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

论生态环境的国际法保护引言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全球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
随着人口的增长、工业化的加速和资源的过度开发,全球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各国通过国际法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本文将就国际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探讨。
国际法的重要性国际法是规范各国行为的法律体系,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合作和发展。
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为各国提供了合作的平台和框架,促进了各国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共同努力。
国际环境公约国际环境公约是国际社会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而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书。
这些公约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例如,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旨在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巴黎协定》则旨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
跨国合作与共同责任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球性问题,需要各国通力合作来解决。
国际法通过构建各国之间的合作机制,促进了跨国合作与共同责任的实现。
举例来说,国际法规定了国家应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律和政策;加强了环境信息交流和技术转让;以及推动了各国之间的环境监测和评估。
公众参与和环境司法国际法还为公众参与和环境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众参与旨在让公民有机会参与环境决策的过程,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环境司法则保护了公众对环境权益的诉讼权利,维护了生态环境的公平和公正。
法律遵从与监督机制国际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还体现在法律遵从和监督机制上。
国际法对各国的环境行为进行了约束,违反者将面临法律制裁。
国际社会还建立了各种监督机制,如环境状况评估和国际仲裁,确保国际法的有效执行和实施。
在保护生态环境的过程中,国际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国际环境公约的制定和跨国合作的推动,国际法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合作共赢的平台。
公众参与、环境司法和监督机制的建立,也使得国际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了指导和约束作用。
国际法的执行和实施仍然面临许多挑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来改善。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一、介绍国际环境法是指在国际上用于保护和管理环境资源的法律框架和规则。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国际社会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需求不断增加,各国之间通过国际协商达成共识,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应对这些环境挑战。
国际环境法旨在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系统和人类健康,同时强调各国责任和合作。
二、国际环境法的起源国际环境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二战后的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
1945年,联合国成立,其宪章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作为其目标之一。
此后,一系列具体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被制定,为国际环境法奠定了基础。
三、国际环境法的主要原则1. 永续使用及生态平衡国际环境法确立了永续使用资源的原则,并倡导保持生态平衡。
这意味着各国应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并尽量减少对环境的破坏,以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 公约原则国际环境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公约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签订的国际环境公约具有约束力,并应该在国内立法和实施。
国际环境公约如《纽约垃圾处理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全球环境问题。
3.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国际环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在环境问题上共同承担责任,但又根据其发展水平和能力的差异,承担不同的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公平和协作的精神。
4. 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强调预防原则,即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前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
预防原则的核心是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处理环境问题。
5. 公众参与原则国际环境法还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的过程。
这一原则确保公众对环境事务具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从而增加环境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四、国际环境法的重要领域1. 气候变化气候变化是全球面临的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
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其下的《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国际社会努力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
谈谈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影响。

谈谈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影响。
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影响是巨大的。
一方面,各国之间签订的环境协议和公约等国际条约,为各国开展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等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行动指南。
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国际公约,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发挥了促进作用。
另一方面,各国根据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要求,制订了一系列环境资源法和政策。
例如中国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资源税法》等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
这些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了国际环境资源法的指导原则和要求,进一步促进了全球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使用。
总的来说,国际环境资源法提供了全球性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框架和规则,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简述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简述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它的发展与国际社会的变化息息相关,也受到国际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和合作的追求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国际法的发展也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
一、国际法的全球性和普遍性趋势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全球性和普遍性。
随着国际社会的相互依存程度的加深,国际法的适用范围已从单一国家扩展到全球。
