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法律角度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 期刊论文发表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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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随着 英美 法系公 司法 制度 对大 陆法系 的影 响及加 强公 司治理 水 平
收 稿 日期 : 0 1 7一 ) 2 1 —0 ( 5
的实 际需 求 ,部 分 大 陆法 系 国家 开 始在 公 司 法 中使 用 “ 勉 义 勤 务”的称 谓 ,但 相关 规 定都 较 为 简单 ,远 不 如英 、美 等 围详 细 ,
相关 的理 论研 究也远 不如后 者 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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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 介 : 扬诚 ,江苏 泰州 人 ,上 海海 事大学 硕 士研究 生 ,研 究方 高 向:公司 法 。电子信 箱 : y 86 lec。 gc00 @ i n v
在英 美法 系中 ,“ 义义务” 是指 一方 承 诺 将为 了另 一 信 方的 最佳
利益 或 者 双 方 共 同 的 利 益 而 行 为 。参 见 ( M. D B a : . . en
Fiu ir l ain n on n ue ,Clrn o es l 9 d cayObi t sa dJ itVe trs g o ae d nPts , 9 5,
第 1 第 6期 2卷 21年 1 0uS rhBS nauc ans鞭 lgid o 院h 商 e 警s
N2 O 1 D2 61 e c V o I 0
【 策研 究】 对
我 国 公 司法 中董 事 忠 实 义 务 制 度 缺 陷及 其 立 法 完 善
19 规定 了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无 论 是 作 为 受 任 4条
董 事 、监事 、高级管理 人员 在处 理公 司事务 时应 当持有
适 当 的 注 意 和 勤 勉 义 务 ;而 忠 实 义 务 是 对 董 事 、监 事 、

论董事的忠实义务

论董事的忠实义务

论董事的忠实义务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运作中,随着公司控制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现代公司面临的是日趋紧张的国家竞争,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满足公司经营之需要,各国纷纷强化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以适应新时代的公司治理与运做模式的要求。

诚信经营将越来越为社会重视,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机关和业务执行机关在代表公司对内和对外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以公司对董事存在着信任、信赖和依赖为前提,其本质上是一种信赖义务。

因而董事的诚信义务不再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已成为特定情况下的法律义务。

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健全,应建立在对国内外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考量的基础上,借鉴成熟而可行的经验和制度,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决定取舍,并从中国国情出发,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

做到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并以此作为完善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基点,体现在以下方面,也是本文中着重论述的问题:首先,面对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粗疏和生硬,着重强化其操作性和科学性。

具体可表现为:(一)针对我国董事的忠实义务缺少积极义务而言,法律上给予明确的概括:“董事应当在法律、公司章程和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程度内,忠实履行职务,视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董事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一旦发生冲突,董事则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

通过这一法律原则性规定,来防范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列举不周全之疏漏。

(二)对于董事和公司发生利益冲突之场合,既要注意禁止董事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利益,同时又考虑到公司经营之风险性和在不损害公司利益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某些冲突性交易,达穷尽资源地利用之目的。

借鉴他国关于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批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及表决回避制度等程序上的合理制度,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

(三)在健全我国董事禁止自我交易义务、禁止篡夺公司机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及董事不得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等义务时,着重将他国成熟的理论和中国的实际相结合。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立法完善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立法完善


董 事忠实义务概说
反 的交 易。但是如果董事 或其利 害相关人与公司进行 的交易难 以使 公司蒙受不利 影响, 则不应予以禁止, 如董事及其利害相关人与公司 签订 的格 式合同 、 对公司 的赠与合 同、 以董事 为借款人的无利息 、 无 担保 的借 款合 同、 除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务等 。 免 ( ) 二 篡夺公 司机会 的情形
随着现代社会 的发展 ,当代 公司明显表现 出股东大会 中心 主义 向董事会 中心主义变迁 的趋势 ,为了健全我国公司的治理 、管理 方 式, 提高公 司运营 的稳定性 , 高效性 , 法律必须对公司组织机 构的构 成及相关职责进行规范 , 由于董事会中心 主义 的现实情 况, 而 为了达
到 上 述 目的 ,首 要 任 务 就 是 对 公 司 董 事 的 行 为 进 行 规 范 。从 分 析 董
董 事有义 务依其 职权管理公 司事务,且董事处理公司事务 时不得超 会 和商业秘 密对公司 的生存 和发展有着至关重要 的作 用 , 是公 司盈 越其职权 ; 二是董事在其职权 范围内处理公 司事 务时, 拥有不 受拘 束 的 自由裁量权 ; 是董事所为行 为必 须是其 自信出于对公司有利 的 三 角度而为 ;四是董 事不得利用其权利 为 自身或第三 人谋求利益 。为 利的必要 条件 因此法律 不仅 应当禁止董事 为 自身牟利而篡夺 公司
中管理的模式下,英美公 司法 规定董事须对公 司和股 东负有 信义义 务( d cayd t) 其基本含义是指; i f u ir uy , 一个 负有受托义务的人, 不能利 用本身的权利厚 己薄人 , 失其公正立场 , 谋一 己私利而 害及公司、 股
东 及 债权 人 的 利 益 。。因而 , 本 质 上 来 说 , 美 法 中董 事 的信 义 义 从 英

