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

法治思维中的情理和法理作者丨谢晖文章来源丨爱思想“法不容情”已然是我国公民谈及法和情之关系时的基本思维定势,但这种情法二分、情法对立的思维定势,不但割裂了法律赖以生成的社会基础,而且必然因此导致法律的逻辑因为背离生活的逻辑而被束之高阁。
日常生活将以其执拗的秉性对待并撕裂法律的边界,而法律只能徒具外壳,它虽然可能被镂之金石、公之于众,但不可能嵌入民魂、矗立民心。
特别在“移植”法律、“创制”法律成为当代精英立法的基本理念下,情法的此种二元分化,对于法律至上、以法为教的法治思维始终是一种阻遏因素。
本文拟重新定位法治思维体系中情法两者的逻辑关系,坚守情法一元的理想法治观,并籍此寻求法治思维的另一面向。
一、立法:情理的逻辑化表达虽然人类的交往秩序并不是自立法开始,但人类的理性秩序必须借助立法对情理的逻辑处理得以完成。
这里的立法,既指在现代权力分工体系中的立法,也指历史上为人类理性交往给出规范筹划的一切理性行为。
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传说时代伏羲和女娲二位始祖各执规、矩,教民知礼义廉耻的举措,实为一种立法;历史上“结绳记事”的行为方式,毫无疑问也给人们的交往行为以定规矩、以范行止;而一切以抽象的符号、文字来表达自然万物、社会万象的举措,又何尝不是为人类立法?但无论何种立法,归根结底是对自然或社会事实进行逻辑化处理的活动。
这表明,一切立法皆须以事实奠基,否则,立法就成为闭门造车,也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其能否作用于对自然事物或社会交往的调整,就不难想见。
立法的基本目的是让人们在纷乱杂然的自然万物和社会万象中找到规律性或规定性的线索,从而使人类行为在当下,有所方向,在未来,有所预期。
一言以蔽之,它是要在万事万物中寻求“事物的法的规定性”的过程。
而“事物的法的规定性”,在自然界,可以称之为客观规律;在社会界,所谓客观规律经常表现为人类的精神现象。
进言之,精神现象不过是人们情感世界的一种表述方式。
立法的对象,虽然不得不涉及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但立法对自然万物及其规定性的关注,仍然取决于人类精神世界对自然万物的需要和依赖。
工作心得: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最新)

工作心得:司法过程中如何处理情理法关系(最新)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一个复合的、多元的观念体系;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和“人情”的三位一体。
那么,中国传统法律在三者之中处于什么地位呢?在一些学者看来,在法之上还有天理、人情。
而这些规范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和封闭的。
如果以“天”为“彼岸”,“人”为“此岸”,则“天理”架通了彼岸,“人情”架通了此岸,“国法”居中连接两桥,于是乎“天人合一”也就实现了,即实现了“天理”“国法”“人情”的“三位一体”。
这就是古代中国的法理学。
同时,情、理、法三概念的前后顺序排列也断非偶然,而是反映着人们对其轻重关系的一定认识。
在中国人看来,“合情”是最重要的,“合理”次之,“合法”更次。
此即所谓“人情大于王法”。
由此,“法律”与“情理”,“援法断罪”和“执法原情”,这些看似矛盾的东西,在古代中国法律实践中被有机地结合起来。
以上是范忠信、郑定、詹学农三位学者所著《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一书中的创见性观点。
在中国人看来,所谓的天理,就是天下公认的大道理,天经地义,类似于西方人所说的“自然法”。
“天经地义”的内容便是礼,便是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便是由此逻辑而推演出的一切道理、儒学,儒学所倡导的“三纲五常”之所以能够存世弥久,便是因其以思想的方式演绎出“天理”的具体要求,是顺应天理、高于律理的存在。
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欲、恶七者非学而能”;何谓法?“法,非从天下,非从地生,发于人间,合于人心而已”。
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对这种法律意识内部关系的概括可谓一语中的:“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
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下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舆论的支撑,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在我国古代,判断一个案子是否公正,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情、理、道德,而不是考虑是否严格遵照法律条文。
司法案件情理法律法规(3篇)

第1篇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情理,即人们心中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而法律法规则是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
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相互影响,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司法案件中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
一、情理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考虑到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