例如,全球性挑战,如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反恐、网络安全等,需要国际社会共同行动,这就需要建立全球性的法律框架来解决问题。
二、国际法的多元化和多样性趋势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之二是多元化和多样性。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的多元性和多样性得到了更多的重视。
国际法需要适应不同国家、不同文化和不同制度的需求,并兼顾不同利益关系。
因此,国际法的制定和适用应更加灵活和包容,以适应多元的国际社会。
三、国际法的人权保护和环境保护趋势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之三是人权保护和环境保护。
近年来,人权和环境问题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因此,国际法需要加强对人权和环境的保护,确保每个人都能享有基本的人权,并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国际法的司法化和国际法庭的发展趋势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之四是司法化和国际法庭的发展。
随着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实施的要求越来越高,国际司法机构的作用也得到了加强。
例如,国际刑事法庭、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的设立和发展,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解决争端和维护国际法的重要平台。
五、国际法的数字化和科技化趋势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之五是数字化和科技化。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化和科技化已经渗透到国际法的各个领域。
例如,电子商务、网络安全、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出现,给国际法的制定和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和机遇。
国际社会需要通过国际法来规范和引导科技的发展和应用。
六、国际法的合作和协商趋势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之六是合作和协商。
在国际社会中,合作和协商是解决争端和推动国际发展的重要方式。
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影响。

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各国环境资源法的影响。
国际环境资源法主要是通过国际公约、条约和其他国际法律机制来保护和管理全球环境资源。
其最主要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规范和标准化:国际环境资源法为各国提供了很多法律规范和标准,使各国在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可以有一个共同基础和指导。
这种标准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的效率和效果。
2. 合作与协调:国际环境资源法鼓励各国之间合作与协调,特别是在跨境环境资源问题上。
通过国际合作,各国可以共同解决和管理环境资源问题,避免了单个国家难以解决的问题。
3. 争端解决:国际环境资源法提供了争端解决的机制,使得各国之间可以通过和平手段解决环境资源争端。
这有助于避免环境资源争端升级为冲突,并保护各国的利益和权益。
4. 技术与经验共享:国际环境资源法促进了全球范围内的技术和经验共享。
各国可以通过合作共享先进的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技术和经验,从而提升各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水平。
5. 倡导和引导:国际环境资源法在一定程度上倡导和引导各国在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采取合理和可行的做法。
国际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原则可以影响各国
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从而推动全球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的进程。
综上所述,国际环境资源法对各国环境资源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促进了各国在环境资源保护与管理方面的合作与发展。
环境法律法规的演变与趋势

环境法律法规的演变与趋势概述环境问题是全球关注的焦点,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环境法律法规的演变和趋势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了解环境法律法规在不同时期的变化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环境法律法规的演变近现代环境意识的觉醒近年来,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逐渐加深,意识到环境污染对人类健康和经济发展造成的威胁。
在20世纪初期,一些国家开始出台一些基本的环境保护措施,但效果有限。
国际合作与标准化随着国际合作的加强,各国开始共同研究环境问题,并通过制定国际标准来约束各国行为。
例如,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提出了“持续发展”的概念,推动了环境保护事业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
环境立法的兴起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完善,各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围绕着污染物排放限值、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等方面展开。
环境权利的确立随着公民权利的广泛普及和深入发展,环境权利也逐渐成为公民权利的一部分。
一些国家的宪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并将其作为国家政策和发展目标。
环境法律法规发展趋势制度化与规范化随着对环境问题认识的深入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发展,未来环境法律法规将更加倾向于制度化与规范化。
通过建立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制度,实现对环境行为的监管与管理。
法治化与司法保障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
未来环境法律法规将更加注重司法保障,建立健全环境审判体系,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合法权益。
国际合作与共治模式由于环境问题具有跨界性和全球性特点,并且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差异化利益需求,未来环境问题解决将更加倾向于国际合作与共治模式。
各国将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并在实施过程中互相交流经验、分享资源。
可持续发展与绿色发展未来环境法律法规将更加强调可持续发展和绿色发展理念。
通过推动绿色技术创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等方式,在经济发展中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双赢。
环境国际法

环境国际法
环境国际法是指国际社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体系。
它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旨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环境国际法涵盖了多个领域,包括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水资源管理、空气和水污染控制等。
它通过国际公约、协议、宣言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等形式来确立国家之间的义务和责任。
环境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包括公平和公正原则、谨慎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原则。
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国际社会在环境问题解决中考虑到各国的利益平衡和发展阶段。
谨慎原则强调在环境管理中要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可持续发展原则旨在平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利益,实现长期发展。
预防原则强调在环境管理中要主动采取措施,以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和损害。
环境国际法的实施和执行依赖于国际社会的合作和协调。
各国通过签署和 ratify 环境公约,制定国家环境立法,并加强环境
监测和报告,以履行国际环境义务。
国际机构和组织如联合国环境署(UNEP)等在推动环境国际法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尽管环境国际法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迅速,但其实施和执行仍然面临挑战。
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准则的不统一和不完善以及缺乏有效监督和执法机制都是需要克服的障碍。
因此,进
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完善法律框架和加强监督执法是推动环境国际法发展的关键。
