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情理与法理是指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以情理为基础的思辨与以法理为基础的思辨。
情理主要强调人情世故、道德伦理以及人的感性思维,而法理则是指法律规则、逻辑推理以及人的理性思维。
两者在思维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对立与冲突,但又相互依存、相互交融。
情理思维注重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感性、主观的因素。
在情理思维中,人们常常考虑的是道德、情感、羞耻等因素,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公平。
情理思维关注的是人们的感受、人情世故以及人的内心世界。
在情理思维中,人们通常会根据自己的喜好、立场、情感等来判断和决策。
情理思维常常代表个人的意志和价值观,是一种自由、灵活的思维方式。
情理思维也容易受到情感的干扰,缺乏客观性和普适性。
而法理思维则是基于法律规则和逻辑推理的思考方式。
法理思维追求客观、理性的原则和规则,通过逻辑推理和法律条文来判断和决策。
在法律领域,法理思维是不可或缺的,它能够确保法律的公正与稳定。
法律规则和逻辑推理是法理思维的基础,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逻辑分析,可以得出合理、准确的结论。
由于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法理思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涵盖所有的情况和问题。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冲突与碰撞。
在一些复杂的情境下,我们需要综合考虑情理与法理,进行权衡和折中。
在某些情况下,情理可能会与法理相悖,但是我们也不能完全忽略情理而只追求法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实践中,我们常常需要将情理与法理结合起来,既重视个人感受和善意,也遵守法律的约束和规定。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是一种复杂而又重要的思考方式。
它们互相渗透、相辅相成,在不同的情境下起着不同的作用。
情理思维能够弥补法理思维的严谨,强调人的主体性和主观感受,提醒人们关注人情世故和道德伦理。
而法理思维则为情理思维提供了一种客观、准确的判断依据,保证了公正与稳定。
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灵活运用情理与法理的思辨,结合具体情况来判断和决策。
只有合理地运用情理和法理,才能达到平衡、公正的结果。
关于法治思维学习体会

关于法治思维学习体会
学习法治思维是一种重要的思考方法和学习方式。
在我学习法治思维的过程中,我有
以下几点体会:
1. 遵守法律是基本原则:法治思维强调遵守法律是一种基本原则,无论个人还是组织
都应该遵循。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体现,遵守法律可以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公平公正
的环境。
2. 知法懂法是基础:学习法治思维需要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并且要深入理解法律的
意义和目的。
只有具备了这些基础,才能有更好的法治思维。
3. 注重公正和公平:法治思维强调公正和公平的原则,任何决策和行为都应该基于这
些原则。
在思考问题的时候,要考虑到各方利益,并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做出决策。
4. 依法治理和依法决策:法治思维追求的目标是依法治理和依法决策,即在决策和管
理中遵循法律的规定。
这样可以确保决策和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5. 尊重和保护权利:法治思维强调尊重和保护个人和组织的权利。
在行使权力的时候
要注意平衡各方的权利,并保障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6. 保障法律的效力:法治思维追求的目标是保障法律的效力,即使法律具备了一定的
约束力和规范力。
在行使权力和管理中要尊重法律的约束和规定,并确保法律能够真
正发挥作用。
在学习法治思维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法治思维是一种重要的思考方式和思维方法,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更好地处理问题和决策。
法治思维的具体内容

法治思维的具体内容一、引言法治思维是指遵循法律规范和程序,具有独立、客观、公正、严谨的思考方式和行为习惯。
在现代社会中,法治思维已经成为了一种必要的素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法治思维的具体内容。
二、理性思考法治思维的第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理性思考。
在处理问题时,我们应该遵循客观事实和逻辑推理,而不是主观臆断和情感因素。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判断是正确的,而不是基于个人感受或偏见。
三、依法行事依法行事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它意味着我们应该始终遵守国家法律和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违反法律。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四、尊重权利尊重权利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包括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以及其他各种合法权益。
在与他人交往时,我们应该始终把对方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尽可能地保障他们的权利。
五、公正判断公正判断是法治思维的又一个重要内容。
在处理纠纷或争议时,我们应该始终保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公信力。