这种考虑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例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官会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子女抚养问题等,以尽量减少当事人的痛苦。
2. 情理有助于调解纠纷在司法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情理的运用有助于调解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和伦理观念,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
3. 情理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案件的处理关系到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充分考虑情理,以维护社会稳定。
例如,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因素,以尽量减少对社会的负面影响。
二、法律法规在司法案件中的作用1. 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法律法规是司法案件处理的基本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审理案件。
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2. 法律法规有助于规范司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司法行为具有规范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 法律法规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司法案件中,法官会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情理与法律法规的交融与冲突1. 交融(1)法律法规体现了情理精神我国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充分考虑了人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观念。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的尊重。
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应用新论

司法实践中“情、理、法”的应用新论[摘要]“情”、“理”、“法”的有机统一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完善的法,情和理应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应是情和理的升华。
“情”、“理”、“法”之间不是孰先孰后、孰主孰次、孰轻孰重的关系,讲情理只是一种司法态度、一种司法技术,目的在于对法律的弥补。
司法活动应坚持入于情、适于法、出于理,“情”要做到懂情、知情和重情,“法”要做到明法、敬法和善法,“理”要做到析理、评理和在理,只有如此才能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人和。
[关键词]司法;情理法;应用“情”、“理”、“法”的有机统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直接影响着执法办案和处理纠纷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原则性,“情”、“理”、“法”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
正如国务院王岐山副总理在山东代表团第五组小组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会场所说:“这么多年一直在思考情理法这三个字。
有时候讲情讲理未必合法。
实际上,中国要从情理法三者上不断探索他们的关系。
”①一、“情、理、法”的含义探索“情”、“理”、“法”的关系,首先须明确“情”、“理”、“法”的含义。
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情”字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含义。
一是指社会公认的情感和“人之常情”,包括人性(人的本能)和民情;二是指状况,表现为具体的情节;三是指私意,即情面或者可理解为人情化社会的人情。
“理”,即常说的道理,具体是各种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以及人们对其所形成的整体看法,是事物的规律、是非得失的标准和根据,包括天理、公理和常理。
“法”则是指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
二、“情、理、法”的关系明确了“情”、“理”、“法”的含义,还须进一步弄清“情”、“理”、“法”间的关系。
霍布斯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所以“一种圆满的完善的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②做到“情和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和理的升华”,③实现情理法的辩证统一。
情理法与法理情

情理法与法理情⼈类为了⽣存与需求,在改造⾃然的过程中,会发⽣很多对⽴的⽭盾及以及⽭盾和情感之间的联系,要解决好⼈类社会这些⽭盾和情感的关系,就会引发情、理、法间的纠缠。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般都是重情理轻法治,造成社会⼈与⼈的不公平。
⽽在法治健全的时代所采⽤的就是重法治轻理情,因为,处理任何法律纠纷在法律判决前,情理法是不能互融的,因为讲情、讲理都有勃于法律。