国际法环境与现代法律观念(一)

国际法环境与现代法律观念(一)摘要:法律观念是影响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后,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各领域的作用日趋明显。
以WTO 为代表的国际法背景对人们传统法律观念影响深远,我们应当形成一种全面、科学的现代法律观念,以适应国家现代法治建设需要。
关键词:WTO;国际法环境;法律观念问题的提出随着WTO有关规则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具体适用,有关WTO规则对中国经济运行和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得到进一步的关注———有关“TRIPS协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影响”、“TRIMS协议与我国外贸管制政策”以及“WTO反倾销守则与我国的司法审判”等问题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在这种全国上下普遍性地关注WTO过程中,有两个问题似乎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其一是WTO规则对我国具有明确的并且是不容怀疑的法律效力,它们必须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和遵守;其二是我国国内现行法律制度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与WTO规则存在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内容。
为了不成为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被告或者败诉方,我们必须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甚至加以撤消和废止。
(这些相关法律性规定所调整的对象与WTO相同,而且这种种相关规定不仅仅涉及传统法律,还广泛包括政策、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WTO规则是一种外来的、基于某些原因我们必须承认和接受的制度和规则体系。
由于规则体制和解决纠纷机制的不同,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认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入世有风险”──这种风险来源于我们对于这种外来制度的陌生和不熟悉,来源于国内现行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状况与这种外来制度的不适应。
因此避免风险的有效方法就在于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熟悉这种外来制度并相应改变国内现行法律性规范的相关内容。
当一种法律制度如WTO规则采用一种铺天盖地式的政策宣传方式呈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尽管对于普及WTO知识和贯彻落实WTO规则具有十分明显的效应,但问题的另一方面却往往被掩盖起来而难以被察觉:比如WTO规则为什么可以并且必须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要求中国国内法律制度必须比照WTO规则进行修改、撤消或者废止而不是相反?WTO规则为什么在中国必须全部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和遵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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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秦天宝*内容摘要:随着国际社会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国际环境法也开始逐渐形成和发展,并在诸多方面推动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环境法扩大了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发展了条约和习惯法等国际法渊源;对国家主权的内容进行了扩展,但同时也施加了必要的限制;丰富和补充了国际责任制度;推动了专门解决国际环境争端的制度和机制。
这些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现代国际法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环境保护国际法国际环境法发展国际环境法是最近三四十年来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国际法为了应对人类环境问题对国际法的挑战而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它构成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
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在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作为现代国际法的最新分支,国际环境法在很多方面推动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主体的发展传统观点一般都把能够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有效构成要件。
这就预先把那些虽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如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排除在外。
也就是说,持该观点者只是否认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的国际法以及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地位的。
但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发展来看,这种理论及其指导的实践已经无法真实地反映国际关系了。
国内早已有学者认识到这个问题,并作出了较为科学的探讨。
如李浩培认为,国际法的主体(Subjects of International Law),应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直接从国际法那里发生的那些实体。
〔2〕这个定义既包括了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如主权国家,又能容纳二战后逐步确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地位,同时也不排除直接由国际法所调整的某些特别关于个人的法律关系中个人成*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2〕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浅论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根据这个定义,我们认为,国家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环境法的重要主体,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也可以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非营利性国际机构。
非政府组织可以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构成国际环境法的主体。
首先,非政府组织能够而且实际上已经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去。
有许多重要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经常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或就一些重大的问题提出建议,它们往往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
比如,在国际环境法中具有—世界自然保护同盟重要影响的《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IUCN)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非政府组织还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
其次,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可以与非政府组织就与其有关并且属经社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而环境保护显然属于经社理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
为此,—非政府组经社理事会还通过了一个专门的决议,并成立专门处理与非政府组织关系的辅助机关——织委员会。
据此,各国和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都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在经社理事会发表意见;享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可以利用观察员身份提交议案,影响决策程序直至决策的实质内容。
与此同时,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已经为有的国际法文件所确认,如欧洲国家于1986年4月签订的《关于承认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公约》。
西方学者早就承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目前,在西方环境保护领域,个人已经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承受国际环境法的义务,并享有与其他国际法主体近乎相同的诉讼资格。
