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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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

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

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法律是讲证据的,案件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是否合法,我国法律对这⽅⾯有着明确的规定。

如果当事⼈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不完全,法院是不会采纳的,在证据认定⽅⾯法院有严格的制度规定。

那么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内容是什么?店铺⼩编为⼤家在下⽂浅要的分析⼀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证据的审核认定《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上就是理论上所说的“认证”,即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需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进⾏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为或者过程。

其内容涉及审核认定证据的⼀般要求、根据证据效⼒划分的认证规则、优势证据规则、司法认知等。

认证规则是《证据规定》的重中之重,其内容也较为庞杂和丰富。

(⼀)审核认定证据的⼀般要求和具体⽅式该规定是对认证的⼀般要求,具有⼀般性的指导意义。

值得⼀提的是,按照通常的认识,在⼤陆法国家认定事实和适⽤法律都是由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完成,其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规则,⽽英美法国家因其有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传统,为防⽌未经职业训练的陪审团成员被⼀些⼲扰因素误导,发展出⼀套特殊的证据规则。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认识受英美法的影响较⼤,吸收了⼀些英美法的证据规则。

从⽬前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制定⽐较详细的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在审判⼯作中掌握和操作,也可以增加证据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但⽆论证据规则如何详尽,均不可能也不必要排除法官在认证中的⾃由裁量。

鉴于这种实际,《证据规定》实际上采⽤了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证思路,即法官在遵循客观依据(如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

我们通常将实践中的认证⽅法归纳为三种,即个别审查、⽐较印证和综合分析。

个别审查是对单个证据是否符合“三性”的审查;⽐较印证是对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事实的不同证据的对⽐分析;综合分析是对全部证据进⾏总体分析并据此得出整个案件事实的结论。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行政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纠纷,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而在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更加需要严格的程序和标准。

一、出庭无故缺席与行政诉讼缺席审理行政诉讼中,出庭无故缺席情况是比较常见的。

出庭是诉讼对抗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控辩双方直接交流、实现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

当当事人无故未到庭时,除了可以视为自动放弃辩论权利外,也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为了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到达指定地点和指定时间出席庭审。

无正当理由逾期赴庭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针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诉讼程序法规定缺席审理制度。

行政诉讼缺席审理是指当事人未按规定应当到庭参加审理,或者虽到庭但不参加审理,也未委托代理人,但法官可以根据案卷、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进行审理,并进行判决或者裁定的审判方式。

缺席审理的目的是保证诉讼的简介、快捷、效率,并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公正的审理案件。

二、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需要严格审慎。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视听资料等。

在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核都有着一定的难度和风险。

因此,在缺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以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

1. 书证的审核和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书证是比较常见的证据材料。

书证是指书面形式的证据,包括为当事人所制作的证据、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公文、合同等有关文件。

在行政诉讼缺席审理中,对书证的审核和认定需要严格审慎。

在书证认定时,应当考虑文件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权属等因素。

在审核时需要对文件是否假冒、篡改、破损等进行核实,在认定时要对文件的签名、盖章、日期等进行合法性的审查。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新论

当前我国奉行的“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割裂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内在联系,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结合国情以及国际经验,应采取“以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为主,以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或高度盖然性标准为辅的证据审查标准”。

前言行政诉讼是法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的审查。

主要包括:事实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该事实认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律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依据法律进行确认。

鉴于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继而作出相应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事实审构成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

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在笼统地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确实充分”标准的同时,大多借鉴国外刑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民事诉讼“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之间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理论认识的分歧、理论认识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统一,现实中存在各级、各地、各家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甚至是同一家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个人认识、审判经验的区别,在证据标准的认识上也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曾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但因条件不成熟而最终未加以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行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许多朋友经常会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

那就是⾏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下⾯的⽂章,相信你就能够在其中找到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关联性的认定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某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

证据只有具有关联性,才能在法庭上进⼀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

法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贯穿于对证据审查的全过程。

⽆论是在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法庭只要发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随时都可以终⽌对该证据其他属性的进⼀步审查。