会妨碍司法的公正。
但判决后法理情⼜是互融的,因为法律的公正判决于理、于情都能讲得通。
所以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
下⾯我们追朔情理法渊源以及情理法与法理情的辩证关系。
为⼈类社会发展,处理好⼈与⼈之间的关系提⼀点合理化建议。
(1)情理法产⽣的根源这⾥所讲的情理法指的是当我们遇到问题和⽭盾时所采取的出理⽅式,在中国⾃古以来所沿⽤的就是先情后理,最后解决不了才诉诸于法院,中国⽼百姓把打官司告状看成是⼀件很丢⼈的事。
再加之传统的“衙门⼝朝南开,有理⽆钱别进来”。
所以,中国⼈不愿意打官司。
原因在哪⾥呢?这要从中国的远古的社会说起。
a、源于儒家思想。
中国⾃古⾄今治国所采⽤的都是儒家思想,要想治理好国家必须达到“修⾝、齐家、治国、平天下”。
这⾥讲的修⾝就是要学习好儒家的思想,然后⽤“仁、义、礼、智、信”和“三纲、五常”来管好⾃⼰的家庭。
只有把家庭治理好了,才能去治国平天下。
回过头来我们来分析⼀下,儒家的思想核⼼是“仁”,所谓仁就爱,爱就要讲情。
管理家庭⽤仁、爱来管理;然后再⽤管理家的办法去管理国家,那么治理国家应以仁爱为主,⽤仁爱去感化⼈,⽤仁爱去教育⼈,把⼈民当成⾃⼰的⼉⼥来看待,所以称⼈民为⼦民。
在儒家的思想中还有⼀个字是最被推崇的,就是“孝”字,孔⼦⽈:“⾏⼰有六本焉,然后为君⼦也.⽴⾝有义矣,⽽孝为本;”“⽗在,观其志;⽗没,观其⾏;三年⽆改於⽗之道,可谓孝矣 ”。
“孝”是最⼤的法律,是⾄⾼⽆上的。
b、源于封建统治。
在古代封建社会,天下国家都归皇帝所有,⼤⾂成为附庸,把⼈民当成⾃⼰的⼉⼥来看待,称⼈民为⼦民。
如何协调情理与法的冲突

如何协调情理与法的冲突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们经常会认为情理与法是不相融的,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经常看到情理与法冲突的现象。
但是,情理与法实际上是可以协调的。
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是社会秩序最完美、最高的一种理想境界,我们应该通过种种努力趋近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实现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
1.加强和完善立法,力求实现良法之治这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的。
就是说,从立法上,要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即符合我国情理的良法。
恶法、劣法是实现不了情理与法的协调融合的。
不论在本土文化基础上创制法律,还是吸收、移植、借鉴国外法律,都要注意结合我国的国情、历史文化传统等,力求立法合乎情理,特别是那些与我们的社会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领域,比如民事领域,应该更多地把人伦、亲情、公共道德准则考虑进去,从而为实现良法之治奠定制度基础。
2.加强和完善法的适用,合情入理地公正执法这里的公正执法,包括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
从行政执法角度讲,虽然要强调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行政的合法性是行政执法的主要标准,但是,也应该适当地强调行政的合理性。
如果不考虑执法中最基本的情理,不注意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就会对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抵触情绪而影响执法的效果,而且会使政府的权威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严重的影响。
同样,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也应该充分考虑法律和情理的冲突,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尽力做到法与情理的统一、情理与法的融合,在此基础上,做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公正合理的判决或裁定。
3.弘扬彰显现代法治精神的先进文化,让每一个公民肩负起基本的社会道德义务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遵守法律是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义务。
法治的维护和信守,需要以人的高尚的道德情操为基础,需要以大情大爱、天理公理作支撑。
因而,社会公德的培养与维护,以及健康向上的先进文化的弘扬,是社会以法而治的基础,是人类文明进步、社会和谐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

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论证法律与情理辩证关系,是一个复杂而又不易解决的问题。
事实上,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极为微妙的,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进行论证和分析,以充分理解这个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进行一系列的观点和探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法律和情理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制定并强制执行的规则和规定,以确保社会秩序和公正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而情理则更多地涉及人类情感和心理方面的问题,包括道德、公正、同情等。
