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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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清偿法律后果(3篇)

代位清偿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清偿,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代位清偿是债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代位清偿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代位清偿的法律后果概述代位清偿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代位清偿的效力:代位清偿的效力是指代位清偿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包括代位清偿对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2. 代位清偿的优先性:代位清偿的优先性是指代位清偿在清偿顺序上的优先地位。

3. 代位清偿的追偿权:代位清偿的追偿权是指债权人代位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应款项。

4. 代位清偿的风险与责任:代位清偿的风险与责任是指代位清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

三、代位清偿的效力1. 对债务人的效力(1)代位清偿使债务人免除债务。

在代位清偿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债务的清偿责任。

(2)代位清偿不影响债务人享有抗辩权。

在代位清偿过程中,债务人仍享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

2. 对债权人的效力(1)代位清偿使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

代位清偿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已清偿的款项。

(2)代位清偿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其他权利。

代位清偿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其他权利,如撤销权、代位权等。

3. 对第三人的效力(1)代位清偿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清偿过程中,第三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不受代位清偿的影响。

(2)代位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代位清偿后,第三人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四、代位清偿的优先性1. 在代位清偿中,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

即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不得优先于债权人受偿。

2. 在代位清偿中,代位清偿的优先性优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

即代位清偿优先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五、代位清偿的追偿权1. 债权人代位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相应款项。

2. 债权人追偿的范围限于其代位清偿的金额。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  韩世远)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崔建远韩世远上传时间:2001-12-16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73条相比,《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30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30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30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论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

论代位权人的直接受偿权

论 代 位 权 人 的 直 接 受 偿 权
牟瑞瑾 ,谌宏 伟
( . 北 大 学 文法 学 院 ,辽 宁 沈 阳 10 1 ;2 赣 南 师 范 学 院 法学 系 ,江 西 赣 州 1 东 18 9 . 310) 40 0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相关 司 法 解 释 创 设 了 代 位 权 人 的 直 接 受 偿 权 。 该 权 利 及
位 权成 立 的 , 由次债 务人 向债 权人 履行 清偿义 务 , 债权 人与 债务 人 、 务 人 与次 债 务 人 之 间相 应 的 债 债 权债 务 关 系 即予 消灭 。 不难 看 出 , 条款 突 破 ” 该 了传 统 民法理 论 , 认 了代位权 人 ( 主张代位 权 承 即
析, 以期抛 砖 引玉 。

关 于 代 位 权 人 直 接 受 偿 问 题
的 已有 学 说及 其 评判
《 同法 解 释 ( ) 第 2 确 立 了代 位 权人 合 一 》 0条
的直接 受偿 权 , 务界 与理 论 界 对 此 多持 肯 定 态 实 度 。不过 , 对于代 位权 人 为什么 能直接 受偿 , 学者
的债权人 ) 以直接 受偿 。 可 然而 , 代位 权 人 直接 受 偿 的 依 据何 在 ? 债 权 人 、 务人 与次 债 务人 之 间的 法 律关 系究 竟 发生 债 了怎样 的变动 ?我 国 代位 权 制 度 中的 “ 位 ” 究 代 , 竟有何 法律 内涵 ?到 目前 为止 , 界 对 此鲜 有 专 学
门论及 。本 文将对 上述 三个 “ 串联 ” 的问题作 一解
收 稿 日期 :2 0 0 9—0 9—0 4
果并非 直接 地 归属 于债 权人 , 是 借助 于抵 销 制 而

浅析代位权中的入库规则

浅析代位权中的入库规则
但如果我国采用入库规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得到恢复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全则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止债权人也就可以依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胜诉而使债权得到履行
法学研究
J ournal of Ji lin Radio and TV Universit y N o .9 , 2010 (T ot al No .105) 《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 年第 9 期 (总第 105 期)
债权清偿 。 然而 , 我国现行法规 定的 优先 受偿规 则体 现了 机会 平
等观念 , 即法律赋 予每个 债权 人行使 代位 权的权 利 , 当 某 个债权人行使了代 位权 , 可 以就 其行使 代位 权所得 的财 产 优先受偿 。 但这种机会平等使各债权人 及债权将 不再平等 ,
收稿日期 :2010 -07 -06 作者简介 :张坦 (1983 ~ ), 男 , 四川自贡人 , 四川理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教师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 :经济法 。
关键词 :债的保全 ;代位权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 :D923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7508 (2010) 09 -0060 -03
一 、 前言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确立于 1999 年颁布的 《 中华人民 共
和国合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 , 代位权 制度在 理论上 要 求适用入库规则 。 但我 国的 司法解 释在 代位 权的效 果归 属 问题上 , 以优先受偿 规则 代替 了入库 规则 , 这 引起 了理 论 界和实务界 的极 大争 议 。 因此 , 笔 者以综 合分 析方 法论 证 入库规则 , 以期立法者能恢复代位权制度的本来面貌 。

