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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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从四个层面理解(1)一行为不再理。

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

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

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2)一行为不再罚。

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

(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

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

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

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

(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page]二、一事不再罚的例外一是不再罚也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

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

(2)一事多层罚。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3)一事罚多人。

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

(4)一事多行为。

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并就一项争议作出了裁决或裁决已经生效,就不能再就同一项争议提起新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原则。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适用。

具体来说,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程序并就某一项争议获得了裁决或裁决已经生效,双方当事人就不能再就同一项争议提起新的诉讼或仲裁。

这是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谈判、调解的终结,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避免重复诉讼,保证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然而,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一些例外情况。

例如,如果原先的裁决存在重大错误、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或者纠正原先的裁决,重新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

此外,如果涉及的争议超出了原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也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或仲裁程序。

总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适用,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情况。

当事人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注意遵守该原则,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张卫平“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

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

为此,本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

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

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

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

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察和选择。
有了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标准,仍不能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问题。原因在于诉讼标的理论十分复杂,学说众多。什么是同一诉讼标的呢?笔者在此试图从考察诉权理论发展的历史出发,提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1、诉讼标的理论的历史发展。
诉讼标的的理论基础是诉权学说。正如诉权理论经历了由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一样,诉讼标的理论也随着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由实体法学说到诉讼法学说的历程。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称旧实体法说。这一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断诉讼标的多少的标准是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据此,凡实体法上发生竞合的几个请求权,即使给付目的相同,也可以成为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以某甲乘坐电车时因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这一事件为例,甲可以同时依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违约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诉请法院裁定电车公司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中构成诉的合并;甲由主张一个请求权而变更为另一个请求权,构成诉的变更;如果一个请求权遭败诉判决,甲可以依据另一请求权起诉,此时不发生违反既判力的问题。总的来看,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有不同评价、诉讼上就有不同的诉讼标的为其理论支点,因而有"便于法院裁判和当事人攻击防御,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事件有几个诉讼的重大缺陷,以致"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减损民事诉讼之功能,同一个事件可能有几个判决并存。"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某个问题已经做了决定或者已经给出了回答,就不再重新考虑、重新决定或者重新回答,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误解。

这种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使人避免重蹈覆辙,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和减少冲突。

在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势十分明显。

首先,工作中会面临很多问题,如工作流程、人员分配、进度安排等。

如果每一次遇到这些问题都要重复讨论,那么无疑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降低工作效率。

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工作过程更加平稳和高效。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减少冲突。

在很多工作场合中,由于不同意见的存在,难免会发生争执和冲突。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解决问题上就显得十分浪费。

因此,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双方心平气和地继续工作。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防范风险。

在决策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各种风险。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意味着决策已经做好,那么无论未来的风险大小如何,都应该坚定地执行决策,不应再反复考虑。

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因为过多的担心而错失机会,同时也不会因为决策的变化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或者精神损失。

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提高团队作战能力。

在团队工作中,时常会出现某个问题被多人反复讨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一个成员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他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迅速地解决问题,提高团队效率,增强团队作战能力,从而更好地完成任务。

归纳起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管理原则,其本质是对决策,回答问题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在企业的管理体制中加以推广和应用。

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最有效地提高效率、减少冲突、降低风险和提高团队协作能力,并且在实际应用中更加直观可见,更具有实践价值。

因此,各种组织、企事业单位应该推崇、应用这种管理原则,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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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案例分析【基本案情】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行开发的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修建。

2009年3月25日,该建筑公司向中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就撤场问题进行了磋商。

2009年5月31日,中院裁定建筑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场。

建筑公司提起复议,2009年6月5日,中院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5月31日的裁定。

同年12月31日,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但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撤离施工现场。

现置业公司诉至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要求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离该项目施工现场,并将该施工地及已完成工程交付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以撤场问题已由中院裁定,案件应由高院管辖为由向基层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该基层法院对该诉讼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院管辖。

【处理意见】对该案如何处理,形成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不应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经由中院裁定,中院已经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现该案已上诉至高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基层法院理应不再受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继续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的做出必须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前提。

该某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中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反诉,中院判决也没有涉及撤场的内容。

所以虽然中院裁定被告退场,并不影响基层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应裁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基层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最终判决。

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基层法院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目前高院尚未对合同是否解除做出终审判决,现基层法院不宜立即下裁定。

再加上中院所作出的裁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有可能会撤销此裁定。

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就会使当事人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造成事实与法律的严重不符,有损司法公正与权威。

因此在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综合考量之后,基层法院不宜立即裁定是否驳回原告起诉,而应该裁定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之所以会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最重要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认为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适宜,即本案应该使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又不能立即裁定驳回,而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终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人对“审判”结果的敬畏,后又逐渐发展为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两层涵义,具体来讲即是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所能够请求不至于产生诉讼系属之效;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因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可以实施“既判案件的抗辩”,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