因此,法律和情理之间的关系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两者都在探索和维护人类社会的正义和公正性。
然而,由于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种种限制和缺陷,有时候会导致法律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这时候,情理就会发挥作用,使得这些不公正的法律变得更为公正。
例如,在一些国家中,某些族群或社会阶层受到歧视和排斥,而这种歧视行为可能得到一些法律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情理就需要插手,以代表那些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的人们的利益,为他们争取更多的平等权益。
在反过来看待这个问题时,情理和法律之间的矛盾也是很普遍的现象。
就像上文提到的那样,适用于某些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可能会显得不够公正。
例如,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死刑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由于人类情感的存在,许多人们依然会认为这种方法是不人道和残酷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与情理就会发生矛盾,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争议和不满。
总的来说,我们可以认为,法律和情理之间是存在着辩证关系的。
这种关系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文化和人性上的多元性和复杂性。
尽管有时候似乎有些矛盾和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我们必须要承认,法律和情理之间的互动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它们互相支撑、互相平衡着人类社会的权利和正义。
最后,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也可以看到,情理与法律在民众参与法律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民主制度确保了公民的权利和平等地参与法律制定过程,从而提高了法律的公正性。
而一些法律体系也允许司法权和政治价值分离式的司法独立,从而使得法律的执行可以更为公正和中立。
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

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作者:刘天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1期摘要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在近些年来的许多案件中得以体现。
媒体与舆论的介入使得矛盾加剧,公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没有得到满足,司法机关在法理与情理之间进退两难。
真正解决法理与情理的冲突问题,不可忽视实际。
本文认为应在“法不外乎人情”的基础上,通过对真实案例的分析,找到冲突产生的原因,并从立法、判决理由、司法机关以及法制教育的方面加以重视,以平衡法理与情理。
关键词法理情理冲突原因解决作者简介:刘天华,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1.003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公众对信息的接收速度不断加快,许多案件迅速在各种社交媒体上传播并引起热议。
在做出价值判断时,公众往往更偏向于根据“情理”,而法律更多依据的是“法理”。
这就造成了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冲突,以至于我国公民多以“法不容情”来概括情与法的关系。
在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日益加剧的现实中,如何正确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是本文主要思考的问题。
一、情理及其与法理的关系(一)情理的内涵我们对“情理”并不陌生,甚至其在电影《秋菊打官司》中令我们印象深刻。
主人公秋菊想向踢伤和侮辱自己丈夫的村长讨要一个“说法”,想找到一个给她说“理”的地方。
秋菊历经千辛万苦,终于讨到了“说法”。
然而这个“说法”,这个“理”是“法理”,而非她想讨要的长久以来一直信奉的“情理”。
法理是法律的理论依据,相较于法理而言,情理在我国具有多重内涵。
其一,情理是常理,是人之常情,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
在瞬间判断之时,人往往不是理性的,而是根据感性来做出第一判断,这种感性来源于人性。
因此“情理”重“情”远胜于重“理”,正如孩子遇到危险时,母亲瞬间做出的保护行为。
其二,情理是风俗。
风俗是人们在一个特定的社会文化区域内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
