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基本案情:2014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找到原告张某夫妇以借款人名义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之妻王某作为担保人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
2016年1月,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3月2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让原告张某夫妇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被告王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好,原告张某夫妇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该笔款项也系被告李某夫妇所用。
经对本息、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原告张某款6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
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被告李某夫妇本应该按照原告张某夫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司法机关判处原告张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夫妇基于以上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就借款本息及费用结算共计60000元,与判决确定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相当,故该笔6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夫妇应共同清偿。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应该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使用人。
原创||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还?

原创||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还?01 问题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应由谁来还?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自己未实际使用,是否会影响借款人的认定?先来看一则案例。
02 案例2013年4月,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因不符合放贷条件遭到拒绝。
之后,周某找到朋友王某,希望其能以王某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
周某承诺贷款后的利息和本金由他来还,并给王某3000元作为好处费,王某便答应了。
2013年4月12日,王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
农村信用社审核后即向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王某收到该笔借款即取出交给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
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与王某均未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农村信用社追计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
王某认为自己只是代周某贷款,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笔借款到底是由名义借款人偿还,还是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呢?对此可能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由名义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信用社为其发放了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的审理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既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周某的借款行为,且周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民间借贷指定收款人承担还款的案例

民间借贷指定收款人承担还款的案例问题的引出:以案例为视角(一)案例A: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某、汤某向原告汪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该二人向原告汪某借款51.25万元,期限为1年,并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X区的房屋一套作抵押。
原告汪某于当日向双方口头约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梁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整,被告李某、汤某将承诺作为抵押的房屋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了原告汪某。
2016年6月26日,被告赖某向原告汪某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汪某所借50万元本金于2016年12月底前全部归还,未还款期间每月支付汪某12500元利息。
后被告赖某仅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还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任何本金。
因催收未果,原告汪某认为被告赖某是实际借款人,被告李某、汤某出具了借条并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及付息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汪某、被告李某、汤某、赖某均陈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赖某。
那么,本案中的还款责任主体究竟该如何认定?该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是应由名义借款人李某、唐某承担,还是由实际借款人赖某承担?抑或如原告汪某所诉应连带承担?(二)案例B: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债方和未举债方原告杨某之女刘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
但2016年8月12日,被告吴某因其父母名下的房屋装修的需要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原告杨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吴某。
该房屋装修完毕后由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之女刘某及吴某的父母共同居住。
2017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向被告吴某催收借款,吴某承诺一周内还款。
因到期后吴某依然未予支付借款,原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民间借贷十个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十个经典案例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
但民间借贷的纠纷也不少,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间借贷戒律一非法借贷不受保护[案情]2001年4月11日,王某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自己家中设赌抽红,沈某等人来到王家聚赌。
赌博中,沈某向王某借赌资4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同年4月15日前还款。
但借款到期后,经过王某多次催要,沈某就是不还。
王某只好诉至法院。
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华:王某在自家设赌抽红,明知沈某参赌输钱,仍借款给沈某继续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法官提醒]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戒律二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案情]吴某在任新民市大喇嘛乡厂长期间,于1998年8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乡政府财政所借款1万元,约定10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
但此后吴某一直未还。
乡政府于2002年12月27日起诉至法院。
法院驳回乡政府诉讼。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法官赵梦辉:乡政府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乡政府虽称多次催要欠款,但吴某对此予以否认,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所以,乡政府主张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有的出借人不知道这一规定或者是碍于情面,不想伤和气,在有效的期间内未及时有效地催要欠款,以致使债权无法实现。
故当事人要加强自我保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注意催要,及时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
民间借贷戒律三借款利息有限额[案情]2003年8月14日,胡某向马某借款10万元。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事先明知贷款用途、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还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影响社会稳定。
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一)基本案情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银年112009万80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11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2009年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
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30元,贷款期限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106月年20107年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
2010月,820108月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
年违背贷款合同目擅自接受张某还款,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的,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且某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
利率,日,徐某与张某专门月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
2009年1219有关一切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
徐某的《借款合同》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42010管。
年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并进一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协议书范本

