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分析
细话“情”“理”“法”

细话“情”“理”“法”作者:刘晓敏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26期摘要:“情理法”的观念自古有之,中国五千年的传统治国理念中,形成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思想体系,认为情、理、法的适用不是相互对立的,而是三者之间的相辅相成,彼此通盘考虑,相互消除冲突,才是最理想的治国方式,这种思想成为了古代中国法理学的核心命题。
当代中国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既要立足中国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又要与时俱进的,赋予情、理、法思想的时代内涵,确保我国始终向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向奋勇前进。
关键词:人民法院、情、理、法情“情”的含义主要从人的情感、司法关怀、所处环境体现。
首先是人伦之情。
人是有丰富感情的动物,情感因素会深刻的影响着人的思想和行为。
在审判执行实践中,很多矛盾的发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出现了问题,典型的如赡养、抚养等家庭纠纷。
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进行适当的引导,晓以真情,重新触动他们内心深处的情感记忆,那么双方的矛盾便可缓和,也就为案件的和谐解决创造了条件。
近两年来,多地法院成立家事审判庭,法官根据家庭纠纷的特殊性确立起调解前置、不公开审理、倾斜保护、感情修复等家事审判原则,更加注重情感维护,温情化解矛盾,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二是司法关怀。
主要体现在司法救助和司法为民举措方面。
目前,我国统一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经在全国基本建立,中央和各地方政府将司法救助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对司法救助资金的投入,2014年和2015年,中央财政每年下拨7亿元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撬动地方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地方各级财政2014年安排救助资金17.7亿元,2015年安排资金22.4亿元,年增长达到26.5%,充分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线,从2015年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到各地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不断完善,减免、缓交诉讼费、为行动困难的当事人上门立案等实实在在的行动,展现着人民法院正在努力为群众提供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实在、高效的诉讼服务。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情理法是一种综合运用情理和法理的法学思维方法,它在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将理性思考和人情世故进行有机结合。
情理法起源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融合了中国古代的人文思想和法理道义,是中华民族智慧和力量的体现。
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指情、理、法在实际运用中的相互关联和相辅相成。
首先,情、理、法是互为依存、相互贯通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重要要素,它们相互依赖,相互贯通。
情是人类社会中基本的情感需求,是人类社会交往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背景和基础。
理是人类社会中的普遍规律和人类认识真理的有序方式。
法是对社会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种秩序体系,体现了人类社会的集体意志和共同价值追求。
在实际运用中,情感的存在和情理的合理性是法律制度制定和适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又会反过来影响人们的情感和理性思考。
情、理、法三者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中的重要内核。
其次,情、理、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
情、理、法是法学思维中的三个重要视角和维度,它们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相互递进的关系。
情理法旨在通过情感的体现、理性思考的倡导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使得法律制度更加符合人民的实际需要和价值诉求。
