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与采信,不仅是一个重要的刑事证据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司法实践问题,它关系到控制犯罪或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问题。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的范畴。①通过对非法证据范畴的界定,使人对非法证据有初步的了解。第二部分读者讨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中的规定情况。②通过对非任意自白的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排除以及对非法证据取得后而通过其获得其他证据是否适用这三个方面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这些发达国家的起源及其发展演变,来说明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对非法证据的适用。第三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司法状况,进而对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构想。③通过对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以及国家的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取得、效力、适用等一系列不完善的情况的描述,显示了我国现有法律、程序在这些方面的欠缺。作者以发达国家对非法证据所作的规定作为参照,认为我国非法证据规定的完善应宪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司法人员的素质、律师的参与五个方面加以提高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对司法制度同时进行逐步的改革与完善,对刑事司法领域的改革也在加紧进行。而证据规则的建立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因为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的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而进行。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中冲突和矛盾,需要确立与某一诉讼结构相适应的证据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所谓“非法证据”又称为“瑕证据,”从广义上而言,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成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非法证据。而狭议上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本文在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时,采用的是狭议上的非法证据。〉具体包括:(1)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禁止的方法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犯人、被告人的非法自白;(2)违反法定的搜查、扣押程序性规定而获得的实物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与扣押取得的证据的排除的统称。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情况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不过,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证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趋深刻,并在一些原则问题上达成了共识。[!--empirenews.page--](一)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是指被告人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长期违法羁押等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或辨解。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1)英国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The king v、Rndd一案,其判决中法官首次宣称应对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制。1783年英国法官在The king v、Warickshall 一案中陈述非法自白排除的内涵为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自白,因其欠缺信用性、可靠性,自下容许为证据。在现代英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非任意性自白问题仍是被关注的重点之一,并且与过去的判例法相比,发生了一些重要变化:首先,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规则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化,如1964年《法官规则》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均以专门条款规定了这一规则。1964年《法官规则》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认罪的自白可被起诉方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要它是自愿的,即证据不是因为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希望得到好处或司法官员威胁、压制而获得。其次,该规则有关非法取证手段的规定内容也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不仅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自白应当被排除,而且侵犯律师在场权所获得的自白也应予以排除。再次,对被告人的自白

排除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在讯问时未作同时记录,或未将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阅读和签名,也可能导致定罪被上诉法院撤销。英国对该规则的认识有一个逐步加深的过程,最初将被告人非任意性自白予以排除,是为了确保自白的真实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得到更多的关注,于是该规则的价值和理论基础就从实体真相的发现转向了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和维护。对非法证据的采用是否会对程序公正产生不利的影响,也就因此成为对非法获得的自白的首要考虑。(这可以看出,正当程序观念正逐步取代实体发现成为基础性的指导价值)。(2)美国美国宪法保障公民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1791年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一规定表明国家承担追讯犯罪并证明犯罪谦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同时,还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违法侵害的危险,注意保证公民尤其是作为被指控的人作证时的自愿性。作为美国刑事证据制度一部分的自白法则,为美国判例法所接受最早极于19世纪中叶,而是著发展在20世纪。在其发展过程中,自白排除的标准逐渐从自白的非任意性、不可靠性到自白的取得的程序违法性演变,(以防止秘密讯问、保障程序公正为目的,以程序的违法与否作为判断自白采信的标准,标准的变化一方面减少了操作上的主观易变性,另一方面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观念,进一步规定范警察人员违法查讯问的行为)经过多年发展后,最终确立了“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明确规定:①未告知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与律师帮助权之前,不可对其讯问;②犯罪嫌疑人表示沉默时,讯问应当停止;

③犯罪嫌疑人有意聘请律师帮助,在律师到来之前,讯问应当中止;④如果律师不在场的情形下继续询问,必须保证嫌疑人明知理智地放弃了上述权利以及将承担的后果。[!--empirenews.page--]在米兰达规则确立后的几十年间,由于国内政治局势以及两种价值选择之间的斗争,此间多出现反复。1984年自白排除法则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强有力的限制。确立了“公共安全”例外情况对米兰达规则适用的限制。目的是保护警察和一般公众的安全。随后又确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之例外”与“善意例外”。是指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是以“客观合理的、可信的”搜查证作为依据的,因此,其行为是出于善意的,尽管最终发现搜查不合法仍可采用,这也是现今美国处理非法获得自白的基本方法。(3)德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为物征。职权主义所倡导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充分行使职权,保证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高效。德国是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德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法官对非法证据通过认定,但没有法律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规定:被告的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之自由,不得以虐待、疲劳、侵害身体、利诱、苛责、欺骗或催眼术之方法予以影响。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所不许可的处分相恐吓或法律上所未规定之利益相引诱。不准采取对被告人回忆能力或判断能力予以下列影响的处分。该禁止性规定,无论被[1][2][3]下一页告是否同意,均予适用,如系违反禁止规定而取得之陈述,无论被告对该证据的运用是否同意,都不得予以采信。因此从德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法律对取证方式规定得比较详细,对非法取证防范的比较严,但并没有像英美等国将排除非法取得的自白与保持司法公正紧密相联。(4)日本:日本原刑事诉讼承袭的是法德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惩治犯罪的效率及职权作用的发挥。二战后,深受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日本(学界以及逐渐的司法实务界的判例)。将自白规则移植到本国来,并且以宪法规定的方式予以保障。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以强制、拷问或胁迫所取得的自白,或不适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的自白排除规则在司法判例中,起先比较侧重于排除自白的非在意性,认为非任意性自白虚假成分居多,阻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危险性大。从七十年代起,司法判例中可以看出自白之排除,实际上也开始注重对非任意性自白的取证行为的违法性之否定。(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排除

