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案说《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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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案

婚姻无效纠纷案

婚姻无效纠纷案案例名称:婚姻无效纠纷案事件概述:2010年,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

然而,在婚后不久,李先生发现王女士曾经隐瞒过自己的婚姻史,此前她已经与他人结过婚并且生育了一名孩子。

得知这一事实后,李先生决定寻求婚姻无效,遭到王女士的反对。

事件经过:2011年4月,李先生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

他主张自己与王女士的婚姻无效,认为王女士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已婚事实,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同时,他也主张对王女士进行损害赔偿。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李先生提供了多个证据证明王女士在婚姻登记时隐瞒了自己的婚姻史。

这些证据包括多个目击证人证明王女士曾与其他男人居住,以及她过去生育孩子的医学证明。

同时,他还提供了王女士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她给前夫支付过抚养费。

王女士对这些指控进行了驳斥,称自己并未隐瞒婚姻史,且与前夫并未登记结婚。

她声称这些目击证人只是误会她与其他男人的关系,银行交易记录也只是因为她经常给予前夫经济帮助。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还进行了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和解。

经过多次调解努力后,李先生坚持要求婚姻无效,并要求王女士支付经济赔偿金。

最终,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书,判决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定,王女士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已有婚姻和子女的事实,这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法院同时判决王女士支付给李先生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婚姻无效纠纷,主要争议点在于王女士是否隐瞒了已有婚姻和子女的情况。

从李先生提供的证据来看,他提供了多个目击证人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他的主张。

而王女士则试图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与前夫未登记结婚的说法。

在此案中,法庭审理期间进行了多次调解尝试,然而并未达成和解协议。

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的请求成立,认定婚姻无效,并要求王女士支付赔偿金。

对于此案,律师认为法院的判断合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婚姻状况,而且隐瞒已婚事实是违法的。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些无效婚姻的案例,这些案例通常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承认这样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甲与某乙在2010年结婚,然而在婚后不久,某甲发现某乙曾经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而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也存在不实之处。

某甲因此提出了离婚申请,并要求法院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乙确实有过婚史,并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这个案例中,无效婚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某乙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这违反了婚姻登记时的真实原则。

其次,某乙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这也是造成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合来看,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平等和尊重的原则,而一旦婚姻关系违反了这些原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比如,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配偶者与他人再婚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因此,在结婚时,双方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免因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总的来说,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

在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双方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使更多的人了解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和原则,避免因此而陷入困境。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活 。重婚 是 被 法 律严 格 禁 止 的违法 行 为 。《 姻法 》 3条第 2款规 定 , 止重 婚 。对 于重 婚 第 禁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浅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浅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 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 实行婚姻 自 由、一 夫一 妻 、男女平 等 的婚 姻制 度” 。
由于重婚违 反 了一夫一妻制 的原 则 ,所 以 本条明确规定 它不具有婚姻 的法律效力 , 应 当宣告 重婚 的婚 姻 为无效婚 姻 。 (2 ) 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 系的 。一定 范围的近亲属结婚 ,易将双方的缺点遗传 给后代 ,造成后代的痴呆 ,畸形 ,病残 , 智力退化等后果 ,影响人 口素质 ,这些都 以被现代基因学证实。因此 ,无论是从国 家利益 ,社会利益出发 ,还是为个人 ,家
效抑 制 日趋严 重 的重婚 现象发生 。重婚 有 法律上 的重婚和 事实上 的重婚 。法律上 的重婚 是指 已有配偶 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的 ,或 明 知他 人 有 配偶 而 与 之 登 记 结婚 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 的人与他人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 偶 而 与之 以夫妻名 义 同居 生活 的。我 国
巴比伦王国的 《 汉莫拉比法典》就将事先
未订立婚约的那女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不 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在欧洲 中世纪 , “ 基 督教本诸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 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 由,经教会 当局 宣告其婚姻 无效 。从 一定 意义上来说 ,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 样 ,是作 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而得到重 视和应用 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弄虚 作假骗取结婚登记 的,婚姻登记机 关宣告 无效 ,法院按离婚 处理。现代世界上不少 国家如 日本 ,瑞 士 ,意大利 ,菲律宾 ,俄 罗斯等都有无效婚姻的制定 ,我国现行的 婚姻法也确立 了无效婚姻的制度。
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 (婚姻法》第
十条 明确列举 了造 成婚 姻无效 的情形 ,行
庭利益着想 ,都应禁止其结婚。我国 ( 婚 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 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这是一个非常科 学 的规定 。直 系血 亲主 要指 父母 子 女之 间、祖 父母 、外祖 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 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 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 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 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 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 应 当 宣告无效 ,从而禁止近亲结婚 ,确保优生 优育。在我 国当前 的婚姻习惯 中存在” 五 服’ ‘ 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 的习俗 ,对此我 们应提倡 ,但对于 非三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 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 ) 婚前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结婚 的疾病 ,婚后 尚未治愈 的。这样 规定 同 样是为了优 生优育 ,同时患有 医学上认 为 不应 当结婚 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 的 ,还将 为配偶 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 、精 神 负 担 ,甚至还会危及配偶 的健康 。为了配偶 及子女的健康 ,我国 《 婚姻法》 第七条明 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 的人禁止结婚 。笔者认 为,在此应注意三 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 情是否知情 不影响该婚姻 的无效。例如 , 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 ,经多方诊治不能痊 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 ( 时年 三十岁 ,腿部残疾) 结婚。婚后 因李某经 常犯病 ,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 ,尚未生育 子女。马某起诉离婚 ,李某之父以在婚前 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

