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比较
浅谈中美专利保护制度的比较

比, 揭示两国专利保护相关规定在构成框架和侵权救济的区别与联系, 借鉴其立法成果, 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
或装有一个 或更 多的专利标志 。如果 未设专利标 志 , 在任何侵 权 诉讼 中, 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除非有证据证明 , 权利人在发 现侵 权
【 关键词】 专利侵权; 专利保护; 法律; 实 施; 救济; 制度
一
后向行为人发出过侵权警告, 行为人在被通知其实施的行为侵权
行 为后, 继 续 实 施 其侵 权 行 为 。 否 则 专 利 权 人 不 能 获 得 任 何 经 济 上的赔偿 , 只能将 提起 侵权诉讼 当成是 “ 发 出侵 权通 知” 中 国 没 有 类似的规定 另外在赔偿 金的计算方 面 , 美国对于专 利侵权 的 损害赔偿金额 的计算大致分为两种 即合理权利金 和专 利人 因侵权 人侵权所丧 失的利益 同时美 国专利法第 2 8 4条规 定 , 在侵权 人 故意或其侵权行 为极端恶劣 的情 况下 , 法 院法官可 以加重 损害赔 偿 额至三倍 我 国《 专 利法 》 规定 : 专利侵权 数额 的确 定有 以下 几 种 方式 : 其一 , 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 ; 其二 , 依侵权 人的违法 所得 而 定; 其三 , 如果权 利人损失 或侵权人违 法所得难 以确定 的, 参 照该 专利许 可使 用费的倍 数合理确定 实 际 操 作 中 , 远 没 有 美 国法 律 操作中的明确性 , 主观因素 占很 大比例 23 侵权救济途径 比较 。在获得专利侵权救 济的途径上 , 两 国 区别很 大 其一 , 专利侵权救济途径 的选择上 , 获得专利侵权 救济 的途径 包括 司法途径 行 政途 径 和其 他 途 径 。在 中 国 , 各 级 专 利 管 理部 门在 E l 常管理 中, 发现侵权行为均 可以在法定职权 范围 内予 以制 I E 并 给予 处 罚 ; 权 利 人也 可 以 直接 向有 关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人 民 法院请求救济 但美 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则一般只通过 司法途 径 所 以在 涉美专利案件 处理过程 中 , 借 助美国 的司法途径 就起 到了至关重要 的作用 其二 , 专利侵权行政途径救济上 , 根 据我 国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创新和保护创新成果起着重要作用。
中美两国是全球最大的经济体,其知识产权制度也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力。
本文将从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方面对中美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比较。
1.专利制度专利是保护发明创造的一种方式。
中美两国在专利制度上存在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专利授予流程上,两国都采用"先申请、后公开"的原则,即在申请日之后一定时间内保密申请内容。
然而,美国采用"一办多核"审查制度,即同一专利申请可以在多个地点提出审查,而中国则采用"一办一核"审查制度。
在专利保护范围上,美国专利的保护范围较广泛,可以保护任何有用、新颖且非显而易见的发明。
中国专利则注重技术实施和专利所关联的领域,对于商业模式和计算机软件等一些抽象的发明限制较多。
2.商标制度商标是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一种方式。
中美两国在商标制度上存在一些相同和不同之处。
在商标注册上,中美两国都采用"先申请、先审查"的原则,即先到先得。
然而,美国在审查阶段更加注重对商标是否会产生混淆的考虑,而中国则更加强调商标注册的先后顺序。
在商标保护上,两国对商标的保护力度都较大。
然而,美国对于跨境商标侵权和网络商标侵权的打击力度较大,有较完善的法律程序和制度保障。
3.版权制度版权是保护文化作品和艺术创作的一种方式。
中美两国在版权制度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在版权保护对象上,美国版权制度更加注重市场利益,对于商业价值较高的作品给予更大的保护。
中国版权制度则更加注重对原创作品和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
在版权侵权打击上,美国有着更加完善的法律程序和制度保障,对于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大。
中国版权制度则需要在侵权证明和维权程序上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制度上存在一些差异。
美国在实施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具有更长的历史和较为完善的制度,对于市场利益的保护力度较大。
中国和美国的专利制度有什么不同

中国和美国的专利制度有什么不同?中国和美国专利制度建立的背景和发展时间不同,中国的专利制度起步比较晚,在各方面还不是很完善。
两国专利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专利保护的类型不同。
中国的专利的类型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而美国专利的类型中没有实用新型,只有发明和外观设计,同时还有植物专利。
尤其是,商业模式这个在美国每年都有几千的专利申请数量,而在中国则会被任务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2)专利保护的期限不同。
在中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都是10年,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是20年。
而美国专利,自1995年6月8日及之后提出申请的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专利保护期为自实际申请日起算20年;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期为专利授权日起算14年。
2000年5月29日起的发明专利申请案,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依照专利商标局或发明人延误的时间,适当调整专利保护期。
例如:若专利申请案因为专利商标局的延误而没有在三年内获准,专利商标局将会将超过三年的天数加入专利期。
(3)专利年费的缴纳要求不同。
中国的专利,要求每年交纳一次专利年费,而美国专利则在专利保护期内分三次交纳年费。
(4)临时专利申请美国的专利制度设计有临时专利申请,允许发明人提交一份临时申请,以相对于正式申请较低的申请费,相对简单的手续,为12个月内将提出的正式申请提前建立一个申请日的优先权。
在提出暂时申请案之后,申请一方必须要在12个月内提出正式的发明专利申请案,才能主张变“暂时申请案的申请日”为“美国专利申请日”。
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及时提出正式专利申请,申请人将不能以临时专利申请日作为正式专利申请日的优先权日。
而中国则没有此项规定。
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专利提醒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和个人希望自己的发明创造能够在国外获得保护,但是,各国的专利制度与中国基本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此,如果申请人想要申请国外专利,最好还是委托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以避免因各国专利制度的不同造成专利申请不能获得满意的结果。
中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比较