六、严谨分析严谨分析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处理问题时,我们应该始终遵循科学方法和逻辑推理,进行严密的分析和论证。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的结论是准确可靠的。
七、遵守程序遵守程序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进行任何行动或决策时,我们应该始终遵循规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违反程序。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动合法有效,并防止出现滥用职权等问题。
八、诚信守约诚信守约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与他人交往和合作时,我们应该始终遵循契约精神,履行自己的承诺,并尽可能地避免欺骗等行为。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九、风险意识风险意识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进行任何行动或决策时,我们应该始终考虑到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后果,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预防和应对。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动的安全有效性。
十、责任担当责任担当也是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
如何理解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

如何理解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
法治思维是一种重要的思维能力,强调在法律的框架下,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
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至上:法治思维强调法律的权威性,认为法律是解决问题的基础。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最高的准则,所有人都必须遵守法律。
2. 公正公平:法治思维强调公正公平,认为法律应该是公正的,公平的,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利。
3. 程序正义:法治思维强调程序正义,认为法律应该是公正的,但是在实现公正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保证公正的程序,以便确保结果的公正性。
4. 诚实守信:法治思维强调诚实守信,认为法律应该是诚实的,守信的。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保障诚实守信的原则,禁止欺骗和欺诈行为。
5. 源头治理:法治思维强调源头治理,认为法律应该是预防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加强对社会问题的源头治理,以减少社会问题的发生。
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与中国主流价值观中的一些概念相似,例如诚信、公正、法治等。
这些概念都是中国社会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法治思维的推广和实践,有助于加强中国社会的法制建设,提高社会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

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
法治思维的基本内容
法治思维是指对法治的理解,包含法治的相关理念、原则、方法、道德责任等。
法治思维以普遍价值观、宪法和法律的核心价值为基础,按照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思考和行事,以塑造法治文化,实现国家法制完善,把握法律权威性,建立和谐社会,促进和平发展的目标。
一、法治思维的主要内容
1、法治理念
法治理念是指各种关于法治的思想和意识形态,它是指绝对的法律权威、遵守合法权威、尊重法治秩序、公正施政、保护居民权利、保持社会公正安定、发挥法治作用、实行法律治理的思想。
2、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指有关保障和实施法治的基本原则、规范和原则,主要包括:法律统一、立法先行、政府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审判公正、实施有效等。
3、法治方法
法治方法是指在法治过程中应用和实施的方法,主要有:行政法规制度、社会监督体系、司法反腐机制、技术支持手段等。
4、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是指在法治过程中,当事人对道德、法律责任的认识和责任感,应尊重公平、尊重法治、承担责任等。
二、法治思维的培养
1、法治知识和观念的培养
法治知识和观念是法治思维的基础,必须加强法治知识和观念的培养,使公民更好地理解和认识法治,提高公民保障法治的能力。
2、法律行为规范的培养
法律行为规范的培养是指通过行为规范实施法治,既要掌握法律权威,又要符合正义道德,在处理和实施具体事务时,既要考虑法律权威,又要考虑道德责任,使公民符合法律行为的规范。
3、法治意识的培养
法治意识的培养是建立和完善法治思维的重要部分,应该倡导公民在行动和实施的过程中,加强对法治的认识和认同,从而形成自觉奉行法治的意识。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第1篇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情理,即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而法律法规则是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影响,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
一、情理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