审判实践中,关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相同情况的其他⾏政相对⼈作出的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具体⾏政⾏为滥⽤职权或者⾏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庭对这类间接证据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

⼆、合法性的认定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项规定是指取得⽅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

《证据规定》第五⼗七条第(⼀)项⾄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是⼀般性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在内的全体诉讼参加⼈,⽽不仅指被告。

⾄于严重程度和⼀般程度的区分,《证据规定》中未明确界定,属于法庭的⾃由裁量范围。

审判实践中,法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断。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段获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证据/审查/认定内容提要: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语词及其内涵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证据学研究重心的转移。

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范畴包括证据的审查与证据的认定;审查认定证据的主体与客体;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与方式。

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包括采纳证据的标准和采信证据的标准。

审查认定证据的规则包括证据的采纳规则和采信规则。

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的审查认定路径和方法。

审查认定证据的原理包括认识论原理、价值论原理、方法论原理等。

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几乎在每一起刑事错案的成因中都存在着证据的作用,尽管有时这作用只具有表面或次要的属性。

[1]在错案的问题上,人们不能去责怪证据,因为证据并不能自己去实现证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功能。

其实,证据的错误都是人类的错误———主要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时发生的错误。

因此,为了防止错误,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必须首先对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力求在此基础上达成对证据的正确恰当的认定。

而这也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

一、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范畴(一)语词的变迁多年以来,中国大陆地区的证据学者非常注重研究证据的审查问题———人们习惯使用的术语是“审查判断证据”。

在一段时期内,审查判断证据几乎成为证据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或者说最有实用价值的内容。

正如巫宇甦教授在其主编的“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正式出版的第一部证据学教材中所指出的,“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认真审查证据,正确判断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作用,才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完成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任务。

”[2]陈一云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主编的《证据学》教材中也指出:“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步骤。

”[3]因此,上述两部在当时最有影响的证据学教材不仅设专章讲述“审查判断证据”,而且在分章讲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各类证据时还都用专节讲述“审查判断”的问题。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二(3)心证公开规则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务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

然而,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应是绝对的自由或者者毫无约束的自由,而心证公开规则就是约束之一。

所谓心证公开,就是说,法官认证的结论与理由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

心证公开能够有两种表现方式:其一是在法庭审判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的当庭认证等活动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其二是在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所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

由于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的评断与认定往往在庭审之后进行,因此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实际上是心证公开的要紧方式。

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的根据与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特别是要对采信证据的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法官不仅要对其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要对那些已经采纳但未被采信的证据进行说明,要说明其不把那些具备了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证据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具体理由。

(三)审查认定证据之标准与规则的原理分析1.认识论原理认识论是哲学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关于人类认识的来源、进展过程,与认识与实践的关系的学说”。

[18]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要紧由三部分构成:其一是物质论,基本观点是物质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或者思维;其二是反映论,基本观点是人的意识或者思维是对物质存在的反映;其三是可知论,基本观点是人能够认识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但是人的这种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从性质上讲,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在制定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与规则时务必遵循认识论原理。

这要紧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会在客观世界中留下各类物质性“痕迹”即证据;第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主观对客观的反映;第三,司法人员能够认知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这种认知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司法人员能够达至正确的认识结论,但是不管从人类司法认识活动的总体来说还是就每个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认识活动而言,这种正确性都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确定,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断。

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或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的原则,在诉讼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定证据原则”;证据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的认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判断,则被称之为“自由心证原则”,或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内容。

民事诉讼虽然不像刑事诉讼那么沉重,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提供证据以及证明证据的有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事情。

证据是一个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然而证明证据的可靠,能用证据来为自己申辩,讨回公道也是同样重要的一个事情。

我们今天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进行相关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作了比较具体明确的规定一、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二、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现场的勘验笔录。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刑事诉讼的证据有很多,书证,物证,还有⼀些电⼦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不过这个证据并不是收集起来后就会作为案件的依据,⽽是要经过审查⽆误后才可以。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证据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

