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第1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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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4.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一)严格审批标准。

对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单位的资质开展实质性审查,严把行政许可“入口关”:在注册资本方面,确保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在场所设施方面,经营场所地址真实,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网络设备、网络服务和劳务派遣业务管理方面的信息管理系统等基本设施;在管理制度方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健全规范,制订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等;在专职管理人员方面,引导劳务派遣机构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人力资源管理师等与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优化审批服务。

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理材料,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

通过江西人社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渠道申请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设立分支机构报告与备案等行政服务事项,全面推行使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电子证照”,实现劳务派遣业务“一网通办”。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一)2024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一)2024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一)一、引言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将招用的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变化,劳务派遣在各个行业中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由于劳务派遣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急需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劳务派遣管理办法,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范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

二、劳务派遣的定义与范围1. 劳务派遣的定义劳务派遣是指劳动力资源供应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力需求单位(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给劳务派遣单位。

2. 劳务派遣的范围劳务派遣适用于部分特定行业,如生产加工业、餐饮服务业、物流运输业等。

针对教育、医疗和公共事业等特殊行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管理办法。

三、劳务派遣的申请与审批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务派遣资格,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

2. 相关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审查其资质和经营状况。

审批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改正的期限。

3. 劳动力资源供应商通过合法途径招收、管理和派遣劳动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且有明确的职责和义务。

四、劳务派遣的合同管理1.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等相关事项。

2. 劳务派遣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将其内容报送劳动监察部门备案。

3.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职称资格、健康状况等信息,并及时向用工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劳务派遣的权益保障1.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2. 劳务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员工相同的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不得歧视或剥夺其权益。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全文完整版)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管理,保护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以劳动者为核心,由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活动,并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劳务派遣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保障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的权益,严禁对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进行歧视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记录和保存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享有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劳动保护权益,并享受与工种、岗位相适应的待遇和福利。

第二章劳务派遣企业的条件和责任第六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50倍;(二)具备与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管理人员;(三)有与劳务派遣活动相适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明确派遣工作参与者的权益和待遇;(二)按照约定支付派遣工作参与者的报酬,并承担与派遣工作参与者劳动权益有关的责任;(三)按照有关规定记录和保存派遣工作参与者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供给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章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依法与劳务派遣企业订立劳务派遣合同,明确派遣工作参与者的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待遇;(二)对派遣工作参与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其安全、健康;(三)按照约定支付派遣工作参与者的报酬,并承担与派遣工作参与者劳动权益有关的责任;(四)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劳动关系解决和纠纷处理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作参与者与劳务派遣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般以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为准。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范文(三篇)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是为规范劳务派遣业务管理,保护劳务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全过程。

第三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自有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受用工单位直接指挥、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第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必须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五条劳务派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行业标准执行劳动合同法。

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尊重和保障劳动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为劳动派遣工人承担适当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义务。

第七条劳务派遣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用工单位要求选择、管理、培训劳务派遣工人,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培训。

第二章劳务派遣协议第八条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应当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九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派遣工作的性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明细信息;(二)劳务派遣期限及项目;(三)劳务派遣工人的劳动合同、薪酬待遇、福利保障等具体规定;(四)劳务派遣费用和支付方式;(五)劳务派遣工人的培训、管理及安全保障要求;(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七)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

第十条劳务派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双方签字盖章。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劳动派遣工人享有与用工单位经常性工作人员相同的待遇和权益,包括薪酬、福利、工时等。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和用工单位共同开展职业培训,提高劳务派遣工人的技能水平和职业素质。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与用工单位共同为劳务派遣工人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公积金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应共同负责劳务派遣工人的工作安全和健康保护,提供必要的劳保设施和培训。

第四章用工单位的责任第十五条用工单位有责任对劳务派遣工人进行合理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确保劳务派遣工人的工作条件和权益得到保障。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四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四篇)

劳务派遣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按照约定将自己招用的劳动者派遣到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维护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务派遣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资质许可第四条从事劳务派遣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相应的劳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书面劳务合同;(三)有足够的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完善的劳务派遣工作制度和管理体系;(五)建立了劳务派遣工作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许可应当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并取得相应证书,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许可时间为5年,过期可申请延续。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资质许可后,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第八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务派遣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期限;(二)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劳务派遣工作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四)劳务派遣工资和福利待遇;(五)劳务派遣工作的安全生产责任;(六)劳务派遣工作的保密义务;(七)劳务派遣工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等。

第十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保留一份原件,劳务派遣工作者应当持有一份合同副本。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合同的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第四章劳务派遣工作者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工作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因为身份的不同而享受不平等待遇。

(完整版)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完整版)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公司依法管理的规范性和派遣员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维护用工单位、派遣员工和公司三方利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

第三条公司、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

派遣员工应遵守公司及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条处理违反规定的派遣员工,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疏导”原则,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处理。

(二)招聘方式第五条根据用工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条件要求,公司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聘、面试、筛选,对符合条件要求的,经用工单位面试合格并确认后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

第六条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后可由公司委托用工单位进行招聘、面试、筛选,用工单位确定录用名单后,由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

(三)劳动合同管理第七条公司建立派遣员工名册,并根据我省相关规定及时进行用工备案。

第八条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时,用工单位应核实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第九条派遣员工派遣期满、用工单位继续使用的,用工单位应开具《签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函》给派遣员工,派遣员工持《签订/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函》于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

