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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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16]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16]1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发〔2016〕1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6年5月26日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放宽商事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商事主体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凡是能够作为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青政发[1991]15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青政发[1991]15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青政发〔1991〕156号1991年7月8日)第一条根据《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管理和监督。

市房产管理局设在各区的房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用于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和租金控制标准,按折旧费、维修费、适当数额的利润等三项费用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条出租非居住的城市私有房屋的租金标准,按《青岛市市区铺面房屋管理暂行办法》的附表一、附表二(见附件二、三)和本市有关机关事业单位、工商企业单位用房租金的规定(见附件四、五、六、七)招执行。

第六条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旧房(指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前交付使用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未满的,出租人应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新出租或租赁期届满续租的、或者已出租但无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订立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应按《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订立租赁合同。

第七条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系新建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参照本规定的租金控制标准,协商议定租金额,订立租赁合同。

出租人收取的租金超过本规定标准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缴纳“超标费”。

“超标费”根据所收租金超出标准的数额,按以下比例累进计算:(一)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内(含一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40%;(二)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二倍以内(含二倍)的,缴纳超出部分的80%。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发[1998]210号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发[1998]210号

青岛市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印发《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年12月11日青政发〔1998〕21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青岛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有关房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新的住房制度为目标,以住房分配体制改革为核心,新房(包括新建、购的各类住房,腾空的成套及不成套的住房,拆迁安置用房)实行“新制度”,即住房货币化分配制度;老房(指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实行“老办法”,加快改革步伐,坚持提租、售房、开放公有住房二级市场、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4项改革整体推进,全面深化,实事求是地做好新老房改政策的衔接,同时完善住房金融、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下同)建设及管理等配套政策措施,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做到“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

二、改革内容(一)对新房实行“新制度”。

自1998年12月31日起,公有住房一律停止实物分配,原则上只售不租,实行货币化分配。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青政发[1999]147号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青政发[1999]147号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正文:---------------------------------------------------------------------------------------------------------------------------------------------------- 青岛市城市房屋屋面管理规定(1999年7月14日青政发[1999]147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屋面管理,保证房屋的正常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屋面包括可上人屋面和非上人屋面。

可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可供人登临并从事相应活动的房屋屋盖。

非上人屋面是指按房屋规划设计建造的除专业维护作业外不得登临和从事各类活动的房屋屋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区。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屋面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房屋屋面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房屋屋面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自有或受托管理的房屋屋面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房屋屋面正常功能的义务,不得在屋面堆放物品、养殖动物、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得擅自在屋面从事花草种植及其他占用活动。

第七条利用房屋屋面安装太阳能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或设置户外广告等,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按上款规定安装有关设施不得损坏房屋屋面。

必要时,应当按规定采取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八条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对房屋屋面管理情况的定期巡查制度和房屋屋面维护管理情况的统计上报制度,及时反映房屋屋面维护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现的侵占和损坏房屋屋面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镇房产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市区和县城(市)规划范围内建成区的下列房产,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均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产;(二)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房产的拨用房产;(三)居民和农民的私有房产。

第三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发照的违章建筑以及因证件不全,不能确认产权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外国人在我市的私有房产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的审查确认,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条私有房产,由产权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经丈量绘图审查核实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单位自管房产和使用房管部门直管的拨用房产,由产权单位或作用单位出具证明,指定专人办理申请登记,经房管机关核定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或《拨用房产使用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房产登记,分为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种:(一)新建房屋,产权人应办理“产权登记”。

本办法公布前,已登记发证的,也要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换发新证。

(二)因调拨、价拨、买卖、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分割和产权交换而发生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产权人应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或局部拆除而发生房屋增减,产权人应办理“变更登记”。

(四)因拆除、倒塌、焚毁等而消失的房屋,产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产权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时,须提交身份(户籍)证明、单位证明和下列证件的正本:(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房批准文件、施工执照、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和建筑图纸等。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经公证的买卖合同,以及产权证件和标示成交范围的分间平面图等。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件、经公证的赠与书或遗赠证件等。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6.09•【字号】•【施行日期】1988.06.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6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旧城改造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住宅小区都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主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管委会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协调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负责对居委会进行小区管理的业务指导。

管委会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对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保洁;维护住宅小区的治安和生活秩序;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住宅小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并有权监督管委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管理第六条住宅小区内的所有房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管部门批准。

变更用途的还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第八条要保持房屋及各类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

禁止在墙壁上乱开门窗;禁止在楼房内砌炕、打吊铺;不准在公用走廊、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过重的物品。

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doc

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doc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发文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文号:青政发[2001]105号发布日期:2001-11-16执行日期:2001-12-1生效日期:2004-10-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和建设第三章价格和购买第四章产权和上市交易第五章附则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制度,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

第四条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宅中心)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和建设第五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宅中心负责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已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市住宅中心根据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凡使用行政划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建设用地按规定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二)批准的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减半征收。

90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

90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

90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
摘要:
1.青岛自管房的定义和背景
2.90 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的主要内容
3.90 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的影响
4.结语
正文:
【青岛自管房的定义和背景】
青岛自管房是指在青岛市区范围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建、自管、自用的房屋。

这类房屋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均由产权人自行负责,与国家或政府没有直接关系。

自管房的出现,是青岛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阶段,它满足了一部分市民的住房需求,同时也为房地产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

【90 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的主要内容】
在20 世纪90 年代,青岛市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自管房买卖的法规。

这些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管房的买卖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2.自管房的买卖,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3.自管房的买卖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买卖价格进行指导和监督,防止价格异常波动。

4.自管房的买卖,应当缴纳契税、个人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90 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的影响】
这些法规的出现,对于青岛市的房地产市场有着深远的影响:
1.规范了自管房买卖市场,保证了买卖双方的权益。

2.增加了房地产市场的活力,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3.保证了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控和管理,防止了市场的过度波动。

【结语】
总的来说,90 年代青岛自管房买卖法规的出台,对于青岛市的房地产市场有着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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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6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1年3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2年4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四条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城市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他人不得毁坏、侵占、妨碍或者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城市私有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应在审查确认其所有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对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发给共有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等原因需转移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八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交验居民身份证并分别提交下列文书、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图纸等;(二)购买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三)受赠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者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四)交换的房屋: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五)继承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六)分家析产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第九条所有权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前条所列文书、资料不全的城市私有房屋,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产权有纠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在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后,予以登记。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证严禁涂改、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房屋所有人应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并登报声明作废。

房产管理部门在登报的一个月后,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无异议的,予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城市私有房屋倒塌或者获准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房屋倒塌或者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三章买卖
第十二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监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三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买卖双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委托他人代办房屋买卖,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卖房屋的书面证明;出卖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出卖城市私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其他区、县级市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级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得买卖:(一)卖方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二)房屋产权有纠纷的;(三)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四)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十七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由买卖双方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房产交易估价标准协商议定价格。

第四章租赁
第十八条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出租共同共有房屋,须房屋共有人同意。

第十九条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件的;(二)房屋产权有争议的;(三)房屋有倒塌危险的;(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出租的。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按时缴纳租金。

承租人对合法承租的房屋有依法使用、不受侵犯的权利。

租赁期间,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需变更房屋用途或者增减房屋内设施,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双方应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一)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二)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损坏房屋结构且不恢复原状的;(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且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第五章修缮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

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第六章代管
第二十八条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离开房屋所在地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委托代理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依法按委托协议进行代管活动。

第二十九条对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代管。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出具原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件,且无产权纠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出租城市私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三)对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除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四)以欺骗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依法收缴其证件外,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出租的城市私有房屋不及时维修而致使承租人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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