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2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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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

江苏省法院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0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2-11-01一、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梅套34号。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营养费3180元。

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法院发布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其不仅关系到劳动者和企业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运行,从而影响到社会整体的利益。

当前,江苏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企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劳动关系复杂多变,劳动争议持续增长,新问题和新矛盾层出不穷。

近日,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江苏法院2012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法官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分析点评,揭示出了当前劳动关系的新特征和存在的新问题。

连续工作十年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案情】张某于2001年6月18日到某淀粉公司工作,双方于2001至2007年每年的6月18日均签订一次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张某先后担任过技工、操作员和磨刀工。

双方又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张某担任工务组工作。

2011年5月20日,张某向公司提出在2011年6月17日合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

6月10日,张某再次提出续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要求。

6月14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6月18日起,张某即不被允许进入公司。

6月24日,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某淀粉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某淀粉公司应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淀粉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认为,张某至2011年6月17日在某淀粉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张某提出,无需合意,某淀粉公司即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点评】为了倡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律设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既是对作出长期贡献职工的特别保护,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

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

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

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

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

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

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七大以来全省法院工作成就新闻发布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七大以来全省法院工作成就新闻发布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十七大以来全省法院工作成就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1.0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十七大以来全省法院工作成就新闻发布会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省法院在南京召开“十七大以来全省法院工作成就新闻发布会”。

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周继业向各新闻媒体通报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介绍十七大以来全省法院主要工作成就;二是介绍五年来全省法院部分优秀司法建议;三是介绍五年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

党的十七大以来的五年,是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五年,也是全省法院工作取得历史性进步的五年。

2008年以来,在省委的领导、省人大的监督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在省政府的支持、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和社会各界的关心支持下,全省法院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认真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加强审判、执行工作,不断改进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为建设平安江苏、法治江苏、推动科学发展和实现“两个率先”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践行能动司法要求,依法服务大局取得了新进展。

全省各级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司法服务措施,积极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

特别是2008年下半年以来,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加强司法应对,以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五年来,省法院围绕依法服务“三保”工作、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推进经济转型升级、科技创新、文化建设、民生幸福、社会管理创新和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等先后出台司法文件,指导全省法院扎实开展司法服务工作,多次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批示肯定。

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柔性司法、和谐司法等司法方法,依法妥善审理和执行涉及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案件,苏州雅新电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国内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等案件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十大好案例评选结果的通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十大好案例评选结果的通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十大好案例评选结果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苏司通[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十大好案例评选结果的通报(苏司通〔2013〕45号)各省辖市司法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司法局:今年以来,省厅联合省法律援助基金会开展了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十大好案例的评选活动。

各地认真组织,积极申报,推荐了一批高质量的参选案例。

省厅组织专家对各地选送的案例进行了评选,确定“何某职业病人身损害赔偿案”等十个案例为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王某工伤损害赔偿案”等十个案例为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好案例(具体名单见附件)。

这些案件涉及劳动者权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诸多方面,援助对象既有经济困难的个人,也有数百名集体讨薪的农民工。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认真履职,以满腔的热情、专业的水准、周到的服务为当事人维权,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示了我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平与敬业精神,也集中展示了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成效。

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服务人员要认真学习所评选出的优秀案例中法律援助人员对工作高度负责、锲而不舍的严谨态度,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提高专业技能,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要进一步强化案件质量管理,按照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和修改后刑诉法实施的若干规范性文件要求,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推动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健康持续发展。

特此通报。

附件:1.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优秀案例名单2.2012年度江苏省法律援助十大好案例名单江苏省司法厅2013年5月6日附件1:附件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民生权益司法保护报告(2012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民生权益司法保护报告(2012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民生权益司法保护报告(2012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2.28•【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民生权益司法保护报告(2012年)保障和改善民生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省委确定的我省“十二五”时期重点实施的“八项工程”之一。

2012年,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高度重视民生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谋民生之利,解民生之忧,坚持用法治理念统揽民生案件审判工作,公正高效地化解了大量的涉及民生的矛盾纠纷,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取得新进展,为江苏“两个率先”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核心,依法妥善审理好各类民生案件民生领域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反映到人民法院工作上主要体现为涉及婚姻家庭、教育、医疗、住房、交通、消费、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以及涉农等案件类型。

2012年,全省各级法院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着力加强民生案件审判工作,全年共受理各类民生案件520299件,同比上升4%,占全省法院所有案件总数的54.29%;审结各类民生案件502538件,同比上升6.49%,占全省法院所有案件总数的52.80%,有力地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依法审理好房地产纠纷,促进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

