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监察厅关于开展全省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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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7.04.08•【文号】国办发[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4.08•【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团体管理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要求分期分批对所有社会团体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

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工作。

民政、公安、国家安全、人民银行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以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规范社会团体行为,提高社会团体整体质量,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

1997年4月8日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意见(民政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清理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针,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通知》要求,清理非法社会团体,查处违法违纪社会团体,规范社会团体行为,加强社会团体管理,确保社会团体在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清理整顿的原则(一)“双重”负责的原则。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民政部•【公布日期】2007.11.21•【文号】民发[2007]167号•【施行日期】2007.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纠风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政局、纠风办:为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收据可直接到民政部购领、结报,由民政部统一到财政部购领、结报、核销;地方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购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财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设立收费项目应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民社发(1998)13号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发(1998)13号 1998年11月3日发布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自1997年4月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对社会团体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

现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第一阶段即社会团体自查阶段和第二阶段即业务主管单位审查阶段已基本结束。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的部署,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下一阶段工作为登记管理机关审定和换发证书阶段。

在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进行过程中,国务院颁发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对社团管理工作作出了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为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提供了新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同时民政部还依据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了《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国务院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工作的时间安排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依据新的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的审定标准进行修订和补充,对工作时间安排作出调整。

现就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工作的若干补充意见(一)对原规定予以保留的社会团体的条件作以下补充和调整1.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审定工作中,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对社会团体的章程(尤其是章程中有关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审核。

社会团体章程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2.社会团体自身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0.12.27
•【文号】民政部公告第193号
•【施行日期】201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民政部公告
(第19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开展了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

经2010年12月20日我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继续有效的规章33件,废止的规章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130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72件。

现将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民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2: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2000年8月24日民办函〔2000〕15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2000年8月24日民办函〔2000〕15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2000年8月24日民办函〔2000〕15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
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0〕150号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民主党派能否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问题的请示》(辽民民函〔2000〕7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民政部下发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哪些部门或单位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授权一些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要求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在授权一些组织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时参
照执行。

鉴于《通知》未授权民主党派作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各地也不宜授权民主党派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关于采取妥善措施恢复辽宁省轻工业

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关于采取妥善措施恢复辽宁省轻工业

省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关于采取妥善措施恢复辽宁省轻工业联合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建议》
(0377号)答复
石洪祥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采取妥善措施恢复辽宁省轻工业联合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社会组织清理规范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18〕49号)要求和部署,围绕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长期不开展活动的,应建未建党组织的,在职或退(离)休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未履行审批程序在社会组织兼职(任职)的等方面内容,对全省社会组织开展清理规范专项工作。

辽宁省轻工业联合会是经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在清理规范专项工作中发现,该会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3年未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违反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我厅经过立案后,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已邮寄送达,并在辽宁民政信息网进行公告。

在规定期限内,该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您提出了保留该协会非常必要,我厅保留原对该协会处罚意见,限该协会3个月内完成换届整改工作,并完成变更备案手续,逾期未完成将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感谢您对民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辽宁省民政厅
2018年10月15日
X。

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顿通告(1)1

关于对全市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顿的通告为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全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椐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决定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对全市社会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整顿,现将有关内容通告如下:一、清理整顿范围清理整顿的范围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大类(统称为社会组织),具体明确如下:(一)、社会团体: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商会、基金会等。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各类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

10、其他。

二、清理整顿对象1、既未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许可证,又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

2、虽然取得了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许可证,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法人资格,非法开展活动的。

3、取得了业务主管单位的许可证,没有按照所属性质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而是注册登记在其它部门的。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1999]6号)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
[1999]6号)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民发[1999]6号
【失效依据】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9.07.13
【实施日期】1999.07.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6号1999年7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民政部和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正在进行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1 / 1。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78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7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民政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全省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2.取消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3.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4.取消境外组织或个人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核。

5.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管理。

6.取消地方性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7.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涉外婚姻登记下放至市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2.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增加的职责。

省管慈善组织认定和公开募捐资格的审批工作。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工作。

2.加强对无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全省性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3.加强促进全省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发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困境儿童保障等工作。

4.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及志愿者队伍建设工作。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全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1999]6号)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1999]6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9.07.13•【文号】民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1999]6号1999年7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民政部和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正在进行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1999年10月25日以前,社会团体必须重新登记,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不得再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

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抓紧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的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审定标准仍依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函[1998]13号)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因职能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承担某个社会团体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应寻找新的与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必要时,原业务主管单位可协助社会团体寻找新的业务主管单位)。

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手续并妥善办理移交事宜后,原业务主管单位方可与该社会团体脱离业务主管关系。

三、有的业务主管单位虽然提出不再继续承担某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但如果该社会团体暂时找不到与自己相适应的新的业务主管单位,那么原业务主管单位应该继续担任该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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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监察厅关于开展全省社会团体清理整
顿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辽民函[2007]8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监察厅
【发布日期】2007.11.09
【实施日期】2007.1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监察厅关于开展全省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通知
(辽民函[2007]81号)
各全省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全省性社会团体,各市民政局、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
见》(国办发〔2007〕36号)、省人民政府督查室《关于落实省人大常委会软环境建设调研组提出的软环境建设问题及对策的通知》(辽政督〔2007〕68号)的要求,推进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的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监察厅决定,开展对全省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我省软环境建设的具体要求,以整治企业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为重点,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发展,发挥社会团体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为构建和谐辽宁和振兴老工业基地做出积极的贡献。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统一领导、协同配合的原则。

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是完善我省软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政府各部门密切配合,需要广大社会团体积极参与。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尽其责,上下联动,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

2、坚持有错必纠、举一反三的原则。

个别社会团体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政会不分及乱收费等问题,个别业务主管单位,在监督管理上还存在着诸多漏洞,严重影响了社会团体功能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全省软环境建设。

因此,各社会团体及业务主管单位要举一反三,标本兼治,抓住症结所在,彻底堵塞漏洞,解决存在的问题。

3、坚持依法清理、严格整顿的原则。

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社会团体组织机构建设,明确政府及协会的职责内涵,正确区分合法收费与不合法收费的界限。

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要求,从严把关。

在整顿中,区分不同情况,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撤销、注销的要依法定程序注销、撤销。

二、清理整顿任务
(一)大力推进政会分开。

一是机构分设。

社会团体不得与业务主管单位合署办公,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实体等机构的办公场所要与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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