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平衡原则

些价值 矛盾 和冲突又是客观存在 , 以任何人的意志为 且不 转移 。所 以这就需要我们放 宽视 野 , 在设计 和运行刑事诉 讼 制度时 , 既要充 分认识 诉讼价值 的多 元性 , 又得需 要对 各 种相互 冲突 的利 益进行评 价和权 衡 ,努力 在程序 与 自 由, 公正与效率 , 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 , 实体 正义与程序正 义等价值 范畴中建立起均衡模式 , 使刑事诉讼 中的多元价 值应得到兼顾 , 力求 达成平衡。 国学 者卓 尔萨马哈指 出 , 美
关 键 词 :诉讼价值 ; 法证据 ; 非 价值平衡 ; 实现 价值
中图分 类号 :D 2 95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 0- 28 20 )l 02 5 9(09 一O 0— 0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16 2
价值平衡原则与理论背景 随着人类 民主法 制 的不 断健全 和人们对 刑事诉 讼价
一
、
据 为定案根据 以求发 现真实 , 实现 国家刑罚权 , 则会 以刑 事 司法破坏 国家法律所 确立 的程序和侵犯 宪法保 障 的公 民基本权利 为代 价 , 这在助长非法 取证 从而导致更广 泛地 侵犯公 民权利 , 使更多案件难 以发 现真实和司法违法 给人 Y , 理造成 消极影 响等毒副作用方面 , rt ll , 远远超出在具体 案 件上发现真实的价值。[I 2蜘 X P 因此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仅是 一个 对非法证据加 以排除的证据规则 , 它还是一个价值选择 和实现 的过程 , 正 如一位 学者所 言 : 在刑事诉讼 过程 中 , 多诉讼 规则都是 许 在相互 冲突 的不 同价值之 间进行权 衡 的基 础上进 行取舍 的 , 法证 据排除规则也是如此 。1 以说 , 非 3 1 所 非法证据规则 的设计和运行必须考虑到价值如何平衡 的问题 。 我们 知道非法证 据规则 本身就是 诉讼 多元价值 平衡 的产物 ,该规则设立 的初衷 就是要改变过去把发现真 实 、 惩罚犯罪作为唯一诉讼 目的刑诉 价值取 向,以及重实 体 ,
试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其排除规则

L g l y t m d S cey e a S s e An o it
2 ( ) 09.1 0 1 中
{占 I 缸会 ; I
试 论 非 法 证 据 的 力 其 排 除 规 则
翟淋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摘 要 证据 是刑 事案件 中认 定案件 事 实的基础 和依据 , 认定 事 实具有决 定性 的作用 。非 法证 据 是指公 安机 关 , 察机 对 检 关、 审判机 关办案 人 员违 反 法律 规定 的权 限和程序 , 采取 违 法的方 法获取 的证据 材料 。它 具有证 据 的客 观性 、 关联 性基本 特征 , 而不具备 证据 的合 法性特征 。对 于非 法证据 的效力 , 国法律 未有 明确规 定 , 在相 关 司法解 释 中作 了部分规 定 , 我 仅 从 非法证 据被排 除的 整体情 况看这还 很 不充分 。本 文对 此试作 简要 的论述 , 对相 关立 法的 完善有 所助益 。 以期
一
、
非法 言词证 据的效 力
数据 一律应 排除 其证 明力 。对 于 电子数据 一股 要求 以原始证据 举证 , 果需要 进行 编辑 , 如 也必须 符合法 定程 序 如 果编辑过程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保 障人权 的要 求 。非法取证 容易 侵犯个 . 人 的人 身 权 、 产权 和隐私 权等基 本权 利 , 财 而排 除非法 证据 更是 对基 本人权 的保 障 。 2 限制 公共 权力 的滥用 。在刑 事诉讼 的侦 . 查 程序 中 , 侦查人 员行使 权力 调查 取证 , 易发 容 生 侵犯 公 民权 利 的现象 , 须对 该权 力予 以限制 。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 将 违 法 取 得 的证 据 予 以排 除 , 以有效 制约 侦查权 , 可 防止其不 当行使 对被 取证 人 的权利 和 自由造成 损害或 者威 胁 。 3 维护 司法 公正 。刑事 非法 证据排 除规 则 . 是刑 事 诉 讼 中一 项 重要 的 证据 规 则 , 通过 非 法 手段 取 得 的证 据 侵 害 了被 取证 人 的合 法 权利 , 损 害 了 程 序公 正 , 可 能有 碍 于案 件事 实 真相 还 的发现 , 害实 体 公 正 。排 除非 法 取得 的 证据 损 有 利 于 程序 公 正 , 而最 大 限度 地 实现 实 体公 从 正 , 体现 了司法 公正 。 更
使 不得 以侵犯权 利为前 提 。 在我 国刑 事诉 讼过 程 中 , 查 机 关 及 其工 侦 作 人员非 法取得 的证据 , 主要 有 以下几种 等其 他 非法 欺 手段 取得 的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口供 、 人 证 被 证 言 、 害人 陈 述 、 定 结 论 ; 2 非 法 收 集 的物 被 鉴 ()
的 研 究 与探 讨 , 于建 立 我 国 的 刑 事诉 讼 规 则具 有 重 要 的 意 义 。 对
[ 键 词 】 事 诉 讼 ; 法证 据 ; 除规 则 关 刑 非 排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者:刘素芬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热点。
本文首先运用有关证据的理论对王朝案进行了分析,进一步对程序正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深入探究。
最后,提出了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证据;程序正义;非法证据排除一、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而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只不过是证据正确运用的最终结果,而不是前提条件。
对于刑事司法活动而言,最为关键、也最有意义的问题应当是如何将“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的问题,即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具备哪些资格和条件。
按照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证据要成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证据能力,二是证明力。
证据能力则是指证据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资格。