积极回应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妥善审理好与房地产调控政策有关的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保障房地产市场在去泡沫化过程中健康有序发展。

着力强化当事人的诚信意识和市场风险意识,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全年共审结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合同案件10090件,同比上升38.07%,其中审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7124件,同比上升71.95%。

妥善化解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和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保障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江苏法院发布涉民生执行案件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涉民生执行案件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发布涉民生执行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5.1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发布涉民生执行案件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沈璇张羽馨申智更新时间:2014-05-12 自去年底全省法院开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以来,全省法院执结了一批涉民生疑难复杂案件,获得良好反响。

现择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拖欠工资老板上“榜”2013年11月7日,苏州金阊区一酒吧会所停止营业,但尚有几十人的工资未支付。

12月4日,原会所员工吴某等34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会所支付拖欠工资。

随后,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会所在5日之内支付吴某等34人拖欠工资。

会所以停业没钱为由,再三推诿拒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

今年3月14日,吴某等六人向姑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受理后,执行法官立即向被执行人苏州金阊区某酒吧会所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

经查,被执行人为个体工商户,已停止营业,该酒吧及经营者罗某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法官将罗某传至法院进行谈话,要求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是罗某仍未履行义务。

根据案件情况,执行法官决定将罗某个人信息录入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库,通过媒体予以公XXX定向通报,禁止其参与国内外旅游、度假,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在告知被执行人罗某即将其纳入失信黑名单在全国予以公布,并在电子屏上滚动曝光其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时,被执行人罗某迫于失信黑名单的压力,主动将拖欠吴某等六人的工资全部交至法院执行款账户,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有钱不付当场刑拘薛某等八名农民工在倪某的常州一物业有限公司打工,因工资支付问题,双方于今年1月23日在区劳动仲裁委达成协议,由物业公司于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薛某等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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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2年度十大民生案例1、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案情】宋某在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

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

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

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

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

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的证据,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

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破环生态环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环保公益社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情】某景区在建立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过程中,因用地审批手续不完善,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用于场馆建设,占用3677平方米林地用以建造观光电梯,当地农林部门对此予以处罚。

在欢乐园东南角宕口地块有2500平方米山体裸露,系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状态。

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举报后,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恢复林地用地,对裸露山体复绿固土。

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时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擅自占用林地的事实,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改变林地用途17477平方米的行为,由于动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后期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原有林地生态的显著损害,判决由管委会限期完成改变林地用途的申报手续。

对于改变林地用途3677平方米建成观光电梯,该观光电梯是连接动物园和欢乐园之间的通道,可为游客节省40分钟行程,同时属于消防通道。

如果要求管委会原地恢复林地状态,拆除已建大型设施,则是对财富的极大浪费。

法院综合考虑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和补植方案的可行性等因素,拟定了三套“异地补植”方案,并进行网上公示。

在广泛听取民意后,法院判令管委会六个月内在十八湾荒地补植4500平方米林木。

对于宕口地块,管委会及动物园管理处、欢乐园公私作为使用权人,有义务对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流失的危险,遂判决在六个月内完成该地块复绿固土工作。

【点评】这是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实践,是全国首例判决异地补植方式恢复生态平衡的案件,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处理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的处理实现了三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处罚理念上从“金钱罚”到“行为罚”,除了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是损害赔偿的方式从原地恢复的传统模式到异地恢复的灵活模式,注重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整体生态平衡;三是裁判方式上从一锤定音的封闭式裁判到吸纳民意的开放式裁判,最大限度地听取民众的意见。

环境公益诉讼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对于污染环境损害公益利益的行为,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更为充分。

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让我们共同呵护生活的地球家园,使得天更蓝、地更绿、水更清。

3、移动营业厅未尽审查义务错误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情】2006年3月3日,原告李某在营业厅与被告移动某公司签订了《业务受理单》,通过驾驶证开通了本案诉争手机号码******00004。

该《业务受理单》其他事项一栏注明:“以下业务须由客户本人携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开户、过户…。

”2011年7月26日,“李某”(冒名者)、陈某在移动某营业厅办理了诉争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

2011年8月26日,陈某、高某在另一移动营业厅与移动某公司签订了《业务受理单》,载明“友情提醒”一栏:“号码******00004已办理资料完善业务。

’新机主的移动客户主体资格始终为待定状态,新机主不得再行过户。

一旦原机主出现并要求确认过户无效。

则新机主应无条件同意移动公司将机主身份正式确定为原机主。

’”以上内容单独成段,以较正文更大字体的方式标注,高某在“友情提醒”下方签名。

自2006年3月3日开通本案手机号码后,李某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直至2011年7月26日。

