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
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

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导读:本文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已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八、九、十条对于商品房重复销售问题均有规定。
有人认为这是对于一房二卖问题的一般性规定。
笔者不以为然。
对于相关问题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在此试做探析。
需要指出的是,“一房二卖”与商品房的重复销售,并非同一概念,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包含关系。
由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此商品房重复销售的主体是特定的,出售方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而现实生活中一房二卖的卖方,既可能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能是其他法人或者个人。
基于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商品房重复销售案件应适用本司法解释,而普通的一房二卖案件,则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普通一房二卖案件的处理普通一房二卖是指卖方以同一房屋为标的,在与一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又与第三方签定买卖合同,从而导致新买方和旧买方均希望获得同一房屋的利益冲突。
谁能最终获得该房屋的问题,取决于先后两个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不少人认为,由于两个合同存在着目的上的冲突,因此至少有一个合同是无效的。
这种看法其实是不科学的。
在笔者看来,两个合同完全可能同时有效。
至于目的上的冲突问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去解决。
(一)就第一个买卖合同而言,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其效力都不应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受到任何影响。
1、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一房二卖是指同一套房屋在同一时间内向不同的买家出售。
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上,该现象较为常见。
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一房二卖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问题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买卖合同是一项重要文件。
如果同一套房子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会导致哪一份合同有效成为问题。
当买家发现自己签订的合同存在问题时,不仅会导致双方的纠纷,也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的稳定性和信誉。
二、不动产登记问题在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只有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才能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
如果同一套房子先后向两个不同的买家出售,土地管理部门在登记时可能会出现困难。
此外,如果双方在同一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可能导致双重登记的问题。
三、法律责任问题如果同一套房屋按照一房二卖方式出售,那么卖方将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一房二卖的事实被证实属实,那么卖方要承担因其违反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和欺诈等损害与另一购房人所管辖的房产纠纷的费用赔偿。
四、法律教训对于一房二卖的情况,我们有以下几点法律教训:1. 买方在购买房屋时,应该认真了解房屋信息,并确保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2. 卖方应该遵守诚信原则,不得玩弄法律空子,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3. 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应该更加严格地核查房屋信息,确保房屋所有权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4. 政府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建立更加完善的房地产管理制度,提高市场监管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在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房二卖案例

一房二卖案例最近,我接触到了一个有趣的房产案例,称之为“一房二卖”。
这个案例发生在某个城市的房地产市场上,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和讨论。
接下来,我将详细介绍这个案例,并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这个案例的主要情况是这样的,某位房主在市场上挂出了一套房产的售卖信息,但在不久之后,又出现了另外一位卖家也在市场上挂出了同一套房产的售卖信息。
这就出现了一个房子被两个不同的卖家同时挂出售卖信息的情况,也就是所谓的“一房二卖”。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背后可能存在的原因。
一种可能的情况是,这套房产的所有权出现了争议,导致了两个不同的卖家都声称自己有权出售这套房产。
另一种可能是,其中一位卖家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这套房产的信息,然后冒充房主挂出了售卖信息。
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说明了这个案例背后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纠纷。
其次,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案例对于市场的影响。
首先,这种情况可能会给购房者带来困扰和疑惑,他们很难确定到底哪个卖家才是真正的合法卖家。
其次,这种情况也可能会对整个房地产市场的秩序和信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为这种情况容易让人产生对市场的不信任感,从而影响市场的正常运作。
最后,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解决这个案例所涉及的问题。
首先,有关部门需要对这个案例展开调查,查清楚这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两个卖家的真实情况。
其次,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个案例可能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维护市场的秩序和规则。
最后,也需要对市场上的房产信息发布和管理进行加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这个“一房二卖”的案例给我们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我们需要通过合法手段来解决这个案例可能存在的纠纷和争议,维护市场的秩序和规则。
同时,也需要对市场上的房产信息发布和管理进行加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尽快介入并解决这个案例,为市场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一房二卖"是指在一个房子上有两个或多个不同的买卖合同。
这种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多次,买卖双方都称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这种做法是否合法,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
