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性相似”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中的判断【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律师】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

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知产法院发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典型案例案例一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商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北京某公司主张其自行研发了某太阳能集热工程控制系统V11版本,并陆续研发了V12以及V13.1等版本,享有软件的著作权,几个版本之间的差异在10%以内。
原告将自己拥有权利的V13版本与被诉侵权软件委托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组一致认为“公证处封存的太阳能控制仪芯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与委托人提供的源代码编译后生成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书附件5及代码比对详情文件,无法查实同一性,且原告称用来鉴定的权利软件版本是V13,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且补充谈话前其主张的权利软件一直都是V11、V12版本,在开庭之后又变更诉请不应被允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软件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其所要求保护的计算机软件的版本,但是并未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其对该版本权属的主张不予支持。
软件权利人自己委托鉴定,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体现权利软件的名称或其他有效信息的,无法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对权利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会进行版本迭代,软件权利人在软件更新后要及时对新版本申请著作权登记。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当首先明确自己权利软件的版本及代码信息,并提交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过程材料、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初步权属证据;其次,也要明确被诉侵权软件的版本及对应证明侵权的证据,避免因为诉讼主张和在案证据无法对应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特别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时,需要保证进行比对的两项软件,与权利软件及被诉侵权软件具有一致性,进行比对的软件来源、软件版本、代码信息等内容,应当体现在鉴定意见中。
源代码侵权怎么界定,源代码侵权属于知识产权诉讼哪一种

源代码侵权怎么界定,源代码侵权属于知识产权诉讼哪一种一、源代码侵权怎么界定,源代码侵权属于知识产权诉讼哪一种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作品。
2、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登记。
3、未经合作者酌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发表或者登记。
4、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作品。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的许可,复制或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7、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公众发行、出租其软件的复制品。
8、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软件权利许可或转让事宜。
9、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及其合法受让者同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
案例分析:基本案情是:原告开发完成一种单片控制器系统软件,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软件,侵犯其著作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软件系其独立开发完成,与原告软件并不相同。
审理中,被告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
同时,由于被控侵权软件固化在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加密的芯片中,无法通过技术手段读取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直接对比。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软件存在以下共同之处:1、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
2、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特征性情况。
3、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
4、原、被告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在被告持有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软件与原告软件构成实质相同,被告侵犯了原告软件著作权。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点评: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司法实践中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认定一般采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只要有证据能证明原告软件和被告软件是相同的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接触了或有可能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就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国内抄袭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抄袭作为一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的国内抄袭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抄袭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一、案例一:王某某诉张某某抄袭案件案情简介:王某某是某小说作者,其创作的小说《花非花》在网络上广受欢迎。