论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的立法完善摘要:现代公司立法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走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义务中的核心问题-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粗略,由于忠实义务在整个董事义务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对这一义务加以完善实属必要。

因此,本文拟对我国公司法董事忠实义务中的竞业禁止、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等义务的完善问题加以探讨。

关键词: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义务;立法完善董事的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

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日益分离的今天,公司实际是由董事来控制。

因而,董事处于受信人的地位。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的行为负有信赖义务;董事因接受公司的信赖而负有诚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8条在制定法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比起2004年《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列举式规定,《公司法》引入董事忠实义务这一总括性概念无疑是一大进步。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兜底条款也使得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制变得更为周延。

法律与公司章程赋予了董事充分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一致性上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利,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

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自我交易禁止义务即董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进行交易,这里的交易指利益冲突交易。

(2)竞业禁止义务,即从法律上明确禁止董事为自己或第三人为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或为有损公司利益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可能利用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3)董事利用公司机会谋取私利之禁止义务。

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受任人或受托人,董事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因严重违背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而为公司法所禁止。

对于完善我国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有:一、完善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利益。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完善建议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完善建议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完善建议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应该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勤勉尽责,履行监督和决策职能,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遵循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建议。

首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和公司治理准则,保证其行为符合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

他们应该尊重公司章程和决策程序,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个人私利。

其次,他们应该积极参与公司的战略规划和决策过程,对公司业务和财务状况有清晰的了解,并且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公司的持续发展和健康运营。

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该保持透明和诚信,及时向股东和监管机构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不得隐瞒事实或者误导投资者,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利益受到保护。

另外,他们应该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防范和化解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各种风险,确保公司的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
展。

最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应该不断提升自身的素质和能力,接受相关的培训和教育,不断学习和更新管理知识,以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总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勤勉尽责,尽最大努力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这些是他们应遵循的基本义务和建议。

浅析我国董事注意义务制度

浅析我国董事注意义务制度

浅析我国董事注意义务制度摘要:纵观现代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大都由传统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对外是公司的代表,对内是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市场竞争环境。

然而董事会中心主义无法解决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导致的代理成本问题,很容易产生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

因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主要对董事等高管的行为从法律上进行规制,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就是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一、董事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注意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像普通谨慎人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要求具有一定专长的经营管理者对其所经营管理的事物充分发挥其专业技能。

但董事注意义务和判断标准充满了弹性,在确定董事的注意义时对”合理”、”谨慎”的界限并不明确,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要求。

(一)英美法系在判例法上,英国曾经先后出现过三种标准: (1)主观标准。

根据该标准,董事只有在尽了自己最大努力的情况下,才被视为达到了合理的注意程度; 即根据董事个人的智识状态和能力水平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其是否符合董事职位的要求在所不问。

(2)客观标准。

根据该标准,董事只有达到具有同类专业水平或经验的专业人员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才被视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

(3)主客观相结合标准。

该标准先后体现在《英国1986 年破产法》第214 条第四款和《英国2006 年公司法》第174 条,以客观标准为最低标准,即董事应当表现出处于类似地位的合理勤勉之人与其被合理期望具备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相符的谨慎、技能和勤勉; 对于超出前述水平的董事则辅以主观标准,根据他们实际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来判断。

(二)大陆法系德国法采取客观标准,其《股份法》第93 条规定,董事对其管理的公司事务,应”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之注意”。

德国学者指出:”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是客观的,而且应该根据其最典型的特征来确定: 它既取决于正常企业管理对相关知识和精力投入的要求,又取决于在具体情况下对相关知识和精力投入的正常要求。

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摘要】本文阐述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董事的法律地位、忠实义务的体现,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与区别,针对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评价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中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分析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

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

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

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

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

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

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

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

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代理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代理人,所有代理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

董事如受托人、代理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

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

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

我国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司法审查标准之完善

我国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司法审查标准之完善[摘要]董事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各国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命题,其关涉董事与公司参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

如何激励董事积极履行职责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又避免其因疏忽和懈怠损及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是确定董事义务审查标准必须加以解决的难题。

考察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关于董事义务司法审查标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董事义务审查标准经历了由宽松到严格再到宽松的螺旋式演进过程,最终多数国家采纳主客观相结合作为司法裁判的主要标准。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董事义务的审查标准不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公司参与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应参酌两大法系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确立宽严相济、主客观相结合的我国公司董事义务的司法审查标准。

