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doc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洁范本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简化程序、高效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第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包括事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的办理。
第五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设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确保良好的工作机制和人员配置。
第三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的一般要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办理过程公开、公正、公平。
第七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流程1. 事业单位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设置、经费来源、资产状况等相关信息。
2.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审查、核准事宜,并向申请单位发出登记证书。
3. 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事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内容。
第八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变更和注销1. 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2. 事业单位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机构设置等内容。
3. 事业单位注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需向社会公告并进行相应程序。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也应当积极主动地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提高工作效能。
第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公开和透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纪律和责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工作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促进事业单位转型升级、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非营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事业单位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定期公示事业单位的登记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并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条件与程序第四条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二)主管部门出具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拟用名称说明及法定代表人所持证件;(三)事业单位章程及其他筹备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给申请人。
核准包括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和盖有登记专用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30日内,持法人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其上一年度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组织结构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要求,制定完善的组织机构,包括机构设置、岗位编制、人员配备等,明确职责权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对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或者监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举或者聘任成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事业单位的财务、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事业单位的良好运行,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登记机关第二条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全国各级人民,其处于县级以上地方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可以选择本地登记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登记机关设立分支机构登记。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和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事业单位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批准文件;(三)事业单位的章程;(四)事业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四章登记核准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进行核准。
第八条登记机关在核准事业单位登记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准其登记并颁发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五章变更登记第十条事业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法人组织机构或者名称发生变更;(二)事业单位的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地发生变更。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变更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变更登记证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解散;(二)法定解散条件之外的其他原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解散文件。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8.10.25•【文号】国务院令[第252号]•【施行日期】1998.10.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推动事业单位依法行政,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关和登记职责第三条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为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其下属的地方民政部门。
第四条登记职责登记机关的职责如下:1. 对符合《事业单位法》规定的事业单位进行登记;2.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变更、注销等进行登记;3. 在登记机关网站公示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公开透明;4. 监督事业单位的依法运行,及时准确处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变更问题;5. 依法追究事业单位登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登记条件和要件第五条登记条件事业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进行登记:1. 组织者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资格;2. 组织者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支持事业单位的正常运作;3. 组织者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4. 组织者具备必要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第六条登记要件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要件:1. 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2. 组织者的联系明和资格证明文件;3. 组织者的财务状况证明文件;4. 事业单位的章程和组织结构文件;5. 事业单位的场地、设备和人员情况介绍;6. 其他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登记程序和时限第七条登记程序事业单位登记的程序如下:1. 事业单位向登记机关递交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2.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如符合登记条件,发出登记证书;3. 登记机关将登记信息公示于登记机关网站。
第八条登记时限事业单位的登记时限为30个工作日,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九条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对已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检查事业单位的组织结构和人员配备情况;2. 监督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3. 监督事业单位的守法行为,及时处理违法问题。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公益性事业活动,在组织形式上以社会团体、基金会、非营利性企业为主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登记,是指经过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认定,将符合登记条件的事业单位纳入登记名册,依法享有法人资格,并受到国家的监督、管理和支持。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挥社会服务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国家应当对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采取分类登记、分类支持、分类考核等措施,激励其发挥社会服务功能,保障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登记申请第八条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事业单位章程;(三)组织机构及人员名单;(四)法人资格证明;(五)财产状况及财务预算;(六)资金来源和用途说明;(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明确登记条件、程序和标准。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类型履行登记手续,取得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名称中注明其类型。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登记证书的事业单位,如有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登记管理规定等原因,事业单位应当取消登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并通知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取消登记后,应当停止社会服务活动,清理财产,依法解散、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管理统计、综合评价、考核奖惩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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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411号2004年6月27日发布(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分级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第九条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
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备案的事项,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或者变更名称、住所以及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
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