张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花非花》的部分内容进行改编,并更名为《梦回花非花》在网络上发布。
王某某发现后,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构成抄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梦回花非花》的网络链接,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改编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发布,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改编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二:某出版社诉某作者抄袭案件案情简介: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文学史》一书,作者为李某某。
某作者张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中国现代文学史》的部分内容进行摘录,并发表在个人博客上。
李某某发现后,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构成抄袭。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个人博客上的相关内容,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擅自摘录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发表,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计算机软件“实质性近似”判定

律师如何协助企业应对实质性近似判定
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01
律师可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协助企业了解自身权
利和义务,制定应对策略,并代表企业出庭应诉。
协助企业完善知识产权管理
02
律师可协助企业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风险的防范能力。
提供培训和讲座
03
律师可为企业提供培训和讲座,帮助员工了解知识产权保护的
商标法中的实质性近似判定标准
1 2
商标标识的相似性
判断涉案商标标识与对比商标标识是否存在相似 之处。
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判断涉案商品或服务与对比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 。
3
混淆可能性
判断消费者是否可能因两个商标的相似性而产生 混淆。
计算机软件中的实质性近似判定流程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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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软件著作权 登记信息
对涉案软件和对比软件的 功能和效果进行比对,判 断是否存在相似之处。
03
实质性近似判定的 案例分析
专利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甲公司发明了一种新型发动机,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与甲公司发动机相似的 产品。法院认为乙公司的产品与甲公司的产品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甲公司的专 利权。
案例二
丙公司拥有一项关于某电子产品的专利权,丁公司制造了与该电子产品相似的 产品,但未侵犯丙公司的专利权。法院认为丁公司的产品与丙公司的产品不构 成实质性近似。
02
实质性近似判定的 标准和流程
专利法中的实质性近似判定标准
相同或相似技术特征的比对
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对比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是否存 在相同或相似的技术特征。
2023年最高法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最高法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涉“西门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二审判决严格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故意不提供证据,妨碍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侵权人,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处理方式和裁判结果。
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有力打击了恶意攀附知名商标商誉的行为,对净化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
二、涉“拉菲”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判决指出存在攀附意图的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使用行为不应受到保护,对于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傍名牌”“搭便车”的力度与决心。
三、涉“人脸识别”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幅度、修改方式、修改目的的要求,特别是“进一步限定”式修改的认定标准,对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法律标准的把握,具有参考意义。
四、涉“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
该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五、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
本案系导航电子地图通过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该案既对导航电子地图构成图形作品的要件进行深入分析,又对海量地图数据实质性相似比对进行有益探索,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服务保障数字经济的重要作用。
六、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典型意义】本案系非法抓取数据予以交易转卖的典型案件。
判决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平衡关系,明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体现了司法审判引导市场主体获取和利用数据要“取之有道、用之有度”的鲜明司法态度。
七、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典型意义】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依法惩治故意避开技术措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刑事案件。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

