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

法律专业关于离婚的论文离婚的影响与解决途径离婚是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经法定程序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家庭问题,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也对子女和家庭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探讨离婚的影响以及解决离婚问题的法律途径。
一、离婚的影响1. 子女心理和行为问题离婚对子女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明显影响。
许多研究表明,父母离婚可能导致孩子内向、孤独、情绪不稳定、人际关系问题等。
此外,学业成绩下降、参与犯罪活动或成为社会问题的可能性也增加。
2. 经济问题离婚通常导致家庭财产分割和经济状况下降。
离婚后的单亲家庭可能需要独自承担全部家庭开销,这对经济状况本就不好的一方来说更加困难。
3. 社会支持减少离婚可能导致家庭结构的改变,使得受离婚影响的个人面临社会支持减少的问题。
亲戚、朋友等社会网络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支持,从而增加离婚个体的心理负担。
二、解决离婚问题的法律途径1. 和解调解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和解调解是一种非争议解决方式,通过双方私下协商,并有专业人士提供中立意见,促进双方达成协议。
2. 诉讼解决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离婚诉讼可以成为解决途径之一。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裁决各项问题,如财产分割、抚养费等。
3. 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是由政府设立并由专业人士组成的机构,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离婚问题。
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通常拥有法律和婚姻问题的专业知识,他们会协助夫妻双方就离婚相关问题进行协商。
4. 其他解决方式除了上述法律途径外,夫妻双方还可以选择其他形式解决离婚问题,如会谈、咨询、家庭治疗等。
这些方式可以帮助夫妻双方更好地沟通和解决问题。
三、结论离婚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家庭问题,对双方夫妻、子女以及整个家庭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由于其重要性,解决离婚问题需要采取合适的法律途径以保障各方权益,并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和解调解、诉讼解决、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协商方式都是解决离婚问题的有效途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
论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模板

论文题目: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离婚现象日益增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为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本文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等方面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本文旨在对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完善该制度提供参考。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及立法现状(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涵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指在离婚诉讼中,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婚姻期间的对家庭贡献等因素,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的制度。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旨在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缓解其生活压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付适当的经济帮助。
”这一规定明确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了补偿的适用范围、补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补偿范围不够明确目前,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住房、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用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补偿范围往往过于狭窄,难以满足离婚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二)补偿数额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目前,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补偿数额主要根据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婚姻期间的对家庭贡献等因素确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补偿数额的确定往往缺乏客观、公正的评估,容易引发争议。
(三)证据收集困难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证据收集是一个关键环节。
论离婚的法律后果

论离婚的法律后果离婚是夫妻关系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其对社会和个人生活的影响是深远而复杂的。
离婚不仅意味着夫妻之间互相解除婚姻关系,而且还牵涉到财产、财产分配、抚养子女、婚姻债务、婚姻稳定以及社会及文化问题等多方面的法律后果。
本篇论文将探究离婚的法律后果,旨在为离婚家庭提供有益的法律建议。
一、财产分配的法律后果在离婚的过程中,夫妻财产的分配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一起生活时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原则应是公平合理的。
如果通过协商无法分配夫妻财产,那就要请法院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来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
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如个人存款或其他财产,由各自所有。
二、婚姻稳定的法律后果离婚会给人们带来家庭破裂的痛苦,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社会各方都应当积极维护婚姻稳定。
我国的法律和法规都明确规定了许多有利于维护婚姻稳定的措施,如离婚的冷静期、离婚的登记、离婚前的调解等。
此外,对于经济条件相对困难的离婚户,国家还规定了离婚补偿等温馨,为离婚户提供帮助。
三、抚养子女的法律后果离婚后,如果夫妻双方有子女,则要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
我国的法律规定,无论何种情况下,双亲都应当尽力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上和精神上的帮助和关爱。
同时,对子女的抚养费要按照国家的标准和法律规定进行支付。
另外,法律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孩子的生活上涉及决策权、教育等问题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四、婚姻债务的法律后果夫妻在婚姻期间有一定的债务发生时,离婚时这些债务就成为了离婚后各自需要负担的责任之一。
我国的法律规定,债务的责任由谁负责要在离婚协议或判决书中进行明确标注。
如果无法分清婚姻债务的责任,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
总之,离婚将会带来相当程度的法律后果。
夫妻双方应当事先明确离婚的原因、分清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等,并寻求专业人士的指导和法律帮助,以便制定出最好的离婚解决方案。
法学毕业论文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

目录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 (1)(一)夫妻约定财产 (1)(二)夫妻个人财产 (2)1、男女一方的婚前财产 (2)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2)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 (2)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3)(三)夫妻共同财产 (3)二、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 (4)(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 (4)(二)“生存能力”的划分 (4)三、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5)(一)对借款中争议借据处理 (6)(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 (6)参考文献 (9)内容摘要近几年离婚案件逐年上升,法院在审理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的身份关系就要终止,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终止,此时财产需要分割。
