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商标》
【年(卷),期】2007(000)002
【摘要】@@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总页数】3页(P69-71)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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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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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

不正当竞争⾏为司法解释不正当竞争⾏为包括虚假销售、低价倾销⾏为、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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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为司法解释关于最⾼院公布《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包括以下四个⽅⾯。
该司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
⾸先,该司法解释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知名商品”、“企业名称”等概念的内涵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并规定了相应的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
⽐如,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并详细规定了认定“知名商品”所依据的标准,同时,明确“原告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引⼈误解的虚假宣传⾏为”这种不正当竞争⽅式,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擅⾃使⽤他⼈企业名称、作虚假宣传、捏造事实损害竞争对⼿商业名誉等不正当竞争⾏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法进⾏。
再次,以不正当⽅式获得其他商家的商业秘密,是⼀种常见的不正当竞争⾏为。
我国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以不正当⼿段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为不正当竞争⾏为的⼀种,并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该司法解释对此定义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权利⼈采取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等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当事⼈对该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合法的诉讼主体,同时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法进⾏;因侵权⾏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将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并规定了商业价值的评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规定》严格贯彻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以及法律原意,紧密结合审判实际,注重相关制度的配合衔接,形成保护合力。
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对保护客体、构成要件、保密义务、侵权判断、与员工和前员工有关的法律适用、行为保全、刑民交叉、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民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切实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义务刑民交叉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
《规定》的出台,对于统一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有关重点问题作一阐述。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经过《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具有公示性,相应地,“专有”程度也不像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那么强,侵权行为也更为隐蔽。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相对较大,法律适用相对更为疑难复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2019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强调“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2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实施日期】2020.09.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法释〔2020〕7号)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

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作为我国相关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法律依据、司法解释内容及意义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虚假宣传、商品抄袭、商业诽谤、不正当交易方式等行为,使企业或消费者受到不必要的损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依据。
该法律于1993年公布,并在2017年进行了修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和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司法解释内容我国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案例分析,制定了多项司法解释,以进一步解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问题。
1.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刑事责任的补充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了如何认定刑事责任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处罚标准和侦查起诉要点。
2.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解释: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新的特点和问题。
该解释明确了网络虚假宣传、网络商标侵权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
3.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为受害企业提供了更有效的维权途径。
四、司法解释的意义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范围、刑民事责任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法律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更具操作性。
其次,司法解释将更多的司法实践进行总结,为法官、检察官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指导,有利于加强司法判断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最后,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提供了更明确的权益保护,不仅借助于法庭来保护自身权益,还能更好地规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风险。
综上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解释作为我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法律工具,对于推动经济稳定发展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0•【分类】问答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11月20日)针对全市法院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判处理标准和尺度,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立案、速裁审判的一些业务问题予以解答,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关于管辖权相关问题(一)地域管辖相关问题1.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针对动产的返还原物纠纷,应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如因合同关系引发的,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侵权引发的,按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处理;因不当得利引发的,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处理。
2.不动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可以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3.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死亡时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死亡时住所地,不能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以其户籍地为死亡时住所地。
4.被继承人有多个遗产,且各遗产价值相差不大或无法直接判断时,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诉讼标的物的价值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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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法函[2003]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2003血24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
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
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
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
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
查、处罚的主体。
我院以前的规定与本答复不一致的,以本答复为准。
20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