[1]一事不再理原则发展至今,在对其进行定义时,产生了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歧。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仍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裁判的既判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层涵义,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且诉讼已经提起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关于诉讼系属的效力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正在法院系属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重复提起诉讼。

”,此即为“禁止二重起诉原则”。

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广义说更能体现该原则的历史演变进程;但我国立法长期秉承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包含判决的既判力,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

但是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案的处理只能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中对“一事”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也就为中院所做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即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

[2]早期,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形式是确定判决,判决已经确定后,无论其对与否,当事人及法院均受同一判决内容约束,不得就判决内容再次起诉。

这是源于对国家司法权力强制性的认可和对当事人及其诉权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开始要求理论界对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作出回答。

裁定一般分为诉讼裁定和非诉裁定,由于本案分析需要,现重点讨论诉讼裁定的既判力问题。

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三种学说,裁定既判力否定说、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和裁定既判力限制说。

裁定既判力肯定说认为我国裁定多数针对程序性事项,少数裁定涉及实体问题但又不是针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因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

此说显然未顾及到民事诉讼对裁定所判断特定事项必须具有约束力的实际需要,缺乏实践意义。

裁定既判力肯定说则认为民事判决、裁定一经生效,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就应该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一般人产生约束力。

这里似乎赋予裁定与判决一样的完全的既判力,又有绝对化之嫌。

裁定既判力限制说认为无论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均具有既判力,但是不同客体的裁定,其既判力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一般说来,其基本立场体现为只要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终局性,就应该赋予其既判力,无论该裁定是针对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

相较而言,笔者认为限制说更加合情合理,既承认部分裁定的既判力,又未将既判力效果过分扩大,是综合考量法律与实践的结果。

[3]结合上述结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裁定种类中,如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终局诉讼的裁定等因为对所涉事项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一般都承认其具有既判力;而类似于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因其可能在诉讼过程中被法院更正不具有终局性而不应有既判力。

本案中,中院对被告退场事宜作出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会随着诉讼的进程需要而改变,因此该裁定是对撤场事宜的终局性裁判。

虽然被中止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裁定对该事项的终局性效力,因此该裁定理应具有既判力。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定,基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之起诉。

笔者之所以又主张不宜立即裁定驳回起诉,乃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之博弈的结果。

首先,裁定被告限期撤场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是有权利占据施工现场的。

虽然中院已经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是目前案件已上诉至高院,即是说一审判决效力并未生效,《建筑施工合同》也尚未解除,那么,中院作出裁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确定。

如若二审改判,维持合同效力,则中院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无疑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终审判决与中院之裁定相互矛盾,会使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消弱司法权威。

其次,中院之裁定的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高院可能会撤销此裁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官所作裁判的行使和内容。

在案件审理中,除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应当行使国家干预权,法官一般都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在前诉中提起要求被告撤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院作出责令被告限期撤场的裁定的基础何在?因此,中院作出的裁定本身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高院在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审查过程中,有可能会撤销该裁定。

那时高院未对被告撤场问题作出判决,原告诉至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又已经驳回起诉,就造成原告陷入诉讼无门的尴尬境地。

在本案中,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仅不能解决纠纷,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之后,对本案的处理应该采取第三种处理意见,即应中止诉讼,等待高院的终审判决。

最后,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原告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中院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一审判决,现案件上诉至高院,本案又应该如何处理,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还是应该中止诉讼,等待高院判决?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纳狭义一事不再理的定义,仅承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而没有就前诉法院已经受理还未作出判决的案件,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

本案中,如果原告曾在中院一审过程中提起反诉,现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尚未终结,就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

但是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起诉,避免司法裁判相互矛盾。

若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此案,无疑是开了允许重复起诉的先河,任何案件只要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就可以再次提起起诉,而法院在一般情况下还必须受理,这必然将导致无法估计得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势必会影响整个秩序的安定。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中,理应适当考虑适用“禁止二重起诉”原则,赋予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系属的效力,对前诉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结语】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狭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对前诉尚未作出判决时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相关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涵义来决定是否受理起诉的案件,这是因为在法律规定和社会效果的博弈中,法官选择了社会效果而非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事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官又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这是由我国立法尚不完善的国情所决定的。

将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结合考虑,不仅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加强司法权威,能够最大程度的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司法的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社会效果往往游离于法律之外,法官仅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进行裁判,实质上也是对法律的背弃,对法律来说,无疑是给了其当头一棒。

所以,在对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进行权衡时,社会效果的不确定性就要求法官的态度必须要慎重,不能让社会效果成为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在根本上动摇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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