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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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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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商品房的买卖关系所订立的合同。

由于商品房买卖涉及较大的交易金额,以及双方之间的权益和义务较多,一方或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纠纷。

为了便于司法审理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发布了《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

一、适用范围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买卖双方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合同效力、房屋质量、房屋瑕疵等问题引发的争议。

二、重要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时,遵循以下重要原则:1. 公正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当以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保护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地位。

3. 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为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有关购房信息。

4. 承诺原则: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合同成立和效力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满足以下条件:1. 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

2. 合同约定明确:合同中应明确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交付时间等重要条款。

3. 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益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等。

4. 审查合同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当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合理。

四、房屋质量和瑕疵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质量和瑕疵问题是常见的纠纷点。

《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1. 瑕疵认定:购房人在交付后,发现房屋存在瑕疵,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由双方共同确认瑕疵的性质和范围。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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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一、司法解释出台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房买卖已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方式。

然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权利救济等问题,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诸多困扰。

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明确只要出卖人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受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关系的限制。

2. 明确房屋交付问题。

对于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明确房屋权利问题。

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同时,对于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

4. 明确违约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对于出卖人存在违约情形时,买受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5. 明确其他特殊情形。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买受人购买多人房屋后如何分配权利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

三、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该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较为复杂,经常出现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引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具体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中的关键点进行解析和分析。

二、主要内容1. 表示与承诺本次解释强调,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中的表示,与开发商或销售人员的承诺之间应被明确区分。

销售人员所作的表示并不必然等同于开发商或销售人员所做的承诺,双方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预售许可证在拿到预售许可证之前,开发商不能与购房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果已经签订,应该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3. 纠纷处理方式本文强调,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裁判合同条款,须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应有不当之处。

如果裁判条款存在问题,应采取司法途径进行维权。

4. 违约责任如果开发商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购房人合法权益受到影响,购房人可以通过起诉、仲裁等方式进行维权,并要求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5. 倒房问题在明示或暗示倒房情形下,开发商或销售人员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款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消费者的影响本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消费者来说,是非常有益的。

在解释中,明确了开发商应该履行的义务,即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消费者在购房时会更有保障感。

同时,解释还对开发商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开发商的管控。

这些规定,有利于消费者在购房活动中获得更多的法律保障。

四、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具体解释(三)》的出台,标志着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

相信在未来的社会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会得到更加合理的解决方式,让消费者在购房时更加放心、安全。

(完整版)《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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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3篇)

最高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司法解释(3篇)

第1篇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司法解释。

一、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范围第一条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包括以下情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三)商品房租赁合同纠纷;(四)商品房抵押合同纠纷;(五)其他与商品房销售相关的合同纠纷。

第二条以下纠纷不适用本司法解释:(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并取得商品房的,视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出卖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买受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标准等;(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五)交付商品房的时间、地点;(六)违约责任;(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年限、房屋用途、房屋结构等强制性规定;(二)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等规定;(三)商品房销售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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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公告宣布该解释将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解释》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最终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正确理解该《解释》,对于开发商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处理纠纷、购房人防范购房风险,理智对待因购房而产生的纠纷、商品房交易的参与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下面就作者本人的理解,对《解释》作出解读及相关提示:首部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或提示:《解释》的首部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本解释依据较高阶位的法律制定。

本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制定,其效力高于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规章。

如果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与本解释存在冲突,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将不会适用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解读或提示:本条通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定义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中所谓商品房买卖的行为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的。

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相当高,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的不同;个人私房的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他们之间的交易不经过生产到进入销售领域的过程,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即通俗所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理解了商品房交易与其他房屋交易的区别,就能弄清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或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开发商应该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这部分内容,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确定的,所以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

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同无效。

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的是确定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法律性质的原则。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内容不同。

要约的内容具体而明确,含有要约人愿意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要约邀请则不含有这种意思。

3.效力不同。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则不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发出要约邀请的人也不承担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15条原则规定“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

” ,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作为合同内容。

但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购房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购房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销售广告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

《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当将这类广告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购房人对开发商要约的承诺。

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其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解释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能否作为开发商对购房人的正式承诺的争议,更有利于保护需要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提示的是购房人应妥善保存开发商提供的各种宣传资料以备将来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时,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确定了开发商与购房人订立认购书而收取的定金、订金、押金均视为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定金。

《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在此应当提示,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定认购书并交付定金时应反复斟酌认购书条款,明确定金所担保的交易内容,以避免双方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后,无法收回定金的后果。

因为,根据本条解释,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定金才不会损失:第一,双方最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种情形规定的比较模糊,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否可归责于一方?言之不详。

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交付定金的一方似乎只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才可避免定金损失,而购房人这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利益受损。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

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十)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

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

但购房人在订立这类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规定。

所以,合同登记与否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的,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

确立了在开发商一房另售的情况下,补偿安置协议效力优先的处理原则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或提示: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解读或提示:本条是关于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得何种赔偿的规定。

本条解释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

即购房人在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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