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高新区信用体系建设专题报道之三

高新区信用体系建设专题报道之三以信用促融资以融资促发展西安高新区信用体系建设进展顺利本刊记者高杰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制度安排,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契约和道德为依据,以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合规应用为基础,以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网络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建立诚信文化理念为内在要求,通过提高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意识,形成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
建立并逐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优良信用环境,对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促进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拉开序幕陕西省首家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园区在《陕西省“十二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中,提出力争十二五末,基本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符合国情、体现陕西特色、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各地、各行业、各重点领域和园区信用体系建设各具特色并取得显著成效,社会信用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信用陕西”建设走在全国前列。
作为国家重点建设的“世界一流科技园区”,创新发展、率先发展是西安高新区所肩负的历史责任。
而信用体系建设也是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科技金融试点园区建设的基本内容。
由此可见,信用体系建设是西安高新区创新体制机制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提升科技园区核心竞争力的有力措施。
经过22年的发展,西安高新区在新一轮体制机制创新过程中,有必要通过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优化园区经济秩序、培育园区信用文化、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进而将信用管理服务延伸扩展到园区产业发展、经济运行分析、政府采购管理、资金计划安排、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管理、重点企业培育、园区工程建设、产品质量安全、金融风险防控等经济社会及政务管理等领域,不断增强科技园区环境服务竞争的“软实力”。
在了解学习各地、开发区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高新区金融办与省发改委、省信用办就西安高新区信用体系建设事宜进行了多次讨论和汇报,2011年11月,省发改委批复西安高新区作为全省首家“陕西省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园区”。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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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7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推进政务公开、业务协同,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共享需求、供方响应、协调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应当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信息提供与维护第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编制《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
第八条《共享目录》应当详细列明各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九条各单位的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协调确认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西安市农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

西安市农户信用等级评价办法为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农村信用环境,提高金融支农服务水平,助力脱贫攻坚,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及《陕西省“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陕政发〔2017〕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户信用等级评价是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对西安市辖区各行政村的农户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一、信用等级评价原则(一)积极稳妥、公正规范。
充分调动各级政府、涉农金融机构、相关机构和农户的积极性,真实、客观、公正进行信息采集;规范、科学、合理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二)自愿参与、综合评定。
农户自愿参与,区县政府组织,涉农金融机构与相关机构参与,综合开展农户信用等级评价。
(三)动态管理、风险可控。
建立农户信用信息与等级评价定期更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提升信用信息时效性,防范信用风险。
(四)依法合规、用途明确。
涉农金融机构参考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根据相关信贷管理规定确定授信额度;农户在授信额度内申请贷款,贷款用途明确、依法合规。
二、信用等级评价对象的基本条件予以信用等级评价的农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户籍在西安市辖区内;(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个人品德良好,无不良行为;(四)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并有一定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五)具有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三、信用等级评价组织及程序建立四级联动工作机制,市级统一部署、区县主抓落实。
市、区县分别成立农村金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镇(街)成立农户信用等级评价小组,行政村成立农户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小组。
具体评价程序为:(一)由各行政村农户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小组负责采集本村农户的信用信息,建立农户信用信息纸质档案,提出初评意见。
(二)由各镇(街)农户信用等级评价小组负责对农户信用信息初评意见进行复审,做出复审评价结果,并将结果在本行政村公示。
关于印发西安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

