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医疗纠纷处理与预防管理制度

医疗纠纷处理与防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医院医疗纠纷的处理与防备工作,确保医疗服务质量,维护医患关系稳定和谐,订立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适用于医院内部全部医务人员的工作。
第二条定义1.医疗纠纷:指在医院供应医疗服务中,因医疗行为产生的争议、纠纷或者及时解决的事项。
2.医务人员:包含医生、护士、技术人员等直接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1.依法运作原则:处理医疗纠纷必需遵从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医疗服务的合法权益。
2.公正公平原则:处理医疗纠纷需公正、公平,并尽量减少对医疗服务的干扰。
3.提前介入原则:医疗纠纷应尽早介入处理,避开扩大化。
4.安全优先原则: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和资产安全。
5.优质服务原则:通过防备管理和改进服务质量,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防备管理第四条优化医疗服务流程医院应不绝完善医疗服务流程,减少工作环节和时间,在不影响医疗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效率,避开纠纷因流程不畅引发。
第五条加强医务人员培训1.医院应订立定期培训计划,加强医务人员的医疗专业和沟通技巧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综合素养。
2.强化医学伦理教育,教育医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提高医学伦理意识。
第六条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1.设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建立医疗质量档案,监督医疗服务的规范实施。
2.重视医疗风险防备和掌控,加强临床路径管理,推行规范化诊疗标准,减少医疗风险。
第七条加强医患沟通和协商1.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加强医患沟通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沟通技巧和协商本领。
2.鼓舞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充分沟通,解答疑问,促进良好医患关系的形成。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八条医疗纠纷的报告和处理程序1.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涉及的医务人员应立刻向医院管理部门报告,并供应相关的证据和资料。
2.医院管理部门应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充分了解纠纷的情况和原因,并与相关当事人进行沟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稳定,维护医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医疗纠纷是指医院、医生、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因医疗活动而引发的争议、纠纷。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是指通过加强医患沟通、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医疗安全监管机制等,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四条医疗纠纷处理是指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规范。
第六条患者有权获得安全、有效、合理的医疗服务,医院和医生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第七条医患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增强相互理解和信任,共同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患者告知、知情同意制度,明确告知内容和方式,并及时记录。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培训,提高医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质量进行评估,并及时改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与处置。
第十二条医患双方应当在医疗行为发生前,就治疗方法、风险、效果等进行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纠纷进行及时调查,并以调解为主,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涉及医疗纠纷的医疗记录和相关材料进行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可以依法调解医疗纠纷,对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患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按仲裁结果履行义务。
第十八条患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件】1、《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书》2、《医疗纠纷仲裁申请书》3、《医疗纠纷诉讼申请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医疗机构:指依法设立,具有医疗服务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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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下载后即可编辑】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及实施细则(2篇)

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及实施细则____年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减少医疗纠纷事件的产生及影响,制定本预案及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
第三条医疗纠纷是指医患之间因医疗服务引发不满和不平衡,涉及诊断、治疗、手术、康复等方面的争议或矛盾。
第四条预防医疗纠纷是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应该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素质、推进医患沟通和合作等方面加以落实。
第五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调解为主要方式,实行动态化和多元化管理。
第二章预防医疗纠纷的措施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路径,规范医疗流程,明确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医疗质量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医疗质量稳步提升。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风险管理方案,加强对医疗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的识别、分析和控制。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医疗技能和服务态度,增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和合作,及时向患者提供诊疗信息,解答患者的疑问,增加患者的参与感和满意度。
第三章处理医疗纠纷的程序第十一条患者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出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涉及的医疗纠纷进行深入调查,查明事实真相。
第十三条调查小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搜集和分析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调查小组应当制定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果向医疗机构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与患者进行沟通,了解其合理需求,进行协商或调解,争取达成和解协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保障医疗服务的合法权益,维护医患和谐关系,促进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的行为,适用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纠纷是指医疗行为或者医疗纠纷争议引发的争议、纠纷。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和法律知识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提供符合医疗标准的医疗服务,尊重患者的知情权、自主权和隐私权,做到临床操作规范、诊疗过程记录完整、诊断处理明确、医嘱合理规范。
第六条患者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尊重医务人员的知情权、安全权和尊严权,配合医疗工作,主动提供真实的个人健康信息。
第二章预防工作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工作流程,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推行全程质量追溯制度。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医疗技能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设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咨询、调解、仲裁等服务。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应当持续学习新的医疗知识和技术,提高自身专业素质,遵守医疗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和交流,提高医患关系和谐度,主动倾听患者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患者应当确保提供真实的个人健康信息,如实告知病史和病情,按照医生的治疗要求进行治疗和康复。
第三章处理工作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医疗纠纷,避免扩大化、复杂化。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对医疗纠纷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了解事实真相,搜集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医疗纠纷中的医务人员进行支持和帮助。
2023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完整版)