情感能够赋予法律以人情味,使法律更加温暖、有人性;理性思考则能够将法律问题置于客观公正的评判之中,使法律得以合理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则提供了一种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公正性和可预期性维护社会稳定。
情、理、法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法学思维的完整体系。
最后,情、理、法的运用需要相互平衡和调和。
情、理、法在法律运用中并非是一刀切的,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调和。
情感是人类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能过于机械地排斥情感因素,而应该在情感的体现中寻求公平和正义。
理性思考是对情感的补充和辅助,它能够从客观角度对情感进行评判,使法律能够更加合理地适用。
而法律规范则提供了平衡和调和的框架,使各方利益能够得到公正保障。
情、理、法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收稿 日期 : 0 1 1 2 2 1 —1 — 0
作者简介 : 常建 莲 , , 女 山西大 同人 , 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 院讲师 , 硕士 , 研究方 向: 中国哲学 、 中国传统文化 。
一
9 一 O
常建 莲 : 、 、 情 理 法与 中国传统 法律 文化
和智识资源主要是沿袭了德国传统法理学的理论路径 , 要求抓住一个法律的传统 , 甚至于整个社会和文
化 的核 心原 理 。为 防止 陷入 西方所 构 建 的理 论 “ 阱 ” 黄 宗 智便 把 研 究 角度 转 向本 土实 践 , 图从 中 陷 , 力
国法律的历史性叙述 中探究中国法律独特的发展路径与逻辑 。经过角度 的转换 , 从而开启了从 内部的 角度来思考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路径。 前述国内外学者对中国传统的情理法作了不同的回答 , 他们的研究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加深了后辈 学人对情理法的理解 , 同时也影响了人们对传统情理法和传统法律文化 的认识。
国外 也很 重视对 情理 法 的研 究 , 日本 以滋 贺秀 三及 其 弟子 寺 田浩 明等为 代 表 。滋贺 秀 三认 为 相 在 对于欧洲法律传统和文化而言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整体来讲可表征为情、 、 理 法的结合。换句话说 , 传
统中国的法律“ 或许可以比喻为, 在情理的大海上时而可见的漂浮的冰山” 。滋贺秀三还认为在情 、 理、 法之间, 法是实定的, 而情 、 理是非实定的、 自然的, 这一对 比可以成立 ; 但另一方面法理所相对具有的普 遍性和客观性与情所具有的具体和心情性形成另一种对立。 美国学者黄宗智对情理法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学术成果。他认为滋贺秀三教授研究法制史的方法
西安 石油大学学报( 会 学 ) 社 科 版
情 、 与 中国传 统 法律 文化 理 法
论中 国传统法律中天理国法人情的辩证关系

论中国传统法律中天理国法人情的辩证关系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一个复杂而独特的法律体系。
理解这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对于深入探究中国传统法律的内涵和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天理,通常被视为一种超越人类制定的法则,是宇宙运行的根本规律和道德准则。
它是一种至高无上、永恒不变的真理,蕴含着公平、正义、善良等价值观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天理被认为是一切存在和行为的准则,是判断是非善恶的最终标准。
在法律领域,天理体现为对正义和公平的追求,是法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国法,是由统治阶级制定并实施的规范体系,具有明确的条文和强制性。
它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稳定的工具。
国法的制定往往以天理为依据,将天理所蕴含的道德准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定。
然而,国法并非完全等同于天理,它受到时代背景、政治需要、社会现实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时可能会与天理存在一定的偏差。
人情,则是基于人们的情感、关系和社会习俗而产生的一种考量。
它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亲疏远近、人情世故。
在传统社会中,人情在法律的实施和判断中也占有一定的地位。
例如,亲属之间的包庇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被宽容,邻里之间的纠纷解决也会考虑到彼此的关系和长期相处的需要。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首先,天理为国法提供了价值基础和指导原则。