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就是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以非法搜查扣押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各国基本上都对搜查、扣押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禁止以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但对于有关非法取得证据文证据能力的限制问题,观点与处理方法有所不同。(1)美国:美国对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采取的是强制排除的态度。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禁止无理搜查。根据这一规定,警察或其他侦查官员在执行逮捕、搜查、扣押文前,必须获得许可。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搜查和扣押外,必须获得令状的情况还有包括电子和机械窃听等侦查活动。美国确立排除规则的目的为了纠正警察的错误行为,其理论上的基础是,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警察便失去了违法行事的动力。因此,非法证据排除法则便被作为实现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一种保障手段。[!--empirenews.page--]排除规则在美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自1914年,由联邦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证据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便不能采纳;自从1914年至1960年,由执法人员非法收集的关于犯罪的证据,只要其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不是在联邦官员的许下或纵容下实施的,还是可以在联邦法庭上使用。这一原则和作法又被称为“银盘主义”。1960年在隘尔金斯诉美国案件中,最高法院推翻这一原则,确立宪法第4条修正案禁止在联邦刑事诉讼中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最高法院一开始还坚持宪法并未要求州法院也同样适用这一原则。但是通过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最高法院确认宪法第4条修正案同样要有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将该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在现实情况和公众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通过设立“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对排除规则进行修改。这两项例外的确立,大大限制了原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2)英国:英国寻待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问题上将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权交给主持审判的法官,由他来自由裁量。有关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和以排除的规则过去主要存在于大量的司法判例之中,198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颁行之后,该法第78条成为这一问题的主要成文法根据。(该法第78条规定:“(1)在任何诉讼中,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的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纳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控诉一方所据以提出的指控的这一证据予以采纳。(2)本条的规定不应对任何要求法庭排除证据的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利影响。”)这一规定要求法官在排除某一证据的时候必须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它对诉讼的公正性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方面所要把握的基本尺度是: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并排除所有严重防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证据。与美国证据法对待非法所得证据的明确排除态度相比,英国证据法将排除非法征据纳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而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没有相对客观,可操作性的法律标准,只有一个所谓的“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这一弹性较大的尺度。(3)其他国家:对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及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在日本,1978年最高法院判例宜示,在符合以下条件下应当否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1)证据物的收集程序有忘令状主义精神的重大违法的;(2)从抑制将来的违法侦查的角度看认为是不适当的。(三)关于“毒树之果”问题:所谓“毒树之果”问题,是指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而取得其他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得非任意性自白,根据该自白发现并扣押其他证据,或者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而获取得证据,发现了其他九牛二虎之力涉案证据,于是再加以扣押,就属于此类情形。此类证据与其他非法证据的不同点,或者说其特殊性在于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只是发现该证据交前的程序中存在违法的情况。[!--empirenews.page--](1)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坚决反对使用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其他证据,认为“禁止以某种方式取得证据的实质,并非反指该项证据不得为本院所采用,而且是在根本上就不得加以利用。”但同时也注意到这一理论对刑事法律控制犯罪方面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有关判例中

又确立了所谓“独立来源”和“稀释”两项例外。“独立来源”是指虽有非法取得的最初证据,但衍生证据是《另外的“独立来源”》所获得。而“稀释”是指最初证据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和果实的关系相当于已经排除最初的污染的污染程度。(2)英国:英国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对于从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人发现的任何证据和事实,只要具备相关性和其他条件;就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确立这一原则的法律根据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诉讼法》第76条(4)的规定:“供述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全部或部分排创造这一事实不应影响以下事实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从被告人供述发现的任何事实;”根据这一规定,尽管被告人供述本身被排除了,但是由该供述所派生出来的证据。或说警察以该证据为直接线索所发现的其他证据,仍然可以具有可采性。(3)德国:在德国,对通过明确禁止作为证据采用的事实而获得的其他事实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一定分歧。多数意见认为这是“毒树之果”,也应禁止使用,否则证明禁止的规范就不易被实行。然而在某些州的高级法院的判例中也有利用的情况。联邦法院的某些判例认为应禁止利用,但没明确其意见。三、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一)我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司法状况(1)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主法与司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第98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内容包括讯问时,侦查人员的法定人数(等91条);讯问场所、手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限制(92条);讯问笔录的制作(95条);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96条)等。而对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法律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上一页[1][2][3]下一页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但对违背这一规定所获得的口供,刑诉法没有明确其可否被采用。