[关键词]董事;忠实义务;裁判标准一、问题的提出基于董事在公司中的重要法律地位,各国公司法均赋予公司董事广泛的权力。

概而言之,董事权力主要包括董事在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权、公司外部的代表权和公司业务执行中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我们将公司比喻为一个国家,那么董事会就是该国的政府机构,而董事一旦上任,则在其被罢免之前,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就拥有了普遍的权力。

”[1]随着公司董事权力的日益扩张,董事滥用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出发,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量,法律必然要对董事权力加以制约。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为了制约董事的权力,各国立法发展出三种机制:一是赋予股东和股东大会对董事的制约权;二是设立监事会;三是明确董事义务性规范。

[2]因此,董事承担义务既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也是公司与股东制约日益强大的董事地位之需要。

我国200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忠实义务,尤其是增设忠实义务之规定表明《公司法》对规范董事行为的重视。

但总体来看,该规定明显较为原则和概括,对如何判断公司董事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

探讨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探讨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摘要】本文阐述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董事的法律地位、忠实义务的体现,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联系与区别,针对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评价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中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分析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

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

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

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1]。

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

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

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

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

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代理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代理人,所有代理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2]。

董事如受托人、代理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

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

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

浅谈董事忠实义务立法的完善


务 合 同 的义 务 等 。
( ) 事 忠 实 义务 的根 据 与体 现 一 董
( ) 于 董事 忠 实 义务 的 消 极 性 规 二 关

忠 实 义 务 , 称 信 义 义 务 , 董 事 管 又 指 理 经 营 公 司 业 务 时 ,毫 无 保 留地 代 表 全 体 股 东 为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努力 工 作 . 自导
浅该 董事 当雾义 务 互往的 完善
孙 超
( 尔滨 市 平房 公 安 分局 , 尔滨 1 0 6 ) 哈 哈 5 0 0
喃 要】 本文阐述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 、 董事的法律地位 、 忠实义务的体现 , 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 义务的联系与区别 , 针对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 , 在评价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 , 提出了完善我 国立法中 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建议以及新公司法下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及其立法完善。 [ 关键词】 自导利益 ; 竞业禁 止: 后契约义务
的立 法 标 准 和 尺 度 。
权 外 . 规 定 有限 责 任 公 司股 东 诉 权 。 未 该
规 定 的 起 诉 对 象 未 明确 包 括 公 司 董事 . 不 利 于监 督 制 约 董 事 的职 务 行 为 。 三 、公 司董 事 忠 实 义 务 制 度 的 立 法
建 议
突 , 两 者 冲 突 , 者 优 先 。 了解 忠 实 义 若 后
( ) 于竞业禁止 、 业禁止后 契 一 关 竞
约 义务 问题
二 、 国董 事 忠 实 义务 立 法 评 价 我
《 司法 》 5 条 规 定 忠 实 义 务 内涵 公 第 9
为 防止 董 事 损 害 公 司 利 益 ,各 国对
董 事竞 业 行 为大 都 予 以禁 止 或 限 制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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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从法律角度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本文摘自:南京社会科学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

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

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

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

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

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

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

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

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代理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代理人,所有代理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

董事如受托人、代理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

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

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

(2)受托人职责常由遗嘱、协议等文件限定;董事职责难以被精确限定。

(3)受托人须谨慎管理受托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董事为公司最大利益的经营行为必然具有风险。

此代理关系包括公司与董事的内、外部关系。

大陆法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内部关系实际上是委任关系,外部关系是代表关系,大都承认经营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权力。

英美法在逐渐废除“越权原则”时,实际上承认此点。

我国董事与公司应是委任关系。

股东选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被选任人的董事的承诺表示(通过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同)构成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

董事长与一般代理人存在法律人格、行为范围、行为性质等诸多不同,董事长享有权力更多地是基于其特殊职位。

我国立法更接近于大陆法,委任说更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两大法系的学说无本质区别,殊途同归,均要求董事基于公司信任而承担义务。

市场竞争要求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对内,董事享有业务执行权与经营决策权,领导管理公司;对外,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追求利益最大化,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因此,董事负有以下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从事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的义务;不得收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等。

(二)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辨析两大法系学说得出的董事所负义务的结论基本相同,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

日本等国对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关系颇有争议,难点在于易将两者混淆。

注意义务,即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主要包括:(1)董事不被要求在执行职责时显示比具有同样知识和经验的人被合理预计的水平更高的技能;(2)董事对仅在判断上的错误免责;(3)董事不被要求对公司事务尽连续不断的注意,或参加全部(董事)会议,尽管在任何他合理地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会议;(4)对所有可合适地交由其他职员的职责,董事在无进行怀疑的根据时,相信该职员诚实履行职责。