证据种类有以下⼏种:(⼀)书证。

指以⽂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

⽐如,书信、⽂件、票据、合同等。

(⼆)物证。

指⽤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

⽐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撞坏的汽车等。

(三)视听资料。

指⽤录⾳、录像的⽅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如,⽤录⾳机录制的当事⼈的谈话,⽤录像机录制的⼈物形象及其活动,⽤电⼦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证据领域的。

(四)证⼈证⾔。

指证⼈以⼝头或者书⾯⽅式向⼈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其他地⽅间接得知的。

(五)当事⼈陈述。

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指⼈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会计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应⽤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段。

(七)勘验笔录。

指⼈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它是客观事物的书⾯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种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证据采信标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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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审核认定相关证据[陈现杰]——(2013-4-27) / 已阅90次这是一份有关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西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义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均未能提举直接证据;而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尤其是证人证言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因此,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成为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

纵观本案判决,有如下几个突出的特点:第一,善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重要方法。

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地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一直是法官职业技能养成中的难点,从而绝大多数裁判文书中,都难得看到敢用并善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审核认定证据的范例。

本案判决的一大亮点,就是自觉地采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在文书中进行了明确的表达。

例如,上诉人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林立的证言提出两点异议:一是收据上注明的收款人是“吴”,而林立证言是被上诉人张德义收的款;二是林立证言是2010年7月13日由张德义送钢琴到其家,而质保服务卡注明的送货时间是7月12日上午。

上诉人认为,这两点说明林立的证言不可信,从而林立不具备证人资格,应当排除其证言。

对此异议,判决中分析认为,开具收据通常是财务人员的职责,仅此不足以否定张德义系销售人员并在交易过程中代理收款的证言;质保卡上注明的送货时间与实际送货时间不一致,依据经验法则,亦是交易中可能发生之事。

上诉人认可林立质保卡的真实性,但却不认可林立的证人身份,该抗辩显然自相矛盾,不足以否认林立的证人身份;而林立证言的真实性,亦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的印证,形成了有证明力的证据链,故法院予以采信。

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林立证言与事实矛盾,从而其证人身份不成立、证言不具有关联性的抗辩,就是依据经验法则揭示出抗辩理由逻辑上不周延,不足以推翻证言,从而确认了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及证言具有可采性。

同样,对西哈公司主张王晓军与张德义为亲戚,两人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故王晓军的证言不应采信的抗辩,判决指出:西哈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据王晓军与张德义身份证号码前六位一致,并不能认定其具有亲戚关系。

这也是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方法,对相关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

不仅对作为单一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此,对各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该判决同样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法作出审核认定。

判决是这样表述的:“本院从上述西哈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可以得出上述四人均从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是西哈公司的顾客的结论。

考虑到钢琴是价格昂贵的消费品且需要一定的销售专业知识,为此,顾客对接待并曾为其服务的销售人员通常有较深的印象,这是生活常识。

所以,上述四位西哈公司的顾客中王乐、张欣出具书面证言证实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并表达了不能到庭的理由;林立、王晓军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出庭证言均证实是通过张德义在西哈公司购买了各自的钢琴。

上述书面证言、出庭证言与各自所提举的钢琴质保服务卡、收据一致吻合、形成证据链。

从证明程度上讲,在西哈公司未提举有实质意义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张德义提举的上述一组证据构成证据链足以形成本院对张德义的主张确认为真的心证。

”可以说,这是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对事实认定所遵循的经验法则,对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心证过程均作了清楚、明确、逻辑严谨的分析表述。

第二,围绕证据认定的核心和实质确定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审核认定,其核心就是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实务中对此概括为对证据“三性”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审核判断。

证据审核认定的实质,就是确认证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其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

本案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一方(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提举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书证等间接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而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是否具有关联性,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上诉人认为证人林立不具有证人身份,理由是林立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从证据的审核认定来看,所谓不具有证人身份,也就是认为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或其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会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但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通常不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而代之以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上诉人并未就出庭作证之林立与质保卡持有人之林立是否同一人提出质疑,亦未就证人林立之心理、身理状况是否适宜作证提出质疑,而是以林立证言与事实不符,主张林立不具有证人资格,虽非无的放矢,但显然射错了靶子;而上诉人主张的两个事实细节,依据经验法则亦未能在逻辑上动摇证言的核心内容即张德义代表西哈公司进行钢琴销售这一关键事实;判决据此认为,上诉人的抗辩未触及到证言核心内容和证人资格,不影响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采信。

