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春海因确认民办教师身份、落实待遇问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白玉海、许昌市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白玉海、许昌市教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18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秋霞蒋家康谢新旗【审理法官】王秋霞蒋家康谢新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白玉海;许昌市教育局【当事人】白玉海许昌市教育局【当事人-个人】白玉海【当事人-公司】许昌市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占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占锋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占锋【代理律所】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玉海【被告】许昌市教育局【本院观点】上诉人白玉海所诉争议事项系其与许昌市教育局因单位系统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简易程序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白玉海所诉争议事项系其与许昌市教育局因单位系统内部集资建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白玉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8:0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中旬,许昌市教育局为解决广大教职工的住房问题,通过各所辖学校下发通知,组织教职工进行集资建房,并由相关房地产公司进行代建,系被告教育局组织本系统内部集资建房行为。
本案原告白玉海所诉事由及请求属于因单位组织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白玉海的起诉。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青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得春李雨田商海英【审理法官】祁得春李雨田商海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当事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当事人-公司】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代理律师/律所】绳欣辉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绳欣辉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绳欣辉【代理律所】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本院观点】本案一审法院以绿发会起诉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一审法院(2019)青27民初6号裁定实质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予受理绿发会的起诉不当。
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青27民初5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再次起诉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诉实质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予受理绿发会的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环境污染赔礼道歉管辖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执行诉讼标的公益诉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绿发会与被告宏源公司、自然资源厅(原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是绿发会,被告宏源公司、自然资源厅,原告绿发会基于被告宏源公司非法采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宏源公司和自然资源厅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承担自非法采矿至完成生态环境修复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开赔礼道歉。
牛某某、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某某、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3【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8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万秋高翠荣吕厥中【审理法官】吴万秋高翠荣吕厥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某某;刘某某【当事人】牛某某刘某某【当事人-个人】牛某某刘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婚生子牛某1应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牛某某提出的婚生子牛某1应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就本案而言,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重点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综合考虑,并对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婚生子牛某1自幼与父母一起生活,在父母离婚后两年来一直由刘某某抚养至今,刘某某对牛某1履行了抚养义务,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没有发生恶化;且牛某1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生活和学习状态良好,在其当前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仍应以维持其现有生活、学习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为宜,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
牛春松、孙国栋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春松、孙国栋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春松;孙国栋【当事人】牛春松孙国栋【当事人-个人】牛春松孙国栋【代理律师/律所】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新琦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新琦【代理律所】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牛春松【被告】孙国栋【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住院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住院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2020年3月17日牛春松被送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主要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型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Ⅲ级和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虽2020年3月17日晚被上诉人带人进入上诉人家中,就物业问题进行协商并发生争执,但上诉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住院治疗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对上诉人关于赔偿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牛春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春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40: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春松与其儿子牛爱圣同住小区楼房,与孙国栋系同一小区业主,牛爱圣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刘某某、牛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牛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淑金;牛学忠【当事人】刘淑金牛学忠【当事人-个人】刘淑金牛学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淑金【被告】牛学忠【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淑金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淑金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问题,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实上诉人以户为单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本着维系邻里关系和睦、避免邻里矛盾激化的原则,根据双方对纠纷发生存在的过错情况、对因纠纷产生损失的举证情况等,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淑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刘淑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沈阳市铁西区雷夫幼儿园、邴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雷夫幼儿园、邴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210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铁西区雷夫幼儿园;邴敏【当事人】沈阳市铁西区雷夫幼儿园邴敏【当事人-个人】邴敏【当事人-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雷夫幼儿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雷夫幼儿园【被告】邴敏【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问题。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对应根据该规定“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企业停工、停产或劳动者不能按时返岗的情况,劳动者工资应按照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从第二个月起发放生活费。
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21年1月、2月工资均按1267元计发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应扣除奖金、特别津贴、安全奖金、学历奖金、环创及美术津贴等。
被上诉人的工作为美术老师,每月收入相对固定,而上述费用均系按月固定发放,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上诉人主张计算二倍工资时应扣除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李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审理法官】郑植代奇刘富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李某【当事人】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李某【当事人-个人】李某【当事人-公司】淮南私立旺泉公学【代理律师/律所】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庞红新【代理律所】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淮南私立旺泉公学【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旺泉公学系办学内容为全日制九年寄宿制基础教育的中小学办学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因履责不当造成在校学生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某事发时系该校寄宿制小学生,作为承担其教学和寄宿责任的旺泉公学,应加强教室、宿舍等设施部位的安全防范和管理,同时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及时掌握学生动态,避免出现学生安全事故。
本案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所在宿舍前面是统一晾晒衣服的区间,因孩子年龄小,故晾晒衣服的绳子低,而且事发地没有灯光,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熊某、蔡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某、蔡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胡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某;蔡某;大悟县滨河学校;程某【当事人】熊某蔡某大悟县滨河学校程某【当事人-个人】熊某蔡某程某【当事人-公司】大悟县滨河学校【代理律师/律所】王宏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宏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宏徐其江张斌【代理律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大悟县滨河学校【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该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某未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习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熊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熊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故其责任由监护人熊某、蔡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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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海
委托代理人方敏,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东伟,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春海因确认民办教师身份、落实待遇问题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志民立字第0004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审理该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本案提出的确认民办教师身份、落实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满艺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郭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珍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901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