国外明确规定注意义务,《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区别。

两者均属信义义务,其结合利于促使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注意义务中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确保董事不过分保守,适当从事风险项目,适应竞争需要。

而明确其区别利于把握不同的立法标准和尺度:(1)前者对董事的要求严于后者。

这由前者涉及董事及相关人利益的特点所决定。

如前者要求董事对任何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予以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批准,否则负证明交易公正性的义务。

(2)前者的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后者是主观的标准,取决于董事的能力与知识。

(3)内容上前者要求董事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后者;后者要求董事尽到充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

(4)前者无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后者为鼓励董事进行合理风险运作,规定董事对判断上的错误免责。

(5)违反前者,可能承担赔偿公司损失或被没收所得的责任;违反后者只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在举证责任、发展趋势[5]、义务指向等方面有所不同。

二、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立法评价《公司法》第59条规定忠实义务内涵与外延,第63条、第211到215条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其他法律,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适用于大陆股票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规定较零散,制定机关不一。

(一)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以“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利益。

我国无明确完善的忠实义务积极性规定,这加大公司、股东监督董事的难度。

积极性规定应包括:(1)积极稳妥决策,指导公司,有效监督最高管理层,准确及时向股东通报、解释公司重要行动,公开法定报告及帐目以及执行董事会利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等;(2)对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利害关系的披露义务、涉及董事利害关系的表决中董事的回避义务、董事向股东公开自我交易等一切涉及董事等高级职员利益的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帐目、公开其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义务等。

(二)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消极性规定第一,忠实义务范围窄。

如《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自我交易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与经理,未包括“相关人”,董事虽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但董事配偶等与公司交易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又如,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

《合同法》第92条仅原则性地确立了后契约义务。

《劳动法》第22条亦是任意性规定,缺乏保护力度,仅有上市公司的规定涉及此义务。

再如,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较粗疏。

《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仅列举性规定董事收受非法收入,挪用公司资产等常见形态,对其他滥用公司财产行为缺乏明确规定。

同时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未明确加以规制。

第二,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

除《公司法》第63条、第123条第2款外,立法未规定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合同与交易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尤其如善意第三人持有以公司为付款人的本票,而本票的发票行为未经公司批准,而由利害关系董事所为等棘手情况的发生,极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市场运转。

第三,其他缺陷。

自我交易制度中,《公司法》第61条规定自我交易“经股东会同意”者有效,其含义模糊,未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回避等问题。

董事会股东会常被利害关系董事(如大股东)所控制,自我交易既使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因控制的存在而被不公正地通过。

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定亦不够科学,《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范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市场竞争要求公司迅速决策,而股东会并非经常召开,若自我交易均需股东会批准,可能丧失商机,甚至与自我交易制度的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相悖。

《公司法》除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诉权外,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

该规定的起诉对象未明确包括公司董事,不利于监督制约董事的职务行为。

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问题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制。

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有的为其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如日本,我国台湾;有的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如我国,德国。

各国禁止或限制董事自营以及董事为“他人”利益从事竞业,不少国家只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禁止。

后契约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

1933年Gilford汽车公司诉Home的判例就涉及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双方签署一份董事雇用合同,含有限制交易条款,规定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得“勾引”(solicit)公司客户。

任期届满后,该董事组建一公司并向原公司客户发出广告。

法院认为:新公司仅是使此董事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外衣”,发出禁令要求此董事及其公司制止进一步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行为。

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

董事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

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

我国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明该义务并与任职期间不得泄密的规定相结合(《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泄密的法律责任)。

故《公司法》亟需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应鼓励董事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二)关于自我交易制度问题自我交易指董事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

英美法最初的判例和立法均严格禁止自我交易。

随着市场发展,绝对禁止暴露出诸多问题,与市场竞争,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相背。

自我交易有时会给公司带来便利与利润,并非总对公司不公平。

但因董事地位特殊,交易中其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对立,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各国严格限制自我交易。

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修正中确定的“安全港程序规则”(a safe harbor procedure),它实际上是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还原为对等性交易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素[12]:(1)确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2)确定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和与该董事之间关系密切的相关人;(3)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4)确定“有资格董事”和“有资格股份”,排除利害关系董事在该交易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和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5)“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在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法定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只能由“有资格股东”或“有资格董事”来最终决定。

“有资格董事”在决定该交易时,对公司负注意义务。

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若符合“在交易或合同被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时,该交易或合同对公司是公平的”,该自我交易合法。

自我交易制度的相关人范围较广,包括:(1)管理人员;(2)董事或管理人员兼任董事或管理人员的,或与之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另一公司、合伙、社团和其他组织等。

第一,应明确规定:“关系人”非经允许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

“关系人”的范围,可借鉴《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关系人”的范围来界定,这既使法律相互衔接,又便于法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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