第十五条 科室医务人员在接到投诉后,需积极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患者及家属的所涉及的有关问题,由科室主任和护士长共同负责,组织相关医务人员讨论后统一意见,由科室主任(护士长)或指定专人进行解释、答复。患者对科室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科室确实不能解决的纠纷案件,填报《医疗纠纷处理申请表》见附件一,交医患办处理。
3.对科室主要负责人科主任(护士长)追究管理责任,赔偿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扣0.5个月的管理绩效工资; 10万元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扣1个月管理绩效工资;30万元以上的扣2个月管理绩效工资。
4.医疗纠纷牵涉两个及两个以上科室时,能够明确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划分;不能明确责任的,由相关科室平均承担;复杂情况由医务部、质管科等职能科室组织专门会议研究确定相关科室的承担比例。
1.超范围执业的;
2.擅自安排无执业资质人员独立实施医疗行为的;
3.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外出会诊及外请会诊的;
4.私自收费、私自使用非医院统一采购的药品、设备、耗材的;
5.病历丢失、病历重要内容缺失或发生纠纷后私自篡改、伪造病历资料,导致医院举证不能的;
6.违反手术分级与手术医师权限管理制度越级手术、手术未按照科室术前集体讨论方式实施、手术有困难时未请示上级医师的;
10.危重患者或高风险手术及操作,术前应当履行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而没有按程序进行审批的;
11.违反医院非计划再次手术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
12.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服务态度恶劣引发医疗纠纷的;
13.医院内部人员故意损坏他人名誉,挑起医疗纠纷事端,引发医疗纠纷或导致医疗纠纷事态扩大的。
存在上述情况之一,引发纠纷后给医院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经医患办协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并组织专家组(医疗纠纷专家委员会)认定,即时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理,必要时报院长办公会研究确定。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本月修正2023简版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引言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发生的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或纠纷。
随着医疗服务的日益普及和医疗水平的提高,医疗纠纷的数量和复杂性也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为了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秩序,提高医疗服务的公信力和可靠性,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成为必然。
第一章绪论本章主要介绍医疗纠纷的概念和特点,以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重要性。
医疗纠纷的发生对医患双方都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是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医疗纠纷的概念和特点医疗纠纷是指因医疗行为引发的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争议或纠纷。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 复杂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的医疗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内容较多,处理起来较为繁琐。
2. 争议性:医疗纠纷案件常常存在不同意见和利益冲突,需要进行充分的调解和协商。
3. 长期性: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周期较长,需要经历多个阶段和程序,时间成本较高。
第二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重要性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对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和医疗质量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患者权益:通过加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提升患者的满意度和依赖度。
2.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过程中,不仅可以发现和解决已经发生的问题,还可以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3. 维护医疗秩序: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可以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医患双方的和谐相处,减少医疗纠纷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机制本章主要介绍医疗纠纷的预防机制,包括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加强医疗监管、提升医务人员的专业能力等方面的措施。
第一节完善医疗服务体系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基础。
具体措施包括:- 完善医疗机构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和服务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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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新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医患关系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院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服务机构与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与患者发生的因医疗服务而引发的争议。
医疗纠纷包括事故损害、医疗责任、医疗合同、医疗保险等方面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应当由医疗服务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分工负责,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对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应当注重法律规定和专业标准,充分尊重医务人员的专业判断,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预防第六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医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医疗质量控制规定,确保医疗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医疗服务规范,依法履行医疗保密义务,保障患者隐私权及医疗信息安全。
第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严格遵守医疗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前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患者的病情、诊疗方案、可能的治疗风险及预后等信息,并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机制,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并制定医疗纠纷处理工作规程。
第十二条 患者对医疗纠纷有权向医疗服务机构提出投诉,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患者可以选择采取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医疗纠纷。
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进行仲裁或者诉讼。
第十四条 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依法履行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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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回文件编号:34780326合肥市合肥市医医患纠纷预纠纷预防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颁布日期:20141126 实施日期:20150101 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26日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八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解决;(二)申请人民调解;(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
第十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患纠纷,化解医患争议,防止医患纠纷激化;(二)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3名以上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
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标准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第二章 纠纷预纠纷预防防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定期统计分类和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增强治安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需要对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患者住院病历资料以及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患者门(急)诊病历资料。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需要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病历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并加盖证明印章。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双方应当共同封存,并由医疗机构保管。
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三章第三章 现场处现场处置置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闹事、围堵进出通道影响人员正常进出;(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五)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胁、侵害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六)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移送殡仪馆;(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启动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按照规定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二)指定专门人员解答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疑问,告知医患纠纷处置程序和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五)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患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疗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一)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二)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章第四章 纠纷调纠纷调解解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患者及其近亲属单独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接到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后3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患纠纷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开展现场疏导工作,接受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在县(市)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向医患纠纷发生地县(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第二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市区一级及以上专科医院和二级及以上综合医院医患纠纷的调解,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的医患纠纷,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导至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一级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调解,对复杂疑难的医患纠纷可以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患纠纷由蜀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医患纠纷由瑶海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第三十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答复当事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对案情简单、索赔金额较小且争议不大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患者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医患纠纷调解。
受委托的近亲属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执业证书和授权委托书。
医疗双方指派或委托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每方不超过3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三)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的;(四)不属于医患纠纷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