首先,有关的国际实践和国际条约都已承认个人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
个人可以直接依据有关的国际环境条约享有权利和利益。
如,欧洲国家于1998年在丹麦奥胡斯签订的《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就以国际环境条约的形式直接为公众创设了在环境方面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诉诸司法权等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实现途径。
其次,个人能够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甚至法律责任。
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确立了“个人应该为其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国际法原则。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继承了这一原则,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个人可以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与国际环境保护密切相关。
破坏对全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全球环境的国际罪行,显然属于危害人类罪;此外,违反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战争中使用被禁止的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当然构成战争罪。
凡是构成这两种罪行的个人,都有可能被国际刑事法庭宣判为有罪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第三,个人在与环境有关的国际司法活动及争端解决活动中享有与其他国际环境法主体平等的资格与权利。
目前明确规定个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的国际环境文件主要是1994年《北美环境合作协定》,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submission)”,从而引发正式的、具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程序。
在欧洲,前面提到的《奥胡斯公约》也为个人平等地参与国际环境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所有这些规定,都是授予个人国际环境法上的主体地位,使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组织对主权国家提起诉讼或类似于诉讼的一种国际程序。
这是国际环境法在突破一些传统主权观念的基础上对现代国际法的一大发展。
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作为国际经济关系重要参与者的跨国公司对全球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从而也引发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环境法主体的争论。
笔者认为,跨国公司应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地位。
首先,跨国公司作为被动主体一直处于国际环境法的调整之下。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守则》第3部分“跨国公司的活动和行为”中就有关于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其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次,跨国公司作为能动主体在国际环境法上具有一定的准诉讼资格。
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专门负责解决一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国民间“他国国民”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本国或他国的跨国公司。
〔3〕而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
其中,“任何与投资有关的法律争端”显然包括跨国公司因环境保护问题与缔约国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
在该中心,跨国公司与缔约国具有平等的准诉讼资格。
事实上,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在历史上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也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经历了三次革命性的扩展。
〔4〕国际法主体经历了从欧洲“文明国家”到亚洲、非洲和美洲的广大“非文明国家”,接着到美洲、大洋洲的非基督教国家,再到亚、非、拉广大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又到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发展历程。
可见,国际法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发展的概念。
随着国际社会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国际法主体的范围必将随之逐渐扩大。
任何实体只要能够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施法律行为,就应当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其国际环境主体资格。
除了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外,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它们同时构成国际法的有限主体地位,这是符合国际法主体的历史发展规律的。
二、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渊源的发展(一)国际环境条约对国际法的发展由于环境问题以及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国际环境条约具有一些传统条约所没有的新特点,这些特点也反映了条约对国际法渊源的新发展。
首先,在条约的形式方面,环境条约大多采用“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框架公约”模式(简称“框架公约”模式)。
即,框架公约通常只对缔约国的权利义务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议定书规定缔约国具体的权利义务和保护措施,附件则提出更为详细的清单。
这是因为:第一,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国际社会需要就某些问题进行超前立法。
而超前立法的弊端就在于,在对某一环境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有更为科学的认识之前,不可能就此问题在框架公约内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
有时只能先对暴露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国际立法,其他的留待科学更为确定时再在议定书甚至附件中加以规定。
第二,由于存在科学不确定性,各国对有关问题的认识不同,超前立法对各国的经济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影响迥异,因此各国间就某些重大问题达成国际一致比较容易,但要划分具体的权利义务就非常困难。
而采用“框架公约”的模式就可以避免各国纠缠于一些具体的规则或条款,从而降低谈判成本和履约的难度,有利于各国的接受和该领域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第三,由于框架公约中规定具体事项的是议定书和附件,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一些非重大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时,可以只修改议定书或附件,而不会只因为一些细节的变化而影响整个条约体系的效力。
“框架公约”模式可以维护该领域条约体系的完整性。
其次,在条约的内容上,程序事项的规定重于实体义务的规定。
环境条约的“框架公约”模式决定了在条约的内容上只能对缔约国的实体义务和应实现的环境目标作出笼统含混的规定。
但同时,为了使各国绕过科学的不确定性以及各国政治立场和社会经济利益的冲突造成的障碍,在该领域确立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给今后的国际合作奠定基础,框架条约一般对环境监测、信息交流、通知、报告、定期审查、协商等程序性的事项规定得相当详细和具体。
因此,也就出现了在环境主条约的内容上,程序事项的规定重于实体义务的规定的现象。
〔3〕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7页。
〔4〕国际法主体种类的演变,参见[英]詹宁斯、瓦特:《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分册)》(第9卷),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8-50页;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5-76页。
浅论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再次,环境条约效力的普遍性增强。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环境条约不允许保留。
如前所述,国际环境法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人类共同的生存和发展基础,其宗旨是为了人类的共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