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_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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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担保法司法解释》新内容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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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门或 者 房产 管 理 部
门办理 了抵押 登记手续 ,人 民法院可 以确认 其登 记的效力
( 6 第 O条 ) 。 3 抵 押 登 记 期 间 的 效 力 。担 保 法 》 5 、 《 第 2条 规 定 : 押 权 抵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在 , 权 消 灭 的 , 押 权 也 消 灭 。本 债 抵 条 规 定 了抵 押 权 是 担 保 物 权 , 保 期 间应 与 债 权 的 存 续 期 间 担 保 持 一 致 。担 保 的 债 权 没 有 履 行 时 , 押 权 不 能 消 灭 。但 在 抵 实 际 操 作 中 , 押 登 记 机 关 在 办 理 抵 押 物 登 记 时 。 制 性 登 抵 强 记 抵 押 期 间 的情 况很 普 遍 , 的登 记 机 关 当 登 记 抵 押 期 间届 有
算 。( ) 4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对保 证期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 明 的 , 最 高额 保 证 合 同 约定 有 保 证 人 清 偿 债 务 期 限 的 , 证 如 保
期 间 为 清 偿 期 限 届 满 之 日起 六 个 月 。 没 有 约 定 债 务 清 偿 期
限的 , 保证期 间 自最高额保证 合同终止之 日或 债权人收到保
行《 担保 法》 2 第 5条 、 2 第 6条规定 , 保证合 同未约定保证期
间 的 ,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保 务 履 行 期 届 满 之 日起 六 个 月 以 外 , 《 保 法 担
司法解 释》 3 第 2条 、 第
3 条 、第 3 3 7条 、第 4 4
条对 《 担保 法》未规定
审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能 够 提 供 权 利 证 书 或 者 补 办 登 记 手 续 的 , 以认 定 抵 押 有 效 ( 4 可 第 9条 ) ( ) 事 人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2当 手续时 , 因登 记 部 门的 原 因 致 使 其 无 法 办 理 抵押物登记 , 押人 向 抵 债 权 人 交 付 权 利 凭 证 的 , 以认 定 债 权 人 对 可 该 财 产 有 优 先 受 偿 权 。 是 未 办 理 抵 押 物 但 登 记 的 , 得 对 抗 第 三 不 人( 5 第 9条 ) 3 以担 。( ) 保法第 4 2条 第 ( ) 二 项 规定 的 不动产抵 押 的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登 记 部 门未 作 规 定 ,当 事 人 在 土 地 管 理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是我国的基本民法法律,其中关于担保法的规定,为规范担保行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院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应用,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适用。

一、司法解释适用的范围和效力1.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是针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只有在与其解释的法律条文相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担保法相关条文中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2.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并非法律,但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其效力更为强大。

在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

二、司法解释对于担保法的具体适用1.担保法中的法律概念担保法中有一些法律概念需要进行具体解释,如“担保人”、“债务人”、“抵押物”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些概念的解释和适用是至关重要的,可以为当事人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

2.担保法中的规定担保法中的规定较为具体,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是会存在一些疑议和争议。

法院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解释和应用标准,对于这些规定进行更为清晰的解释和适用,保证担保纠纷案件能够依据法律进行判决。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地根据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完善和调整。

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修改,为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更为准确的依据。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对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能够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担保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理论新探2016・8(下)
2016・8(下)
◆理论新探。

受到电场的影响,高温环境下的导体熔融于局部皮肤,并且还会由于电流产生电离性的作用,金属离子就会逐步深入到皮肤组织深层中。

因而,定性定量检测损伤皮肤表层与深层金属,有助于诊断电流斑,同时还能够鉴别高热金属物引起的皮肤损伤。

一般情况下,高热金属引起的损伤只有热损伤。

如果金属离子不进入到深层组织,仅仅附着于表面,且含量相对就会小于电击伤。

检出的局部皮肤损伤并无明显的电流斑,并且在法医学鉴别的过程中,腐败尸体的检查同样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

电击死生前伤与死后伤始终是法医学鉴别的难点。

电流损伤组织周围出现炎症的速度比较慢,很难彻底区分生前还是死后电流斑。

四、结语
在具体的意外性电击死亡事故中,法医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重要性。

在进行法医学病理的时候,需要注意各方面的因素。

由此才能够减少可能存在的影响性因素。

并且进行法医学病理诊断分析,对明确事故发生原因有很重要的意义。

注释:
祝家镇.异常的高温、低温及电击、雷击引起的死亡——法医学专题讲座(八).新医学.2014,13(2).789
.谭晓辉、慧君.扫描电镜X 射线能谱分析辅助诊断电击死1例.法医学杂志.2014,25
(1).76-76.(上接第275页)。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精品

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精品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篇一: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质疑和评析债的担保,是债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有关债的担保制度,在民法通则第89条有一概括性的规定,在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上,也有所体现,但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才有关于债的担保制度一个比较完整、全面的规定。

笔者在学习和运用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过程中,逐步发现了不少问题,现整理如下,并略加评析,权作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有识之士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热情,促进我们对担保法理论更准确、更全面的把握。

一、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此处没有就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分别作出规定。

就理论而言,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是担保合同有效时的履行责任,还是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赔偿责任,都是因为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引起的。

在这样一种保证关系中,保证人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而几乎完全是一义务承担者。

对于保证人来说,这本身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

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而言,始终都只是承担第二位的责任。

此处不加区分,一律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一般保证的担保人的责任性质,使保证人在合同无效时比合同有效时还承担了更重的责任,似乎过于苛刻。

