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斌与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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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斌、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锦斌、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锦斌、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4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锦斌;王云飞【当事人】张锦斌王云飞【当事人-个人】张锦斌王云飞【代理律师/律所】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少华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少华【代理律所】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锦斌【被告】王云飞【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100万元是王云飞的借款还是张锦斌应当给付的工程款。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张锦斌以与王云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仅提供2012年4月14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1月4日三次向王云飞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凭证,对于款项用途、有无利息、借款期限和双方有无借贷合意等,张锦斌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

董西斌、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西斌、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西斌、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2【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80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西斌;暴海涛【当事人】董西斌暴海涛【当事人-个人】董西斌暴海涛【代理律师/律所】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佃良【代理律所】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西斌【被告】暴海涛【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是否漏列诉讼参与人的程序问题,本案中,董西斌竞买恺贝公司的债权后,成为债权受让人,其可依法向恺贝公司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3 01:10:56董西斌、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3民终80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西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海涛。

审理经过上诉人董西斌因与被上诉人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5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董西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佃良、被上诉人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西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99245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斌、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斌、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斌、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公衍义韩文卓李晓艳【审理法官】公衍义韩文卓李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斌;王文峰;陈同学【当事人】张斌王文峰陈同学【当事人-个人】张斌王文峰陈同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斌;王文峰【被告】陈同学【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0月15日借条、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借条、收到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违约金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8:03:54张斌、王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峰,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同学,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日照市东港区号。

上诉人张斌、王文峰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斌、王文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6年10月15日《借条及收到条》为有效证据错误。

吴某斌、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斌、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斌、王某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4【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2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祥彬【审理法官】李祥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斌;王某祥【当事人】吴某斌王某祥【当事人-个人】吴某斌王某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王某祥提供的录音真实、合法,且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证明吴某斌分别在2014和2015年向王某祥借款10000元和5000元以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

吴某斌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在录音中王某祥并未对吴某斌还清欠款的主张予以认可,故此证据不能支持吴某斌的上诉意见。

吴某斌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王某祥出具10000元、5000元借条,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5000元利息借条,三张借条均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有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吴某斌应按照约定向王某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某斌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15日分别向王某祥出具10000元、5000元借条,又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出具5000元利息借条,三张借条均能证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有谈话录音予以佐证,吴某斌应按照约定向王某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吴某斌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祥起诉的借款起始时间为2014年错误,二人之间的借款和利息已经还清,但未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斌上诉称与王某祥之间的借款为高利贷,王某祥每月按月息5分收取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斌、赵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斌、赵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斌、赵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16【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5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宿敏马喆张仁珑【审理法官】宿敏马喆张仁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斌;赵苑;张金斌【当事人】王斌赵苑张金斌【当事人-个人】王斌赵苑张金斌【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姚宜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姚宜婷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国姚宜婷【代理律所】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斌;赵苑【被告】张金斌【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斌、赵苑与张金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斌、赵苑与张金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金斌在一审中提交了由王斌、赵苑共同出具的36万元的借条及王斌出具的还款计划,且提交了借条出具当日其向王斌银行账户转账的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斌、赵苑与张金斌存在借贷合意且张金斌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者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王斌、赵苑主张其与张金斌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系向案外人杨洪淼借款并已将借款全部归还。

单斌与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单斌与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单斌与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1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审理法官】单德水曹辛孟文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单斌;董志豪【当事人】单斌董志豪【当事人-个人】单斌董志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单斌【被告】董志豪【本院观点】本案中,董志豪认可涉案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并仅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出具涉案借条及收据存在虚假或引诱、胁迫等情形,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其他相关情形,不足以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反证质证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董志豪认可涉案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并仅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出具涉案借条及收据存在虚假或引诱、胁迫等情形,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其他相关情形,不足以认定存在经济犯罪嫌疑。

至于单斌有无将涉案款项足额交付给董志豪、董志豪还款金额等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解决。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39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4:13: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董志豪在带有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向单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本人董志豪()因工作需要,向单斌()借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圆整(96000).于2019年9月3日前还清。

