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与仲裁申请的国际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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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 的争议解决
争议解决的方式与选择
协商
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后,通过友好 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过程中, 双方可以就争议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和 讨论,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
调解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 择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调解是指在第 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的主持下,双 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 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申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费用
申请人需缴纳一定的申请费用,包括申请费、认证费等。具体费用标准因国家或地区而 异。
审查与决定
审查内容
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 括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
执行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审查程序
法院将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其 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法院可 以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
决定方式
经审查后,法院将作出是否承认 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如果决 定承认和执行,法院将发出执行 令;如果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法院将说明理由。
执行程序
执行令的送达
执行令应送达给被申请人,告 知其应履行的义务和期限。
财产保全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采取 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 、扣押、冻结等,以确保裁决 的顺利执行。
中国将积极参与国际仲裁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国 际仲裁事业的发展。
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中国将继续完善仲裁法律制度,提高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为当事人提 供更加优质的仲裁服务。
中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发展趋势与挑战
• 实践经验不断丰富: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不 断增加,中国仲裁机构将积累更多的实践经验,提高处理复杂 案件的能力。
试析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

试析ICSID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一、ICSID仲裁裁决结果的修正导致裁决中止执行《华盛顿公约》为保证ICSID裁决的公正合理性,也为确保裁决执行的有效性,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特别设置了裁决执行中止程序。
《华盛顿公约》第50条至52条相关款项规定了裁决的中止执行程序(stay of enforcement),实质是暂时停止执行。
(一)ICSID裁决中止执行程序的启动由于《华盛顿公约》对中止执行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结合《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中规则54“裁决执行之中止”的操作性规定,中止执行裁决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前提:在争端一方或双方申请对该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撤销时,即在争端当事人对裁决采取补救措施时。
(2)条件:仲裁庭或委员会认为情况需要或者当事人在申请书中有此要求。
裁决中止执行程序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争端一方请求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撤销,仲裁庭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主动停止执行裁决。
迄今无此类案件。
第二,争端一方在请求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裁决进行解释、修改或撤销时,同时提出要求停止执行裁决,这时应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指出,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书中,或在最后审理该申请前任何时候,请求中止执行裁决,仲裁庭或委员会应优先审理该请求。
(3)作出:停止执行的命令由做出原裁决的仲裁庭或新组建的仲裁庭作出。
对于是否继续停止执行程序直至仲裁庭或委员会就解释、修改或撤销作出最后决定,仲裁庭或委员会享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认为有需要,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执行的决定。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或委员会应在30日内裁定是否继续中止,除非其决定继续中止,否则中止应自动结束。
迄今发生的中止执行案件都是在申请撤销时提出,也都获得委员会同意继续停止执行。
(4)时间:停止执行的状态需持续到仲裁庭或委员会对裁决作出最终决定。
(二)ICSID裁决中止执行的效果裁决的中止执行,是在争端当事人承认与执行裁决之前质疑“中心”裁决本身公正性而采取内部救济的结果,是对裁决应有执行效力的中断。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

解析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国际仲裁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常用方式,其裁决在国际范围内享有普遍承认和执行的优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候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遇到阻碍或者遭到反对。
本文将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进行分析。
一、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 承认与执行的意义国际仲裁的主要目的是达成一份公正、合理的裁决,给予当事人一个可执行的解决方案。
承认与执行是国际仲裁发挥有效性和权威性的关键步骤,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得到执行国的支持和认可。
2. 根据《纽约公约》的程序根据《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当事人可以在适用《纽约公约》的国家或地区申请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执行国应当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3. 执行国的审查标准执行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采取最低限度的审查标准。
执行国不得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重新审查,只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公共政策等,予以限制或拒绝承认与执行。
二、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程序1. 执行程序当事人需要向执行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并按照执行国的程序要求进行申请。
执行国的法院将依据适用的国内法规定,处理和审理执行程序,并决定是否予以执行。
2. 撤销程序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希望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和适用的国内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的结果将根据仲裁法庭或法院的判断作出,可能是维持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或撤销裁决。
3. 助力机构的作用一些国际或地区性组织和机构致力于促进国际仲裁的承认与执行,如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等。
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些机构来获得专业的帮助和支持,在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找到更多的资源和机会。
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摘要]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多次承认和执行已被他国撤销了的仲裁裁决,这在国际上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对于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尚无案例也无明确规定。
针对这些问题,文章从《纽约公约》出发,探讨公约中存在的争议,并对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对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纽约公约;撤销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完善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在仲裁地国和他国均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然而现实中,很多国家又通过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来限制不公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而作为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已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明确规定,这为已撤销裁决可以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也无统一的范畴。