[1]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能够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能力和资格,即证据必须具有可印证性和相关性。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所限制的主要是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其中,在事实和逻辑方面的要求就是证明力,也就是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和证据与待证事实间须具备的逻辑联系。
同时证据材料还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资格和条件,并且要以合法的形式收集起来,在法庭上经过合法的程序加以审查。
不具备合法性,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转化为法院定案的根据,而且不应在法庭上出示,并在其提出后丧失可采性。
按照我国理论,我们将定案证据界定为查证属实的证据。
通常认为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一)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所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
(二)相关性:通常又被称为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才能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
(三)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
论非法证据排除

诱 、欺骗等非法 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 害人陈 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 的根据” 。最高人民 检察院的 《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 第一百四十一
条规 定 “ 严禁 以刑 讯逼 供 和 以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其 他非 法 的方法 获取 供 述 ” ,第一 百六 十 条 、一百
《 关于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 解释》 第六十一条规定 “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 汪
据 。凡 经 查 汪确 实 属 于采 用 刑讯 逼 供 或 者威 胁 、引
调 了排除非法证据是为了保障被告人 的沉默权 , 免于 误导陪审团的思想和引起偏见。在英 国19年《 7 1 联邦 宪法修正案》 条规定 , 第5 对被告人 “ 不得被 迫成为不
证据 ” 。从上 述 规 定 中可 以看 到 ,我 吲 的刑事 诉讼 对 非法 证 据 排除 虽 做 了部 分 规 定 ,但 不 甚 完善 :一 是 ‘ 在非 法 证据 的范 围 方面 ,没有 将 非 法取 得 的实 物 征 据纳 入 非 法证 据 范 围 。二 是 对非 法 证据 的 法律 效 力 规定 得 过 于笼 统 ,缺 乏可 操 作性 和针 对 性 ,刑事 诉 讼法 和公 安部 的规 定甚 至没 有 对非 法 证 据 的 效力 作 出规定 ,但 是 ,近 期 由 “ 高 j部 ” 出 台的 “ 两 两个 证据 规定 ” 已逐步完 善 了对非 法证 据 的排 除规 则 。 目前 对 非 法 证据 的排 除 形 成 了三 种 主要 观 点 :
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占 I 缸金 ; J
20.2下 1( ) 09
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靓则
刘 超 景 孝 杰
摘 要 刑 事 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是发 源 于美 国的一项 重要 证据规 则 。 项规则 的确立 一方 面有 利 于人权 保 障 , 这 维护 宪法尊 严 , 另一 方面 却不 利于惩 罚犯 罪 。 于价 值 冲 突的取 舍 不 同, 但 对 导致 不同 国家的排 除规 则差异很 大。因此 , 结合 我 国的 司 应
得 作为 定案 的根据 。
利 的规则 , 如无 罪推 定 、 当法 律程 序 、 正 律师 辩护 等 , 都不 利于 将
犯罪 者绳之 以法 , 反而 为惩 罚犯罪 设最 了种 种障碍 。 正如 我们 不
能 因为某 些律师 成功 的为 被 告人辩 护使 得有 明显 犯罪 嫌 疑的 被
为非法证 据排 除规则使 一些被 告人逃避 法律 的惩 罚, 就否 定非法 证据排 除规 则的价 值 。 对 非法证 据的排 除在不 同的 国家 有不 同的规 定 , 与特定 : 这
主体 资格 的人 提取 或提 供 的证 据 。 ( ) 式不 合法 的证据 , : 告人逃 避法 律的 惩罚 , 否定 律师辩 护制 度一 样 , 们也 不能 因 2形 即 就 我
国家 的文化 传统 是密切 相关 的。英美 法 系国 家和 大陆法 系 国家
三、 我国 关于非 法证据 排 除规则 的立 法现状 我 国关 于非法 证据 排除 规则 的规 定 散见 于法律 和 司法解 释 中。 刑事诉 讼法 》 4 《 第 3条规 定 : 审判人 员 、 察 人员 、 “ 检 侦查 人员 必须 按照 法定程 序 , 收集能够 证 明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有罪 或者 被 以及 其它非 法的方 法收集 证据 。 该法第 二编第 二章 第 8 条 至第 ” 9 l8 、 3 条 关 于侦查 的规 定中也包 含 有刑 事证据 收集 规则 。 1条 1l 效力 并无 明确 的规定 。 随后的 一系 列司法 解释 , 对此 进行 了一 定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6 条规 定: 严禁 以非法 的方法 收集 证据 。 第 l “ 凡经 查证确 实属 于采用 刑讯逼 供或 者威 胁 、 引诱 、 骗等 非法 的 欺 方法取 得的证人 证言 、 被害人 陈述 、 被告人供 述 , 能作 为定案 的 不
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构建

序法 关 于 证 据 的规 定 闭
。 是 广 义上 的界 定 。 这 而有 的学 者 则 认 为 “ 法 证 据 ” 指 在 取 证过 程 非 仅
中 由于 取 证手 段 违 反 了程 序法 的规 定 而 产 生 的证 据 f 页。 是 对 “ 法 证 据 ” 3 )这 】 非 的狭 义 界 定 。 者 笔
但 是 以一 方 当事人 非 法 收集 的证 据 作 为 纠纷 裁 决 的基 础 ,对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而言 是 不 公 正 的 , 以 不 公 正 的方 式 实现 公 正 是不 明智 的[ 则。 4 1 非法 证 据 排 除规 则 是指 对 因违 反 法 律规 定 ,侵 犯 了 他人 特 定 合 法 权 利而 收 集 的事 实材 料 ,
