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受控状态:□受控□非受控发放编号:生效日期:船舶产品质量检验管理规定1 目的为确保船舶产品质量,规范船舶产品检验工作,有效控制生产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根据《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的要求,对建造中的船舶产品实施监督检验,促使船舶产品符合技术条件,促使生产进度与质量的和谐统一,增进顾客满意,实现产品质量的持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船舶产品制造及其全过程的相关施工、检验人员。
3 定义还需写4 工作职责4.1.生产部门及品保部负责现场产品质量的过程控制,建立、执行“三级检验制度”。
4.1.1自检:具体作业项目的施工人员对其所施工的工件质量负责自检自纠;生产部门作业长或其指定的专人负责具体项目对施工人员的产品质量检查。
4.1.2内检:生产过程的质量内部检验由品保部专职检验人员负责执行。
4.1.3外检:船东、船检按品保部检验人员向其提交的项目单进行质量检验。
4.2品保部履行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及监测职能4.2.1进货检验:负责船用外购设备、材料、外协件、外加工件的进货质量检验。
4.2.2实施无损探伤检测,主持计量器具检测管理及电焊工资质的考核、取证、培训的联络实施工作。
4.2.3按规定要求编制对内、对外《报验项目表》,与船东代表、船级社确定对外交验项目,以使船舶检验工作顺利进行。
4.2.4负责在建船舶完工后,按规定要求装订《船舶制造质量证明书》、《船舶设备说明书、证书》、《船舶船检证书》成册,出厂时提交船东、船检,且部门留存一份。
4.2.5负责协助管理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统计质量指标及质量资料的保存工作。
4.3技术部的专业主管负责检验项目的技术方案及支持4.3.1产品设计主管是对检验项目的技术支持者,除提供相关技术参数外,对试验的过程及方案(调试程序)应有明确的、经相关方认可的作业指导书供相关单位执行。
4.3.2在试验及提交过程中所出现的技术问题,设计主管应立即主持相关人员跟船东、船检的协调,确定整改方案,所有在交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处理一般问题不超过48小时答复,重大问题不超过一周给予书面答复,所有书面提出的问题必须要有书面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一、引言国内航行海船是指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运输、载客或其他经营活动的船舶。
为了确保国内航行海船的安全运营,保护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本文将对2024年修改通报的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进行概述。
二、法定检验的内容和要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内航行海船需要定期进行法定检验。
法定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船舶结构、机电设备、消防器材、航行安全设备、生活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检验要求主要包括:1.船舶结构方面,需要检查船体的完整性、牢固性、适航性等,确保船舶结构安全可靠;2.机电设备方面,需要检查主机、辅机、驱动系统等设备的工作状态和完好性,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3.消防器材方面,需要检查消防泵、灭火器等设备的有效性和完好性,确保船舶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进行灭火救援;4.航行安全设备方面,需要检查指南针、雷达、测深仪等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确保船舶在航行中能够准确判断位置和避免潜在危险;5.生活设施方面,需要检查通风系统、供水系统、卫生设施等的完好性和正常使用情况,确保船舶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三、检验机构和检验流程1.提交申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需要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提供必要的船舶信息;2.检查准备:检验机构需要根据申请提供的信息准备相应的检查工具和设备;3.检验过程: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记录并评估相关指标;4.检验报告:检验机构根据检验结果编制检验报告,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5.整改验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需要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整改意见进行相应整改工作,并向检验机构申请整改验收;6.发证确认:经过整改验收合格后,检验机构发放相应的法定检验合格证明。
四、法定检验的意义和作用国内航行海船的法定检验是保障船舶安全运营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通过对船舶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和评估,可以发现和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确保船舶的结构和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是指船舶运营和安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和执行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营和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保护乘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船舶检验范围:对船舶的检验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船体结构、设备设施、机电设备等方面的检验项,以便对船舶进行全面的检验。
2. 检验机构:明确了船舶检验的机构和组织形式,确保船舶检验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检验机构要具备专业的技术能力和设备,能够对船舶的安全性进行准确的评估。
3. 检验标准:规定了船舶检验的标准和要求,包括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等。
船舶必须符合这些标准,才能通过检验。
4. 检验程序:明确了船舶检验的具体程序和流程,包括船舶报检、检验计划安排、检验过程中的相关要求等。
在检验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检验工作,如物理检测、技术检验、文件审查等。
5. 检验结果:规定了船舶检验后的处理程序,包括合格、有效期限、标志牌颁发等。
对于不合格或需要改进的项目,要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于船舶运营和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船舶检验可以通过定期检查和抽查检查的方式,对船舶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和监控。
通过船舶检验,可以发现和解决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船舶检验也可以提高船舶的质量和技术水平,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营。
总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对于保障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提高船舶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只有坚持执行并不断改进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才能不断提升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1.31•【文号】海船检[2011]55号•【施行日期】2011.01.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局(处),中国船级社,广东、黑龙江海事局,各国外在华验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的要求,我局制订了《船舶识别号检验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保障中国籍船舶识别号检验工作的实施,我局组织开展了船舶检验发证管理系统(VIMS)升级工作。
本次升级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将扩充船舶识别号管理,同时也将船舶建造重要日期的相关要求一并纳入系统管理。
第一阶段升级工作拟于2011年2月完成,升级后,各船检机构应即时上报船舶建造过程、船舶基础信息等有关数据,数据内容将在第一阶段升级时公布。
第二阶段升级工作拟于2011年6月完成。
各船检机构应积极做好本次系统升级相关工作,做好发证管理系统运行环境准备,保证可以通过海事内网或互联网即时报送和获取数据。
中国船级社,安徽、江西、山东、浙江、重庆、江苏船检局等各VIMS针对性开发单位或使用非VIMS系统单位应同步做好本单位系统升级工作。
升级具体技术支持可联系VIMS5系统的升级单位。
二、对于在中国建造的非中国籍船舶,执行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验船公司)应按照本检验管理规定实施船舶识别号检验,并出具船舶识别号检验报告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传真:************。
船舶识别号检验报告的制作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http://),在船检栏目下进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经用户登陆后在网上业务办理专栏中录入相关数据、制作检验报告。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一、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目的和范围:
二、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和原则:
三、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内容和要求:
1.船舶建造检验:包括船舶的设计和建造。
要求船舶符合设计要求,结构坚固,材料符合标准,设备安装合理,满足航行和使用的要求。
2.船舶改装检验:船舶改装时需要进行检验,确保改装后的船舶安全性、适航性和功能的完善等。
改装检验需要对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进行检查和测试。
3.船舶维护检验:船舶维护是保证船舶安全和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维护检验包括船舶的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重点检查船舶的船体、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方面。
4.船舶使用检验:船舶在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定期检验,以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安全性。
使用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系统等方面。
四、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程序和要点:
1.申请: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检验部门提出检验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2.受理:检验部门对检验申请进行受理,并审核申请材料,确定检验计划和检验人员。
3.实施:检验人员根据计划对船舶进行检查和测试,检验过程中要注意可行性和安全。
4.报告:检验人员向申请人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包括检验结果、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
5.有效期:检验合格后,船舶获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的有效期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五、内河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监督和管理:
各国船舶监管部门对内河小型船舶的法定检验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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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六)变更船名、船籍港;(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作业前检验;(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第二十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一条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和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入级检验第二十六条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自愿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条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的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第三十条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五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第三十一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条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一)实施满5年的;(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检验管理第三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检验:(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第四十三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
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