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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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春惠与叶正杰等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12金融工程/2012113144/李豪

案件已经讨论过,故本分析不再一一赘述案件事实,只对案件争议论点分析。不完全等同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焦点,本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论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签订的《信托契约》是否有效;二、若信托合同无效,信托当事人能否提起诉讼,认为信托无效;三、信托合同的无效返还财产能否对抗《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即返还的是形成的股权还是原始资金。

其一,《信托契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前款二到六项,在本案中,信托财产是高春惠汇入叶正杰名下的人民币1994400元,信托财产确定;委托人高春惠的财产是其合法所有,也并不是《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流通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限制流通财产;该信托目的明确,即为了参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上市,并不以诉讼和讨债为目的;受益人为高春惠,范围明确。那么,要确认信托无效,就只能考察《信托契约》是否满足《信托法》第十一条的第一和第六款,即是否违背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其他特别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该《信托契约》的目的是“持有德祐公司部分股权,再通过德祐公司投资于广州宏铭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之股权,即可获得股权溢价收益”。那么更准确的说,该信托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股权溢价收益。持有德祐公司部分股权以及再投资于宏铭公司只是为了达到信托目的所采取的信托行为,不是信托目的。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换句话说,以上设立德祐公司以及投资于宏铭公司的行为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达成信托目的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自然地,受托人叶正杰虽是以全部信托资金和另一部分自有资金出资与他人一起设立德祐公司,但是股东是受托人而非委托人,因此并不会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在中国以合资形式设立投资公司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我国法律对于外资在国内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而且对于设立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从组织形式和资金规模都有明确要的要求,因高慧春为个人台商,因此《信托契约》无效。”是适用主体不对,在设立德祐公司时,应审批受托人叶正杰的投资资格。因为信托虽是为了委托人目的,使受益人受益(本案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该信托为自益信托。),但信托财产已经归为受托人名下,因此再考虑委托人是否能设立投资公司的资格是没有意义的。

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境外自然人能否以其合法财产成为境内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而我国的信托法和相关涉外经济规定都没有禁止境外自然人成为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而且根据国际上多国的信托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国籍上,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具备设立金融信托的法定条件,都可以把属于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从而成为委托人。与之类似,无论国籍,原则上只要具备权利能力,也都有资格成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

因此本分析认为,本案中《信托契约》中当事人、信托目的以及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满足信托成立要件,故该信托合同应有效。

其二,如若信托合同无效,过错当事人能否提起认定信托无效?在本案中,上诉人高春惠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叶正杰签订的《信托契约》无效,理由是被上诉人完全清楚上诉人的信托目的是规避法律。由这个里有推出,上诉人的意思是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当事人双方都明确知道信托目的是规避法律。即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是“恶意”的,那么再由其本人提出认定信托无效,岂不是有玩弄法律之嫌?

《信托法》中并未对信托合同的无效认定权作出规定,而信托合同原则上是属于民事法律中合同的范畴的,故本分析参考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国民法理论认为,当误解方的误解是由于过分的轻率或疏忽引起的,当事人即具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无权主张合同无效。从心理来说,只要发生了误解,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具有瑕疵的。但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误解有过错,其利益便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课程的案例讨论《太原东阁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等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中也有体现,即安信信托作为信托合同当事人理应知道误解存在,而由于自己没有尽到了解监督的义务,因此对该重大过错带来的后果,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同时英国法律也规定,当事人基于不应有的误解而做出的许诺应视为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不应有的错误是指当事人完全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发生的误解,而这种误解在正常情况下对其他人来说是不会发生的。也类似美国的“自知无知”的情况,在该条件下,法院常常是拒绝救济的。于是在本案中,上诉方主张被上诉方知道该误解,认为不构成上述的拒绝救济的情形,二审法院也没有将此视为争议焦点,而是从其他方面论证信托合同无效。本分析认为,上诉方主张被上诉方知道该误解是不成立的。由调查事实可知,被上诉方—叶正杰并非是长期在国家对外经济部门任职,从1993年就到企业工作,直到退休,因此对涉外法律制度不能完全了解是合理的。而且《信托法》中也有所涉及,受托人应当是在就信托目的方面的事务有专业技能或者便利,而不是就委托人的资格适格问题有全面了解。因此参照外国民法相关法律制度,本案中高春惠是不得主张该《信托契约》无效的。即便参照我国《民法》第五十八条,那么过错方在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可之后,过错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法院在判处本案中信托合同无效之后,没有做出相应救济补偿无过错方(即叶正杰)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

其三,如果信托资金已投资形成股权,信托无效时,信托财产是已经形成的股权还是等额的原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财产,如果信托合同无效,应当返还信托财产原物,同等金额或同等数量;如果信托合同运作一段时间后被解除的,应当返还解除时的信托财产数额,包括信托财产的收益等。如果信托资金已经形成了股权,那么应返还哪一种形式的资产呢?

本分析认为,可以将股权变现再返还相应数量的资金,但从法理上来讲应该返还原始数量的资金,与股权无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财产是属于该法人名下的,并不属于股东直接拥有的财产,其独立性受法律保护。《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司股东是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行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即公司股东投入的资产已经形成了公司法人所独立拥有的财产,股东行使权力是由其对应的出资比例为限的。那么本案中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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