一
、
民事 诉 讼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则 的概 念 辨 析
在 民事 诉 讼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中 , 同 的 国 家 对 于 “ 法 证 据 ” 规 定 不 尽 相 同 , 们 在 研 不 非 的 人 究 “ 法证 据 ” 时候 对 它 产 生不 同 的理 解 , 因为 他 们 对 非法 证 据 范 围界 定 不 一 样 。 非 的 是
本 价 值 为 个人 所 侵 犯 与 为 政府 官 员 所 侵 犯 相 比 , 基 本 性 并 不 会 减 少 , 人 机 构 可 能 、 实 上 也 其 私 事 经 常像 公 共 机构 一 样 , 普 通 人 造 成潜 在 的压 制 ”J 构建 和完 善 我 国 民事 诉 讼 非 法证 据 排 除 规 对 } l 。 则对 于保 护人 权 和贯 彻 程 序 正 义理 念 都 有 重 要 意义 。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主要作用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性和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据来源于非法途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管该证据对被告人有多大的利益。
该规则还规定,获得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如果证据来源于非法手段,那么这些证据被认为是非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证据可能是真实的而以任何方式使用它,因为证据的来源是违反法律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目的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确保被控告人和其辩护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
如果证据得到了非法手段的获取,那么,无论其对被告人是否有利,都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以避免因非法证据的使用而侵害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2. 维护司法公正性和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可以维护司法公正性和合法性。
如果在任何情况下,法院使用非法证据来做出判决,那么这将导致司法不公正和非法,并将危及我们整个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 防止非法手段用于收集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可以防止非法手段用于收集证据。
如果非法手段能够用于收集证据,那么就会为未来的未经授权的调查和可能被要求提交的证据打开大门。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护我们的权利和自由。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性方面有重要的作用,但它也有其局限性:1. 在实践中存在困难在判断证据是否非法时,经常存在困难。
有些证据可能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是在法院的审理中,却很难确定其是否是属于“非法证据”。
2. 证据缺失在某些情况下,非法证据是唯一的证据,如果排除该证据,则会导致证据不足,从而影响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3. 证据来源不确定四、结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保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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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
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它关系到控制犯罪或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问题。
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主要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界定了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的范畴。
①通过对非法证据范畴的界定,使人对非法证据有初步的了解。
第二部分读者讨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中的规定情况。
②通过对非任意自白的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排除以及对非法证据取得后而通过其获得其他证据是否适用这三个方面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这些发达国家的起源及其发展演变,来说明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对非法证据的适用。
第三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而对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构想。
③通过对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以及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取得、效力、适用等一系列不完善的情况的描述,显示了我国现有法律、程序在这些方面的欠缺。
作者以发达国家对非法证据所作的规定作为参照,认为我国非法证据规定的完善应宪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司法人员的素质、律师的参与五个方面加以提高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对司法制度同时进行逐步的改革与完善,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
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因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的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
