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院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规定
无讼阅读最高院案例:“动摇”一份仲裁裁决的路,他们一一走过

无讼阅读最高院案例:“动摇”一份仲裁裁决的路,他们一一走过原文按:仲裁为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失利一方不能上诉,但法律为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主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作为对抗措施。
申请撤销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有何异同?当事人若对法院审查撤裁或不予执行申请作出的裁定不满,有无进一步救济措施?本文拟从一则案例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
该案穷尽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可能涉及的程序,涵盖了与此相关的大部分问题:裁决债权人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贸仲裁决,裁决债务人先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申请不予执行,再次被驳回后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被支持后,裁决债权人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支持了北京一中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
一、案情简介1.贸仲作出裁决2011年6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就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贸仲裁决”),确定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及费用。
2.B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因B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A公司向北京一中院(B公司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以A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双方以往所签合同,伪造工矿购销合同和8张银行汇票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北京一中院(当时贸仲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撤销贸仲裁决。
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裁定驳回B公司的撤裁申请。
3.B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裁决2012年3月7日,B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北京一中院未予认可,并认为B公司以本案合同系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已被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B公司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法规类别】法律解释执行【发布部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2【实施日期】201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4年2月)问题一、2008年4月1日起民诉法修正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在此之前依旧法申请执行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人在此后能否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处理意见:不能适用。
但在2008年4月1日后依旧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二年期限。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规定:“依照《决定》施行以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尚未届满的,可以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的期间以内合并计算”。
按照此规定精神,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到《决定》施行之日(即2008年4月1日)尚未届满的,可以适用新法关于两年期限的规定,并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问题二、申请恢复执行如何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有关规定?处理意见: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因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自和解协议所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起算申请执行期间。
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对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不应受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问题三、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债权,执行法院却错误裁定终结执行后,案件能否恢复执行?处理意见:可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终结执行裁定,继续执行。
广东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2018年)

广东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一、出租汽车(巡游车和网约车)驾驶员与经营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并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按双方约定执行。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原则上按约定处理。
如双方属于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或已订立经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建立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经济类型,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或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
如按照上述标准确定的工资与该行业(或岗位)的普遍工资收入明显不符的,参照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并致用人单位停产、限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停工限产期限。
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
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六、女职工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休产假的,原工资标准按照《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40b4800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0e.png)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若干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8]39号2008年11月24日)第一条为更有效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不作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报告财产令,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法律依据;(二)报告财产的范围;(三)报告财产的期间;(四)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五)拒绝报告、虚假报告以及不作补充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内容。
第四条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应当是其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自有财产和与他人共有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至报告财产之日所发生的财产变动影响债权实现的,亦应报告该变动情况。
已报告的财产或在案件诉讼阶段已被保全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执行费用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可不报告其他财产情况。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下列几种财产类型及顺序报告财产:(1)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2)工资、红利等收入;(3)分红、租金、承包金等预期收益;(4)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5)交通运输工具、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6)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7)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广东高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2009)发表时间:2009-4-23 15:23:00 阅读数次: 338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办理,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报告。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为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
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广东省高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018年2月23日公布2.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2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3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4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为正确办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相应副本。
第三条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
当事人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立案庭审查。
第四条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审查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
立案庭审查中遇到属于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三)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能成立的,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
第六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根据仲裁纠纷的性质,依照各法院规定的审理相关类型民事案件的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对应确定审查部门,并在作出立案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七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仲裁裁决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暂缓执行的,可以准许。
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九条审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民事审判庭应当于立案后6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及的仲裁裁决,专指由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就国内民商事纠纷所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2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