婚姻无效案例

婚姻无效案例

婚姻无效案例【篇一:婚姻无效案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

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

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

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

2009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2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

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

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

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

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

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

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

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

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

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

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

解析“无效婚姻”

解析“无效婚姻”
五 、 达 到法 定 婚 龄 的人 的婚 姻 始 终 无效 未


方或 双 方 未达 到 法 定婚 龄 而 结婚 , 违 是
反 婚姻 法 的行 为 , 则 上 应认 为 婚 姻无 效 。未 原 达 到法 定婚 龄但 已生有 子女 或 女方 已怀 孕 的 , 从 保 护妇 女 和 儿童 的利益 出发 , 能 简单 地 否 不 认 其婚 姻 的法律 效 力 。 因 为 , 方 或 双 方在 结 一 婚 时虽 未达 到法定 婚 龄 , 随着 时 间的推 移 , 但 在 双方 均 已达 到 法定 婚 龄 时 , 即不应 再 以过 去 的
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 的根据。在这
种情 况 下 ,应 认 为婚 姻 无效 的原 因 已经 消 除 。
妻制原则的无效婚姻。
4血 亲婚 , 是男 女 双 方 具 有 法 律 禁 止 结 . 就 婚 的血 亲关 系 的无 效婚 姻 。
当然 , 这决不是对当事人 的违法行 为的肯定和 保护 , 而是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需要 , 广大群众 还应遵守《 婚姻法》 中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 , 在 达 到法定 婚龄 之后再 结婚 。

事人意志参与不进来 , 只要有符合婚姻法规定 的无效婚姻 的情形 ( 如重婚等)就要被判决无 效 , 是不 可商量 的 , 需 双 方调 解 , 院说 了 这 不 法 算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 , 是不可 上诉的, 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 , 这在外国也是 样的。但是无效婚姻 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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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 斫 “无 效 蟪 娟
江 苏 省 南 京 秦 淮 外 国 语 学 校 ・李 晓 秋
无效婚姻是20 年修订《 01 婚姻法 》 新增设 的一项 制 度 。在 教学 的过 程 中 , 者发 现 学 生 笔 们 对 以下 问题 常 常 弄 不 清 楚 , 此 , 把 它 们 在 我 陈列 出来 , 作一个分析 , 便于学生掌握 , 也可供 教师备课时作参考。 什么是 无效婚 姻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案例一:虚假身份造成的婚姻无效时间:2008年7月20日细节:2005年,甲先生和乙女士相识,并在短时间内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感情。

由于甲先生是一名成功的企业家,乙女士被他的事业和财富所吸引。

在相处数月后,乙女士向甲先生提出结婚的建议。

2006年2月14日,甲先生和乙女士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

然而,在甲先生的朋友圈中,有一个人发现乙女士不是她声称的那个人,并且她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件。