随着经济转变、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问题较之过去更为复杂。
经过几年的准备,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
全文分为三部分,首先阐述明确约定财产、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其次提出了夫妻财产分割完善策略;最后分析了关于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分割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随着时代发展,近几年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俗话说: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时,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也就需要分割。
过去,人们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或农作物收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夫妻财产只是一些有限的生活日常用具;现在,夫妻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财产种类也显多元化、复杂化,而1980年《婚姻法》受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
经过几年的准备,新《婚姻法》终于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也相继生效施行。
【法学论文】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法学论文】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法学论文】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摘要:在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采取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应按照公平、合理、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商议一致分配共同财产。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夫妻双方的财产分配往往浮现争议和艰难,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本文旨在基于现有法律法规、相关理论和实践案例,对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进行探讨,并提出改进方案。
一、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发展历程(一)早期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二)现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基本原则二、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难题(二)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公平性问题(三)离婚抚养费标准的不合理性三、提高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实效性的改进方案(一)完善家庭财产管理制度(二)完善财产分割的程序和标准(三)调整离婚抚养费标准四、结语本文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指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制度。
司法实践:指法律官员在处理案件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公平、合理、有利于子女的原则:指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遵循的原则。
财产分割的程序和标准:指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包括操作程序和判决标准两部份。
离婚抚养费标准:指离婚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的标准制定。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婚姻法》: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婚姻的基本原则、离婚程序和财产分割等问题。
《婚姻法实施条例》:为了保障婚姻法的实施而制定的细则法规,详细规定了婚姻法的各项内容。
《民法典》: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我国现行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活动的基础法律,包括财产权等方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指导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离婚抚养费标准的通知》: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离婚抚养费标准进行的一项调整和规定。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格式范文怎么写论文

法律案例分析论⽂格式范⽂怎么写论⽂ 对于学习法律的我们,法律案例分析是必不可少的,那它的论⽂是怎么样的呢?⼩编整理了法律案例分析论⽂格式范⽂,欢迎阅读! 法律案例分析论⽂格式范⽂篇⼀:《政策性离婚案例的法律分析》 摘要:政策性离婚是现在我国社会上讨论⽐较热烈的⼀个社会现象。
本⽂对政策性离婚的构成要件和其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均进⾏了详细分析,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些⾃⼰的建议意见。
关键词:政策性离婚;法律分析;解决办法 政策性离婚是新国五条出台后出现的新名词,具体是指已婚夫妻为了享有买房优惠政策⽽实⾏的假离婚,这⼀⾏为不仅给政策的实施造成了负⾯的影响,同时也在⼀定程度上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政策性离婚是⼀个社会性的话题,今天我通过对⼀个典型的政策性离婚案例的法律分析,希望能够以⼩见⼤,从⽽对这⼀现象提供⼀些解决⽅案。
⼀、案例概况 李强与杜梅是⼀对恩爱夫妻,杜梅在⼀家公司任要职,年薪颇丰,但丈夫李强的收⼊却很低。
⼆⼈原本共同购买了⼀套98平⽶的商品房,产权证的产权⼈为杜梅,夫妇俩的⼉⼦李中树已经恋爱三年,马上⾯临结婚。
夫妇⼆⼈想购买经济适⽤房,但⼜不符合购买经济适⽤房的条件,于是⼆⼈商量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的⽅式购买经济适⽤房。
⾸先,李强与杜梅于2012年12⽉2⽇协议离婚,98平⽶的商品房归杜梅所有。
然后,李强与住在农村的杜梅母亲陈菊登记结婚。
之后李强与陈菊以夫妻名义申购了⼀套68平⽶的经济适⽤房。
购得经济适⽤房后,李强与陈菊协议离婚,并与杜梅复婚。
经鉴定,李强、杜梅通过此⼿段所购买的经济适⽤房与商品房的差价为66万元。
(以上⼈名均为化名) ⼆、政策性离婚的概念 政策性离婚是指夫妻双⽅通过假离婚等⾮常规⽅式来规避政策,以达到避税、获取优惠房贷利率等⽬的。
三、政策性离婚出现的背景 由于中⼩城市快速上涨的房价引起了新⼀轮的炒房热。
⼀线城市因限购⽽剩余的投机资本进⼊⼈均收⼊更低、购房⽀付能⼒更弱的⼆三线以及中⼩型城市,此举必将导致更⼤的社会与经济风险。
法学论文--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供参考)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本研究的结果将有助于提高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为夫妻双方的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
同时,本研究的结果还可以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政策制定提供有益的借鉴。
总的来说,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有助于提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促进夫妻双方权益的保护。
2.研究的主要内容及预期目标2.1研究主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公民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与婚姻家庭权,体现了对弱者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因此,探讨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着明显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现状。