这种考虑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例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子女抚养问题等,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
2. 情理有助于调解纠纷在司法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情理的运用有助于调解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
3.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充分考虑情理,以维护社会稳定。
例如,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以尽量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二、法律法规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审理案件。
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2. 法律法规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司法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法律法规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案件中,法官会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1. 交融(1)法律法规体现了情理精神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人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法治思维的内涵

法治思维是指以法律为基础,以法律思维为核心,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用法律的方式解决问题的一种思维模式。
具体来说,法治思维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首先,法治思维的核心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是指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
具体来说,就是要遵循逻辑性、规范性、系统性、实践性和创新性等几个基本要素,通过法律的条文、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和法律的观念来解决问题。
只有具备了法律思维,才能够做到谨慎、客观、公正、理性地处理问题。
其次,法治思维的符合法律的行为准则。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要遵循法律的规定和标准,即要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思考和行动。
例如,在经济活动中,人们要遵循市场经济法规和贸易规则进行交易,而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要遵守道德准则和法律法规,以此来构建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社会秩序。
第三,法治思维的结果是合法合规的行为。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应该考虑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以确保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标准,不违法法规。
同时,还要遵循法律法规的精神,避免“走法律空子”和“一技之长”,真正做到合法合规。
最后,法治思维的方式是通过法律手段实现。
法治思维不只是一种思维方式,更是一种行为方式。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尽可能地合法合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和问题,以免陷入无限的纷争和互相指责状态。
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不仅有助于保障公共利益,也有助于自身维权。
综上所述,法治思维具有法律思维、符合法律的行为准则、合法合规的行为和通过法律手段实现的多方面内涵,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
只有大力宣传和推广法治思维,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缔造公平、公正、透明的社会生态。
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

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法律案件中的法理和情理分析一、“争议案件”所反映的问题分析大部分争议案件都倍受社会舆论关注,并基本都会提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
比如,在某些案件中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动机明确,手段隐密,存在筹谋情节,为了维护受害人利益和法律尊严必须处以最高量刑;另一方面,认为嫌疑人并非主观故意,属于开玩笑而造成了严重后果,从敬畏生命的出发点考虑,应该考虑从轻处理。
本质上说,大部分事件所反映出的问题是情理与法理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表现出中国国情下,法律专业性与民众观念情感之间的二元化。
法律作为一项覆盖全部国民的约束框架,但通常只有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司法生活与民众生活之间存在较大的隔阂,所以民众不具备法律逻辑或法律思维,更多地是利用传统的道德标准、风俗观念、情理模式进行评价。
然而,法律是为全体公民服务的,它必须符合大众情理的价值观,所以尽管从情理观念出发的认识有缺陷,依然不能简单地忽视,否则就会产生情理主观性和法理客观性的冲突,并通过同类案件的对比,纠结于死刑问题是否公平,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博弈矛盾,必然影响到法律的威严以及司法的公正。