朱剑锋、李豪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剑锋、李豪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剑锋、李豪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豫06民终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审理法官】杨波郝占峰甄瑛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剑锋;李豪杰;李跃锋【当事人】朱剑锋李豪杰李跃锋【当事人-个人】朱剑锋李豪杰李跃锋【代理律师/律所】赵志方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利魁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志方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吴利魁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志方吴利魁【代理律所】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剑锋【被告】李豪杰;李跃锋【本院观点】朱剑锋提交的上述证据,李豪杰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朱剑锋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中,出借人李豪杰与借款人朱剑锋本不相识,系通过李跃锋介绍产生借贷关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李豪杰要求介绍人李跃锋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具备合理性,并且法律对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限制较少,既可以通过三方达成保证合同的形式,亦可以通过保证条款,或者是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的方式约定保证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一般代理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人李豪杰与借款人朱剑锋本不相识,系通过李跃锋介绍产生借贷关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李豪杰要求介绍人李跃锋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具备合理性,并且法律对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限制较少,既可以通过三方达成保证合同的形式,亦可以通过保证条款,或者是以保证人名义签字的方式约定保证义务。

赵秉收、王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秉收、王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秉收、王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6【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冬梅张国军刘伟【审理法官】宋冬梅张国军刘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秉收;王学杰;樊殿斌;王丽霞【当事人】赵秉收王学杰樊殿斌王丽霞【当事人-个人】赵秉收王学杰樊殿斌王丽霞【代理律师/律所】王钟波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李卓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钟波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李卓伦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钟波李卓伦【代理律所】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赵秉收;王学杰【被告】樊殿斌;王丽霞【本院观点】赵秉收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借款本金为30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赵秉收与王丽霞于2018年1月13日共同形成结账清单(利息)及2018年1月13日赵秉收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为175488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秉收一审庭审中明确案涉借款本金为30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赵秉收与王丽霞于2018年1月13日共同形成结账清单(利息)及2018年1月13日赵秉收为二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为1754880元。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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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斌与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审理法官】张建民单德水曹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斌;董志豪【当事人】单斌董志豪【当事人-个人】单斌董志豪【代理律师/律所】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张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张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杰张奔【代理律所】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单斌【被告】董志豪【本院观点】单斌主张涉案借款中的5.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单斌除提供借条、收据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单斌主张涉案借款中的5.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单斌除提供借条、收据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

一审中,单斌陈述该5.8万元系在一天之内分4次交付给董志豪,此种现金交付方式明显不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5.8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一审中,对于董志豪提供的其与单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单斌先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在董志豪提供了聊天手机的情况下,单斌又改口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明显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

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反映出,单斌认可收到董志豪支付的2019年4至6月份的利息,现其上诉又主张因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叶祥超而不予认可,明显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向矛盾。

因此,应认定董志豪已偿3个月利息1.8万元,一审判决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单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单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6:13单斌与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单斌因与被上诉人董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5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单斌向董志豪出借的本金是9.6万元,而不是3.2万元。

单斌本身是做生意的,加上婚礼留下的现金,能够证明单斌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

再加上案外人董川、韩随方的录音、董志豪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

单斌和董志豪是发小,因此,单斌已经完成了交付给董志豪5.8万元现金的举证责任。

2.虽然董志豪提供的微信截图载明加上3、4、5、6四个月2.4万元,但董志豪是将该四个月的金额转给了案外人叶祥超,而不是转给单斌,且董志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受单斌的指示将款项转给叶祥超,或单斌收到了董志豪转给叶祥超的款项。

同时,董志豪又在2019年6月12日向单斌本人转账,明显不符合逻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董志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单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志豪偿还本金9.6万元;2.诉讼费用由董志豪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董志豪向单斌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董志豪,因工作需要向单斌借款9.6万元,并于2019年9月3日前还清,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收据内容为:收据,今董志豪收到单斌支付宝3.8万元和人民币现金5.8万元,合计9.6万元。

当日,单斌通过支付宝向董志豪转款3.8万元。

2019年5月4日,董志豪转给单斌2000元,并注明:兄弟,适可而止。

董志豪对此的解释为:单斌让给4.5万元就了结,但董志豪不同意。

单斌认为该2000元不是偿还董志豪9.6万元的欠款。

单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董川、韩随方的录音一份,内容是关于董志豪欠单斌9.6万元借款。