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3篇)

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产权,是指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位产权在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涉及到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以及代位权行使的界限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出发,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代位产权的法律后果1. 债权人权益保护(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2)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权行使的债权不得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

(3)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后果如下:1)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债权的相应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化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2)债权人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债权,其优先受偿权优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2. 债务人责任承担(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时的责任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代位权行使所产生的费用;3)在代位权行使范围内,承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责任。

(2)债务人滥用代位权的责任当债务人滥用代位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务人应承担以下责任:1)赔偿债权人因滥用代位权而遭受的损失;2)承担因滥用代位权所产生的费用。

3. 代位权行使的界限(1)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下进行。

在债务到期前,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2)代位权行使的债权范围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超出该范围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的程序界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

试论优先受偿规则之优越性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问题上,传统民法理论坚持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债务人后,再由诸债权人依法受偿。

代位权制度确立至今,入库规则似成定论,各国立法虽欲突破却不敢全面否定。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胆革新,确立了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从而引发了一场激烈争论。

优先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何者更符合债的基本理念和有利于司法实践?时至今日,仍有探讨之必要。

一、入库规则之立法理由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19世纪初的《拿破仑法典》首先以成文法形式予以确认,随后为各国立法沿袭。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的是入库规则,这一规则成为各国立法的金科玉律。

其理由有三:1、体现代位权制度创设之目的罗马法主张严格遵循债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一方愿负某种负担,另一方也愿建立起一种约束。

因此,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人身关系,严格禁止债的效力涉及他人。

另一方面,债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并非支配权,债之履行最终有赖于债务人财产状况,若债务人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消极不行使到期债权,必然使作为债务人履约基础的责任财产受到侵蚀,从而危及债权人利益。

可见,仅依债权请求力并不足以制止该种危害债权的行为,因而法律创设了债的保全制度,使债权具有涉及第三人的对外效力,以弥补此种不足。

其中,撤销权制度可使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在必要时受到适当限制;而代位权制度可以防止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其到期债权,二者共同维护着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由此观之,既然代位权制度创设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代位权行使所取得的财产当然就应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之中。

2、符合债之平等性要求所谓债之平等性,是指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优劣之别。

在债务人破产或其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就债务人财产的总的数额,在债权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

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由一方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

在担保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会存在着代位权和追偿权的关系。

本文将通过解析担保法律法规中的代位权与追偿权规定,探讨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相关规定的影响。

一、代位权的规定担保法律法规对于债权人在担保过程中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违约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无条件地取得担保人享有的权益,并以该权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代位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直接向担保人追偿。

此外,在特定情况下,代位权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并以此追偿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

二、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担保法律法规中对于债权人追回担保债权的权利规定。

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追偿权,通过担保人追回担保债权。

我国的担保法律法规中,对追偿权的规定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但无法同时行使两者。

追偿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债务人应当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必须经过债权人的通知或者债权人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协议等。

在实践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的追偿权起到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三、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担保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手段,对于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担保制度能够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增强其信心。

通过担保合同的签订,债权人可以获得可靠的担保,减少违约风险,提高债务偿还的保障。

其次,担保制度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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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提要《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但对代位权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

本文从代位权的立法目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法律经济学等方面分析阐述赋予债权人就代位权的行使结果享有优先权的必要性。

一、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行使权力的权利。

在民法中对代位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

随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也有此类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无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但却能在司法解释中找到一些与之相似的内容。

其中对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行使范围、行使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也包括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如何处分的问题。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

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

传统的入库原则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应归入债务人,由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

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谢怀栻先生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也赞同此观点。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二、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表明,优先受偿权具有一系列优势,应得到支持和运用,以期发挥巨大能动作用,完善立法,推动实践。