二、“争议案件”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法理即法的渊源,它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内容或法规条款,而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形成某一类型法律的基本学理和秉承精神的综合。
从我国国情出发,法律对法理的认同并不强烈,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明显特点,所以某些“争议案件”的法理分析内容,主要围绕着案件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展开,同时也是引起法理与情理冲突的重要因素。
(一)法理与情理冲突的理论分析从中国近代史出发,为了追赶西方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我国不仅在科学、文化、艺术等层面引入大量舶来理念,同时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也对西方法律体系进行了改造和移植,并参考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来建立自身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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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作者丨谢晖文章来源丨爱思想“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
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
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
本文拟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
一、立法:情理的逻辑化表达虽然人类的交往秩序并不是自立法开始,但人类的理性秩序必须借助立法对情理的逻辑处理得以完成。
这里的立法,既指在现代权力分工体系中的立法,也指历史上为人类理性交往给出规范筹划的一切理性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传说时代伏羲和女娲二位始祖各执规、矩,教民知礼义廉耻的举措,实为一种立法;历史上“结绳记事”的行为方式,毫无疑问也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以定规矩、以范行止;而一切以抽象的符号、文字来表达自然万物、社会万象的举措,又何尝不是为人类立法?但无论何种立法,归根结底是对自然或社会事实进行逻辑化处理的活动。
这表明,一切立法皆须以事实奠基,否则,立法就成为闭门造车,也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其能否作用于对自然事物或社会交往的调整,就不难想见。
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从而使人类行为在当下,有所方向,在未来,有所预期。
一言以蔽之,它是要在万事万物中寻求“事物的法的规定性”的过程。
而“事物的法的规定性”,在自然界,可以称之为客观规律;在社会界,所谓客观规律经常表现为人类的精神现象。
进言之,精神现象不过是人们情感世界的一种表述方式。
立法的对象,虽然不得不涉及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但立法对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的关注,仍然取决于人类精神世界对自然万物的需要和依赖。
只有人类“应欲”且“能欲”的自然万物,才有必要纳入立法的对象,人类“不应欲”,或者即使“应欲”但“不能欲”的自然万物,既无纳入立法对象的必要,也无纳入立法对象之可能。
譬如,当人类通过技术手段能登陆月球,并且对月球资源可能开发利用时,有关月球的立法就成为现实;反之,对于河外星系,即使人类对其有某种欲望,但实际上是目前不能掌握和利用的领域。
倘若将其纳入立法对象,只能说是人类理性的狂妄!这表明,所谓立法要立基于事实——无论是立基于自然万物,还是立基于社会万象,其实都是要立基于人类的需要,这种需要即所谓情感。
换言之,所谓情感,就是人们的需要。
抛开需要而谈论情感,就只能背离情感的内在旨意。
立法只能是人们需要的规范表达,因而也只能是人们情感的规范表达。
在“规范表达”这样的界定中,逻辑上已经肯定了立法的宗旨,不是事无巨细地罗列人类形形色色的情感,而是在形形色色的情感中寻求一般的情。
孟子曰:“口之于味也,有同嗜焉;耳之于声也,有同听也;目之于色也,有同美焉。
”[1]这正是对人类一般情感的一种总结。
但究竟如何让立法满足人类的一般情感?这又是一个难之又难的问题,且不说在社会交往中,每个人的情总是个变量,退一步讲,即使每个人的情是常量,但在人与人之间,仍然存在着“萝卜白菜,各有所爱”的需求差异。
对此,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中,主要通过陪审团的多数决定作为情感“规范表达”的基础;但在大陆制定法体系中,对情感的“规范表达”所依赖的,虽然也是议会内部多数决定的归纳体系,但其基础并不是个案中的情感,而是“类型化事物”中的情。
因此,判例法的立法例,表达个案中情的一般性;而制定法的立法例,则表达“类型化事物”中情的一般性。
问题在于不论英美判例法,还是大陆制定法,一旦判例做出或者法典制定,就意味着人们的思维活动,特别是司法者的思维,理应循着判例或法典的逻辑而展开。
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遵循先例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无论是遵循先例还是法律准绳,其背后的寓意都表明立法已然将人类的情感需要做出了一般化、逻辑化的处理。
这种一般化、逻辑化的处理,不但在实质上能够满足多数决定的要求,而且在形式上能够满足以法律为至上标准以解决个案或解决个别事物的要求。
在这个意义上,立法就是对情理的规范化和逻辑化处理,就是把情理法理化的过程。
也就是从“情理个别”迈向“情理一般”的过程。
当然,从“情理个别”到“情理一般”的立法过程,只能是一个情理归纳的近似活动,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对情理无所遗漏地归纳的结果,因此,所有立法活动都是一种约定,而不是一种自然的规定。