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根据我所办案经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与侵犯其他类型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不同的是,其他类型的作品往往在证明作品权利人的同时,也证明了作品本身。
而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权利人证明了自己享有某软件著作权后,还需要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该软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致。
此后,需要认定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由于涉及计算机软件领域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审判人员一般没有此类专业背景,往往需要专门的软件鉴定机构通过鉴定程序来得出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那么,在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的同一性,进而法院是如何认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呢?案件摘要原告豪杰纵横、原告世纪豪杰共同诉称,北京世纪宇欣科技有限公司系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校园网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校园网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军事政府企业(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军事政府企业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小区娱乐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小区娱乐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电讯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电讯版)、豪杰超级视频点播系统-中小学教育版(Windows)V2.0(以下简称豪杰VOD中小学教育版)等5个软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著作权人。
后北京世纪宇欣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豪杰纵横,故豪杰纵横对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享有著作权。
世纪豪杰经豪杰纵横许可使用并销售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
刘益原系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技术)研发项目组程序员,唐怡水原系豪杰技术市场部负责人,其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可以获取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技术资料及相关客户信息。
刘益、唐怡水于2001年底相继离职,并于2002年底出资成立邦丰网络。
邦丰网络于2003年2月12日在国家版权局对确然视频服务系统V3.0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该软件的功能、架构、程序代码等均与豪杰VOD校园网版等5个软件基本相同。
员工跳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

下面来看一起员工跳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及分析。
【案情简介】2004年6月24日,原告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星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阳索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10月开发了《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商业胜手》配货中心MS软件R3.1、《商业胜手》总部MS软件R3.1、《商业胜手》连锁超市MS2000软件,并分别于2002年6月、8月、12月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2003年2月,原属原告公司的职员或派驻分公司的职员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以个人股东名义成立了被告公司,并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计算机软件私自使用,用于商业经营。
引用上述源程序创作《商业胜手》连锁超市POS/MIS 项目建议书、《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项目建议书、上海瑞星电子有限公司POS/MIS 软件系统服务体系等,以及相关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著作权均被被告盗用。
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计算机软件行业中,文档资料都存在相似的现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违法所得。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原告经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编号为软著登字001468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为“《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S软件R31”(以下简称《商业胜手》门店系统),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3月30日,该系统的主要功能是针对连锁超市门店的操作流程和经营特性,设计了用于订貨、验收、进货、换货、加工、销售、促销、调价、盘点等一系列的检验确认单据,对商品的进、销、存各个环节进行严密的监控,并能帮助系统使用者了解门店的运作情况,规划和配置合理的经营方案。
实质性相似鉴定

实质性相似鉴定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质性相似鉴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和实践操作。
它对于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保护原创作品的合法权益具有关键意义。
实质性相似,简单来说,就是指两个作品在内容、表达等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以至于超出了正常的巧合范畴。
但要准确判定这种相似性并非易事,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我们来看作品的表达形式。
