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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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

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四條民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第二章民宿之设立申请、发照及变更登记

第五条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

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条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

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

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

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後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七条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

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

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

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

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

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办理。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

定。

第八条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於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

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九条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於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条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

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

民宿不在此限。

三、不得设於集合住宅。

四、不得设於地下楼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

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

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

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

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

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者。

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後未满五

年者。

第十二條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相同之名稱。

第十三条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後,始得开始经营。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

三、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他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关经营设施照片。

九、其他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十四条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民宿名称。

二、民宿地址。

三、经营者姓名。

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十六条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十七条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经其他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十八条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於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於次月十日前,向交

通部观光局陈报。

第十九条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於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

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於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後,应於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

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登记证。

第二十条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於事实发生後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章民宿之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

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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