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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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李筱槲一、问题索引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

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

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

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

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

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

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

笔者将结合从事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

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摘要」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指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与关照。

但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囿于窠臼,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少有涉及也难有突破,本文从全新的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和价值根基,尤其是基本的运作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概念明确是理论推演的前提和条件。

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

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

那么,究竟狭义说与广义说何者更为确切呢?问题的解答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y+tuv)的法理和制度。

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

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

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

古罗马人从朴素的唯物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

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

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

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

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①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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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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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基本诉讼之一,主要适用于向法院申请解决人事纠纷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利益冲突使用民事诉讼,那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什么呢?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限制国家权力,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权意识已逐渐加强,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维护,被告人也不例外。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是一场力量悬殊的较量,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国家权力可能会被滥用。

因此,“不能允许拥有无穷资源和强大权力的政府对一个已被指控的罪行再度试图使该被告人受定罪,否则必将使其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时间、精力、金钱上的耗费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

这样,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

在一个由强大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其次,诉讼标的[1]相同。

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

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

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

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可以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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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

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

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

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

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成本,还会造成裁判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有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杜绝诉讼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

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从合理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抑制审判权的任意行使。

法院一旦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和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审判,就等于将原已生效的裁判连同产生这一裁判的民事审判过程一起,均加以否定。

因此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极需慎重进行,否则就会违背程序理性原则。

从公正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确保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防止审判活动的拖延,反复诉讼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为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评判标准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评判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有较大的分岐,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立案庭、民事庭、审判监督庭等不同业务庭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和法官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也有的学者和法官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还有的学者和法官是从“三同”的角度来审查所谓“一事”,即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或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又有各自的缺陷和局限性。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目前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业内基本都能接受。

但对于第一种观点所称的另一判断标准“同一案件”,其内涵和外延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般不为业内人士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所称的判断标准之一“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含义也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不同观点,③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有的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请求,还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诉的合并与分离、“一事不再理”、诉的追加与变更以及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而第三种观点所称的“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观点,虽为目前法院多数法官所接受,但该判断标准尤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真正含义,因为同一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可能就同一纠纷根据需要有选择地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忽略或回避其他法律事实,但不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同一,其实体主张和诉讼目的是相同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评判亦是相同的,法院既判效力的拘束力亦相同。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实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不通过上诉、申诉途径寻求矛盾纠纷的司法终局裁判,而是通过对前诉事实进行增加、变更、部分删改等“技术处理”后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致使案件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既判力的不确定性,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拘束。

此观点姑且妄称之为“四同”标准。

1、同一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

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列为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

不论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和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关,只要诉状中明确将其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或是经法院追加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他就是诉讼当事人。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其效力一般不及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权益再行起诉。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法院的裁判亦以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程序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

其他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机会在法庭审理的言辞辩论程序中阐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扩展到拘束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是不公平的。

所以“一事不再理”只能作用于在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对于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其他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产生效力。

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在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当事人或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

其中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当事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

④实践中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同一当事人”的评判标准仅适用于原告而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本人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前诉中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事由与前诉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同一的,其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的,仅是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相反而已,同时被告在前诉中还享有反诉的权利,并在反诉中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前诉中有充分表达和主张的机会,法院在前诉中的裁判也是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而作出的,而不仅限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以被告即便在前诉中未主动行使诉权,但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已经得到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就前诉原告已主张且法院已裁决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重新主张,那么前诉的既判拘束力又如何能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前诉的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即使发生变更,即前诉的原告变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变为后诉的原告,亦属“同一当事人”。

2、同一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它是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所有权关系、合同关系、著作权关系、继承关系等等。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清是非责任。

法院判决的核心部分,即事实与理由认定部分(“本院认为……”段落)的论述一般就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非责任而展开的。

一方面,民事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和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在填写案由时往往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立场以及判决结果,也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既判效力,所以说法律关系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始末、承前启后的核心问题,也是评判是否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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