这包括文字、图像、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
比如在文学作品中,相似的情节架构、人物塑造、语言风格都可能成为判断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如果两部小说在主要情节的发展、关键人物的性格特点以及语言的运用上都极为相似,那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似。
再说说思想与表达的区分。
思想是作品所传达的概念、理念等抽象的内容,不受版权保护;而表达则是将思想具体化的形式,比如具体的文字描述、画面呈现等,是受版权保护的。
在进行实质性相似鉴定时,必须清晰地区分这两者。
不能仅仅因为两个作品的主题或思想相似,就认定为侵权,关键要看具体的表达是否相似。
接下来谈谈鉴定的方法。
一种常见的方法是“整体观感法”,即通过对两个作品的整体感受和印象来判断是否相似。
这种方法比较直观,但也相对主观,容易受到鉴定者个人经验和主观偏好的影响。
另一种方法是“抽象过滤比较法”。
先将作品中的不受保护的思想等抽象元素过滤掉,然后对剩下的受保护的表达部分进行比较。
这种方法相对更为客观和科学,但操作起来也较为复杂。
在实际的鉴定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作品的创作背景和目的。
例如,如果一个作品是对已有经典作品的合理借鉴或改编,并且在借鉴的基础上有创新和独特的表达,那么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
但如果是恶意抄袭,完全照搬他人的创作成果,那么就很有可能构成实质性相似。
此外,不同类型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鉴定标准也可能有所不同。
对于计算机软件这类作品,代码的相似性往往是重点考察的对象;而对于艺术作品,如绘画、雕塑等,造型、色彩、构图等方面的相似性则更为关键。
为了确保实质性相似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通常需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或人员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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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相似”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中的判断【侵犯软件著作权罪律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一、文字部分的“实质性相似”判断计算机软件由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两部分组成,其中文档是在整个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文字材料。
无论是出现软件程序侵权行为还是软件文档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都应认定构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对程序代码的剽窃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而对于文档,可以完全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一般文字作品进行保护。
因此进行实质性相似判断针对的是计算机软件的程序,而程序包括源程序(源代码组成)和目标程序(目标组成)。
源代码是指一系列类型的专业人员能够识别的计算机语言指令,类似于英语,有自己独特的语法和编写规则,包括汇编语言和高级编程语言,比如C 语言、C++语言、Java 语言、Visual Basic 语言。
目标代码指的是由计算机识别、人类无法识别的0(代表低电位)、1(代表高电位)组成的机器语言,一般是通过其他编程语言编写的源程序编译而成。
计算机不能直接执行高级程序语言编写的程序代码,必须先把具有完整功能的整段代码编译使之转化为目标代码这种机器语言,才可以执行,整个软件才可以正常运行。
正是由于软件程序代码的多样性、复杂性,在判断文字部分是否实质性相似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从相同高级语言和不同高级语言编写的角度出发,使用对照法来讨论源程序之间、目标程序之间和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实质性相似。
源程序与源程序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司法实践中最简单的情形是两个源程序是由相同的高级编程语言编写,那么可以直接使用第三方对比软件将两个源程序进行逐行的对比。
如果代码相同比率达到一定程度(由法官判断)或者具有独创性的完整片段代码基本相同,就可以认定实质性相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程序使用另外一种高级编程语言进行了改编,导致两个源程序从形式上看起来完全不同,但功能是相同的。
此种情况下,就不可能在两个源程序之间进行简单的直接文字对比了。
通常的做法是,首先对比分析两个软件的用户界面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情况或者可能性,初步判断两个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可能性。
如果有一般人认为相似的可能性,将这两个不同语言编写的源程序翻译成相同语言编写的源程序或者编译生成目标程序,然后使用第三方对比软件将两个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进行逐行的对比。
目标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在实践中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目标程序的鉴定,而且比较鉴定的案件非常普遍。
与相同语言的源程序对比一样,目标程序之间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对比软件进行直接对比,还可以对两个目标程序分别通过反编译技术转化为源程序,然后进行源代码的逐行对比。
这种反编译形成的源程序与正常的程序开发形成的原始源程序具有很大的区别,不能完全等同看待。
虽然目标程序能够直观的反映相互源程序的内容,但内容并不等于表达。
而且在使用第三方软件对比时,通常是将与目标程序相对应的模块逐行对比得出代码相同的行数,然后除以原告目标程序的总行数,最后得到相似比率。
但是即使相似比率很高也不一定说明两个目标程序实质性相似,它们只是形式上的相似。
因为目标程序还有大量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部分,比如涉及到公有领域的因素、软硬件兼容性相关的部分、标准化相关的部分和思想与表达的混合形成的部分等等,这些都会使得相似比率非常之高。
如果仅仅依据这样的“实质性相似”去认定侵权,显然结果是错误的。
与此相反,相似比率比较低的时候也可能构成侵权,如果被告只是复制了原告一个具有独创性的功能模块,无论占原告程序整体上的比例是多少都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经过反编译生成的源程序有助于了解程序的具体微观结构和程序设计特征等方面,但是基于技术上的原因不能保证目标程序和源程序一一对应。
因为编译程序在编译过程当中将源程序进行优化处理,目标程序和反编译生成的源程序已经无法体现程序员的创作个性,尤其是反编译生成的源程序很难让程序员识别。
因此,仅仅依靠上述对比鉴定不能认定实质性相似,也不能独立作为判定侵权的依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源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对比和目标程序与目标程序之间的对比是相同的,将一方的源程序编译成目标程序和对方的目标程序对比,或者通过反编译的方法对比两者的源程序。