董志豪质证认为,该录音为对他人的录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董志豪提供其与微信名为“老铁@单斌”的聊天记录一份,董志豪认为“老铁@单斌”就是单斌。

内容主要为:董志豪:我是不是给了这个月下个月一直到9月都不要给利息了,直接到时候还本金。

老铁@单斌:不是,每个月6000元,你回来给剩下的。

董志豪:不是,你听我说,本金是60000是吗,然后6个月利息36000元是吧一共96000元。

老铁@单斌:是的。

董志豪:之前拿那个本金的时候直接扣了12000元,加上3456四个月,24000元,36000元的利息是不是还完了。

老铁@单斌:后面都是本金。

董志豪:,6万元本金吗拿到手6万元不是吗,老铁@单斌:一直到还剩下的每个月都是6000。

董志豪:我没有听懂。

老铁@单斌:每个月都给6000,最后给96000元剩下的。

单斌在质证中否认“老铁@单斌”是自己,陈述其没有和董志豪聊这个微信。

后董志豪出庭,提供了聊天的手机,并提供了“老铁@单斌”的微信号为“shan-2777”。

单斌认可该微信内容为其和董志豪的聊天记录,但认为该聊天记录有删减的内容,完整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内容绝对和借条没有关系。

单斌陈述,其和董志豪是青山泉实验小学的同学,2014年17岁做消防生意,和董志豪是玩了十年的朋友,二人经常一起吃饭。

5.8万元是在贾汪肯德基店交给董志豪的,交款时没有第三人在场。

单斌认识叶祥超,不认识平宗。

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案只起诉本金。

董志豪陈述,2014年当兵,2019年9月退伍,借钱发生在其回家休假期间,当时向单斌借钱赌博,单斌也知道。

单斌陈述借款时其不知道董志豪借款赌博的事,是后来才知道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董志豪于2019年3月3日向单斌出具了借条和收据,涉及的借款金额为9.6万元,单斌认为3.8万元为转款,5.8万元为现金交付。

董志豪认为其没有收到单斌的5.8万元现金,单斌实际向其转款3.8万元,且当日其又通过他人向单斌支付6000元,其实际收到借款3.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因此,单斌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上述5.8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董志豪的举证责任。

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单斌已将5.8万元交付给董志豪的事实,理由如下:1.单斌提供对案外人董川、韩随方的录音,证明董志豪欠其9.6万元借款,即使对董川、韩随方的录音属实,董川、韩随方也应到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单斌已向董志豪交付5.8万元的事实。

2.从单斌和董志豪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月利息为6000元,合计借款9.6万元。

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借款本金1.2万元,且在借款当时,董志豪已支付了2019年3月的6000元利息。

可以确认在借条涉及的9.6万元款项中,包括借款利息3.6万元,单斌未向董志豪交付5.8万元。

3.单斌对3.8万元借款采用转账交付,在能够采用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对5.8万元的借款采用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

因此,单斌向董志豪转款3.8万元,扣除董志豪已支付的2019年3月的利息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3日董志豪实际向单斌借款的金额为3.2万元。

依据聊天记录的内容,董志豪偿还了2019年4月、5月、6月的利息各6000元,双方确认2019年6月12日董志豪偿还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认定的借款本金为3.2万元,董志豪已偿还了3个月利息各6000元,故已偿还的利息超过36%部分应计入偿还的本金。

经计算,董志豪实际欠单斌借款本金14586.08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董志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斌支付14586.08元;二、驳回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单斌负担1866元,由董志豪负担33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询,单斌不在职业放贷人名录中,其在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2”。

单斌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有2件(含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单斌主张涉案借款中的5.8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单斌除提供借条、收据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

一审中,单斌陈述该5.8万元系在一天之内分4次交付给董志豪,此种现金交付方式明显不合常理,故,一审判决认定5.8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当。

一审中,对于董志豪提供的其与单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单斌先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在董志豪提供了聊天手机的情况下,单斌又改口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明显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

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反映出,单斌认可收到董志豪支付的2019年4至6月份的利息,现其上诉又主张因该部分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叶祥超而不予认可,明显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向矛盾。

因此,应认定董志豪已偿3个月利息1.8万元,一审判决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单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单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张建民审判员单德水审判员曹辛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李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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