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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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2019)-财预〔2019〕10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2019)-财预〔2019〕10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2019)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财政部2019年5月31日附件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建立均衡性转移支付规模稳定增长机制,确保均衡性转移支付增幅高于转移支付的总体增幅。

对于中央出台增支政策需要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中央财政相应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规模。

本办法所指均衡性转移支付,不含均衡性转移支付项下编列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

第三条中央对地方均衡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

按照测算办法,标准财政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支出的地区,不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范围。

二、转移支付额度确定第四条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按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

其中,标准财政收入根据工业增加值等客观因素及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用以反映地方收入能力;标准财政支出考虑人口规模、人口密度、海拔、温度、少数民族等成本差异计算确定,旨在衡量地方支出需求。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10•【字号】辽政办发[2003]98号•【施行日期】2003.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9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目前,我省现行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要求。

一些部门重复分散设置账户,避开了财政的有效管理和全面监督;财政资金入库时间延滞,收入退库不规范,大量资金滞留在预算单位,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财政资金使用缺乏事前监督,截留、挤占、挪用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滋生腐败现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财政管理制度改革,规范财政收支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进一步推进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从制度上、机制上、源头上解决当前财政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体制框架的核心内容。

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这项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和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争取“十五”期末,在我省全面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发展要求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辽宁省全面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精神,为全面推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制定本实施方案。

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3 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安全、合规、有效。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2.1 财政部门是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资金分配方案、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等。

2.2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2.3 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资金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三、资金分配3.1 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家政策、地方实际和资金需求进行分配。

3.2 资金分配应采取公式法、因素法、竞争性分配等方式,确保分配结果科学合理。

3.3 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分配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分配方案。

四、资金使用4.1 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禁止挪用、截留、侵占等行为。

4.2 使用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合规、有效。

4.3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资金监管5.1 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制度,对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实施全程监管。

5.2 监管内容包括:资金分配、使用、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等。

5.3 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和报告。

六、绩效评价6.1 主管部门应建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使用效益进行评价。

6.2 绩效评价应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方面。

6.3 评价结果作为调整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七、信息公开与监督7.1 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管理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7.2 公开内容包括:资金分配方案、使用情况、绩效评价结果等。

7.3 社会公众有权查阅转移支付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并对资金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12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0年8月7日)财预〔200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实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专项拨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建设和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立公共财政的需要,特制定《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的管理,依法行政,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财政改革和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的基本要求,逐步改革传统的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规范科学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专项拨款的对象、数额根据中央宏观调控需要由中央财政确定。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建设支出、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费、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各项事业费支出、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社会保障补助支出、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城市维护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一般预算支出中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的基本原则:1.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2.集中资金,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3.充分发挥中央政府特定政策的宏观导向作用;4.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9.11.21•【字号】辽财环〔2019〕385号•【施行日期】2019.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环〔2019〕385号各市(不含大连),沈抚新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2019年11月21日辽宁省中央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支持重点生态功能区县(市、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提高其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规范中央财政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预〔2019〕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范围包括:(一)《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规定的国家级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市、区)。

(二)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国家级禁止开发区域。

(三)跨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和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国家和省公园体制试点示范地区和重大生态工程建设地区等。

资金主要用于上述生态保护区域所在县(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建设及竞争性领域。

第三条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和管理使用由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财政部门负责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下达和监管。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财政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

2.取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补助资金分配管理。

3.取消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管理。

4.取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5.取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农村地区县级示范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6.取消中央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管理。

7.取消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分配管理。

8.取消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分配管理。

9.取消秸秆能源化利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管理。

10.取消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分配管理。

11.取消机场管理建设费用于地方机场建设项目资金分配管理。

12.取消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13.取消县级污水处理厂建设贷款贴息资金分配管理。

14.取消对口支援安县恢复重建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15.取消对口支援安县恢复重建工作经费管理。

16.取消农村高中建设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17.取消高校质量工程建设专项资金分配管理。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辽财法〔2008〕445号)各市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我们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和失效的72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二○○八年七月八日附件: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六批)文件名及文号颁布日期废止理由一、预算税收管理类1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348号)1997年9月24日已被《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教〔2007〕67号)取代。

2关于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实行罚没许可证制度的通知(辽财预字〔1999〕487号)1999年9月29日“罚没许可证发放的审批”项目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第五批行政审批项目和取消第三批年检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08〕7号)取消。

3关于印发《2004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5〕23号)2004年1月15日适用期已过。

4关于印发《2003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4〕13号)2004年1月15日适用期已过。

5关于印发《2004年解决县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离退休费拖欠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4〕469号)2004年9月26日适用期已过。

6关于印发2005年省与市财政部分事项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06〕9号)2006年1月6日适用期已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9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9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19〕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国务院批准,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2019年5月9日附件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办法第一条为支持资源枯竭城市和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转型发展,规范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补助对象和补助期限。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资源枯竭城市。

第一轮补助期限为4年,第一轮期满后,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评价结果,转型未成功的市县延续补助5年。

两轮补助政策到期后,以退坡前一年度补助额度为基数逐步退坡。

(二)独立工矿区和采煤沉陷区。

按省测算,下达到省,由省级财政根据省以下情况分配。

(三)祁连山等国家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阶段性补助。

第三条中央对地方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为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资源枯竭城市应当将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解决本地因资源开发产生的社保欠账、环境保护、矿业权退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等历史遗留问题。

独立工矿区、采煤沉陷区所在县(市、区)应当将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棚户区搬迁改造、塌陷区治理、化解民生政策欠账等方面。

第四条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

选取影响资源枯竭城市财政运行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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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转移支付
【发文字号】辽财预[2016]27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4.26
【实施日期】2016.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预〔2016〕273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政发〔2015〕60号),我厅制定了《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6年4月26日
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政发〔2015〕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市县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事权,由省委托市及市以下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与市及市以下共同事权,省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市及市以下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及市以下事权,省为鼓励和引导市及市以下按照省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及市以下事权,省为帮助市及市以下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市及市以下事权,省为帮助市及市以下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与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申请;与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算申报,编制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计划;按“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安全、监督和绩效承担主体责任。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业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

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七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县政府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县政府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厅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列入省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市及市以下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

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省财政厅应当与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

基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
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密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

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

省财政厅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

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

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
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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