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中冲突和矛盾,需要确立与某一诉讼结构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所谓“非法证据”又称为“瑕证据,”从广义上而言,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成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
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非法证据。
而狭议上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
〈本文在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时,采用的是狭议上的非法证据。
〉具体包括:(1)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的方法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犯人、被告人的非法自白;(2)违反法定的搜查、扣押程序性规定而获得的实物证据。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与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
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情况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
不过,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empirenews.page--](一)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长期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辨解。
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
(1)英国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The king v、Rndd一案,其判决中法官首次宣称应对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制。
1783年英国法官在The king v、Warickshall 一案中陈述非法自白排除的内涵为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自白,因其欠缺信用性、可靠性,自下容许为证据。
在现代英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非任意性自白问题仍是被关注的重点之一,并且与过去的判例法相比,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首先,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化,如1964年《法官规则》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均以专门条款规定了这一规则。
1964年《法官规则》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认罪的自白可被起诉方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要它是自愿的,即证据不是因为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希望得到好处或司法官员威胁、压制而获得。
其次,该规则有关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内容也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不仅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当被排除,而且侵犯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
再次,对被告人的自白排除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时未作同时记录,或未将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阅读和签名,也可能导致定罪被上诉法院撤销。
英国对该规则的认识有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最初将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予以排除,是为了确保自白的真实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得到更多的关注,于是该规则的价值和理论基础就从实体真相的发现转向了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和维护。
对非法证据的采用是否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就因此成为对非法获得的自白的首要考虑。
(这可以看出,正当程序观念正逐步取代实体发现成为基础性的指导价值)。
(2)美国美国宪法保障公民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一规定表明国家承担追讯犯罪并证明犯罪谦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同时,还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违法侵害的危险,注意保证公民尤其是作为被指控的人作证时的自愿性。
作为美国刑事证据制度一部分的自白法则,为美国判例法所接受最早极于19世纪中叶,而是著发展在20世纪。
在其发展过程中,自白排除的标准逐渐从自白的非任意性、不可靠性到自白的取得的程序违法性演变,(以防止秘密讯问、保障程序公正为目的,以程序的违法与否作为判断自白采信的标准,标准的变化一方面减少了操作上的主观易变性,另一方面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进一步规定范警察人员违法查讯问的行为)经过多年发展后,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明确规定:①未告知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之前,不可对其讯问;②犯罪嫌疑人表示沉默时,讯问应当停止;③犯罪嫌疑人有意聘请律师帮助,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应当中止;④如果律师不在场的情形下继续询问,必须保证嫌疑人明知理智地放弃了上述权利以及将承担的后果。