后来最同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可以说从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不能被非法询问、非法取证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以认为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执法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除非与本案无关,否则也只有“如实回答”,没有采取防御的手段——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而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如果查证属实,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证据是可以被采用的。至于询问时,即使发生了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对其行为予以追究相应责任的同时,对其所获证据如若查实,仍认为有效。特别是在通过口供为线索而获得了有关的罪证,则更加确认该项口供的证据能力。[!--empirenews.page--](2)关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按这些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11条);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112条);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第113条、115条);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第114条);如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批准(第116条)。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如何进行投诉,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有无证明能力作出明确的表示。在司法实务中,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扣押而取得的实物证据,如查证属实,如事后补办相应的手续,完全可以采用,不认为有将有证明力的非法物证、书证可以排除的必要。(三)对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1)完善宪法的相关性规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刑事诉讼规则),其涉及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利的分配和相关应用。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7、38、39条作了概括性规定,但不够明确、全面和具体。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该设专条加以明确规定:“公民有保护其人身、财产、住宅的权利,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除有法

定理由,并且履行了法律手续外,不得对公民进行拘捕,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对公民的财产实行扣押。”并制定相应的规则规定:对违反法律禁令情况下获得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加以使用。从而确立刑事非法证据规则的宪法地位,用宪法来保证这一规则的切实实施。(2)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禁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3条未明确规定禁止采用(或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就等于说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管是否有违法取证,都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就为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依据。其不利于维护公民的人权,保障公民的民主,也不符合联合国有关的刑事诉讼司法准则,容易形成虚假证据,造成冤假错案;也容易导致公安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破坏法制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同时规定若干例外。(3)制定有关司法解释,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操作性。在我国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仅对非法取得的自由证据规定了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和定案的依据,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法以及非法搜查、扣押取得实物证据的现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得的物证应原则性予以排除。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具体规定若干倒外情形》,例如:在紧急情况下,公安司法人员为维护公共安全,在缺少法定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和检查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只要不涉及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况,所获证据可以作为例外,不被排除。总之,对例外情形的规定应谨慎,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未制定。[!--empirenews.page--](4)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是公安司法人员,要减少刑事证据的非法性,必须要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抓起。因此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是杜绝非法取证的组织保证。首先应当把紧公安司法人员的进入关,法律素质低,业务能力低,业务能力差的人员,不得从事公安、司法工作,已进入公安司法队伍的不合格人员要坚决消退;其次要进行必要的政治素质教育,使广大公安司法人员认清非法取证的危害性,以及认识到公安司法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意义;最后还要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依法办案必须要先懂法,不仅要懂得实体法,而且要懂得程序法,树立依程序办案的意误伤全面、客观、及时、合法收集证据的意识。另外,还要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非经法定程序取证案件的查处力度,对于已经发现的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严肃查处。促进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切实保障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建立公正、文明、民主的社会秩序。(5)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权我国刑诉法虽明文明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在宪法和司法实务中律师的辩护权的发挥却受到种种限制和制约,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这种辩护权更是十分有限,使得律师的“平衡”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因此,笔者认为,为增加被告人的防御权,辩护律师应尽早介入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应设立以下制度:①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等人,侦查机构原则上不能派员在场监督,但遇有涉及国家秘密,有关于社会、恐怖活动的犯罪,以及涉及走私、毒品等重特大或性质十分特殊的犯罪时,侦查机构可在见其会见时派在场监督。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自已要求会见律师的,侦查机构原则上不应予以阻拦,但也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形下的限制。③切实落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辩护权并实现在第一次讯问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但由于配套制度欠缺,观念的落后,使这一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制度的完善方面,如规定尽管律师下直接参与讯问,不在讯问过程中回答问题,但能通过一种透明装置看到听到讯问的全过程,还可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④使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力,这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和民主权利的需要。