国法应当符合天理的要求,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如果国法违背了天理,就会失去其合法性和权威性,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和遵守。
例如,古代法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天理中亲情的重要性,符合人们内心对于亲情的尊重和维护。
其次,国法对天理起到了规范和落实的作用。
天理是一种抽象的理念,需要通过国法的具体条文和制度来加以实现和保障。
国法将天理中的道德要求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使天理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的贯彻。
同时,国法也对违背天理的行为进行制裁,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道德秩序。
浅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法”的法律观

体,而“法”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
关键词 情理法 中国 传统法律观 情感 秩序
作者简介:李柏杨,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源自nki.1009-0592.2016.09.295
对于中国的法理学研究来讲,本土的传统法观念与外来的西 方法律观之间的矛盾与不兼容一直是非常棘手又无法回避的问 题:一方面我们没有办法抛弃中华民族的民族性与传统法律文化 完全割裂来进行现代法治文明建设;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 化并不能完全套用西方的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来进行研究和讨 论。这对于当今中国的法理学研究来说就像是美味但难以消化 的佳肴。如何顺利的融合传统法律思想对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 来说十分重要,它将成为其来自西方法概念、法理论的皮毛血肉 之下充实着的真实的灵魂。可是这样的一个消化过程如何才能 得以实现,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隔阂如何才能打破呢?本文认为 关键可能还在于如何构建一种本土的、原生的、脱胎于中国当今 社会现实并且能够与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相通的法学理论。当然, 这也是中国的法理学家们一直以来的努力方向。
一、“情”——一切的基础 对于“情”的确切含义,学界众说纷纭,有说可以作风俗习惯 理解①,有说可以作人情或私情理解②,还有学者将其解释为人之
常情、人际关系、身体感受或者情感、社会常识③等。这些解释大 都能在典籍中找到对应的例子,“情”这个字确实或多或少被用来 表达了上述各个含义。但是如果我们从法的本体论的角度来考 虑“情”的含义的话,这些解释就显得略微单薄了一些。
那么,表现为“礼”的“理”具体又是怎样的呢?《礼记·乐记》 说,“礼者,天地之序也”。礼,规定的就是天地间的秩序,就是社 会秩序。学界对于礼的性质通说认为是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 教、风俗习惯等等的总和。但是也有学者对这种说法表示不赞 同,“总和说”所表达的含义将“礼”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简化为部分 与部分的简单相加,这样是不准确的。“礼”中并没有纯粹的哪一 条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或者是道德规范,而是一个混沌的 整体。⑥它规定了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秩序与尺度,如《礼记》所 说,“纷争辩讼,非礼不绝;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 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 给鬼神,非礼不成不庄”。礼实际上规定了度量分界,也就是名 分。“名”指的是身份,“分”指的是对应的权利好处。从这一点来 看,“礼”实际上承担着现代意义上的法的部分作用。
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

分析情、理、法的综合运用的原因前文所述案例是宋代流传下来的判词中所记载的,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宋朝特色。
不论是在案情的分析还是在判词的编写上,都不像是法官站在法律的角度来写的,更像是针对一些社会坏现象写的控诉书。
宋代司法一开始就被打下情理的烙印,大概与宋朝社会儒法合流的进一步成熟,各种思想的多元化分不开,特别是陈朱理学的兴起,更为司法官们判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也与宋朝高度发展的经济有很大的联系,经济的高度发展为民事诉讼的活跃创造了条件,而民事诉讼中考虑情理因素正是宋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再次,是宋朝的法律繁多,连官员们都不能记住繁多的法条,只好凭一些原则性的东西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封建时代的士大夫们全都是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成长为封建官僚阶级的,为了实现政治抱负,往往通过司法活动把自己的思想传播出去,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因素理所当然地传播到宋代司法过程中的方方面面。