[!--empirenews.page--]在米兰达规则确立后的几十年间,由于国内政治局势以及两种价值选择之间的斗争,此间多出现反复。
1984年自白排除法则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强有力的限制。
确立了“公共安全”例外情况对米兰达规则适用的限制。
目的是保护警察和一般公众的安全。
随后又确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之例外”与“善意例外”。
是指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仍可采用,这也是现今美国处理非法获得自白的基本方法。
(3)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物征。
职权主义所倡导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充分行使职权,保证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高效。
德国是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法官对非法证据通过认定,但没有法律效力。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被告的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之自由,不得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利诱、苛责、欺骗或催眼术之方法予以影响。
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不许可的处分相恐吓或法律上所未规定之利益相引诱。
不准采取对被告人回忆能力或判断能力予以下列影响的处分。
该禁止性规定,无论被[1][2][3]下一页告是否同意,均予适用,如系违反禁止规定而取得之陈述,无论被告对该证据的运用是否同意,都不得予以采信。
因此从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律对取证方式规定得比较详细,对非法取证防范的比较严,但并没有像英美等国将排除非法取得的自白与保持司法公正紧密相联。
(4)日本:日本原刑事诉讼承袭的是法德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惩治犯罪的效率及职权作用的发挥。
二战后,深受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日本(学界以及逐渐的司法实务界的判例)。
将自白规则移植到本国来,并且以宪法规定的方式予以保障。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日本的自白排除规则在司法判例中,起先比较侧重于排除自白的非在意性,认为非任意性自白虚假成分居多,阻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危险性大。
从七十年代起,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自白之排除,实际上也开始注重对非任意性自白的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否定。
(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就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以非法搜查扣押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材料。
各国基本上都对搜查、扣押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以违法手段获得证据。
但对于有关非法取得证据文证据能力的限制问题,观点与处理方法有所不同。
(1)美国:美国对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的态度。
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禁止无理搜查。
根据这一规定,警察或其他侦查官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文前,必须获得许可。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外,必须获得令状的情况还有包括电子和机械窃听等侦查活动。
美国确立排除规则的目的为了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其理论上的基础是,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警察便失去了违法行事的动力。
因此,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便被作为实现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一种保障手段。
[!--empirenews.page--]排除规则在美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自1914年,由联邦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便不能采纳;自从1914年至1960年,由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关于犯罪的证据,只要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不是在联邦官员的许下或纵容下实施的,还是可以在联邦法庭上使用。
这一原则和作法又被称为“银盘主义”。
1960年在隘尔金斯诉美国案件中,最高法院推翻这一原则,确立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
最高法院一开始还坚持宪法并未要求州法院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
但是通过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最高法院确认宪法第4条修正案同样要有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在现实情况和公众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通过设立“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对排除规则进行修改。
这两项例外的确立,大大限制了原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2)英国:英国寻待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问题上将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