根据中国《合同法》,合同是平等自愿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在一个房子上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如果没有涉及欺诈、伪造或者虚假违约等违法行为,各个合同之间可以视为独立存在并独立生效。
这意味着,法律上允许一房子多次买卖。
虽然法律上允许一房子多次买卖,但这种做法可能引发其他法律纠纷和风险。
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产权纠纷。
因为不同合同之间买卖的时间可能重叠,即某个时间点上可能存在多个房屋所有权的主张。
这样可能导致不同的买卖双方同时声称自己是合法所有人,进而发生产权纠纷。
这种做法容易引发信息不对称和违约风险。
如果房子被多次卖出,卖方可能会在多个合同中同时承诺给不同的买家产权,从而造成卖方的违约风险增加。
而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也难以得知其他合同的存在,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
当买方发现自己没能成为合法所有人时,可能要求解除合同,造成交易不能完成或者引发其他法律诉讼。
一房子多次买卖也容易引起金融风险。
一旦发现房屋所有权存在多次买卖,相应的贷款或抵押也会存在多次,金融机构可能无法获得确切的抵押物信息,造成违约风险。
针对上述问题,法律制度也有相应的规定和保护措施。
根据《物权法》,合法购买的人可以对不动产享有物权保护。
在产权纠纷时,法院会依法进行审理,判断各个合同的合法性和先后顺序,保护合法的购买人权益。
根据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金融机构也应该审慎权衡风险,对购买的物业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以减少金融风险。
在法律上允许一房子多次买卖的情况下,仍然存在不少法律问题和风险。
在购买和出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当合法合规地进行交易,并注意法律风险的防范。
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强化产权保护和金融风险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房地产产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023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专门强调,“做好保交楼、保民生、保稳定工作”。
当前,涉房地产纠纷案件易发高发,主要涉及“一房二卖”、逾期交房、迟延办理产权证等情形,呈现出群体性、矛盾对立激烈等特征。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助力实质性化解房地产领域矛盾纠纷,深化“检护民生”专项行动效果,持续做实人民群众可感受、能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6件涉房地产纠纷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作为“检护民生”专项行动系列典型案例。
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11日张某等71户业主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检察和解系列案【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办证违约金检察和解检护民生【基本案情】2015年6月30日,张某与贵州省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
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能交付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36757元,某房开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交付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8年12月25日,张某诉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房开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配合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36706.51元,此后继续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以购房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直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一房二卖”是指某个房产被两个不同的人同时出售或出租的情况。
这种现象可能会给买卖双方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任何一处房产都拥有唯一性。
一栋房子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或者一个租赁人,因此“一房二卖”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受到影响的是出售方和购买方。
出售方很可能因为“一房二卖”而面临无法交易的困境,而购买方可能因此陷入诈骗的陷阱,导致经济损失。
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法律适用的是何种规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栋房产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人,因此在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下,法律会对此进行处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先签订合同的一方会有优先权,而后签订合同的一方可能会受到违约的处罚。
在法律层面上,“一房二卖”是明确受到禁止的。
针对“一房二卖”可能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我们需要提出解决的方法。
对于出售方而言,应该在房产交易前尽可能的核实房产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为房产被房产中介机构重复出售而遭受经济损失。
对于购买方而言,也需要提高警惕,避免成为“一房二卖”这种欺诈活动的受害者。
与此监管部门也应该对“一房二卖”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更加严厉的打击。
加大对房产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监管力度,对于发现“一房二卖”行为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加强对房产信息的真实性核实,加大对房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也是降低“一房二卖”现象的有效途径。
关于“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解决。
出售方和购买方要提高风险意识,避免成为欺诈活动的受害者;监管部门也要加大力度打击“一房二卖”这种违法行为,加强对房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并提高对房产信息的真实性核实。
只有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才能有效地减少“一房二卖”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好每一个房产交易的安全和合法性。
一房二卖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处理

一房二卖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处理一房二卖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处理导言在现代社会中,房地产交易如此繁荣的现象,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不管是卖房还是买房,都是一种只亲身经历才会逐渐理解的体验。
在这个过程中,房屋行政登记成为了重要一环,它起到了调节买卖房屋的权益,保护广大居民的利益的作用。
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一房二卖的问题,它对于登记部门的工作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本文将从一房二卖的情况出发,阐述处理该类房屋行政登记案件的方法与过程。
一、什么是一房二卖所谓一房二卖,是指同一套房屋已经被出售给不止一个人的情况。
通常情况下,房屋已经有产权证,业主进行了过户或者交易的登记,但是同一套房屋出现了两个或者多个人名字,对于购房人和业主来说都是非常苦恼的一件事情。