⑤律师同当事人之间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不应受到干涉。例外情形的处理可参照①条中例外情形的处理规定进行。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一)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2]直至191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 v. U.S一案中,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之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扬弃了上述的英国传统证据法则,正式宣示采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各州之间、州与联邦之间,此规则并未推行,很多州议员根据银盘原理,逃避此规则的使用。直至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Mapp v.Ohio 一案的裁定中,才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适用于各州法院。而随着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一案之判决,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完全确立。 综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多年来有关证据排除之判决加以归纳分析,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最主要乃在排除因违反宪法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四修正案及其相关规定所取得之证据。质言之,该法则概以适用于非法搜查、扣押(Search-and-Seizure Exclusions)、违法通讯监察(Exclusion of Evidence Obtained by Illegal Wiretapping or Eavesdropping)、非法取得自白(Exclusion of Confessions Obtained in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s)、强制自证己罪(Self-incrimination and Related Protections)、违反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Exclusions)及侵害辩护权(Rights to Counsel as it Relates to the Exclusion of Evidence)等情形而取得之证据排除。[3] (二)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法系,由于各自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同,正所谓“法治的成长必须扎根于相应的法律文化土壤”[4],两者在对该规则的制定上存在很多区别。而两大法系这方面的代表,分别为德国与美国。下面以两国为例,观察两者的区别。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不同。英美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从证据法规则的形式上看,尽管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起来的,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缺乏英美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采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立法上表现出的成文化倾向令学者们相当惊奇。[5] 2、非法证据排除发生的阶段不同。美国事实审理与法律审理者的区分以及高度发达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避免非专业的陪审团成员接触到那些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形成不恰当的事实判断,就要在事实审理之前确定哪些证据不能进入庭审。因此,其证据排除是发生在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文关键词]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权利保障日益成为法律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但只仅仅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发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RuleofUnlawfullyObtainEvidence),是指对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没有定义。 在这里首先理解什么叫“非法取证”。《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非法取证”,是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我国是指,草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美国包括以为凡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从这一概念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非法取证的范围很窄,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取证的人员范围,我国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指使的其他人。在美国,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指警察。设立这一规则主要是限制警察的非法行为。 二、我国当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状况。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二)非法取证排除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 1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如开庭前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在美国有: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程序,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具体操作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只是很难落实。 2沉默权。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这样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非法搜查扣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同国外相比,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实物证据是不存在排除与否的。在英国有这么一段话:“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打,暴雨可能袭来,但英国国王不能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倒塌的村舍的门槛。”这段话足以说明,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无论谁都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4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前提和标准,我国规定非法证据必须“经查证确实”,相对美国的非法自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的标准太高,证明难度太大很难进行操作。 5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也为涉及。没有证明责任的落实,控辩双方都不愿举证,很难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 三、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相脱节的原因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1-03-04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直接关乎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推进与结果裁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多重价值冲突和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环境等的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和发展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来讲,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2010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更大的操作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对刑辩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刑辩律师应当更加注重细节,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仔细的审核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在新刑诉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提出“不的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加进来,是相当大的进步。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六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结论; (四)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期末论述浓缩版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立法目的:一是为了保障人权,二是保证发现真实,三是规范司法秩序。 二、英美法系中违法取得证据的禁止 (一)特点 1、非法证据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2、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认,各国法律均否定其证据资格 (二)美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 1、自白证据排除规则,把基于不当诱因的自白或者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 2、“毒树之果”理论,将非法证据的排除扩展到从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 3、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使一些确实犯了罪的人,因此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犯罪率的日益增长和政府控制犯罪能力的减弱,引起了美国民众的强烈不满。 4、排除非法证据的例外 一是必然发现的例外,即使不违法侦查,其他侦查人员通过合法侦查也必然会获得证据二是善意的例外,即事实上进行违法侦查的人员,有理由相信侦查是合法的。 (三)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 英国与美国虽然同属英美法系,但在对待非法证据问题上,英国的处理办法与美国不同。 