宋朝是一个思想多元化的朝代,也是一个各种矛盾的集合体。
民族矛盾、阶级矛盾随着宋朝统治者对中央集权的加强而越演越烈,为了缓和矛盾,宋代统治者不得不制定了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柔性措施。
(一)宋朝理学产生的影响宋朝理学对儒家思想的发展是宋朝形成中国式情理衡平观的理论依据。
首先,儒家思想在中国上层建筑中长期处于主流地位。
贺卫方教授认为,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一直对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持否定态度,它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
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从而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
[1]自从西汉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经过长期礼法结合,到了唐代,虽说,宋代法律思想中也存在法家传统,[2]但是儒家思想已经占据了中国法律思想领域内的统治地位,成为统治阶层长期信奉的理论学说,直接决定了立法、司法的基本属性,也影响了上流知识分子对法律现象的基本思考。
因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就成为历代王朝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
中国情理法

二 考虑农时,适时诉讼。
从律文规定来看,唐代司法行为中受时令限制的只是对死刑判决的执行,至于普通刑事案件及全部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与时令是否有关系,现在尚无资料证明这一关系的存在。这表明司法应顺应天时这一观念在唐代的影响范围还是相当有限的。
宋代法律关于死刑犯行刑的规定与唐律无异。但是,司法时令说在民事诉讼领域产生影响始于宋代。《宋刑统》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务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果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宋刑统·户婚·婚田人务)。宋刑统对民事司法行为时间上的限制同刑事司法的时令说有很相近之处,即二者都主张在春夏间应停止狱讼。应该说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
上是受了刑以秋冬观念的影响。但民事领域如此规定还有其自身原因。即避免在这段时期审理民事案件而影响农业生产。这从律文中“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的规定当可以推断出上面的结论。司法时令说自汉代被子立法所肯定以后,一直延至清代,历代法律都有有相关规定。
在司法机构设置方面。周代的司法官被称为“司寇”,据倜礼》记载,周代六官分治,分别按天、地、春、夏、秋、冬命名,即天官冢宰,总揽朝政;地官司徒,掌教化;春官宗伯,掌礼仪;夏官司马,掌征伐,秋官司寇,掌刑狱,冬官考工纪,掌百工。将司寇称为秋官,表明了其职务的行使与秋天的万木肃杀是有一致性。
在诉讼行为的季节安排上,早在商周时期,司法领域里带有惩罚性的诉讼行为即已主要被安排在秋冬进行,在春夏之时,应“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上狱讼”。只有至孟秋之月,方可以“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博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礼记·月令)。不仅如此,当时的人们还认为如果刑狱之事放在春夏进行,即仲春行秋令,便会出现“其国大水,寒气总至,寇戎来征”*礼记·月令]。的灾异后果。反过来,如果秋冬季节当理刑狱而不理,反去从事生产教化事务,即孟秋行春令,则气出现“其国乃旱,阳气夏还,五谷无实”*[礼记·月令]。)的后果。
工作心得:古代司法的“情、理、法”衡平艺术(最新)

工作心得:古代司法的“情、理、法”衡平艺术(最新)司法艺术,是指在整个司法实践活动中,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诉诸于良知善心、情感想象、激情灵感、经验法则、法律方法等,以创造性解决纷争,作出衡平、正义判决的艺术方式和方法。
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渗透着司法官个人对司法艺术之美的强烈向往与自觉追求。
而中国传统司法之美可概括为“情、理、法”一体化衡平艺术。
何谓中国古代司法“情、理、法”一体化衡平艺术情、理和法在古代司法官的心目中,都是民意的权威表达,情、理、法实同一体,而非对立。
中国古代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注重执法原情、辨法析理、法情允协,他们善于将情、理与法律进行一体化衡平,进而一同艺术地融入司法裁判之中,最终圆润地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这种“情、理、法”浑然一体的整体性思维、一体化衡平艺术,使古代司法判决既发乎“情、理”,又合乎法律,不仅保证了司法的相对确定性,而且还是法官对法律精神最为深刻的领悟。