二、处理一房二卖的方法一房二卖的出现,可能是因为业主在意志状态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了不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也可能是出现了山寨房产中介,将同一套房屋接连买卖,造成了一房二卖的情况。
由此可见,一房二卖的形成可能是忽略了一些基本的实践操作,造成一些很严重的后果。
所以,针对这一情况,我们应该采取以下的措施来进行解决:1. 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针对不同情况,合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处理程序和相关法规条款。
同时,还应完善房屋交易的政策法规,加强对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健发展。
2. 强化登记审核、联系确认机制针对业主签订多份房屋买卖合同等情况,及时与业主联系,对业主的卖房意愿进行确认,并告知业主该房屋家庭成员情况等相关信息,以保障房屋买卖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益受到有效保护。
3. 建立有效的登记系统加强房屋行政登记系统的管理,提高登记系统的安全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建立起对登记情况进行预警、追溯、监察和纠错等机制。
三、具体的处理流程一房二卖属于公共行业舆论的热点问题,因此大致的处理流程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当登记部门收到一房多卖的情况时,应该根据法律对该情况进行仔细审查。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

论“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作者:程威来源:《山东青年》2020年第03期摘要:房地产是我国重要经济支柱产业,与民生息息相关。
“一房二卖”是房产交易中的频发问题,本文从理论上探讨其相关法律问题,对于维护买受人合法利益,增强人们房产交易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一房二卖”;标的物归属;救济;差价损失赔偿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房地产作为我国重要经济支柱产业,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愈发紧密,無论是买房自住,还是为了投资盈利,大量的资金被配置到房屋流转中,一旦房屋交易某环节产生问题,将会激化社会矛盾,动摇国家根基。
“一房二卖”涉及债权与物权两个方面,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但仅限于买卖主体是地产开发商,而个人或其他法人,则仍然适用《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对于什么情况适用哪一条规定,尽管学术界已有诸多讨论,但在法律根据与司法实践中仍有多处存在争议。
因此,从理论上探讨房产交易中频发的“一房二卖”的法律问题,对于维护买受人合法利益,增强人们房产交易信心,保障房地产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房二卖”概述“一房二卖”指的是出卖人将某一特定房屋在与买受人进行交易同时或之后,又将房屋进行二次以上售卖,订立两次或两次以上买卖合同的行为。
买卖主体可以是具有经营开发资质的地产商,也可以是普通民众,客体为不受法律、法规及流转限制的房屋。
;“一房二卖”中,房屋出卖人与两个以上买受人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合同,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多个合法债权,但诸多合同中只有一个能被履行,其余则无法给付,导致其他买受人的物权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落空,具体而言,“一房二卖”有以下特点:1、出卖方存在主观故意导致可能产生债权履行不能,先买受人发生权利受损的情况。
2、后买受方存在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即后买受人不知情出卖人已与他人进行房屋交易行为而办理的登记情况和后买受人已知房屋交易情况,与出卖人串通并趁机抢先过户登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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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以案说法: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商品房网签登记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也不是阻碍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依据,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下,先行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
购房人即使进行网签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也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案例:2018年8月5日,金某(买受人)与东鑫公司(出卖人)签订180101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为共有人,东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宛城区汉治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商品房出卖给金某、赵某,房屋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53.15元,总价款47.339万元。
合同约定:2018年8月5日付款现金20.3339万元,缴纳比例42.96%;剩余房款27万元,采用商业银行贷款。
2018年8月5日签订合同当日,金某、赵某支付房款20.3339万元,2018年9月18日交存维修基金10041.70元。
因金某个人原因该房屋未能如期办理出贷款,东鑫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短信通知金某于2019年3月20日前补齐剩余房款,逾期将解除合同。
因金某未按期补交剩余房款,东鑫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某、赵冉彤,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金某、赵某提出反诉。
2019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赵冉彤向东鑫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及违约金。
后东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2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7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鑫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70000元及违约金,其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房款付清之日止;驳回东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于2019年12月4日生效。
判决生效后,因东鑫公司拒绝接受金某、赵冉彤交付的房款及违约金,金某、赵冉彤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南阳市智圣公证处提存该款项,同日,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余建涛通过邮寄方式向东鑫公司告知提存事宜。
2014年12月18日,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东鑫公司将东鑫中央公园2#楼分包给于某。
2019年3月25日,东鑫公司(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目前形象进度应支付于某劳务承包费6760000元,已支付4624000元,下欠2136000元,因东鑫公司资金周转缺口大,为确保项目进度,将2#楼一单元1801室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抵偿给于某。