1、刑事诉讼中是否排除违法所得的证据由法官裁量决定 2、在民事诉讼中,对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只要与待证实是有关联,原则上不予排除 三、大陆法系中违法取得证据禁止 (一)特点 1、大陆法系本于职权进行主义,对于收集证据的程序限制比较宽,因而违背该程序的禁止规定对证据能力的影响也较小 2、违反程序禁止的规定,是导致证据不适格(不被容许),还是影响证据的证明价值,应当区别情况而定 (二)禁止违法取得证据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和维持诉讼秩序的公正 (三)违法取得证据包括的内容 1、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取得证据,从违背规定的性质等决定证据能力 2、违背实体法规定取得的证据 (1)赞成的观点,为了最大限度地真实,主张仍然具有证据能力,至于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民法或刑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制裁。 (2)否定的观点,否定其具有证据能力。 一是诚信原则说,认为诉讼应当公平地进行,不得以违法方式搜集证据和证据资料。 二是法律秩序统一性说,认为实体法与诉讼法均属于统一的法秩序的组成部分。 三是违法收集证据活动抑制说,公然承认可以违法取得证据,而且会诱发人民违法取得证据。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认识与实务运作 (一)违法或不当取证的类型 1、以违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 2、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将对方的谈话或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二)对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争议 1、违法排除说,取证手段不合法,故应当予以排除 2、真实肯定说,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反映了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即便取证手段不正当,也应当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 3、线索转化说,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

浅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

浅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美国早在在1914年就正式确立了该原则,我国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亊诉讼法》中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明确规定,至此改变了以往用司法解释替代法律排除非法证据的状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证据制度当中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当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维护等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主要计对的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且采用了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但把非法言词证据范围界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并没有对通过刑讯逼供和威胁以及暴力手段之外的非法手段所获得 证据的效力以及排险有提及。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題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是司法领域 的一项重大进步,但不可否认,在立法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和明确,缺乏对实物证据非法性排除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形式的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并没有相关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仍然很难被刑事司法机关所排除,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司法实物中的缺陷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普遍认可,并且得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但其运行仍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良好的配套设施。由于我国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落后,价值社会转型期犯罪率上升,导致司法工作中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屡见不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致使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排斥态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证据非法的主张是由辩方提出的,多数法院会要求辩方承担证据违法的举证责任,这使的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更无力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应对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要做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就要理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具有片面性,突出表现就是侦查机关全力过大,重配合,轻制约。应该把审判放在核心位置,前期的侦查、控诉都是为了最终的审判服务的。只有摆正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扭转我国长期以来的以侦查为中心的现象,三机关各司其职,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贯彻才指日可待。 (二)完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排除措施 首先,严格非法书证、物证的排除措施。由于书证、物证和言词证据相比有更好的证明效力,对于通过违法的程序或者手段获得的物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中的价值体现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中的价值体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 关键词:证据合法性,范围,价值体现 证据合法性: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曾经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内容:⑴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⑵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⑶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⑷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 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因为在非法与合法之间,存在相当一块灰色领域,有学者称之为“瑕疵证据”。由此,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并非完全相对应的范畴,非法证据并不等同于不合法证据,反之亦然。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问题,也是历来为各国诉讼理论和实践所重视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说中所体现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是指立法者在确立这一规则所希望达到的目标以及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这一规则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西方国家确立了这一标准 因此该规则具有两个积极价值: 1.体现了程序正义 促进程序公正的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惜一切的代价将非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是以一种消极否定的方式从反面强调证据的合法性,从根本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关于证据合法性的一项程序规则。尽管这一规则减少了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事实材料,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而使该规则的代价不菲。但如果抛开个案思维的局限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恰恰体现了诉讼的价值理念,即保障公民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 非法取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 而排除规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不法取证的发生,这实际上也就等于保护了人权。特别是随着刑事诉讼目的从打击犯罪为主发展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甚至侧重于保障人权,人们逐渐认识到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实体公正才有意义。正当的程序可以保证诉讼各方对裁判过程的参与并受到平等的对待,使他们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尊重,正当的程序有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 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 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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