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审分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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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

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

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

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

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

刑事诉讼法案例

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4控审分离应当说,该案判决实际还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再进一步的话,该案至少还涉及到两个基本的刑事诉讼价值和理念:一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的犯罪进行审判,那么,法院在多大范围内受起诉范围限制?在本案中,法院依据单位犯罪的规定对杨某进行了定罪处罚是不是超出了起诉范围的限制?二是根据审判独立原则,法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给犯罪嫌疑人定罪,问题是,这种定罪是不是完全可以脱离检察机关的公诉罪名?要解决这两个问题,我们就必须首先对控审分离原则有一个充分的了解。

一、控审分离原则及其功能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被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

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

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不同专门机关承担。

在现代诉讼中,由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也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而确立了以国家追诉主义为基础的控审分离原则。

2、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

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

检察机关不能分享审判权,审判机关也不能分割公诉权。

控诉权和审判权的独立性应一样受到法律和人们同等的关护。

3、不告不理,它是控审分离原则的核心。

其实质是控诉权的效力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双重内容。

程序上,体现在控诉权作为一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权,并在发动审判程序上具有主动性。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由于近现代分权理论的影响,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认识的深化,刑事诉讼职能划分理论也就相应地凸现出来。

将控诉、辨护、审判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

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

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一)、控审分离诉讼结构的形成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刚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中诉讼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察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

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

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

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

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级。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法理基础

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法理基础

作者: 银福成 王银霞
作者机构: 内蒙古师范大学,呼和浩特010021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129-131页
主题词: 控诉职能 审判职能 控审分离
摘要:控审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集中体现。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两大诉讼职能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彻底分开,从而达到保障法官中立、防止追诉权滥用、强化辩护职能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本文从五个方面阐释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论 与实践研究》 2 1R G 20 阶段性研究 成果 。 ( O 0 K B l9) 作者简介 : 马运立 (9 4一) 男 , 16 , 山东安丘人 , 山东政法学 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 , 研究 方向为司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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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法 论 丛
力 。前者实 质上 是一种 行政 权 , 者是 司法 权 。基 于 是 在程序 意义 上 , 般都不 具有 最终 的效力 。也 就是 后 一 防止 国家权 力滥 用 、 护公 民个 人权 利 , 时考 虑 到 说 , 保 同 控诉权 的行 使者 , 不仅 无 权对 被 追 诉人 做 出具 有 诉 讼效 率及 相关 人员 的诉讼 心理 , 这两 种 国家权力 绝 约束力的实体裁 判 , 就是其在 追诉 过程 中, 所做 的 对不 能 由一个 国家 机关 来 行 使 , 已为 历史 所 证 明 。 “ 序决 定” 这 程 也要 受 到司法 权 的严 格 审查 。有 关 公 民 从 控 审分离原 则 的历史 演变 中可 知 , 在封 建社 会 的纠 如对 侦查机 构所 采取 的有关 强制措 施不 服 的 , 以就 可 法 问式诉 讼 中 ,任何 法官 都 是检 察 官 ” 法 官集 控 诉 审 该程 序争端 向法 院提起 诉讼 , 院可通 过开庭 的方 式 “ , 并 辩 判于一身 , 权力无制约 , 权利无保障, 带来 的只能是大 进行 审理 , 做 出对 控 、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的裁 定 。 量 的冤 错案 件 , 言 司法公 正 。第 二 , 内在 意义 看 , 而 法院对 发生 在控辩 双方 之 间 的 争端 做 出生 效 裁判 无 从 就有最 后 的约束 力 , 方 当事人 一 般 不得 再 向法 各 控审 分离原 则是 指其它 任 何 个人 、 织 甚 至 政 组 判职能主体分别行使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 , 二者不能 院 提 出重新 审 判 的要 求 , 更 相互逾越替代行使对 方职能而形成角色 冲突 , 实行 府机关 均不 得再 对这 一案件 进行受 理 , 无权 改变 法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于这一问 题的争论仍在继续, 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 社会的 控制能力有限, 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 国 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 量刑工具 , 有权变 法院 更 入, 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 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国
起诉指控的罪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 家也不主动纠举, 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问的利益纷争. 由当事 控的罪名 .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 无辩而判。法院 人 自 行提起诉讼 , 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 国家权力在诉讼 中的形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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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预审法 础上自 诉自 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 在权力高度集 的.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 审. 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院 中的法官面前. 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 只是法官工作的客 庭与审判法庭. J ) P2 体、 追诉的对象。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 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 (I9 “ 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仃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 务交给法官. 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台为一体。 ”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 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 不 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霞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 事. 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 告不理” 以及程序运作中的“ 诉审同一” 。所谓不告不理, 是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 始终 起控诉为前提, 法官“ 自行受理刑事案件, 无权 必须等待检 , 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 是一 种威胁. 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 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 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 , 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 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 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 自审或者不诉而审, 自

浅谈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浅谈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控审分离原则研究控审分离原则,即控制权与审查权分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体制设计原则,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制度特征之一。

