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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5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5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255号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西村六约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曲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夏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益民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曲梅、李夏琳、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州市某某行贸易有限公司拥有“某某某某”商标使用权,201X年12月5日授权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两年,从201X年12月25日至201X年12月24日,上述期限内原告广州市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述商标的唯一使用者。

被告未经两原告的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利用原告商标的品牌效益获取非法利益,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撤销网页上“某某某某”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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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浙温知初字第171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温知初字第171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浙温知初字第171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彪。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庆彪(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X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

1991年,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2018-2019-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162号-推荐word版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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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1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162号
原告北京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

法定代表人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着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3月29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因本案适用诉前调解,免于缴纳。

审判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许懿
人民陪审员沈卉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俞丹。

2019-(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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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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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
原告黄岩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瑞安市创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岩余与被告瑞安市创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
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岩余以其已与被告瑞安市创仕达机械制造有
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岩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岩余1150元
负担。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曹新新
审判员白海玲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迪迪。

【精编范文】(201X)浙温知初字第393号-word范文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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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39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93号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大道三街五号。

法定代表人龚金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章。

被告钟家豪。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家豪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于201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曹新新
审判员白海玲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迪迪。

【精编范文】(201X)浙温知初字第416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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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41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416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 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要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2号(ADI-DASSLER-STRASSE1-2,
91074HERZOGENAURACH)。

法定代表人赫伯特·海纳(Herbert Hainer)。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润生,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第一百货商店体育用品五马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五马街29弄3号。

负责人张纯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第一百货商店体育用品五马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1X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

2018-(201X)卢行初字第33号-推荐word版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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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卢行初字第3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行初字第33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卢行初字第33号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之弟)。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核发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通知孙某某、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市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沈某某,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仲某某、第三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1992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核发了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两第三人共同拥有本市某某路XXX号底楼后客堂、灶间、三楼前后间房屋建筑面积78.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原房产权利人系原告之父孙某某、母钱某某。

孙某某、钱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从未办理过析产手续,原告也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

201X年8月2日通过查阅房地产资料才发现该房产仅登记在两第三人名下,权利人未包括原告在内。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卢07980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其向两第三人核发房屋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孙某某、孙某某述称,原告在两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曾表示放弃了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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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浦民三(知)初字第18号
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负责人贾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男,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
毕升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碧波路。

法定代表人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男,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金X,女,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
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XX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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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264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264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Joint Stock
Company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祖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吕祖国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
方已自行和解及被告吕祖国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X年10月30日向本院
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
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鲁
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青 青
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
代理审判员 陈 雁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诸 智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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