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
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
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没有进行再三推敲,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
依据该条款,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日益频繁,跨国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且具有国际认可度的争议解决方式,在解决跨国商事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能否在相关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国际商事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是指一国法院认可外国仲裁裁决在其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则是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实现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国际公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其中,《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目前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批准和加入。
根据《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然而,公约也规定了一些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如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其次,各国国内法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复杂性。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对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证据要求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更注重审查裁决的实质性内容。
此外,公共政策也是影响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公共政策通常是指一国的根本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等。
如果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违反本国的公共政策,法院有权拒绝执行。
但公共政策的适用应当谨慎,以免被滥用成为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借口。
在实践中,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一般来说,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
“外国仲裁裁决”,指的就是外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条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多数仲裁裁决是能够得到自动履行的,但是也存在着败诉方不愿履行裁决的情形,此时胜诉方除了对败诉方施加商业上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以促使其履行裁决外,还可通过求助于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手段迫使败诉方履行裁决义务。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程序问题里,我们主要是讨论各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的不同规定。
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1.将外国裁决当做外国判决,一般只审查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的法律原则,如无此情形即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意大利、西班牙、瑞士、墨西哥等国。
2.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按执行本国裁决的程序予以执行,如法国、德国、日本、希腊、比利时等国。
3.将外国裁决作为合同之债,使之转化为一个判决,再按执行本国判决的程序执行,但也仅是对裁决所构成的新契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一些普通法国家。
4.区分《纽约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和其他外国裁决,对前者适用简便程序,如英国、美国、瑞典、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之过苛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规定关于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裁决之执行的程序规则适用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但要求各国依自己的程序规则执行公约裁决时,不应较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苛刻的条件或征收过高的费用。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在许多方面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类似之处,因而在某些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多边国际条约中,甚至将两者一并作出规定,或作类推适用的规定。
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在面临纠纷的时候往往想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以及最快的解决方式,但是在现实当中并不是那么理想,比如说我国公民在国申请的仲裁或者申请国际仲裁,如果想要在我国发生效力的话,就必须要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如果不申请的话,是不会在我国发生效力的,那么到底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的解释。
当事人在面临纠纷的时候往往想得到最有效的解决方式,以及最快的解决方式,但是在现实当中并不是那么理想,比如说我国公民在国申请的仲裁或者申请国际仲裁,如果想要在我国发生效力的话,就必须要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如果不申请的话,是不会在我国发生效力的,那么到底如何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的解释。
随着全球经济的日趋融合,争议处理的复杂性愈加突出,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其契约性、保密性、快捷性、可执行性等特点,在国际争端解决中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
当事人往往选择有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决。
在败诉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要到败诉方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或其住所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一国法院往往根据该国法律以及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重在对一些关键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而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
承认本身是一个防御性程序,用于阻止仲裁败诉方在新程序中提出问题的任何企图。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解决的大部分问题是诉讼程序上的事项,如申请期限、管辖、送达、立案、财产保全,等等。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1、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限及起算点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中规定,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1]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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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mestic award vs. foreign award It is clear as jurisdictional matter that a State may only annul an award governed by its law,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a domestic award. The Working Group of the Model Law did not discuss the basis for distinguishing “domestic” and “foreign” awards until its seventh and last session. This discussion took place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larger question of defining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Model Law as a whole. In response to the Working Group’s request expressed as its sixth session, the Secretariat prepared a report discussing and analyzing alternative positions. The choice is between an exclusive territorial criterion (an award made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is a foreign award as far as that State is concerned) and a mixed territorial/party autonomy criterion (an award made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is a foreign award as far as that State is concerned 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subject the arbitration to the law of that State, in which event the award is treated as a domestic award).