实际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协议书甲方(实际出借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乙方(名义借款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愿意提供资金,而乙方同意以其名义对外借款并管理还款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概况1. 实际出借金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
2. 借款用途:用于_____________(具体用途)。
3. 借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名义借款与实际借款关系1. 乙方同意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实际用款人)出借上述资金,但所有资金实际由甲方提供。
2. 乙方对出借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仅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参与借款流程。
3. 实际用款人对甲方负有直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乙方对此不负法律责任,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款项回收。
三、资金管理与回收1. 乙方应确保借款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将所有借款合同副本交予甲方。
2. 乙方应监督实际用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并定期向甲方报告。
3. 还款时,乙方应确保实际用款人将款项直接偿还给甲方,并及时通知甲方。
四、风险分担与责任1. 如因名义借款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若非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由甲方承担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 乙方对借款资金的使用不当或管理疏忽造成甲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五、保密条款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及合作细节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六、争议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法律】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现实生活中,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同学,帮我向XX借点钱”碍于亲友情面,许多人不好意思拒绝于是顺手帮了这个忙那么问题来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裁判规则1、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王某诉方某、方某妻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
2、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借款人为诉讼当事人——王某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案例要旨: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
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案号:(2013)厦民认字第14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3、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张佳勋与高天云、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名义借款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案号:(2014)民申字第105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4、出借人的借款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陈海燕与陈永华、陈武邃与陈模斯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借款人的个人账户且借款人不能充分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16个判例总结5大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阅读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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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案情简介: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
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
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
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
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页。
附:承办法官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据其与南都公司的两份美元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南都公司在一审中对并州支行的抗辩(该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的两汽巴公司及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列了三个第三人,并由本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到货币调期协议、保证金存款关系及美元存款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作出由其中一个第三人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判决。
深圳国投公司就本案实体与程序均提出了上诉。
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纳上诉费不具有上诉人地位。
围绕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该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来;其次是实体问题,即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还款责任。
’关于深圳国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州支行对另外两家汽巴公司也提出了同样异议,只是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罢了)。
原审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涉及其与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的关系,以及三个第三人与并州支行的关系。
如何处理借款合同资金流向上之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只应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查明并州支行与南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这是南都公司抗辩的根本原由所在)、款项是否贷出以及是否如数偿还等事实,即可认定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应另案解决,可由南都公司另行起诉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是,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审理该抗辩是否成立。
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南都公司请求,将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并不违反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深圳国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表明,还应当将万海公司与华夏银行列为第三人,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该行对其与两家汽巴公司关系的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因此,二审只应围绕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万余元,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的美元存款关系以及深圳国投公司与南都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
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影响,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反而不易分清责任,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审理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其民事责任的有无,有待于南都公司另行起诉决定。
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实际意味着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李京平:《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1月1日,被告王栓为了农业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支行请求贷款。
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栓为筹集更多资金,遂找到亲戚王军、曹利霞,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
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王栓的承诺,被告王军、曹利霞便分别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银行卡则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
同时出于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马小宁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马小宁自愿为被告王栓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栓还为王军、曹利霞找到了马丽、张强作为其各自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向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分别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3.5%,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栓仅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剩余贷款及利息均未偿还。
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马小宁、马丽、张强承担贷款的归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对各自贷款的金额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从被告王栓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军、曹利霞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王栓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
被告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辩称所发放资金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栓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栓,被告王军、曹利霞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的承担问题。
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但被告王军、曹利霞对贷款也有过错,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被告王栓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更好的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王军、曹利霞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
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马小宁、马丽、张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
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政策性规定,被告王栓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才通过亲戚名义出面借款。
事实上,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默许。
因为银行卡及资金均是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军、曹利霞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
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王栓应承担归还责任。
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能够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
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王军、曹利霞予以必要的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
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该判决有效的避免诉累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法间的平衡。
因被告王军、曹利霞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被告王栓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单纯地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既然通过释法明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当实际借款人仍未向两名义人归还借款时,那么利益受损的王军、曹利霞必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王栓主张弥补,形成诉累。
贷款到手后又转手借给别人,当银行找到自己要钱时,却以借款不是自己所用为由拒绝还款。
2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自己借款他人用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归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