突、降低风险和提高团队协作能力,并且在实际应用中更加直观可见,更具有实践价值。

因此,各种组织、企事业单位应该推崇、应用这种管理原则,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一、引言近年来,社会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注与讨论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对该原则的含义与适用进行深入探讨,从而加深我们对该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二、一事不再罚的含义1.1 定义“一事不再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时,只对其违反中最为严重的一项进行处罚,而不进行重复处罚。

1.2 产生背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产生源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制度的完善的追求。

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存在一定的问题与弊端,引发了对此的反思与讨论,从而衍生出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2.1 适用法律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如犯罪行为的处罚等。

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如果同一行为违反了多个罪名,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以免对被罚者造成多重惩罚。

2.2 适用情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行为违法同时涉及多个刑法规定,但后续规定已对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定,应按照后续规定进行处罚;(2)行为具有连续性,但只应对第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续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追究但不再进行罚款或者刑罚。

四、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解释与适用3.1法律解释“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因违反多个罪名而被处罚的,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3.2 判例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也得到了一些判例的支持。

例如,在某案件中,某被告涉及多个罪名,法庭最终仅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了处罚,充分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注意的问题4.1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十分重要。

如果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程度没有明确的划定,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产生争议。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一件事情已经解决并达成共识后,再次提起同样的问题就不再予以理睬。

这个原则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交往中,是一种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事”通常指的是已经解决和达成共识的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下面给出三个案例来更好地说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际应用。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国台湾问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台湾问题一直是中国的头号难题。

经过数十年的努力,两岸关系取得了明显的进展。

双方于九二共识下达成了“一个中国”的共识,两岸关系得以缓和。

然而,一些政治人物和团体仍然把台湾问题作为他们的政治争议和辩论议题。

但是,这些争论和辩论只会使两岸关系陷入僵局,毫无实际贡献。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得到充分的应用,以确保两岸关系在和平发展的方向上前进。

案例二:企业的解雇决定。

在企业运营中,有时候必须做出关于解雇员工的决定。

这些决定是由经理人员和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做出的,他们通常已经考虑了所有可能的情况和因素。

但是,有时员工或相关方会提出异议和抗议,希望对决策进行更多的解释和讨论。

对于企业来说,这种情况可能会拖延人员整合和生产力的提高。

因此,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很重要的。

案例三:历史事件的解决。

历史事件是一个社会的记忆,通常与政治、社会和文化文化等方面紧密相连。

一些历史事件和问题可能在事件发生后几十年、甚至几个世纪后依然存在。

这些事件和问题经常被用来煽动民族主义情绪、利用政治政治、甚至损害两国之间的关系。

然而,以过去的事件和问题纠缠不清,最终不仅无法解决问题,还会为当今世界带来更多的分裂和矛盾。

因此,应该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让历史事件归于历史,让两国之间的关系真正地向前发展。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无论是政治、文化、经济、个人或团体之间的问题,只有通过解决问题和达成共识,才能真正前进。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避免对话的僵局、减少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使社会和个人更加和谐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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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作者:马佰刚国内首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裁定商标侵权“一事不再理”案“一事不再理”是我国一项基本审判原则,该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商标侵权诉讼程序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仍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结合近日审结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浅释这一问题,抛砖引玉,希冀引发法律界人士就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案情简介:“海底捞”是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餐饮服务上。

2012年,海底捞公司发现河南省南阳一家火锅店使用“海底捞”商标,随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停止侵权的调解意见,法院出具了调解书。

2013年,海底捞公司发现火锅店并未依调解书停止侵权,而是继续使用“海底捞”商标,海底捞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经审理,南阳中院认为,本案已经调解结案,海底捞公司如认为被告未停止侵权,可以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以相同的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定驳回海底捞公司的起诉。

海底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委托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佰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河南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讼标的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的继续侵权行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原调解解决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阳中院重新审理本案。

评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条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和运用,出现了许多争议。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郑州高院依据这一规定审理了本案。

“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以后,首例依据该法裁定“一事不再理”案。

一、“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该项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

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

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其作用在于: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不至于无休止地争议下去,影响法的安定性;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法院常常会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根据作出裁判,但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是经常遇到的问题。

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1.案件同一性判断的关键要素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记明事项,案件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证据。

据此,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个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案件事实是否相同、诉讼理由是否相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相同。

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案件的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以及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事实依据是2014年5 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

公证书记载了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海底捞”商标,使用方式与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方式基本相同。

对于被告在与原告的“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2双方调解结案以后,到2014年间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被告认为,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是调解结案前的侵权行为,原告应通过执行程序中,强制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

在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原告代理人马佰刚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结案前的侵权行为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

双方调解结案以后,被告继续使用“海底捞”商标进行经营,被告每天开门营业,为不同的客户提供服务,即便是原来的老客户也是提供新的服务。

被告每天向顾客收取餐费,形成新的获利。

尤其是被告再次进行侵权的时间是2014年以后,侵权时间为不同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曾指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定其赔偿范围。

该意见明确了被告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为持续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意见》虽然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明确了不同时间的商标侵权为不同的侵权事实,为商标侵权案“一事不再理”关于“不同事实”的认定提供了指导意见。

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基于新发生的事实,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也就是说:对于商标侵权案,裁判发生效力后,被告继续侵权的,为在与裁判前的侵权为不同时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为新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

这一判决具有的积极意义,制止侵权行为。

3.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而在前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请是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5cm×5cm)。

字面上看,两案诉请在消除影响声明的刊登面积上是不同的。

另外,我们还可以假设原告也可以提出不同的赔偿数额要求。

这些不同之处是否足以认定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呢?笔者认为,关键还在于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而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因为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来看,这种区别尚不构成区分此诉和彼诉的主导性因素,以此来区分,也难以实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追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虽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即使在原告继续诉讼的情形下,也应驳回起诉。

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

如果前诉和后诉的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相同,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

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

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

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

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例如,原告要求确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前者为积极确认之诉,后者为消极确认之诉。

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

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诉讼中,如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的基准或根据,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因此就不能构成所谓同一事。

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当然如果利息给付的诉讼尚处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前,则可以考虑将后诉与前诉合并。

对于“审判对象”或“诉讼上的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通常也要考虑诉的不同形式,即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

即使诉讼上的请求在客体方面是相同的,但因是给付诉讼还是确认诉讼方面的差别,也会导致诉讼上请求的不同,也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

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

如果前诉与后诉在其主要争点方面是共通的,那么后诉的提起也同样应被视为重复诉讼。

因为这种情形与前诉和后诉在审判对象方面相同或近似的情形相同,法院对于共同争点的审理也必然形成重复,因此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

例如,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请求与交付买卖标的物请求的场合,尽管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但是作为主要争点的买卖效力问题却是共通的,如果允许后诉当事人提起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则可能发生两个判决实质上相互矛盾的情形。

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

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

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

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之后,当事人就新发生或发现的基于同一行为的损害结果所提出的请求赔偿之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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