其核心理念是将政治控制权与行政审查权分开,由两者分别独立运作,以确保政治体制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控审分离原则的研究涉及政治哲学、政治科学、法学、公共管理等多个学科领域,是当前政治制度改革和建设的热点问题。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控审分离原则的最早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末的英国,当时英国议会和贵族阶级逐渐形成政治上的平衡,控制了王室的权力,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控审分离。

18世纪中后期,美国建国后,其制宪者认为控审分离是政治体制的必要要素,因此将之纳入宪法中。

19世纪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现代国家制度的建立,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应用,成为了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中国,控审分离原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的新文化运动时期。

胡适在其《中国社会的未来分配》一文中,提出了“权利分立”和“控审分离”的构想,认为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途径。

20世纪60年代,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探索中,也出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论述,如《关于国家宪法的草案》等。

改革开放以来,控审分离原则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其深入研究和推广成为了当前重要的课题之一。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含义和特点控审分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与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权分离,保证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确保政治体制的民主和透明。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要点:1.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分离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是行政机构的两大基本职能。

行政审查权是指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和监督的权力。

而行政控制权则是指行政机构通过制定政策、计划、规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划、调控和维护的权力。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将这两项职能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分离,确保行政机构不得滥用权力,也确保在行政活动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讲: 总论: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讲: 总论: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两分法:公理性原则与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控审分离原 则;审判中立原则;控辨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辩护原则;参与原则;及时性原则;相应性原则;一 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的政策性原则:配合制约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
(一)含义: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有罪 之前,在法律上均被视为无罪之人。 如何确定一个人有罪? 如何对待有犯罪嫌疑的人? (二)历史渊源: 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1764,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写入法典;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公约》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三)具体要求: 1、证明有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 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配合侦查机关收 集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的义务,既不能强迫被告人陈 述自己有罪的事实,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拒 绝陈述就认定其有罪或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2、疑罪从无:控诉方不能证明指控事实的真实性,事实 真相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3、相关权利保障:反对强迫自证自罪的权利、权利告知 规则和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
七、迅速及时原则
(一)内涵: 尽可能迅速地推进诉讼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二)目的: 1、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2、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三)具体要求: 1、明确诉讼期间或办案期限; 2、简化诉讼程序; 3、加快诉讼节奏。
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八、禁止重复追究原则
(一)内涵: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起诉、 审判和科刑。 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范围更广、保护更严格) 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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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审分离原则作者:吴沛泽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21期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普遍的遵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平公正的精神,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控审分离原则可以使该机关更好更合理的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意在追求程序正义,树立司法的威信,建设法治的国家。

一、概述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被遵守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原则。

控诉职能由控诉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的一种司法活动方式。

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可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因为这项原则割裂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集中行使,从而使被追诉人所享有辩护职能存在行使的空间与土壤,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也能形成良好的关系。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历史情况来看,我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时间较短。

一方面,我们国家权力制衡的基础较弱,另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国家强调实体正义多于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严厉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与落实。

纵观一个案件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从侦查,到控诉再到最后的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的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样就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分工细化的过程,同时更多人也认识并了解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

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不仅为了优化刑事司法及结构,调整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与权限,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为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一)对权力的制衡与限制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就是权力的制衡。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都体现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身上。

国家机关通过手中的权力掌握了大量的资源,其权力的行使也有稳定的保障,相比之下,我们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显得更加弱小,更加脆弱。

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能保证我们公民的个人的权利就很能得到良好有效的行使。

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权力的限制与制衡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原则,我们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我们国家对于权力的制衡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也可以看出良好的体现。

首先,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这三大权力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避免了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违背程序的情况。

其次,在司法权力机构的内部,权力也开始进行了划分与分离。

检察院依法独立的行使控诉权,法院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逐渐的完善。

(二)对于诉讼结果的需要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为了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就可以不择手段的话,我想我们每一位公民生活在这样的国家下都会觉得毫无安全感。

一个诉讼是否公正,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能够让社会认可要取决于很多个方面。

但我认为尊重多元化的声音是至关重要的。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倘若被追诉人有不同的声音要说,有不同的诉求要提,我们应该满足被追诉人的需求。

但是他的辩护的权利可以得到良好的行使吗?试想:如果你是被追诉人,站在你面前的那位法官亲手把你送上了法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

即使你发出了自己声音,提出了自己不同的主张,也很难对最终实质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

我想,这也是我们需要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法官消极中立,控诉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样就形成了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相互对抗的局面,各方的声音与诉求可以平等的伸张,最后由法官作出审判的结果。

这样的结果也许不是最完美的,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平的。

四、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一)立法体现我国在立法上,为控审分离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证。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依据法律,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基本确立了下来。

五、司法实践的体现(一)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

“不告不理”意在防止权力的专横与滥用,限制国家权力的肆意使用,从而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

“不告不理”是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它将控诉权完全的与人民法院分离开来,如果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对被追诉人提出控告,然后径行审判,势必会有一些先入为主的判决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利于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权力机关的设置和司法权力的分配上,也在遵循着这一原则。

