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公益性公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沈阳市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创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沈阳市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创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3.06.05•【字号】沈民发〔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23年沈阳市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创投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市)民政局,全市各社会组织:现将《2023年沈阳市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创投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民政局2023年6月5日2023年沈阳市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创投项目实施方案各区、县(市)民政局,全市各社会组织:为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支持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及社区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民政部关于民政部门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沈阳市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项目情况(一)项目类型1.承接社会服务类项目(A类)。
面向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围绕助残助困、妇女儿童关爱、社区服务和其他公益服务类等四个领域开展服务项目。
项目总数15个左右,每个项目资助资金不超过6万元。
2.社区社会组织培育支持类项目(B类)。
面向在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等枢纽型社会组织,孵化培育发展备案类社区社会组织。
项目总数26个左右,每个项目资助资金不超过3万元。
在每个区、县(市)选取2个街道(乡镇)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分别指导辖区内3个社区开展项目(每个社区资助资金不超过1万元),在每个城市社区至少培育发展5个社区社会组织,每个农村社区至少培育发展3个社区社会组织,并确保培育发展的社区社会组织持续发挥作用。
(二)项目范围1.承接社会服务类项目(A类):(1)助残助困类。
主要包括残疾人救助、康复、社会融入、身心发展类项目;贫困、特殊家庭支持服务类项目。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福利彩票公益金激励名单进行公示的通知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福利彩票公益金激励名单进行公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1.01.29
•【字号】辽民老函〔2021〕10号
•【施行日期】2021.01.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老年人保护
正文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福利彩票公益金激励名单进行公示的通知
辽民老函〔2021〕10号各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区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辽政办〔2020〕30号),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省补助激励支持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20〕49号),遴选出2020年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市名单,分别为第一类地区:沈阳、盘锦市;第二类地区:辽阳、锦州、抚顺、丹东市;第三类地区:朝阳、阜新市。
其中,沈阳、辽阳、锦州、朝阳市拟推荐上报为省政府办公厅的综合激励名单。
省财政厅、民政厅将在安排2021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补助地方老年人福利类项目资金时,对以上4个市予以资金倾斜支持。
现对以上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
2021年1月29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5.23
•【字号】辽地税发[2008]58号
•【施行日期】2008.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
(辽地税发〔2008〕5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鼓励我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向地震灾区人民献爱心,支援灾区抗震救灾,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遭受地震灾害的地区公益性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如钢材、水泥、药品、食品、帐篷等),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依法予以税前扣除。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9号文件精神,对我省个人通过政府机关、慈善机构和基金会等非盈利机构向地震灾区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捐赠扣除的管理工作,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

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9.05•【字号】辽民发〔2016〕52号•【施行日期】2016.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辽民发〔2016〕5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林业厅、工商局:《辽宁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2016-2025年)》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2016年9月5日辽宁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2016-2025年)为规范经营性公墓建设管理,优化殡葬资源配置,推进集中集约安葬,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满足群众安葬需求,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根据前期全省公墓建设及公墓需求情况,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经营性公墓是公墓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2年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全省共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102个,累计安葬骨灰110万具,较好地满足了逝者骨灰安葬的需求,对解决散埋散葬、节约土地资源、深化殡葬改革、推动移风易俗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二孩政策的实施,特别是进入老龄化社会,全省死亡人口数量逐年增加。
现有经营性公墓经过20多年的发展,承载量已渐近饱和,可利用空间逐步缩小,经测算,全省现有经营性公墓存量土地大体可使用10年左右。
为满足全省居民特别是城市居民选择性安葬需求,进一步规范各地经营性公墓审批建设,需要制定完善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
二、编制原则(一)限定数量,控制发展。
经营性公墓建设纳入地方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考虑本地区现有人口特别是城镇人口数量、死亡率及今后20年发展趋势,结合现有经营性公墓土地存量和可使用期限、公益性公墓建设发展情况,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建设,主要保证城市居民选择性安葬需求。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文字号】辽宁省政府令第29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8.02【实施日期】2015.09.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政府令(第296号)《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25日起施行。
省长陈求发2015年8月2日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亡故居民的安葬权益,维护公墓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骨灰墓穴公墓、骨灰树葬公墓、骨灰格位公墓等。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的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公墓、回民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对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七条市、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省民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全省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
第八条新建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或者市民政部门根据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一)建立公墓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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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9施行日期2013.05.09文号辽政办发[2013]19号主题类别营业税,增值税,税收征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9日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稳步推进税制改革,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消除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所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通过改革,深化产业分工,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为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改善我省服务业发展环境,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
二、工作原则(一)整体部署、做好预案。
增强改革的前瞻性、协调性和系统性,完善各项制度安排,实现各项工作措施的综合配套,做好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
研判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应急预案,确保实现各项预期目标。
(二)规范运行、平稳过渡。
严格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做好改革前后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及征管的衔接工作。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大连市中山区慈善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大连市中山区慈善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2.02.21
•【字号】大财法[2012]106号
•【施行日期】2012.0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确认大连市中山区慈善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大财法〔2012〕106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市国税局直属分局及各稽查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
根据《大连市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前扣除资格认定办法》(大财法〔2009〕551号)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民政局联合审核确认,大连市中山区慈善总会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现予公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30632357275a417866fb84ae45c3b3567ecdd18.png)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4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闻世震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本着节约资源、美化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服务标准化。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及铁路、公路两侧建立公墓。
第五条提倡将骨灰深葬、入土植树或撒向江河湖海。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并管理。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并经营管理。
城市市区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批准;县民政部门在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或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殡葬事业单位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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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公益性公墓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
【标 签】税收政策,公益性公墓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民函﹝2014﹞60号
【发文日期】2014-08-26
【实施时间】2014-08-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及绥中、昌图县民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2012]673 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的意见》(辽政发[2013]7号)的相关规定,城乡公益性公墓系城乡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其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的公墓墓葬费和墓穴维护管理费属于殡葬服务收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乡公益性公墓殡葬服务收费,免征营业税。
城乡公益性公墓由同级民政部门认定,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将本地区经批准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乡公益性公墓的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纳税人携城乡公益性公墓的法人登记证到所在地县(区)级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的公益性公墓,应申领使用省地税局印制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
按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公益性公墓,应按财务隶属关系申领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