这一分析过程,充分表现了本案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遵循了证据规定相关规则,展示了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有的职业法律素养,对该案当事人也具有现身说法的重要意义。

第三,心证公开,彰显司法公信。

现代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不同于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重要特征,就是其公开性与民主性。

公开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和心证结果的公开。

由于法官在对证据审核认定时是遵循良知与理性独立作出判断,因此,就需要其公开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时的内心确信形成过程以及内心确信的结果,使这种心证过程不再沦为神秘主义的职业游戏,不受任何监督。

公开的目的就是要接受监督,使心证的自由始终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为条件,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

同时,这种接受监督的自由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彰显并取得司法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已经触及到了公开是公信的命脉这一命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的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对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法官的心证公开这样几个环节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但毋庸讳言,法官心证的公开在过去的改革实践中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致使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阳光司法”理念流为一纸空言。

本案裁判有意识地对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方法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作了充分的揭示和明确的表达,是对法官心证过程予以公开的自觉实践,也是推进“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促公信”的司法改革进路的有益尝试。

该判决对事实认定的最后部分是这样表述的:“张德义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留存或现阶段收集相关证据中,受其客观条件限制和劳动诉讼的特殊性限制,其提举上述这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

而西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张德义非其职工,仅在张德义提举的证据如收据收款人表述、送货时间、股东名册、出庭证人的地址等枝节问题上辩解。

因此,在西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从举证证明的高度上讲,仅凭第一组王乐、张欣、林立、王晓军的四套质保服务卡和收据以及四份证言等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就足以认定张德义与西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项表述就是心证结论的公开。

经过前述的对相关证人证言的逐个分析认定和综合分析认定,亦即心证过程的公开,该结论的作出给人以水到渠成之感,具有令人信服的无可辩驳的逻辑力量,充满了理性之美和逻辑之美。

如果我们回顾判决理由部分对每一份证据所涉两造观点的分析评论,一开始总是有扑朔迷离之感;而在逐一厘清的过程中,观点越来越清晰,事实也不断水落石出,最终完全浮出水面。

这就是心证公开的魅力,也是理性与良知的魅力,更是公正、公开与公信的魅力!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有司法公信。

然而司法公正也需要适当的途径予以彰显,看得见,听得懂,感受得到,同时也接受监督,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有司法公信。

这个途径,就是司法公开。

过去的司法改革为司法公开开拓了道路,但仍未免“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憾。

从每一个案环节着手来彰显公平正义,为重塑司法公信、重建法治信仰奠定基石,须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

这应当也可以从法官心证公开找到新的突破口,——这也就是本篇判决值得推介的意义之所在。

(作者简介:最高法院赔偿办副主任、法学博士)相关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西哈乐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忠担任、代理审判员刘芳和徐钟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涣,被上诉人张德义及其代理人郭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义在一审中起诉称:其系农业户口,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均工资5000元,下发制现金发放,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字领取。

因西哈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自此不再前往西哈公司上班。

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一天,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工作内容为在前台接电话、销售钢琴、接待客户;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

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西哈公司2010年6月14日至2012 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55元;西哈公司支付其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诉讼费由西哈公司承担。

西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张德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哈公司没有张德义。

张德义与其公司原股东伪造证据,报复其公司。

不同意张德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德义自述其于2010年6月14日入职西哈公司,担任销售总监,月工资5000元,因西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1月20日离职。

西哈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张德义向法院出示了王乐的证言(未出庭质证)、王乐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张欣的证言(未出庭质证)、张欣购买钢琴质量保修卡、购买钢琴收据照片、刘昌升证言(未出庭质证)、林立证言(出庭作证)、王晓军证言(出庭作证)、侯伟证言(出庭作证)、薛瀛证言(出庭作证)、王淇证言(出庭作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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