同行政区域设置了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一对应,相互制约。

(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消极中立的地位法官,作为司法审判中裁判者,首先要做到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二是中立。

消极和中立这两个方面也是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一切的审判活动必须围绕着证据进行,那么证据的调查方式就成了重中之重。

在控诉权和审判权尚未发生分离的时候,证据的调查往往都是法官来承办的,这样一来,就会限制了被追诉人对于证据的质疑与反驳,哪怕即使对证据展开了讨论与辩论,也很难对最后的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控审分离原则的普遍应用将对证据的侦查和举证等活动分配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避免了当事人与裁判者激烈的冲突,从而确立了法官消极的地位。

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必须要求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位置,不偏不倚,被追诉人、辩护人与控诉机关是平等的双方,双方必须提供能够合法合理的证据,从而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三)对诉讼各方地位的确立与尊重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都是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对抗,由于国家的权力过于强大,所以公民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我国也正是通过控审分离原则给被追诉人的地位予以一定的保障。

由于控诉权和审判权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制约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被追诉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中寻找到一定的立足点,面对强大的控诉方,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寻求辩护来进行防御,实现控辩的平衡。

同时,我们进行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就必须要对诉讼的每一方予以足够的尊重,一方面可以这种尊重可以树立司法的威信,另一方面,对减少争议,消除舆论的杂音起着良好的作用。

六、我国控审分离原则存在的问题(一)司法独立的问题控审的分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是司法独立的问题。

我们国家之所以一直强调司法独立,这不仅保障司法活动可以有序有效的进行,同时也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保障。

我认为司法独立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活动作为一个完整的活动,应该保持它的独立性,不应该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司法活动所包含的每一个环节也应该保持其独立性,例如检察院独立的去起诉刑事案件,法官独立的去审判案件。

每一个具体环节的独立进行保障了整个司法系统的独立性,这也是我们强调控审分离的重要意义之一。

如果控诉权和审判权有不分或混淆的现象就会背离了控审分离这一原则,也会阻碍司法独立的进程。

司法独立一直是我们所追求的司法环境,虽然我们国家在这一方面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需要继续改进的地方也确实存在。

(二)法院拥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前文说到,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案件的认定和最后裁判的必须是依据证据所进行。

而法庭上关于证据最重要的几项活动就是举证、质证以及认证。

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和控诉机关应该就证据进行调查,证明等活动,对有疑问的证据应该进行讨论和辩驳,这样下来才会形成双方激烈对抗,法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

但是我国法律却明确的规定了法官享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法官可以在审前进行证据的调查,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宣布休庭调查证据,在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试问,这会不会对已经形成的诉讼结构有所冲击?因为对抗的双方是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和控诉机关,一旦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入了法庭,对该证据的质疑和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针对法官这个居中的裁判者做出的。

这样是否能够对法官的原本居中的立场以及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判呢?所以法院所享有的庭外的证据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诉讼的结构。

(三)司法机关位置分布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便是权力的制衡。

通过强调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限制公权力的过高的运作,从而保护私权利的行使。

但是很多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过于强调了配合,却忽略了制约。

检查院和法院的办公地址分布是一个很明显的体现。

我发现,在我国,同一级别的法院与检察院的办公地址距离很近,往往步行就可以到达。

承担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两大司法机关是隔墙相望的邻居。

之所以这么分布,是因为这两大机关工作上多有往来,这样分布可以节约很多成本和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这看起来并无不妥,毕竟每天有大量的案件需要审判,工作量大,行政地域广阔,案件的棘手等等原因确实是很重要的因素。

但是这样“隔墙相望”的邻居,一来二去频繁的来往与沟通在无形之间必然会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的联系与紧密程度。

我们还可以大胆试想,检察官下班之后约隔壁的法官一起吃饭,顺路一起回家,二者甚至成为朋友。

那么在一旦在法庭上相见,谁又能保证法官依然能居中裁判,保证这样的审理会公平公正呢?我想这样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种位置的分布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相互配合提供了天然的空间。

所谓控审分离也只能是变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二机关的相互配合与联系只会使国家的权力更过于强大,最后损害的只会是被追诉人的私人权利,长久下来,对司法威信的树立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四)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我国在面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时候,确立了多种的纠错机制。

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院的自我纠错渠道,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提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的申诉可以作为案件材料的来源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多渠道的纠错机制形成了完善的监督体系,但法院的自我纠错功能是不是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呢?法院在刑事诉讼的展开中一直是处于消极的地位,未经控诉机关提出控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理,这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有规定。

只有控诉机关所享有的控诉权才能打开刑事诉讼的大门,可以看出控诉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而审判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

法院自我纠错从而启动了审判的程序,就是同时拥有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

这是与我们所认可与遵循的“控审分离”原则所不相匹配的。

同时这样也暴露了一个问题,法院因为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看起来是一种自我纠错,维护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的前提也是“确实有错误”,那么在上级法院提审和启动再审的时候,由于尚未接触案件,又怎么能证明案件确有错误呢?这是不是法官在审判之前就达成了内心的一种判断?想必这样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未必能做到真正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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