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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医保发〔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2020年1月14日联系单位:企业职工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处辽宁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策部署,根据《关于支持东北地区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发〔2019〕37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的通知》(国发〔2018〕18号)、《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和《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现就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围绕建立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养老保险制度目标,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统一养老保险政策,明确各级政府责任,理顺基金管理体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更好顺应人民群众拥有更可靠社会保障的新期待,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决策部署,更好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重要举措,对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确保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具有重要意义。

为扎实做好失业保险扩围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做好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的有效衔接(一)关于阶段性实施失业补助金政策。

各地不得随意缩小受益人员范围,要本着“广覆盖、保基本、兜底线”的原则,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参保缴费年限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失业补助金标准。

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20〕26号)和《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发放失业补助金相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函〔2020〕17号)(以下简称辽人社函〔2020〕17号)领取失业补助金的参保失业人员,各统筹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

1.领取失业补助金不核减参保缴费年限,按照辽人社函〔2020〕17号已核减的参保缴费年限应予以恢复。

2.领金期限。

失业补助金领金期限统一为6个月,自申领当月或次月起按月发放,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1年6月。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按照辽人社函〔2020〕17号申领失业补助金的人员,此前核定可领取失业补助金月数不足6个月的,应延长至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执行。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鸣飞范嘉才刘智【审理法官】翟鸣飞范嘉才刘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事人】李荣锋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事人-个人】李荣锋【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荣锋【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期间是否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案中,李荣锋1983年4月经大洼县劳动局批准,以“子女顶替"方式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工作,李荣锋母亲的《干部退休、退职审批表》中记载李荣锋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前为“代业",李荣锋的《新职工登记表》被涂改前也记载其被招入大洼县贸易货栈前为待业,其《原下乡知识青年计算连续工龄审定(批)表》中记载1977年6月至1979年8月计算为下乡连续工龄。

省人社厅根据上述档案材料,结合辽政发[1982]28号《关于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条件的规定,认定李荣锋下乡回城至顶替接班前的1979年9月至1983年3月不应计算工龄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辽劳社发[2006]82号•【施行日期】2006.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现将《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严肃查处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各类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具体包括:(一)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书所列违规行为;(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所列违规行为;(三)将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犯罪、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所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行为;(四)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或有偿转让就医票据,从中非法牟利的行为;(五)以提供虚假信息、报销凭证、病志、处方、审核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合伙非法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六)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不按实际售出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乱开收据的行为;(七)参保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住院使用或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的行为;(八)其它违规行为。

第三条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违规行为,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监管和考核工作中进行查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以信函、电话、当面陈述等方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进行举报。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2019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2019

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的通知
各市建委、房产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纪委) 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经委、财政局、人事局、物价局、劳动和
按照《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52 号)的规定,我们起草了《辽宁省机
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 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
辽宁省建设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辽宁省经济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民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方案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
应; 三是城市供热由单位全部负担为由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四是职工采暖费标准实行属地
化管理, 中央和省属单位按单位所在地采暖费标准执行; 部 五是现住房面积超过规定住房标准
分的采暖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的范围(对象)
享受采暖费随职工工资发放的范围包括: 机关、 事业单位、 企业(三资企业、 民营企业、
85 平方米。
③工勤人员:住房面积标准: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
25 年以下(含 25 年)工龄的
普通工人 60 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 25 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 85 平方米,
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 105 平方米。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党政机关住房面积标准,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3.采暖费标准调整时,要根据采暖费调整全额和执行时间,从当月起相应调整采暖费补 贴标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管委会人力资源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国办发〔2019〕2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政策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20〕9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辽人社发〔2019〕11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实施全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117号),现就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企业职工培训(一)岗前培训补贴。

企业面向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招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给予企业培训补贴。

培训内容以岗位相应的技能、知识为主,同时包括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法律意识、安全环保、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健康卫生等通用职业素质。

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学时10元,补贴总额不超过1000元。

企业要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下同)备案,备案时提交《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备案表》(附件1)、《企业职工岗前培训备案人员名单》(附件2)、劳动合同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备案通过后开展培训。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7.02•【字号】辽人社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沈抚示范区管委会,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辽各单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要求,经省委、省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就2020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和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包括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五七家属工”,不含符合劳人险〔1983〕3号规定范围内的建国前参军的企业退休老工人),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一)定额调整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人每月增加70元。

2.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5元。

3.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0元。

4.1954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18年12月31日前退休(职)人员和“五七家属工”,每人每月增加55元。

5.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

(二)挂钩调整1.退休(职)人员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特殊工种等折算年限,下同)每满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下同),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其中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部分,每满1年,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1元。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4.14•【字号】辽劳社发[2008]3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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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
【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
【发文日期】2004-02-09
【实施时间】2004-02-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
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三)离退休(职)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
参保单位到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同时申报参保人数及缴费基数和缴费额,参保单位按核定的额度,凭登记证和核定表到省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辽劳社发[2001]48号)建立和管理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1、个人账户记入的项目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应记入的利息。

2、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3、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之转移。

4、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

5、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

6、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三)退休待遇的审批程序
参保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时,由其单位填报有关退休 (职)待遇审批表,经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月领取的退休(职)待遇标准,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税部门征收后,纳入省财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未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各项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支付,基本养老金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单位职工增加或减少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和关系接续、转移、终止等手续,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恶意欠缴和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三)按本《通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定符合国家、省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合同制职工执行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实施前的个人缴费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不记入新建个人账户,原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五)已经退休的合同制职工,养老金待遇水平保持不变。

本《通知》实施后5年内达到退休条件的合同制职工,按本《通知》规定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原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办法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采用分年度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待遇差的补贴标准为:本《通知》实施后第一年
内(自然年度,下同)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

第六年后(含第六年)退休的人员,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2%。

单位及职工因各种原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能补缴的,不计算缴费年限,每累计欠缴一年,基本养老金 (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2%。

(七)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首次实行工作人员聘用制时,凡符合辽人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提前退休人员,单位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统一支付的项目和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其提前退休年限内应支付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按月发放。

(八)经省民政厅批准设立、符合参保条件的社团组织编制内在册专职工作人员,可参照本《通知》规定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九)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在实行社会化管理前,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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