并且其历经数代,对其社会成员具有一定的行为制约作用,影响人们的判断与选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9年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调查报告——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目录第一卷、实践活动总览第一部分活动概述一、目的二、时间三、地点四、团队成员五、调查课题第二部分行程回望及感悟一、初到永吉感悟:酒文化与政治圈二、永吉县法院座谈感悟:寻求规则与实践的最佳契合点三、教育实践基地挂牌感悟:时间的宝贵四、永吉检察院座谈感悟:法律人的素质“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五、问卷调查感悟:普法的必要性六、素质拓展训练感悟:理性思维与领导的素质第三部分、活动结束第二卷、论文报告题目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第一部分摘要、关键词第二部分正文第三部分结论第四部分参考资料第三卷、结语第一卷实践活动总览第一部分、活动概述一、活动目的实践出真知,“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随着法学教育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们感觉到理论与实践的差距,感受到理论在实践中运用的“跑偏”。
作为法学本科学生,单纯的理论灌输,冰不能满足教育的目的,同时社会的复杂,千变万化以及包罗万象,使学生更不易把握所要学习的精要。
为了弥补这种教学实践的空白与不足。
吉林大学法学院从2006年开始,每年暑假都组织学生下乡实践。
深入农村,走访村民,开展调查。
同时与基层的法院和检察院的通知们座谈,相互学习,相互了解。
以此开阔视野,增长知识,提高实践的操作能力,丰富自身的阅历。
与此同时,下乡实践也可以适当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使农民多一道利益防线。
二、活动时间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6日三、活动点点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四、团队成员领队:刘培强(法学院团委书记)指导老师:李国强(法学院民法讲师)辅导员:高岩(法学院在读博士07级本科辅导员)小组成员:第一组:徐芳洲唐乐王红霞任诗滢苏云飞第二组:刘文君高世超陈冰刘艳丽云海峰第三组:沈煜刘健张硕彤张晓薇曲侠潼第四组:马郑卓陈星语潘纪强李文姝李航(注:每组第一人为该组组长)五、调查课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转让第二部分、行程回望及感悟一、初到永吉7月1日,团队如期到达永吉县,受到永吉县团委的热情欢迎。
团委安排我们住进了永吉县人民武装部招待所,并且热情款待我们一行20多人。
感悟:酒,在中国有着独特的含义;酒,在中国的政治圈中更是扮演了重要角色;酒,成为了沟通的桥梁,甚至是一个人登上政治舞台,攀爬权力巅峰的强有后驱力。
酒量,因而也成为一个人的政治胸怀的代名词。
一个人的酒量决定了一个人的政治命运。
诚然,这种说法是没有科学根据的,但是,在中国却的确如此。
因为这是中国,因为这是由中国独特的酒文化。
二、永吉县法院座谈7月3日上午9点半,团队一行人来到永吉县人民法院,在这里与法院的通知们举行座谈交流会。
感悟:基层法院的工作是相当困难的。
因为涉及诸多农村、农民的相关案件,所以对于法官来说,必须将专业的法律用语,转化为普通老百姓能听得懂的话语来进行沟通与相互了解。
通是农民问题复杂多样,没有规范性,这就要求基层法官在处理案件是要灵活,要合乎法理,同时也要合乎情理。
因此这对基层法官的素质就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因此,要想处理好基层案件,必须寻求“法理情”的原点;必须在规范与实践的最佳契合点上做出最具理性的科学判决与裁判。
三、法学教学实践基地挂牌7月2日下午14点,团队来到了永吉县北大湖镇中心小学,在这里举行“吉林大学法学教育实践基地挂牌仪式”。
感悟:当我在这所现代化的小学中看考了孩子们灿烂的笑容,开爱的面庞,仿佛就像是自己,10多年前一样,只可惜,我们10多年前的教学设施没有现在的这么好,没有现在这么先进。
在这所现代化的小学里,我看到了时间的变化,感受到了岁月的洗礼,体会到了历史的厚重。
虽然仅仅是10年,但我们生活的条件却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所以当下我们更应该珍惜我们所拥有的机会,把握机遇,争取更大的成就。
四、永吉县监察员座谈会7月3日上午10点。
团队一行人来到了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与这里的干警们举行座谈会,并合影留念。
感悟:身为法律工作者,最忌讳的事情就是感情用事,尤其是对于从事刑事法律工作的检察官来说,工作中的一个小小的疏漏可能就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造成莫大的不公平。
所以,作为检察官,要秉公执法,要秉持公平与正义的良心去办案,不可徇私枉法。
作为一个人,应该有同情心,但是同情不是正义与公平的代名词。
检察官要本着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案件。
要摒弃“情理法”的思维误区,要做“法理情”的实践者。
要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要用行动书写正义、公平之歌。
五、问卷调查7月3日下午,小组成员来到永吉县铁北街,二道沟以及周边的小村落进行问卷调查。
感悟:作为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重要保障,虽然近年来国家对农民有所补贴,但那都是杯水车薪。
农民还是得靠种地来维持他们基本的生存。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用地不断增加,城市建设的加快,使得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占用,最严重的是占用了农民赖以生存的耕地,农民失去了生存的保障,但是他们所得到补贴却少的可怜。
面对这样的“剥削”,农民束手无策,只因为他们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
所以农民问题中一个的问题就是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
缺乏应有的法律素养,无法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以此,普法宣传、送法下乡的活动应该多搞,要提高农民的思想觉悟与认识水平,进而提高农民是生活质量与水平。
六、素质拓展7月4日,团队离开永吉县,来到了吉林市青少年素质拓展训练基地进行素质拓展训练。