(一)符合立法精神
1、体现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目的。

事实已经证明“入库原则”已不具有可操作性。

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
务人受领,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三角债等一些问题。

但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却有赖于债权人能否积极的行使这一权利。

那么,如果没有一种可以调动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的机制,在一个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又有谁愿意主动去浪费这样的精力和财力呢?
2、实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并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从客观上来看,由一个债权人来要求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也是根本不能实现的,而在最后的结果上却要在所有债权人中平均分配,在法律逻辑上似乎不太行得通。

3、起到实质上的奖勤罚懒作用,并兼顾了效率与公平。

如果适用入库原则对代位权的行使结果平均分配从而实现所谓形式上的公平,满足传统的债务人财产为共同担保的理论,就会产生众多债权人不劳而获、坐享其成和代位权人劳而无果的两种对立情况的出现。

而通过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大大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克服了“搭便车”的现象。

合同法最终是体现了兼顾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

优先受偿权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得到了债的保全,而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受偿,体现了公平。

而债权的实现也使长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简单化,体现了效率。

4、与优先权制度创设目标相符。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刘云生认为,优先权制度之创设主旨是破除债权之平等原则,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是正义理念在民事法律制度领域自我注塑的结果。

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物权的专属。

而是为追求真正的平等而在各项相应的制度中发挥其价值作用。

(二)符合司法审判原则
1、符合不告不理原则。

在数个债权人都享有行使代位权的权利时。

一方面由债权人提起了诉讼作为原告行使了代位权,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却没有主动行使他们的权利。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其他债权人如认为法律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可继续就债务人的其他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只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并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从不告不理原则来看,权利乃法律所赋予的具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只有去主张、去行使,权利才有可能实现。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己都不行使权利,法院又怎能强行干预!根据管辖原则,对无人提起的诉讼法院又如何受理?更何谈划分管辖权。

所以,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律保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法保护不主张权利的其他人的利益。

不告不理原则直接支持了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2、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按照传统的代位权思路,代位权人从次债务人那里
追回的财产仍为债务人所控制。

当代位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而遭拒绝后还需再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况且,当债务人将入库后的财产再为不当处分时,代位权人势必又得求助于撤销权制度。

如此以来,债权人若想实现债权就得提起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

这样,一方面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另一方面本来可以一次解决的问题却要通过多次受理、审判才能解决,产生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实在是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3、符合公平原则。

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体现代位权行使范围的相对性。

法学界对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还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支持代位权人的债权。

本文也赞同这一观点。

因为,“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陷入了法律解释上的逻辑矛盾。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以全体债权为限也是行不通的。

试想,如果行使范围以所有的债权为限,则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之前首先要查清楚债务人有多少债权人,债权总额为多少。

这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来说是很难办到的。

在确定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代位权的债权为限的前提下来讨论对代位权行使结果的分配问题,可见代位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债权人在没有受到其他债权人委托的情况下所行使的代位权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为限。

这就表明债权人行使所取得的财产不会超过他所拥有的债权额。

其次,《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代位权,但却明确限制了行使的范围。

这说明对代位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是由具体的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来实现的,而不是理论上存在的所有权利人。

最后,由于对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往往只是债务人所欠债务的一部分,如果将它在数个债权人中平均分配或者由债务人自行支配后,债权人分到的就是很少的一部分或是没有。

这是多么不公平的现象,在法律强调公平与正义的同时是不应该有这种现象出现的。

(四)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其合理性。

青年学者黄和新就通过成本-效益的方法证明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结果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有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是符合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原则的。

波斯纳说得好:“在不可能或根本没有努力测定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概括为有效益或缺乏效益的,是充满了主观性,并难以通过直接面对法律的实际规则或案件的结果而评价的。

”代位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更为经济、合理的司法设计,与我国权利主体权利意识薄弱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有利于逐步摆脱代位权实现难的困境。

三、小结
优先受偿权才是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债权平等只能是机会平等而非结果平等。

如果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便无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债权人都懒得去行使“费力不讨好”的权力,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时,受到损害的可能是所有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同时,代位权的规定也是普通性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有权利行使。

所以,从长远和整体来看,赋予优先受偿权,鼓励所有债权人都积极行使权力,便是对他们的利益最有效的一种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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