甲先生的朋友将这一发现告知了甲先生,并提供了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说法。

随即,甲先生雇佣了一名专业私家侦探展开了调查。

侦探发现乙女士的真实身份是丙女士,并且她已经结过婚,并与丙女士的前夫离婚。

甲先生对妻子的欺骗感到愤怒和失望。

他决定采取法律行动,寻求婚姻的无效宣告。

2010年5月15日,甲先生向当地法院提出了婚姻无效诉讼。

他提供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证据,并指出他们的婚姻建立在欺骗和虚假的基础上。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最终判决,宣布甲先生和乙女士的婚姻为无效。

判决书中指出,乙女士故意隐瞒了她的真实身份,并且在登记结婚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这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律的规定。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中,甲先生通过朋友和私家侦探的帮助,发现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事实。

这严重的欺骗行为构成了婚姻的无效原因之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是基于真实和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当其中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和真实情况,导致另一方无法知情,从而影响了婚姻关系的建立,法院有权判决婚姻为无效。

尽管甲先生对乙女士的欺骗感到失望和愤怒,但通过法律途径追求婚姻的无效宣告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甲先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防止了可能带来更多问题和纠纷的不可预测的后果。

这个案例提醒人们,在选择伴侣并步入婚姻殿堂之前,要对对方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核实,以确保婚姻关系建立在真实和诚实的基础上。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法律案例:婚姻无效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婚姻无效纠纷,当事人包括甲方李某和乙方赵某。

本案中,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与赵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的具体事件发生于2008年至2010年之间。

事件经过:2008年7月,李某与赵某在北京市某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婚姻状态。

然而,在婚姻关系维持期间,李某发现赵某曾通过伪造材料取得了高等教育学历,并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此事实。

2009年5月,李某意识到赵某的家族财政状况存在问题,并且其在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李某多次向赵某了解相关情况,但赵某对此回避。

同时,李某还发现赵某曾与一位前任男友有不正当关系,这进一步加深了他对于婚姻关系的怀疑。

经过一番查证和调查取证,李某于2010年1月提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赵某对此案表示异议,辩称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法庭审理:该案件在2010年3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首先审查了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赵某伪造的学历证书以及在家族企业中法律身份不明的证据。

同时,赵某也提供了一些对于婚姻关系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在婚姻中的忠诚和真诚。

经过多次庭审,法庭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在结婚登记时隐瞒自己的学历问题,并且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此外,赵某与前任男友的不正当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的纯洁性。

法庭判决:最终,法庭裁定宣告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李某对于婚姻的信任和期望。

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婚姻应当被宣告无效。

律师点评:这起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在法律上给了我们一些启示。

首先,婚姻登记过程中双方必须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否则可能面临司法追究。

其次,配偶间的隐瞒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判决。

因此,在婚姻关系建立和维护过程中,诚实、信任和忠诚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最后,对于发现婚姻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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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案说《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
一、重婚
案例: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8月在与被告谢某某交谈过程中得知被告未婚,遂与被告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

2014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生育一女。

2015年7月因小孩落户事宜,在搜集材料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原丈夫并未离婚。

故起诉要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经登记结婚。

2012年1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刘某某经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某。

2015年8月12日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与他人结婚后,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又与原告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然而在起诉之前被告谢某某又与他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的法定情形已不存在。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一夫一妻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有配偶者在前婚未终止前不得结婚,否则构成重婚,后婚当然无效。

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种,无论哪一种都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

重婚是无效婚姻的相对原因,而非绝对原因。

即如果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情形已消失,则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案例:原告弋某某诉称,自己的母亲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系一母所生的亲姐妹。

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由双方父母做主,和被告结婚并补办了结婚证。

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要求判令其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属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说法: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何谓直系血亲?何谓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

包括已身从出的直系长辈血亲和从已身所出的直系晚辈血亲。

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

这里的三代是从自己开始计算为一代的三代。

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按照该计算方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伯、叔、姑、舅、姨、侄子( 女) 、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案例: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是同村人,没有对被告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与其于2013年5月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万某患病约十年,于五年前被某某省精神病医院确诊为某某病,经该院医治后一直服药。

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

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婚前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万某的婚姻无效。

说法:为了优生优育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禁止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含哪些《婚姻法》中并没有列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其中主要规定了三类:
第一类,严重遗传性疾病。

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有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但是“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第二类,指定传染病。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第三类,有关精神病。

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案例: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现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

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2014年11月10日,原告罗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且原、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仍未消失,原告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宣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

说法: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都是无效婚姻,但是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流逝,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婚姻自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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