如派遣员工逾期办理,视为派遣员工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此产生有关责任由派遣员工承担。

第十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协商一致并书面通知公司后,可以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应开具《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给派遣员工,派遣员工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函》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如派遣员工逾期办理,视为派遣员工已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及其变更内容,由此产生有关责任由派遣员工承担。

通用范文(正式版)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通用范文(正式版)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2023年最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业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机构设置和职责第二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依法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机构应当具备条件: 1.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2.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合法的经营资质;3.设立有效的用工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条劳务派遣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1.合法招聘、培训和派遣劳动者; 2. 提供劳动者用工风险防控服务;3. 组织劳动者的入职及离职手续;4.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平等对待派遣和正式员工。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第四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内容: 1.劳动者的基本信息、用工期限和派遣工作岗位; 2.劳务派遣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和联系方式; 3.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待遇、工作时间、休假制度等; 4.劳动者在派遣期间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5.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一般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合同期满后,如需继续派遣,需与劳务派遣机构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劳动权益保障第六条劳务派遣机构应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合法招聘、培训和派遣劳动者; 2.向劳务派遣机构申请离职,并享受相应经济补偿; 3.在派遣期间享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薪酬待遇; 4.参加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建立用工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对接受派遣的劳动者进行风险评估,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机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进行查处和处罚。

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劳动者对劳务派遣机构的申诉和投诉,应当向劳务派遣机构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提出,相关政府部门有义务及时处理,并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管理规定(5篇)

劳务派遣管理规定(5篇)

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____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____%。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____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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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务派遣管理规定(讨论稿第1稿)(2012年7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赣发[2012]5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与劳务派遣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劳务派遣解释】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招收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由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第四条【劳务派遣岗位限制】劳务派遣只能在用工单位中的辅助性岗位、临时性岗位和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其中,在临时性岗位上累计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替代性岗位上累计实施劳务派遣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用工单位中的主营业务岗位上不得实施劳务派遣。

第五条【管理部门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统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务派遣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务派遣行为实施监督,依法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帮助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二章劳务派遣市场准入第六条【劳务派遣资质】在本省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资质条件:(一)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登记为从事劳务派遣项目,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依法取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

外省劳务派遣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市场准入禁止】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任何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八条【市场准入限制】本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出资设立或者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共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出资设立或者出资与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共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的六个月内完成撤资清算工作。

在未完成撤资清算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开展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撤资清算后应依法进行有关事项的变更登记或关闭解散。

第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二)实缴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法定最低限额;(三)有5名以上获得从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条件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颁发《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年检的,未年检的《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许可证》逾期自动作废。

第十条【工商登记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公示制度】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年检合格的劳务派遣单位,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单位,依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按照被派遣劳动者人数每人2000元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单位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缴存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动用和退付,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劳务派遣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岗位备案制度】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时,应当事先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

《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拟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名称、工作内容、用工数量和派遣期限。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备案岗位在100个以上的,可以延长至30日。

对于同意备案的岗位,应出具《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中应当包括同意备案的岗位名称和工作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由用工单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劳务派遣岗位备案报告》。

用工单位未经同意备案的岗位不得实施劳务派遣。

第十四条【用工需求】劳务派遣岗位经备案同意后,用工单位可向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条件的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用工需求,用工需求应说明派遣岗位名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用工条件和人数、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派遣期限等情况,同时向劳务派遣单位出示《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业务洽谈】劳务派遣单位在查验《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后,应根据《劳务派遣岗位同意备案通知书》中同意备案的岗位和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与用工单位洽谈劳务派遣事宜。

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作地点、派遣岗位、派遣期限和人员数量;(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服务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培训事项;(五)被派遣劳动者工伤或者患病相关事项;(六)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条件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七)劳动纠纷处理相关事项;(八)解除协议的条件和违反协议的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招聘】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和用工单位的用工条件招聘劳动者。

招聘时应当告知应聘者《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包括被派往的用工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招聘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

录用后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服务费或押金,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用工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工单位联系方式;(四)劳动合同期限(五)被派往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派遣期限;(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七)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九)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派遣上岗】被派遣劳动者持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派遣介绍信,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工单位报到。

用工单位在查验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介绍信和身份信息后,及时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培训、上岗。

第二十条【用工管理】用工单位负责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和管理。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用工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被派遣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解雇与补偿】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与用工单位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一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在考核工作业绩的前提下,依法、合理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用工单位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本单位同一岗位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五险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得缺少任何一种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社保缴费基数】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并书面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实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银行开户】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专户和社会保险专户,并书面告知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为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开设工资卡,该银行工资卡应方便被派遣劳动者支取工资。

第二十六条【用工单位费用支付】用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货币性福利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分别转入劳务派遣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户和社会保险专户。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费用支付】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货币性福利等费用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存入被派遣劳动者本人的银行工资卡,不得拖欠或克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到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连同代扣的被派遣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一起,及时足额分别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发票】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货币性福利等劳动报酬,据实开具发票给用工单位,发票中应当载明“工资薪金”;对用工单位实际支付的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据实开具发票给用工单位,发票中应当分别载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核算和统计口径】用工单位应当将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分别纳入本单位职工的工资科目、社会保险科目、住房公积金科目记账,实行统一管理和成本核算,不得将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归入“劳务费”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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