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5.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情况,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6.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问题: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7.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建议,以便更好地了解其特点。
2.1 研究预期目标本研究将从法律、社会学和经济学等多个角度,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和数据的分析,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情况和效果。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它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因此,本研究还将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探讨,并。
离婚协议论文离婚协议效力探析

离婚协议论文离婚协议效力探析离婚协议论文离婚协议效力探析1. 引言在当今社会,离婚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签订离婚协议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
离婚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然而,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将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探析,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离婚协议的法律意义。
2. 离婚协议的定义与要件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离婚协议的有效性需要符合以下要件: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公平性。
双方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且协议内容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3.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有效证据,并且具有约束力。
但是,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如当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下,协议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4. 离婚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与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
一些案例中,法院会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尊重夫妻双方的自愿选择;而在一些其他案例中,法院会剔除协议中违法违规的条款,并进行补充判决。
这些案例反映了离婚协议效力争议的存在。
5. 影响离婚协议效力的因素离婚协议的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例如,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等都会对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此外,法院对协议内容的审核也是影响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
6. 加强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为了加强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加强对夫妻双方的法律知识宣传,提高其对离婚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的认识。
同时,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规范,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有助于提升协议的效力。
本文档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1:《婚姻法》附件2:离婚协议范本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离婚协议: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用于解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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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的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此后的司法解释(一)的28、29、30条作了进一步解释,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也有一条关于此程序和时效方面的规定,即27条。
在此笔者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功能、构成要件、立法缺陷以及完善意见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违约和侵权。
而在学界中这是两个主流观点: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
(一)违约责任说该学说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
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在自由离婚主义下,不以过错作为离婚的条件,但因婚姻的缔结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基于配偶身份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违背婚姻义务并因其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另一方则可以据此要求损害赔偿。
(二)侵权责任说此学说则认为婚姻是一种与人类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配偶权,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将离婚损害赔偿归于侵权责任说更为合理。
原因在于以下两点:第一、将婚姻的本质界定为“契约”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支撑。
并且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使得“婚姻契约说”更加站不住脚。
第二、从我国相关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精神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于违约场合。
故而,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一) 填补损害填补损害,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救济手段。
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害方的利益得到尽可能的弥补。
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因离婚而导致的可以用财产进行直接衡量的物质损害给予直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精神损害,虽然不能用财产衡量,但以财产方式进行弥补也尽可能地将离婚为受害人带来的伤害降至最小。
(二)精神补偿与抚慰夫妻关系中,会投入大量的情感,由于夫妻关系的破裂,确实会给双方特别是无过错方带来巨大的打击与压力。
因此,由过错方给受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赔偿,有助于受害人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虽然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弥补,但是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疏通受害人的痛苦,如利用财产请心理医生进行疏导或外出度假放松心情等,使得受害人能更快的设定新的人生目标,开始全新的生活。
(三)制裁过错方过错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于漠视配偶权益、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
这种惩戒,不仅是一种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是对他人的一种警示和预防。
(四)保护无过错方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可以保障离婚后无过错方及其子女的生活,提高单亲家庭的生活水平,有利于单亲家庭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一方有过错并且过错形式是故意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过错方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过错并且是故意的。
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行为来看,过错方所持的主观心态均为故意,不存在过失。