2019年3月28日,东鑫公司(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东鑫中央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指定认购的商品房为东鑫中央公园2栋1单元1801号,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约定建筑面积为129.57平方米(最终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优惠后该房屋的实际成交总价为777420元,首付100%即777420元。
同日,东鑫公司向于某出具收据“入账日期:2019年3月28日交款单位:于某人民币柒拾柒万柒仟肆佰贰拾元整收款事由2-1-1801房款2019年3月28日”。
2020年8月1日,于某交纳东鑫中央公园2-1-1801房屋的大修基金、服务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等费用。
2020年11月4日,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房屋位于某鑫中央公园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东鑫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于某,且该房屋正在装修中。
另查明,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签订的180101093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网签。
金某、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鑫公司交付位于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号楼1单元18层1801号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2、判令东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暂计至起诉之日共14507.53元);3、诉讼费用由东鑫公司承担。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房数卖”的合同效力。
本案中一套房屋之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
本案中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网签,合法有效。
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东鑫公司以应当支付给于某的劳务费抵偿于某应交付的房款,并向于某出具收据,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东鑫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于某,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有过错或东鑫公司与于某存在恶意串通。
金某、赵某称于某应当在购买房屋前到房屋登记部门查询房屋备案情况且应当知道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之间解除合同的诉讼结果,因商品房网签备案并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且要求直接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的买受人查询房屋网签情况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据此认定于某存在过错,并且于某与东鑫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东鑫公司通知金某补齐房款期限是2019年3月20日,逾期将解除合同,在金某未补交房款的情况下,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因东鑫公司拖欠于某工程款在先,并不能据此认为于某与东鑫公司恶意串通,因此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的合同亦合法有效。
二、先行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与先行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的买受人的权利顺位。
商品房网签登记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性质,而是行政机关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管理的一项措施,并不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效力。
购房人即使进行网签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也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占有是对标的物事实上管领的法律事实,虽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但由于事实上的管领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有物上请求权保护,性质上优先于一般债权。
因此,在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下,先行接受商品房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于某已实际占有房屋并主张房屋应归自己所有,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金某、赵某诉请东鑫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金某、赵某请求东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现金某、赵某请求东鑫公司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是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东鑫公司逾期交房为前提,现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某、赵某据此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诉讼费用由东鑫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金某、赵某与东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某鑫公司与于某签订的《【东鑫中央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本案中,东鑫公司与于某协议以东鑫公司欠付于某的劳务承包费抵偿于某的购房款,并向于某出具了收据,故一审认定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的《【东鑫中央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赵某主张因东鑫公司与于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对此,金某、赵某负有举证责任。
因金某、赵某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金某、赵某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即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故并不能认定于某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鑫公司与于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金某、赵某利益的故意及行为,故一审认定东鑫公司与于某签订的《【东鑫中央公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金某、赵某要求东鑫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当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本案中,金某、赵某与于某均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且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于某,于某也进行了装修,故金某、赵某要求东鑫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某、赵某可通过另行诉讼向东鑫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规标题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效力等级部门规章公布日期2001.04.04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