自2011年7月26日该号码过户至陈某名下后,李某便无法使用该手机号码。

本案诉争手机号码自2011年8月26日过户给高某后,一直处于高某名下。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6年3月3日《业务受理单》正面“其他事项”一栏以及背面所附《客户协议》第3条之约定,办理过户业务须被过户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至移动营业厅办理;同时,无论根据普通号码过户流程的规定抑或吉祥号码过户流程的规定,移动某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均应要求过户双方携带有效证件同时到场且对客户身份验证无误。

营业厅在办理电话号码由李某名下过户变更至陈某名下时,未能验明办理业务的“李某”与开户时的李某明显不是同一人,违反了其与李某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

移动某公司仅仅通过服务密码认证即办理过户业务,也没有证明办理过户时输入的服务密码系经李某本人修改并掌握的密码,既不符合其应当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为其本人的过户流程规定,该次服务密码认证也存在重大审查缺陷。

再结合本案李某提交的驾驶证以及2011年7月26日《业务受理单》上贴附的“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通常辨识能力的人即可分辨两证件上的肖像具有明显差异、住址也不相同。

遂判决:移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00004的手机号码变更至李某名下。

【点评】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向主管部门申请可有偿获得移动号码的使用权。

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移动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

营业厅在办理过户业务时未能按照约定以及过户流程规定审核被过户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导致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原使用权人丧失了使用权,对此移动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新机主明知取得诉争手机号码使用权存在瑕疵,在原机主主张权利时,应按约定将诉争手机号码使用权返还原机主。

从中可见,办理过户业务的移动营业厅应承担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真实的义务,如果办理手机号码开通业务的移动营业厅不留存使用权人有效证件的完整信息,将会导致未来发生过户时无法对身份信息进行有效比对,从而无法审核身份是否真实,因此而错误地办理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汽车重要部件反复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所售的车辆【案情】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任某向被告宜兴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1.8t迈腾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0800元。

2011年8月8日,该公司因质量问题为该车更换了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

同年10月7日,任某在驾驶该车的途中,车辆显示屏显示的挡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任某于当日即将该车辆送到该公司修理。

该公司经检查后决定更换变速箱总成。

同年10月18日,任某向宜兴市工商局消保科投诉该公司。

经宜兴市工商局主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为任某更换变速箱总成,并提供两次免费保养;更换变速箱总成后的车辆须经宜兴市车辆检测中心整车检测。

同年11月7日,该车在更换变速箱总成后的试车过程中出现同样故障,该公司确定是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故又于11月9日订购滑阀箱,并于11月13日更换。

经检测,该车整车大修竣工后质量合格。

同日,该公司书面通知任某提车,任某未提,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同类型新车一辆,新旧车差价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所购汽车的重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经修理,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已经无法安全使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销售公司应当更换、退货。

任某选择该公司承担更换新车并且愿意接受同类型新款车,应予准许。

经计算,任某应补偿该公司新旧车的差价9958元。

遂判决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任某更换2011款1.8t迈腾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任某同时支付该公司新旧车的差价9958元。

【点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趋提高,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的日常消费品。

然而,由于汽车行驶速度快,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汽车运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而对汽车安全性能的要求也需相应提高,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汽车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具备安全行使的性能。

本案中,任某在购买汽车后不久,即因质量问题而更换了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但随后仍出现了车辆显示屏显示的挡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的故障。

复又更换变速箱总成,但依然出现同样故障…至此,可以认定,该车不具备安全行使的性能,存在着安全隐患,非更换整车不可。

任某也愿意接受同类型的新款车并支付新旧车的差价,故法院作出了如上的判决,既保护了任某的合法利益,消除了其在以后驾车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也兼顾了被告销售公司的利益。

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汽车的销售者,尤其是汽车的生产者应当确保其所销售、生产的每一辆汽车都要具备安全行使的性能,在谋求商业利益的同时不要忽略了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为社会增一分和谐,减一分危险。

5、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对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案情】2010年11月25日,被告某超市开展6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早上7点57分左右该店开门,顾客一涌而入,年逾七十的原告欧阳某某在奔跑进入取到购物框后,匆忙前往购物区时,碰到其前方被告王某的左脚,倒地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

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欧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146416.1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晨间老年消费者较为集中,尤其是促销广告会引来更多的消费者的情况,并采取比平时更为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然而,被告未能对拥挤的人群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致原告在取走购物框后碰到了前方的顾客即被告王某的左脚摔倒受伤,对原告欧阳某某的受伤存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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