挑战自我,完善人格,磨练意志,熔炼团队。
感悟:现代社会,一个团队的领导要想带领团队打出一片天下,必须具备根硬的素质。
要做一个敢于承担责任的人,要在关键时刻果敢决断。
同时要建立自己在团队中的威望。
要对团队的每个成员给予关怀,要有自己的领导风格,要用“德”来领导团队,而不仅仅是规章制度,因为制度往往不是万能的,是靠不住的。
同时作为一个团队的领导必须具备理性思考的能力,要以大局为重,顾全大局,维护团队的整体利益与团队的团结。
第三部分、活动结束在松花江便欣赏了美丽的夜景,品尝了鲜美的啤酒之后“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调查”活动终于结束了。
带着一份团队的真情,也带着对美好未来的憧憬,同时还有满满的收获,我们反回了学校。
第二卷论文报告.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摘要:公法立,则秩序井然。
私情浓,则各行其是。
以法述理能容情,以情述理则必能乱发于无形。
法与情,是谁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扮演主角。
究竟谁为本,何为末。
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期司法实践中,正在上演“法理情”与“情理法”的精彩博弈。
要想结束这场争论,实现“法、理、情”三者的协调统一,就必须进行现代法律思想的启蒙。
普遍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加强司法人员法律至上的理念。
要确保司法机关公正、独立行使司法权。
树立法律司法权威。
唯有此,才能创造真正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才能实现中国现代社会的法治化。
关键词:法理情情理法博弈协调统一法治正文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应该严格要求情理服从法律,还是应该鼓励法律关照情理。
这是执法实践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应该是“法理情”的理性思维模式,还应该是“情理法”的人情办事规则。
“法理情”,“清理清”。
看起来是完全一样的内容。
但是这里却有一个很大学问——顺序问题。
这不同是顺序,代表了西方世界语中国文化意识的巨大差异。
法理情,表明法律是第一位的。
而情理法。
表明情是第一位。
以法之理体现的是法律至上的普世价值,而以情述理则体现了私情至上的乱发无度。
自古以来,中国社会就是一个以“情”为主的社会。
人情面子居于法律至上。
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
二西方世界呢部通,长久以来,西方人学会了理性的思考,学会了将发作为行为是准则,守法在是他们的“专长”。
法,以维护社会公共道德价值与权利而产生的。
他是全社会所有人的共同意志的体现。
法体现着社会诚信至高无上的价值,这一共有的价值认同,罪大限度的解决了公平,公正的问题。
同时,他使社会成员的权益在最大范围捏得到保障。
【1】所以说,法是属于公的范畴。
但是,情则不同,与法恰恰相反,情之建立之基础乃私也。
无论是亲情、友情还是爱情,情均为小利益的体现。
例如,父母对儿子被打一事的看法,往往是以私情的角度来阐释自己的“理”,而至法于不顾。
因情废法便产生了,继而乱法。
再往深处想,如果所有都这样,最终势必会是报复手段的猖獗。
野蛮的暴力救济取代了法律的公正。
社会必然陷于混乱之中。
个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反而可能会损失的更加惨重。
为什么西方世界与中国会有这种不同呢?文化背景的核心不同。
在西方世界中,普遍认为人性本恶,因为恶,所以要约束。
要用法律来限制于诚挚,所以西方世界注重法的作用,强调法的先行。
而中国人则普遍认为人性本善。
因为善,所以人是可以被教育感化的。
所以以情化之则成为必然。
因而中国人注重情在交往中的作用。
公法立,则秩序井然。
私情浓,则各行其是。
以法述理能容情,以情述理比能乱法于无形。
1935年,时任纽约市长的拉古迪曾在一个位于贫民区的法庭法庭上旁听了一桩面包偷窃案的审理。
被控罪犯是一个老妇人,被控罪名是偷窃面包。
在讯问到她是否清白或愿意认罪时,老妇人诺诺的答到:“我需要面包来喂养我那几个饿着的小孙子……”。
审判长见市长在旁听,便答到:“我必须秉公执法,你可以选择10美元的罚款或者10天的拘役。
”审判结束后,拉古迪从旁听席上站起来,脱下帽子,往里面放进10美元,然后面向旁听席上的人说:“现在请每个人另交出50美分的罚金,这是我们为我们的冷漠所付出的费用,以处罚我们生活在一个要老祖母去偷面包来喂养孙子的城市与区域。
”没有人能想象那个时刻人们的惊讶于肃穆,每个人都默默无声地,认认真真地捐出了50美分。
【2】从这个案例中我都看到了,以法述理能容情,以情述理必能乱法与无形的必然。
法律是至高无上的。
法代表了他对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代表着权力者诚信与品质以及全社会的尊严和利益【3】。
因而,做为裁判者,不可以将法以人情出卖。
然而,在我们这样的“德治社会”中恰恰是人情控制了法律。
人情漠视了法律的尊严。
我们也体会到了人情挑战法律权威,进而“人情乱法”的悲哀。
看看下面的例子吧2007年8月14日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了“因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等五种情形不起诉”,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有情,也合理,因为穷嘛。
但是有谁想过,如此一来,代表社会共同七月的法律之尊严何在。
社会普遍的诚信价值何以体现。
还有许霆一案,毫不客气的说,几乎所有的人都陷入了“私情”的误区。
有谁真正从法律是尊严,从社会整体七月考虑过该案。
淡然,许霆是是值得同情的,但是同情不是理由,更不能成为办案的根据,感情用事是所有法律工作者的忌讳。
人应该有同情心,但这并不是正义公平的体现,“法理情”与“情理法”的博弈,在突听案中表现的淋漓尽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