只有把立法作为约定看待,立法才具有可接受性,人们才能够接受立法的约定而舍弃与立法不睦的情,保持与立法相睦的情,从而才能在众多的情中分清是非、判断曲直,并最终“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之治”(富勒语)[2]。
这样一来,立法不过是规范了人类情感的常量,并对人类情感的变量保留一定的通道(如多数决定不否定少数主张、通过法律修改以应对情感的变化等等)。
凡此种种皆表明,立法作为理性行为,不是对人类情感的拒绝,反倒是对人类情感的理性化、规范化和逻辑化处理。
这已经决定了不但法能容情,而且法必本于情,才堪称为法。
二、执法:法理的情理展开如果说立法是国家意志的表达的话,那么,以行政当局为核心的执法活动就是国家意志的执行。
这是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理论中的核心观点。
把这一观点换个场域,即换到情理与法理的关系中,则完全可以说立法是人类情感关系的规范表达,而执法是人类一般法理的情理性展开。
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领略法治思维的特殊性。
人们经常讲,在行政工作中,必须强调实事求是的原则。
众所周知,毛泽东对实事求是有一个解释:“…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3]这一解释,固然高明,但问题是在每件具体行政事务中都要贯彻这种实事求是的原则,往往意味着在每个具体的事物中发现规定性,从而用每件事物的规定性去指导行政工作。
这或许在某个意义上符合对行政工作实质合理性的要求,但并不符合对行政工作形式合理性的要求。
因为这样一来,行政活动只能遵循一事一议的个别调整原则,而无法满足行政工作循规蹈矩、照章办事的规范(一般)调整要求。
从而也与现代法治思维明显区隔、疏离。
个别调整是人类历史上处理问题的一种古老方式,它虽然有利于个案之实质理性的实现,但并不利于类似事情类似处理的形式理性的发扬,因此这种调整方式的过于运用,反倒会在一般意义上伤害实质理性——因为人们看到的不是同案同判、同事同处的公正,而是同案异判、同事异处的不公。
为了克服个别调整的这种缺陷,人类才开始运用立法这种方式,对社会事实以及和人类交往利益休戚相关的自然事实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对相同类型的事实采取一般调整。
这既能节约处理社会纠纷的成本,也能较好地实现更加公正地处理社会纠纷,使人们对于纠纷处理有一个基本的预期。
在此意义上讲,所有立法活动都是用来寻找同类事物同类处理的一般调整的活动,是对“议事以制”的个别调整的否定和反对。
对此,早在两千对年前子产和叔向因为成文法的颁布所展开的争论中业已呈现。
叔向强调:“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侥幸以成之,弗可为矣。
”[4]叔向对子产颁布成文法的这种指谬,其实直击成文法一般调整对普通民众的优点,也痛陈这种调整方式可能对擅长个别调整的当局所带来的不利和不便。
但是,立法有关一般调整的规定,落实到执法的法律实践中,就是把所有个别的事实及其情理代入到一般的法律规定中去。
所以,立法及其法律是常量,而执法及其所面对的事实和情理是变量。
所谓执法,就是以法律的常量规范、落实或适用于具体的社会事实的活动。
在这个意义上,说执法的实事求是,就不仅指执法主体要在具体事实中寻求“是”这种规定性,而且要把具体事实的规定性落实到法律既定的规定性中。
因此,在强调执法应实事求是之外,在法治语境下,还要强调执法当“实事应法”或“实事求法”,在强调执法时“具体问题具体解决”时,更应关注“具体问题规范解决”,换言之,即要强调“具体问题一般解决”。
表面看去,这种对执法的理解和要求有些过于机械呆板,但在实质上,这是对执法活动必须遵循规矩的基本要求,是对法治精神的一般要求。
俗云: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
当行政活动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运作时,这个和天下万民息息相关的机关对社会的基本风化就是没有规矩,也照样能施政管民。
从而全社会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意识也因之糜之荡之。
在以上论述中不难发现,如果说执法所面对的事实就是一个情理世界的话,那么,在立法业已对情理世界有了规范化、一般化和逻辑化的处理前提下,执法必须把情理事实代入到法理规范中。
只有如此,法治才能在具体明细的执法活动中得以彰显。
否则,执法活动一旦远离既有法律规范,情理事实一旦不受法理规范的一般约束和调整,就必然意味着个别调整对一般调整的替代,也必然意味着一个国家所崇尚的不再是法治,而是难以规范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这是个看起来理由充分,但执行起来充满陷阱和不确定的口号。
因此,在执法中,只有强调“具体问题规范分析”或“具体问题一般分析”,即只有把法理展开到情理事实中,才能使法律思维展现在执法过程中。
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在法治思维的视角观察,所谓执法,就是执法主体对法理的情理展开活动,就是把情理事实代入法理规范中去的活动。
所以,即使在并不强调法治的中国古代,对执法者的基本要求是“执法如山”,因为只有这样,对情理世界的处理才会有公正的规范基础。
三、司法:法理与情理的博弈在学术史上,司法曾被归类为行政的一个方面,洛克的两权分离学说就强调立法和行政的二元论,而司法作为行政的一个方面,涵括在行政权中。
诚然,司法和行政都是把具体事实的情理内容代入到法律规定和法理规范中的活动,但两者所针对的对象(情理事实)却明显有别。
行政执法的对象未必是有争议的事实,况且即便其针对的是有争议的事实,只要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理不服,程序上的最终裁决权仍然由司法行使。
而司法的对象却一定是有争议的事实,司法一旦介入一件并无争议的社会事实,则可谓是典型的“狗拿耗子,多管闲事”。
两者在对象上的这种差别,并不能完全改变其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执法”的一般特征。
只是一般说来,行政把没有纠纷、争执的事实代入到法律规范中[5]。
但司法却只能是把有具体权利义务纠纷的社会事实代入到法律规范之中。
两种权力各自在正反两个方面执行着法律,所以,讲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固然可以,讲司法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也未尝不可。
尽管如此,不过行政与司法在对象上的上述差异,表面上看似乎无关紧要,可在实质上仍有重大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