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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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张卫平“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

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

为此,本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

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

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

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

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浅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

浅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

2010年08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8,201083浅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王改英(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其包含"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两层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原则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此原则的适用千差万别,根源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对"一事"之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诸多争执,实务界操作混乱,标准不一。

如何准确把握"一事"之判断标准,成为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一、问题的提出甲、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审结此案,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同时给付该案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遭到拒绝。

为了讨回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甲公司再次起诉了乙公司。

在法院是否应受理甲公司的起诉问题上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欠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虽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但在诉讼中,甲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该笔欠款在诉讼期间(即法院立案后至判决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且法院在判决中,对该案立案后的欠款利息问题并未予以处理。

对于这部分利息,甲公司是有权利要求乙公司给付的。

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不同于前一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故前后两诉已是不同的两个诉,法院应受理,并作出裁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

本案中,甲公司已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该纠纷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解决,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

处理该问题,首先需要判断前后两诉是否为同一个诉。

若是同一个诉则属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问题探究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问题探究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问题探究作者:魏蓝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原则的规定却并不够细致与完善,2015年2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的情形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同时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因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认识,新的事实的出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若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当事人有提起新的诉讼的权利,但需以合理的案由提起新的诉讼。

关键词:司法实践;理论基础;司法资源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一)起源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现代民事诉讼法中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并争取获取二者之间的平衡。

“一案不二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根据当时人们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者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不至于诉讼系属”。

(二)内容就目前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

”即在前诉过程中相同的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后诉或者当生效裁判做出后相同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以求否定已生效的判决。

(三)目的一是节约司法资源。

避免因同一争端反复启动司法程序,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一、引言近年来,社会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注与讨论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对该原则的含义与适用进行深入探讨,从而加深我们对该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二、一事不再罚的含义1.1 定义“一事不再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时,只对其违反中最为严重的一项进行处罚,而不进行重复处罚。

1.2 产生背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产生源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制度的完善的追求。

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存在一定的问题与弊端,引发了对此的反思与讨论,从而衍生出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2.1 适用法律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如犯罪行为的处罚等。

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如果同一行为违反了多个罪名,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以免对被罚者造成多重惩罚。

2.2 适用情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行为违法同时涉及多个刑法规定,但后续规定已对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定,应按照后续规定进行处罚;(2)行为具有连续性,但只应对第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续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追究但不再进行罚款或者刑罚。

四、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解释与适用3.1法律解释“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因违反多个罪名而被处罚的,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3.2 判例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也得到了一些判例的支持。

例如,在某案件中,某被告涉及多个罪名,法庭最终仅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了处罚,充分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注意的问题4.1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十分重要。

如果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程度没有明确的划定,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产生争议。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古黛4* 摘要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导致裁决撤销或不 予执行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认为该等情形并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定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涉及忡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裁判思路实体问题Abstract:Regarding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rbitration award tha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res judicata"leads to withdrawal or non­enforcement of the award,Chinese courts have not formulated a unifiedopinion at present.By analyzing the three typical rationales in practice,this article advocates that this viol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grounds—eithe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goes beyond its arbitralauthority" or"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wa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古黛,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5〇北京仲裁(第113辑)statutory procedure” 一 to vacate or not to enforce awards.Whetherthe principle is violated relates to arbitral tribunal’s finding of fact andapplication of law,and such substantive issues do not belong to the scopeof j udicial review.Keywords:res judicata,ruling rationales,substantive issues“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不得重复 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该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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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
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

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

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

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

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

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
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

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

比如在一个隐名代理的案件中,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丙为出卖人。

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甲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货款,而在收货日期却没有收到丙发来的货物。

而后经乙向甲披露丙,甲遂向法院起诉出卖人丙,要求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而出卖人丙抗辩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乙,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甲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甲随即向法院起诉受托人乙,要求乙交付货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甲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合同,法院也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其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

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是不应当驳回甲的起诉的。

甲的两次起诉固然是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即甲委托乙代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不是就此认定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呢?显然不应当,如果将这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前后两个诉讼实际上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即甲的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前一个诉讼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一个诉讼却是基于其与受托人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两个诉讼标的不同,显然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所以,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时不应当简单地将案件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混同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将不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体地抽象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准确依据。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诉讼标的并不完全
相同,但互有交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且互为原被告。

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作何种处理呢?实际上,根据我们所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这类情况完全可以由两个法院分别受理这两起诉讼,分别做出处理。

这在我们只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下当然没有什么疑问。

但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中有这样的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最高院这个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虽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特定情况下也应当由一个法院一并审理为好。

这也是为了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达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严肃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

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

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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