经过编译的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在逻辑上是等价的,因此其所具有的缺陷也相同。
但是当对比两个目标程序相似比率不是很高,这时就需要对比原被告的源程序,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源程序,就可以认定原被告构成程序实质性相似,认定被告侵权。
在“苏州东菱震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苏州试验仪器总厂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鉴定机构将被告EPROM 芯片内的目标程序与原告EPROM芯片的目标程序进行了逐行比较,发现两者的目标程序相同代码比率竟然达到100%;又将被告源程序与原告源程序做了对比,两者原程序相同代码比率仍然高达67%,两者的功能子程序相同代码比率为78%。
法院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因为两者的目标程序中的相同代码比率为100%,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二种认为,由于不同的源程序通过编译形成的目标程序有可能完全相同,虽然两者目标程序的代码完全相同,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情况导致此种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能据此直接单独认定两者实质性相似。
而且两者源程序相同代码比率为67%,属于比率过低,在独立创作中有可能存在这样巧合,结论是不能认定两者实质性相似。
第三种认为,虽然两者源程序相同代码比率为67%,而且两者源程序功能子程序相同代码比率达78%,结论是应当认定两者实质性相似。
法院最终采用第三种意见,认定两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外一种文字部分的“实质性相似”判断方法是“掺假”发现法。
软件程序侵权者为了规避因直接复制对方的程序容易被发现,通常会在复制的过程进行技术上的伪装,比如更改对方程序中的变量名、修改或者重新排列程序运算指令序列的顺序等,有时也会使用不同程序语言编写,如果不是专业人员几乎不能识别这些技术伪装。
软件的著作权人为了对付这种隐蔽的侵权方式,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常常使用“掺假”发现法,具体是指在编写计算机程序中往一部分代码里加入开发者的姓名、开发单位或作废的程序代码段落等对程序运行没有任何功能和意义内容;或者加入一些很难被发现的独特代码,这些代码对所属子程序的运行必不可少,即使被发现也很难修改;或者被侵权软件在开发过程中由于设计缺陷,导致出现一些软件运行错误,正常情况下,两个独立开发的软件几乎不可能出现这些相同的错误。
1如果两个软件出现上述的随意性很强的特征相同或者相似,那么就可以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证据。
例如,在“杭州英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三锐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英谱公司控诉被告三锐公司开发的SR2000 软件侵犯了自己的CHRW4 软件的著作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软件目标程序及其反编译程序都做了对比,结果表明两者虽然没有明显相同的程序段,但在程序中存在一些相同的字符串、具有相同名称的类或者全局变量和同样错误的文字等情况。
这些具有随意性很强特征的部分是相同的,可以作为认定实质性相似的证据,但是由于是在目标程序中出现的这些特有特征相同,要比较两个软件程序的相同程度,就必须对比源程序。
因此上述实质性相似的证据只能作为证据之一,证明力度显然还是不够的,但是如果是在两者源程序中发现的,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实质性相似。
虽然该案中出现的这些随机性特征不是开发时故意加入的,但仍然可以运用“掺假”发现法对比。
二、非文字部分的“实质性相似”判断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被告对原告程序代码的经过复制和修改后导致两者相似比率过低,不能被认定为文字部分相似,但是它的非文字部分构成整体上的相似,从而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软件和权利软件是实质性相似的。
认定非文字部分实质性相似与文字部分不同,并不是以程序代码相似数量的多少即量化的层面去认定,而是从系统设计、功能设计、结构顺序、结果的输入输出等方面进行分析。
这个过程就需要用到整体感觉法,也就是是从整体上感受,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认定两个程序之间实质性相似的根据。
如果两个程序在程序组织结构设计、使用的数据结构、任务处理流程、结果的输入输出方式等方面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那么可以说它们符合整体上的相似,构成非文字部分实质性相似。
认定整体上的相似要求以一个普通软件用户这一特殊观察角度感受软件作品,将软件看作是一个整体,不能像鉴定机构的专家一样将软件分解开来进行比较,而且只能比较两个软件的相同之处,忽略其不同之处。
例如,在美国Whelan 案中,法院正是通过非文字部分相似而认定两程序实质性相似,进而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法院的认定思路方法是正确的,但是对非文字部分进行了扩大性解释,跨越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将结构和方法属于思想范畴的部分作为表达来保护,因此该案被后来的司法判例所否定。
非文字部分实质性相似也可以运用到游戏软件作品的对比。
游戏软件是软件的一种,它扩大了人们的娱乐生活方式,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更喜欢这种可以宅在家里的娱乐活动。
游戏软件安装于计算机运行后,通过调整游戏中的模拟场景、各种人物和音响等变化去完成不同的任务,让游戏用户产生一种贴近真实的直观的体验。
这些带给用户体验的游戏过程是游戏软件程序设计的最主要目的,也是软件思想的具体细化,而具体实现过程则要依靠计算机程序代码。
一般的计算机软件通常作为一种实用工具去帮助人们完成工作,很难被人们直观的感受它的美感。
而游戏软件运行时伴随着不断变化的各种场景、任务、人物、音响等,共同形成了一种具有美感的外观感受,能够被明显、直观地表现出来。
具有相同功能的普通软件能够利用不同的计算机编程语言创作而成,当然那些具有相同功能和外观感受的游戏软件同样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程序语言来实现。
但是由于游戏软件的运行效果的特点,虽然两个功能相同的游戏软件存在各自都是独立开发出来的巧合,但是两者在游戏场景、人物、音响等方面完全相同的情况在实际开发过程中是不可能。
因此,如果侵权嫌疑人不能提供两个游戏软件的源代码或者提供的源代码对比不能得出实质性相似,可以综合考虑游戏软件的场景、任务、人物、音响等运行过程和目标程序相同或相似,直接认定两个游戏软件之间形成实质性相似。
其中游戏软件的场景、任务、人物、音响等运行过程的相似恰恰是非文字部分相似,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单独依据非文字部分相似判断整个软件实质性相似的情况很少,因为认定非文字部分相似需要非常严格,在思想与表达的划分过程中专业能力要求比较高。
除了文字部分和非文字部对比,还存在一种有助于软件实质性相似认定的重要参考方法,但是不能作为实质性相似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