a关于印发西安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机构:市工信委发布时间: 2014-03-28索引号: 013353737/2014-00967228关键字:通知主题分类:文秘工作关于印发西安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中企发〔2014〕4号各区县中小企业促进局(经贸局),高新区经发局,经开区经发局,曲江新区经发局,航空基地经发局,航天基地经发局,浐灞生态区经发局,国际港务区经发局,沣东新城经发局,各工业园区,各中介服务机构:为贯彻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我市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我局制定了《西安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中小企业促进局2014年3月28日西安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11〕73号)和《陕西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陕中企规发〔2010〕122号)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市政办发〔2012〕68号),加快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和规范我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一般是指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为区域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西安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是指经西安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认定,由法人实体建设和运营,管理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示范平台的认定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和指导工作由西安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负责。
第二章主要功能第六条示范平台可以是具有多种服务功能的综合性服务机构,也可以是某一方面服务功能突出的专业服务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市政办发〔2015〕71号•【施行日期】2015.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15〕44号),设立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挂西安市中小企业促进局牌子。
一、职能转变(一)将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职责下放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
(二)加强的职责1.加快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能,提升工业总体水平。
2.加强建立信息共建共享互通机制,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发展职责。
3.加强社会信用体制建设职责。
4.加强推动渭北工业区发展职责。
5.加强中小企业发展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工业、信息化、信用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拟订全市工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和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章、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提出优化工业布局、产业结构的政策建议;监测分析全市工业、信息产业运行态势,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负责工业运行中生产要素的综合协调;协调解决行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加强工业应急管理、指导产业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区县、开发区工业发展考核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审管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审管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0.12•【字号】市政办函〔2021〕152号•【施行日期】2021.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审管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函〔2021〕15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加强审管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0月12日西安市加强审管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审管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函〔2021〕74号)要求,深化我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府治理能力,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精神,持续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厘清审管边界,明确审管权责,建立完善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有效衔接和高效联动机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向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发展,为奋力谱写西安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依法依规。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权责统一”要求,科学界定审批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的责任,确保审批与监管边界清晰。
——坚持宽进严管。
坚决破除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体制机制障碍,按照减证便民要求,降低准入门槛,实现宽进增活力。
坚持把有效监管作为简政放权的必要保障,夯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标准,创新监管方式,防范审批风险,做到严管护秩序。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26•【字号】市政办发〔2023〕13号•【施行日期】2023.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8月26日西安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国发〔2022〕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大力提升“秦务员”政务服务能力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23〕1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群众办事便利化,助力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西安实践,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我省、我市工作要求,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提高效率、提升效能、提增效益,依托西安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数字化、协同化为目标,建立完善市级统筹、部门协同、整体联动、一网办理、线上线下融合的一体化政务服务体系,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为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西安实践提供优质的政务服务保障。
(二)工作目标。
2023年底前,市、区县(开发区)、街道(镇)、社区(村)四级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
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并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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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协同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
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录入规则、查询期限、公开程度等要素,实行动态管理。
目录按照国家、陕西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分别牵头,依据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编制,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就业、婚姻状况信息;个人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其他基本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行业禁入、民事判决执行等不良信息;区县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授予个人的荣誉信息,志愿服务信息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基本信息包括:1.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其他信息同自然人;2.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3.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4.其他反映企业基本信息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1.区县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部门、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2.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3.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信息;4.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5.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6.恶意欠薪、传销、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7.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8.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9.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10.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照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省级平台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归集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采取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或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的方式,以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征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的要求和约定,通过电子政务外网或其他方式,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用信息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遵循“谁产生、谁上传、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应用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披露方式分为主动公开、政务共享和申请查询。
按照“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凡法律、法规等要求公开的,一律公开披露。
非公开信息,信用主体或者经信用主体授权,可以查询。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属非公开信息。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政府信用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授权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书面授权证明。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并建立查询日志,如实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
查询情况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一般保存五年。
第二十条信息提供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在获得审核和授权后,可以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的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由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约定,时限自认定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予披露其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良好信息。
第二十二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不再披露。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期限一般为五年,查询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予以删除。
第二十三条大力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
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建立行业、部门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推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等信用管理制度,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将信用状况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行政机关等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行业、部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制度及相关联合激励惩戒规定,及时上传产生的“红黑名单”,并通过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建立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系,推进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服务,鼓励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及其产品,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信用市场化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市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国家征信业管理部门的合作,建立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拓宽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范围和渠道。
第四章异议信息处理第二十八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说明:(一)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三)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核查,经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披露期限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进行核查,对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暂停披露。
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如实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且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确认,修复信息应当及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息提供单位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三十四条信息提供单位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书面催报。
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不得篡改、虚构、隐匿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删除、越权查询、披露或者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不得违规、越权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不得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证明,非法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
第三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查询日志管理规范,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