二、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向债务人追偿呢?如能,则债务人最终仍承担了偿还责任,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束变得对其没有意义。

债务人本可享受到法律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结束所能够带来的利益,却因为从合同的缘故而致落空,出现了从债务反而影响主债务的情况,颠倒了主从关系;如不能,则担保人承担了最终的偿还责任,这有违担保法关于责任承担的基本原理,有失公平。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几个重要问题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救济债权损失的法律手段,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民商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担保法跨越物权法、债权法两个法域,几乎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

我国担保法律规范最早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债的担保非常原则,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担保法律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的完善,在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由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没有物权法作基础,担保法的规定仍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适用法律的困惑和难以操作,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坚持了以下原则:《解释》应当是对现行担保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原则上不超出担保法现有条文的范围,以使其具有针对性和避免与法律冲突;《解释》仅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担保法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而对审判中未出现的问题,尽管理论上需要明确,但没有必要予以规定;《解释》与物权法关系密切,所以对于某些需要由将来的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不予规定;《解释》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不动产法、知识产权法、证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紧密联系、互相交叉,因此,凡是有关这些法律的问题都不涉及,由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去解决。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解释》,我们对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以下论述。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出现了几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明确,例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律制度中几个疑难问题浅析

担保法律制度中几个疑难问题浅析
场经济起到 了重要 的作用 。


《 担保法> 及其司法 解释 关于诉 讼 时效与保 证期 间
之 辨析
1 诉讼 时效 的法律性质 . 诉讼 时效亦 即消灭时效 , 诉讼 时效 , 依 权利不行 使的事 实状态在法 定期 间内持续 存在 , 即应发 生该 权利 人丧 失胜
诉权的法律效果…。它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
院或仲裁机 关请 求保护 或 向义 务 人主 张权利 , 丧失 请求 就
人 民法 院依 诉讼 程序 强 制义 务 人履 行 义务 的权 利 法 律制
度。诉讼 时效就 是权 利人请求人 民法 院保护其合 法权益 的 法定起 诉期 间。 般保证 的债权 人在保证期 间届 满前对债务人 提起诉
保证人对 债务人行使追 偿权 的诉讼 时效 , 自保证人 向债权 人承担责任 之 日起开始计算 。 2 保证期 间的法律性质 . 保证期 间( 也称为 保证 责任期 间 ) 是根据 当事 人的约 , 定或者法律 规定 , 债权 人应 当 向债 务 人 ( 一般 保证情 况 在 下) 或者保 证 人 ( 连带 责 任 保证 情 况下 ) 张权 利 的期 在 主 间 J 。债权人没 有在该保证 期 间主 张权利 。 保证人不 再 则 承担保证责任 。换 句话 说 , 保证 期 间是保 证人对 已确定 的 主债务承担 保证 责任 的期 间 , 权人 只 能在此期 间 内向保 债 证人行使请求权 , 保证人 也只在此期间 内才 承担保证责 任。 如果债权人 的请 求是在 此期 间外 , 保证 人不 再承担保 证 则 责任 。< 担保法> 所规 定的保 证期 间 , 是诉讼 时效还 是除斥 期 间, 审判实践 中有 不 同理解 。除斥 期 间是指法 律规定 的 某种权利存续 的期间 , 间届满时该权利 消灭。 当期 除斥期 间为不变期 间, 因任何事 由而 中止 、 不 中断或者 延长 。诉讼 时效 是指权 利人 在法 定期 间 内不行使 权利 , 持 续达到 一定期 间而致使其请求权 消灭的法律事 实。诉讼时 效届满 时 。 权利人丧失 的是胜 诉权 而非 实体权 利程序 上 的 起诉权 。法律规 定诉讼时效是 为维护交易安全和法 律关系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担保法司法解释评析我主要讲两个问题:第一,是担保法司法解释所作的规则创新;第二是其存在的不足。

下面谈第一个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创新。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创新: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

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

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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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的理解目前,关于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担保法》及2000年9月29日最高院所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当初担保法出台过于匆促,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最高院不得不就担保法作出了长达134条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担保法的不足。

现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常见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有人认为,保证期间就是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

应该说,从该法条是可以这么推断的。

但是,这是错误的。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期间。

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采取一定行为(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向连带保证人请求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无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其必须承担保证责任。

至此,一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保证期间即失去意义,无存在之必要。

因为这时起作用的就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了。

所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确定的前提下(即保证人应该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的法定期间。

所以,保证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性质接近除斥期间。

为了消除上述规定的误导,最高院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保证中主合同时效和保证合同时效的关系在保证中,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主从关系,主合同的存在、变更决定从合同的存在、变更。

那么,保证中主合同时效(主债务时效)和从合同时效(保证债务时效)是一种什么关系呢?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这就是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问题。

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有在对债务人为诉讼或仲裁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未果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主债务诉讼未果时当然不能追究保证人责任。

所以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直接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由于连带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使得债权人一开始就可以单独请求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当然,由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权利人本身并无过错,故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都影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此外,要注意,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完成仅消灭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

三、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担保法第8、9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只规定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以及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是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是否也不得作为物保的担保人呢?如果他们提供了这类担保,是否有效?这次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原则上,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作为例外,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可以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为特定抵押。

注意,该抵押的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抵押物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主债务必须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债务。

四、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
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这是担保法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其确立了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则。

但是考察国外立法例和担保法理,物保优于人保规则并不是绝对的。

一般而言,应该将该物保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物保优于人保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情况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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