也就是说行为人不管是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均认为知道其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客观上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包括:⑴重婚行为。
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和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⑵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的是由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⑶家庭暴力行为。
即行为人以捆绑、殴打、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⑷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包括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以及对年老、年幼、疾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由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若受害方的损害是由于自己的主要原因造成,是不能请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又如该过错行为,给对方确实造成了伤害,但是此伤害并非是导致夫妻离婚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若此时再让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是很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过错方所行使的过错行为与导致夫妻离婚这一损害后果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损害事实由于婚姻关系不是财产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量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客观标准进行计算。
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就可以认定为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但要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则需要过错行为造成了离婚这一后果。
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一)请求权主体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行使,即无过错配偶。
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是没有权利提起损害赔偿的。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应该是重在救济因离婚而受损害的人,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离婚并非仅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是指导致离婚的客观事实,因虐待、遗弃等离婚事实而受损的绝不仅仅是配偶。
因此,该请求权主体规定得过于狭窄。
(二)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在进行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来或者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并且若是在二审中提出,经调解不成,仍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若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在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婚姻法46条规定的行为的,根据以上规定,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五、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一)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
这样的规定无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
婚姻关系本来是由一系列错综复杂的生活琐事构成。
在绝大多数的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发生冲突,通常不存在绝对无过错的一方。
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
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单方面的行为所致,存在多种原因在里面。
例如:女方婚外恋是由于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性虐待等原因所致,男方长期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因为女方长期不关心,爱护的原因所致等其他情况。
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法院应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时,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判活动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二)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范围明显过窄《婚姻法》46条规定的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几项列举内容并没有将实际生活存在的问题全部包括,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着46条没有规定的情形。
去年在法院实习的时候亲眼目睹了这样一个案例:妻子与他人所生的子女,丈夫长期当作自己的子女抚养,在妻子提起的离婚诉讼开庭时,妻子在法庭上陈述了此事实并得到了法院判决认可。
离婚案件生效后,丈夫方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了离婚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受理法院是以“不当得利”立案。
在审理时,丈夫方代理律师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阐述自己的观点,最后在法律没有相关具体条文的规定下,仍然得到了法院对此案的损害赔偿的支持。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婚外恋导致离婚的案件层出不穷,而且具有远远高于因为重婚和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比例的趋势。
一方与他方关系暧昧、通奸、姘居等都对婚姻关系的稳定产生巨大的威胁,都会损害配偶感情,自然也应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总是会不断出现,对于列举式方式的立法,都应该考虑到随着社会的发展,是否会出现新的问题,因此而加入一条概括性的条款,俗称“兜底”条款,这样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该条款根据新的情况也能作出裁决。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及时效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于提出损害赔偿的途径是诉讼离婚时还是协议离婚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两种方式都应得到法律支持。
因为民法属于私法,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离婚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民政部门予以登记,这样的内容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这就如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时效问题,新婚姻法所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就时效问题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解释(一)原则上采纳了损害赔偿诉讼和离婚诉讼同时进行,这在解释(一)的30条规定中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而对于通过民政协议离婚的,在解释(二)的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对以上几点,笔者有部分不同意见。
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一年”不是诉讼中的时效期间而是除斥期间。
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
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
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要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理由在于: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人举证增加了难度,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