中国古代司法官运用“情、理、法”一体化衡平艺术所作出的裁判,恰似艺人们用匠心创作出来的一件件精美艺术品。
法史名家范忠信教授说:中国古代的法观念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中国传统司法是“因事制宜、无微不至的艺术”。
“数千年来老百姓期望托庇的‘青天’式循良官吏,是有着父母般人格和爱心的‘政治艺术家’。
基于这种理念看待国家、社会和人生,基于这类艺术处理各类事务和纠纷,从而形成了中国人独有的法观念体系。
”诚哉斯言!“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之间的“艺术性”关联“天理”与“国法”之间存在艺术性沟通。
中国古代看似神秘的“天理”实际上是与“国法”息息相通的。
中国古代“国法”是“天理”在现实中的反映。
西汉董仲舒提出“天人合一”“天人感应”哲学,声称“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
董仲舒以“阴阳五行”为基础,进而提出秋冬行刑的司法时令说,要求皇帝应天顺时,顺天行诛、行赦,施行大德少刑、仁政盛德。
至宋代,在以朱熹为首的理学家们抽象思辨哲学号召之下,儒家“三纲五常”伦理,皆上升为不容置疑的“天理”,至此,“天理”与“国法”似水乳一样,已经完全艺术性地交融为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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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分析
【摘要】:为了让更多的人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们今天法治进程的影响,文章简单分析了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
【关键词】:人情; 理; 法
现代法治有法律至高无上,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至高无上却被皇权至高无上所代替。
中国几千年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专制历史。
这个专制社会的法律根本就在情,日常生活准则即是理,皇者手中的工具就是法律。
中国古代社会的情理法一切从亲情出发,社会秩序就是各人在的身份要求,若违反了身份要求,用来制裁的就是法。
中国古代审理案件的结果,常常有合法的为非法,非法的为合法的情形。
比如儿子告发父亲谋反,除了其父要处决外,儿子也要斩立决,比如父亲包庇儿子,我们看来是构成犯罪但中国古代是合法的。
为了让我们大家都明白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们今天法治进程的影响,有必要我们都来讨论一下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情理法。
一、情,即人情。
首先,是指人本能情感或情绪,从历史事实来分析,情似乎有四层意思。
第一层意思指人之常情,即我们经常说的人性、人的本能、本性这方面;第二层意思指的是情面或人情,它可以更多地涉及到一些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第三层意思指民情。
在民情这一层面上,我们也可以将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状况、乃至我们经常说的习惯法和大家公认的一些风俗习惯或公认的一些权利包括进去;第四层意思是指情况亦情节,这一层面的情所指的本身是一种事实,情有可原。
即指案中具体情节,所以这一层面的情不在文章章讨论的范围。
我们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情理法中情,所要着手的情仅以情是人的思想感情在司法中的作用来分析,那么可以从人情产生的主体三方也即司法过程中二方主体(掌法者与被处罚者)和第三方来着手,我们看到尊长的人情为法,臣民的情为罪,民众的情社会的情也是司法的依据。
二、理,从文字来解释,在春秋时为纹理、治理;在战国时为义理、条理、腠理;在秦汉时为条理;魏晋时为玄理;隋唐时为佛理,理事相融,(佛法中理情、义理);两宋时以为天理,实理(与虚空相对);元明时心即理,明清时又为事理;近代理为公理。
今人所讲的理是天地自然万物之本体,是事物的规律,是人的主体意识,伦理道德。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基于其伦理法的特点,理的根基在孝。
天下万善,孝之为本,理(包括义、礼)具体说就是一个孝亲原则,它代表人际关系之和谐。
因此,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都依人伦原则来确立,换句话说,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
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只从其行为内容是否为了私欲,即义与利两个标准来判定,凡是为了私欲,均是不义的,也就是不合”理”,凡是合于义的,”去私”的即是合”理”的,法官即使在审理财产纠纷时,始终不是像现代
法官那样从财产法律关系入手去理清财产关系,而是从人伦关系入手,先去理清以孝为原则确立的伦理关系,人际关系理明了,礼法秩序和义利关系确立了,财产关系自然就迎刃而解了,正如梁治平讲的:”古人把所有的问题都翻译成了道德问题”,也就是一事情要么是合理的,要么是不合理的,法官通过辩明理曲理直,惩恶杨善,所有财产纠纷也就包含其内解决了,自然,法官在处理一些财产纠纷诉讼中,只要把握住人际关系的合理,仅凭古往圣贤的教导和自己生活经验就可胜任。