First, the Convention presumes the validity of awards and places the burden of proving invalidity on the party opposing enforcement. Second, awards need not be confirmed in the arbitral situs before enforcement can be sought abroad. Third, as Article III expressly provides, signatory states may not impose either conditions or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that are more onerous than those applicable to domestic awards. Finally, Article V of the Convention sets forth a limited number of grounds for non-recognition of arbitral awards. Article V of the Convention is implemented by § 207 of the FAA. Section 207 provides that a court “ shall confirm” awards subject o the Convention “unless … one of the grounds for refusal” specified in the Convention is present. U.S. courts have usually regarded Article V’s exceptions as exclusive, and have emphasized the “general proenforcement bias informing the Convention.” The presumption of enforceability, established in Article III of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described above, is subject to eight exceptions, set forth in Articles V and VI. In summary, they are:
Enforcemen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 under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U.S.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was designed in large measure to facilitate the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rticle III of the Convention imposes a general requirement that signatory states recognize arbitral awards made in other countries: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ze arbitral awards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territory where the award is relied upon, under the conditions laid down in the following articles. There shall not be imposed substantially more onerous conditions or higher fees or charges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to which the Convention applies than are imposed on th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domestic arbitral awards. Several aspects of the Convention give special force to Article III’s requirement and underscore its drafters’ goal of facilitating transnational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被申请人提出两方面的异议:1、申请书的中文本没有经公 证和认证,而且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申请无效。2、仲裁裁 决存在下列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项:(1)仲裁庭收取了被 申请人提起反诉的保证金,但未进行审理,剥夺了被申请人 的合法权利;(2)仲裁庭不经被申请人同意,随便更改仲 裁日程安排;(3)仲裁庭接受申请人于听证会后提交的证 据;(4)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的中文材料附英文译本, 但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德文材料附英文译本;(5)仲裁 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成立;(6)仲裁庭在多处关键问 题上引用了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瑞士法律。法院还发现: (1)仲裁庭没有按照仲裁地的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 规》第186条的规定,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裁定;(2)裁 决裁定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的律师费,超出了当事人交付仲 裁的范围。 请问:上海二中院是否应该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为什么?
The question which criterion should be adopted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odel Law was not considered until late in the Working Group’s February 1984 session. After a hasty discussion, which could not do justice to the thoughtful Secretariat comments on the subject, the Working Group decided to adopt the territorial criterion, that is to say, “that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ould be the exclusive determining factor for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model law”. In view of the pressure of time, the Working Group decided not to review individual articles where this issue might be of particular relevance except for the article on setting aside, but failed to reach a clear conclusion on that article.
[案例23-1]麦考· 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 1995年2月18日,麦考国际海事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机械公司签订了 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有仲裁条款:“由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任何争议,如果当事人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均已声 明了解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仲裁 庭有三名独立仲裁员组成,其中两名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 苏黎士商会指派。仲裁地为瑞士苏黎士。”1995年8月9日,被申请人交付 货物。货到德国后,麦考国际海事系统有限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在德 国检验后通知了被申请人。麦考国际海事系统有限公司就另外购买了货物。 1996年12月16日,麦考国际海事系统有限公司以所交货物与约定不符致其 损害为由提起仲裁。1997年8月,麦考国际海事系统有限公司并入麦考公 司,申请人成为麦考国际海事系统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者。1998年7 月3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1998年8月5日,该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 1999年1月29日,申请人代理律师向上海二中院提出申请,提交的材料有: 1、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企业登记材料;3、仲裁协议;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中英文各一份复印件); 5、仲裁裁决书英文本(经公证和认证)和中文本(未经公证和认证)。 1999年2月1日,申请人补充了上述1—4项材料的公证认证材料和股东名录。 1999年2月4日二中院立案审查合议庭报庭领导同意后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