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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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从四个层面理解(1)一行为不再理。

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

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

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2)一行为不再罚。

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

(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

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

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

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

(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page]二、一事不再罚的例外一是不再罚也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

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

(2)一事多层罚。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3)一事罚多人。

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

(4)一事多行为。

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为了防止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因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我们应当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很好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学习和讨论。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对它认识不全面,这就导致在实际适用这一原则时发生认识上的争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下面,笔者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目前,在我们工作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但其他的行政机关依法还可以给予处罚。

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行政处罚。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论是什么具体情况,都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在我国目前,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交叉重叠,某一违法行为常常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把握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把握

一事 不 二罚款 ” 原则 ,即对 同一违 法行 为 的处 的 ,笔者较 为认 同 以 “ 构成要 件说 ” 为基础 的法 律 行为 数的 综合认 两 次 以上罚 款 ”的 “ 定 标准 。 即对 “ 一事 ” 的界 定 ,首先 应对其 违法 行 为 的构成 进行 分 罚 ,不 管有 几个 主 体或 多少法 律规 范 规定 可予 以处 罚 ,但 只能 给予
时查 获 当事 人销 售异 地购 进 的真 品及假 冒卷 烟 的情 形 ,则 当事人 的 他 异类 或 同类 罚种 可不 受 “ 一 事不 再 罚” 原则 的 限制 ?是否 可 以给 行 为分 别构 成未 在 当地烟 草专 卖批 发企 业进 货及 销售 非法 生 产的 烟 草 制 品的违 法行 为 。此 乃简 单的基 础界 定 ,更复 杂 的 “ 事数 形态 ” 的界 定 ,还应 明辨 以下的几种 情形 : 以一次 罚款 后 ,再 给予一 次警 告 的处 罚 ,或者 给予 两 次警告 的行 政 处 罚等 ? 从 法 的 安 定性 及 诚 实 信 赖 等 角度 而言 ,行 政 处 罚应 总 体 坚 持
经营 的情 况 ,在合理 的期 限( 如3 0 天) 之 后 ,可 以界 定为新 的一 事 。 实 践 中 ,每 每遇 到一 些 复杂 的 “ 事数 形态 ” 时常令 人疑 窦丛 生 ,处 ( 三) 牵连违法行为 决难 断 。另外 方面 , “ 一事 不再 罚 ”理论 在涉 烟 刑事 案件 的行政 再 牵 连 违 法 行 为 是 指 出于 一 个 违 法 行为 的 目 的 ,而 违 法方 式 或 罚 或 并罚 问题上 亦 多有 争议 ,实 操 中面对 这类 案件 的处 置 也常 因相 结 果 又牵 连地 构成 其他 行为 ,数 个行 为 间具有 手段 与 目的 或原 因与 关规定 的模 糊 而令基 层 办案 人员举 棋 不定 。在 此 ,笔者 拟从 “ 一 事 结 果 的关 系并共 同构 成有 机整 体 。 比如常 见 的持证 户在 异地 购 进卷 不再 罚” 原则 的 内涵与 实质 作个 探究 ,以期拨 云见 F I ,给实 际工 作 烟 并在 无 烟草 专卖 品准运 证 自运 或托 运 回当地 的行 为 中 ,异地 进货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上所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更好地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合理执法。

然而,理论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的具体规定持有不同的看法。

同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导致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不一,使的行政相对人受到重复处罚的侵害。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有效确立,可以更好地防止行政机关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次处罚,规范行政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有关法律进行惩戒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规定,即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给予重复处罚。

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罗马法上的肯定既判力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同一个案件。

二是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三是必须是同一个当事人。

”【2】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与刑事审判过程中,后来逐步发展到行政法领域。

例如奥地利也在其《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依据的更多是由多个由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制度。

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不同的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3】(一)“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含义当前,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怎样的理解判断,学界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处罚一次。

但是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过重,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此时就需要相应的司法机关介入处理。

第二种观点: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机关,是由该行政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该行为所触犯的行政管理规范的数量所决定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古黛4* 摘要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导致裁决撤销或不 予执行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认为该等情形并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定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涉及忡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裁判思路实体问题Abstract:Regarding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rbitration award tha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res judicata"leads to withdrawal or non­enforcement of the award,Chinese courts have not formulated a unifiedopinion at present.By analyzing the three typical rationales in practice,this article advocates that this viol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grounds—eithe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goes beyond its arbitralauthority" or"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wa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古黛,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5〇北京仲裁(第113辑)statutory procedure” 一 to vacate or not to enforce awards.Whetherthe principle is violated relates to arbitral tribunal’s finding of fact andapplication of law,and such substantive issues do not belong to the scopeof j udicial review.Keywords:res judicata,ruling rationales,substantive issues“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不得重复 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该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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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荣、何玲敏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三公司等。

同日,罗益生物公司向三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为瞿伯荣、何玲敏调解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6年8月23日,江苏高院作出(2006)苏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

2007年8月1日,根据正星公司的申请,江苏高院向被执行人瞿伯荣、何玲敏发出执行通知书。

2008年4月28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瞿伯荣、何玲敏同意退还江苏高院裁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费5700万元及余款3800万元”中有关正星公司的部分合计4300万元。

退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退款由罗益生物公司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对于江苏高院3800万元余款的执行通知,已部分执行完毕,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同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就4300万元投资款退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分多次付款:A、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每月付50万元;B、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每月付400万元;C、每月付款后的余款按月息0.7%结算利息,按月付清。

二、瞿伯荣、何玲敏2009年8月另给予正星公司226万元。

2008年7月21日,瞿伯荣向正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好买得”项目贵司因退出项目而由我方支付贵司款项,在2008年10月底开始按原合约支付,在6月至9月份未还部分,在年底还清。

2008年7月30日,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执行申请。

同年8月5日,江苏高院作出终结执行民事裁定。

2008年8月21日,正星公司依据2008年4月28日《退款协议》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判令:瞿伯荣、何玲敏归还正星公司欠款4300万元;瞿伯荣、何玲敏按月息0.7%计算偿付利息;罗益生物公司对瞿伯荣、何玲敏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
诉讼。

理由是: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与2006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前案)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首先,两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

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

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书已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瞿伯荣、何玲敏应返还正星公司4300万元投资款问题,正星公司不应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法定的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在一方当事人承诺的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就各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引发的4300万元还款问题另案起诉。

正星公司本案中的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2010年6月18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评析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正星公司据以起诉依据的《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均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

就《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均是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认给付内容如何履行的再约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的和解,为当事人私权意思的表达,不具有强制效力。

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非经法定程序,生效法律文书不得随意被更改、被撤销。

诉讼外的和解仅具有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具有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效力。

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随意废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另行起诉。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冲突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因正星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被裁定终结执行。

当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正星公司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意见,如正星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正星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瞿伯荣、何玲敏等不履行上述退款协议为由另行起诉。

本案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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