在民事纠纷中,理是决断案件的直接依据,同样,在刑事纠纷中,理也是断案的依据,虽然在形式上,刑事案件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均为”依律而断”,但实际上,理却是比律条更重要的依据,用现代的话来进制表达,理才是立法本意,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
同样,理也是评价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人情是否正常的标准。
上面提到了,中国传统法律中审理民事纠纷中财产纠纷,不是从理清财产法律关系入手,而是从人伦关系入手。
同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也必须首先审查行为人的人伦关系,宋人朱熹主张:”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也即以理的要求观照,而不是象现代我们办案一样先审查法律关系,犯罪构成四要素,依律罪名是否成立。
三、法,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即是刑,刑起于兵,于中国古代家国不分相适应,刑罚中包含着征讨,中国古代法只能是兵刑于一的强暴手段,是一方以暴力强加于另一方的专横意志。
《慎子》谓”斩人肢体,凿其肌肤,谓之刑”。
最初的刑是用来对付异族,性质上说,刑与战争都是割人肢体,夺人性命的强暴手段,区别在于一个对外,一个对内。
《吕刑》中,墨、劓、非、宫、大辟所谓”五刑”。
国家强大文明发达之后,刑兵逐渐分离,刑便成为惩罚犯罪的手段,但刑从征伐、杀戮中分离出来,始终保持强暴特色,执行着镇压的社会职能,此后,”笞、杖、徒、流”的刑罚的刑又丰富起来。
因此,在中国古代老百姓看来,法即是刑,罚,即是暴力,是令人畏惧令人厌恶的东西,是人们唯恐避之不及的东西。
但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真正维系社会运转,调整社会秩序的却是礼,或者说理。
相当于现代法的地位,但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内涵情理法三者之中,当归属理。
这个礼或理,几乎囊括了社会领域的全部规范,董仲舒所谓”饮食有量,衣服有制,宫室有度,畜产人徒有数,舟车甲器有禁,生则有轩冕之服位贵禄田宅之分,死则有棺椁绫衾圹垄之度。
虽有贤才美体,无其爵不敢服其服,虽有富家多赀,无其禄不敢用其财”“是以高下异,则名号异,则权力异,则时势异,则旗章异,则符端异,则礼宠异,则秩禄异,则冠履异,则衣带异,则环佩异,则车马异,则妻妾异,则泽厚异,则宫室异,则床席异,则器皿异,则饮食异,则祭祀异,则死丧异”在老百姓看来,这也是理,而人们观念中,法仅是刑。
情、理、法三者关系
情理法三者关系,实已表现于情理法一词中,情为源,理为用,法为末。
理生于情,理寓于情,理以节情,理以化情,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指导。
在社会交往和社会秩序调整中,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在中国,情理符合即为良知,人情大于公理,人情大于王法。
因为”天理无非人情”“王道本乎人情”“法不外乎人情”。
法治精神让位于人伦情理,一切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人情原则为最终根据。
但是,情理法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特别是国法真的有悖天理人情时,我们从历史上看到,这时,作出灵活性让步和妥协的是法,因为人情天理重于国法,只不过,在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国法让步的程度似乎有差异,对于杀人放火这种刑事犯罪,历朝历代强调”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反对私刑;在民事领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老百姓有一种高度自治,婚姻田土纠纷,均可由地方官或宗族自理,允许老百姓用一种习惯、风俗,情理式伦理规范加以调整,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地方官也会非常注重地方的情理和伦理道德。
甚至有时会作出合法的为非法(不合情理),非法的为合法(合情理)的判决。
之所以出现合法为非法,非法为合法的判决情景,是因为在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内部,情理均是作为法律的出发点,在立法时就将情理作为立法原则,法律反映的保护的就是情理。
这样,情理与法应当是一致的,一般不会发生矛盾,即使法律上有欠缺或不甚明确,可以以立法本意的情理来断案,仍至可以抛开法而直接援引情理,如汉董仲舒《春秋决狱》。
然则,法律不变而世事常变。
以法律断案时,出现与情理矛盾时,那么,当依照法律的立法本意才对,也就是说,法律的适当性,应依情理来检验。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情理法,一个情理法,情在首位。
现代法治是法理法,法在首位。
因此,我们必须抛弃情理法,改变情在首位的传统,改变凡事先考虑合情合理的习惯,真正树立起法律至上信仰,法治才有可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