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诚信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市场管理,加强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企业(以下简称住建行业企业)的监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细化我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的意见》的通知(粤建法〔2013〕5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住建行业经营活动企业(包括本市和外市)的诚信信息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建行业企业,包括以下类别:(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二)施工图审查机构;(三)施工企业;(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七)物业服务企业;(八)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九)其他从事相关住房和城乡建设活动的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的设立审核、变更、日常监管由各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指导、监督,其他住建行业企业诚信档案的设立审核、变更、日常监管由市住建局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诚信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状况、履约能力、信誉和市住建局及各县(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建行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诚信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四条市住建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逐步建立诚信奖惩制度,在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现场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住建行业企业的诚信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03•【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葛红林2014年1月3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企业信用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市场主体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信息提供单位是指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单位。
第四条(信息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市统一的数据交换平台征集、共享企业信用信息,由门户网站成都信用网向社会发布。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机制,并提供工作保障。
第六条(协调机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
企业信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用管理,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企业信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主体。
第三条企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平公正;(二)诚实守信、诚信为本;(三)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四)社会监督、自我约束。
第四条企业信用管理应当以企业信用信息为核心,通过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信用评价、信用修复、信用激励和信用惩戒等措施,促进企业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信用评价信息、其他相关信用信息等。
第六条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成立日期、注册资本等。
第七条企业经营信息包括企业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进出口数据、知识产权、产品质量等。
第八条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公告等。
第九条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结果。
第十条企业其他相关信用信息包括政府奖励、荣誉称号、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采集、真实准确;(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三)动态更新、及时归集。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一)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公共信息平台;(二)企业自行申报;(三)第三方机构提供。
第三章企业信用评价第十三条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二)科学合理、简便易行;(三)动态调整、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采用量化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应当包括:(一)基本信息指标;(二)经营信息指标;(三)信用评价信息指标;(四)其他相关指标。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AA、AA、A、B、C、D六个等级,等级越高,信用状况越好。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第五章异议信息的处理第六章征信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杏花岭区2008年以来立项、在建和竣工的建设项目的承办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机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第二章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杏花岭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七条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杏花岭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杏花岭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第十一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第三章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十三条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2023修正版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1. 引言企业征信是指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企业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一项业务。
为了规范企业征信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制定本《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2. 定义和范围2.1 定义- 企业征信:指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企业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的一项业务。
2.2 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
3. 企业征信业务管理要求3.1 信用信息采集3.1.1 数据来源企业征信机构应从多个渠道采集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企业注册信息- 财务报表- 税务信息- 法律诉讼信息- 信用报告- 信用评级报告3.1.2 数据质量控制企业征信机构应确保采集到的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采用有效的数据清洗和验证机制,排除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信息。
3.2 信用信息整理和分析3.2.1 信息整理企业征信机构应对采集到的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和归档,建立完善的信息库,以便后续的信用信息分析和查询。
3.2.2 信息分析企业征信机构应通过对信用信息的分析,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形成企业信用评级和报告,并向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3.3 信用评估与查询3.3.1 信用评估企业征信机构应根据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估,评估企业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水平,并形成相应的信用评级。
3.3.2 信用查询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在执行信贷、融资、供应链管理等业务前,应向企业征信机构查询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参考信用评级报告做出相应决策。
3.4 数据保护与安全3.4.1 数据保护企业征信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数据保护规定,确保采集到的信用信息不被泄露、篡改或滥用。
3.4.2 数据安全企业征信机构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信用信息泄露或遭受恶意攻击。
包括但不限于加密存储传输、访问控制和灾备备份等。
4. 监督与处罚4.1 监督机制相关监管机构负责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6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信息归集与公示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以下简称*******)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借款人和担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是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贷管理部负责企业征信系统的运行、数据录入、查询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辖内*******(以下简称各社部)负责企业征信数据的采集、整理及上报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四条企业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应符合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登录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界面。
第五条企业征信系统的用户名和口令有专人保管,并且定期更换口令,并配有专人负责对系统计算机的定期杀毒、检查和维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六条操作员在登录企业征信系统界面后,确定需要长时间离开时,必须退出系统界面,方可离去,如需要调离岗位的,必须在有关负责人员的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并尽快协助新上岗人员熟悉相关业务,保证可以熟练操作的情况下方可离岗。
第七条企业征信系统的所有操作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应保障企业征信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信用报告的查询第八条各社部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必须到企业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
第九条各社部对申请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时,要取得被查询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除查询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查询的公共信息外,只能查询与其发生或者申请发生信贷业务关系的借款人信息情况。
各社部对已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后风险管理查询其信用信息时,无须取得被查询人授权,当所有信贷业务关系解除后,各社部将不享有对客户信息情况的查询权。
第十一条各社部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的借款人、担保人信用信息,只用于本社部办理信贷业务之用,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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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强化企业信用约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与企业有关的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使用,应当遵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