中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比较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述评(一)立法现状我国知识产权现行立法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及其配套实施条例构成。
这些立法均明确规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补偿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
如《商标法》第56条、《专利法》第65条、《著作权法》第48条均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外,以上法律还补充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
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此谓法定赔偿。
如《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荻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依据损害填补的赔偿原则,采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即以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限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损失多少,填补多少。
在此基础上,如果发生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下。
立法也辅以确定上限额度的法定赔偿制度,以弥补单一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简言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法定赔偿为辅。
(二)存在问题作为传统民事责任制度核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的基础性作用毋庸赘述,但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我国立法中并不统一。
如专利法与著作权法均规定赔偿数额首先应以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才按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而商标法规定则可以在二者之间任选一种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确认、保护发明创造产权的管理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繁荣经济技术贸易。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由初加工产品制造大国向高科技产品制造强国的转变,首先必须努力实现向专利强国的转变,而该转变离不开对国外专利制度先进经验与中国制度自身特点的深入分析,因此对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申请原则的差异美国现行《专利法》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而不管提出申请的先后。
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实行此项原则,加拿大和菲律宾也曾采用过“先发明原则”,但因为在落实“先发明原则”的过程中,为解决谁是真正的“在先发明人”的程序非常复杂,所以这两个国家分别于1989年和1998年改为采用“先申请原则”。
为确定最先发明人,美国专利局提供了一种“文件揭露程序”,发明人可以在发明过程中按照文件揭露程序的要求将自己的发明书面描述出来,并寄给专利局盖印保管,作为日后证明“发明构思日”的依据,今后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可以采用这种官方的备案来作为证据材料。
由于美国专利实行“先发明原则”,其他国家的发明人到美国申请专利的只有一年的优先权,而美国人即使申请在后,其发明日仍可以追溯到若干年前,因此,美国专利实行的“先发明原则”对美国公民专利申请权的特殊保护与WTO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一直以来受到其他国家的抗议。
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用国际通行的“先申请原则”。
根据《专利法》的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先申请的人就有权取得专利。
(二)专利保护范围的差异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
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利,除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外,美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动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但1987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公布了一项决议,准许经遗传工程改造的动物新品种申请发明专利,而且美国法院在近几年的判例中多次表示,凡属人为创造的生物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
中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立法比较

种 作 为 计 算 赔 偿 数 额 的依 据 。 竟 采 取 何 种 做 法 . 究 立
失 确 定 : 际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的 . 照 侵 权 人 因 侵 权 所 获 实 按
法 尚 待 统 一 明 确
得 的 利 益 确 定 : 赔 偿 数 额 还 应 当包 括 权 利 人 为 制 止 侵
性 . 往 往 难 以 补 偿 受 害 人 实 际 损 失 、 遏 制 再 次 侵 权 的 发 生 美 国 知 识 产 权 法 在 补 偿 性 损 害 赔 偿 基 础 上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补 偿 受 害者 的 同 时惩 戒 侵 权 者 ,双 向调 节 遏 制 侵 权 。我 国知 识 产 权 法 有 必 要 借 鉴 美 国立 法 , 完善 赔偿 数 额 制度
限 。 《 标 法 》 5 条 、专 利 法 》 6 条 、 著 作 权 法 》 如 商 第 6 《 第 5 《
第 4 条 均 规 定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数 额 按 照 权 利 人 的 实 际 损 8
非 法 所 得 计 算 : 而 商 标 法 规 定 则 可 以 在 二 者 之 间 任 选
定 了法 定 赔 偿 制 度 . 以 辅 佐 补 偿 性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发 挥
侵 权 人 的 违 法 所 得 难 以 确 定 的 .可 由人 民 法 院 根 据 侵 权行 为 的情 节 确定 赔 偿 数 额 . 谓 法 定赔 偿 。 《 标 此 如 商
作 用 。 法 定 赔 偿 是 指 在 权 利 人 因 被 侵 权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以及侵 权 人 所 获 得 的非 法 利 益 均难 以确 定 的情 况 下 . 法 院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或 者 依 职 权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幅 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

中美专利无效制度中美两国是世界上两个最大的经济体,也是全球创新活动最为活跃的国家之一。
在创新领域,专利是保护创新成果的重要手段之一。
为了维护创新者的权益,中美两国都建立了专利无效制度,以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就中美专利无效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背景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都是在国家法律框架下建立的,以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专利无效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专利权的滥用和专利无效的问题,以确保专利制度的公平和有效性。
在中国,专利无效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
根据该法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推翻不合法或无效的专利权。
专利无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防止专利的滥用和垄断。
在美国,专利无效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和《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规则》。
根据该法律和规则,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利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
美国的专利无效制度主要是通过专利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裁决来确保专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中美两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都是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和专利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来进行的。
下面将分别介绍中美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
在中国,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审查委员会的受理和审查、听证会的进行和裁决的作出。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委员会将受理请求,并根据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最终,审查委员会会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决,并公告宣告无效的决定。
在美国,专利无效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专利无效请求的提出、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裁决、上诉委员会的审理和上诉法院的判决。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审查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审查委员会将受理请求,并根据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
如果任何一方对审查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意,可以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最终由上诉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
简述中国、美国、日本和德国的专利侵权救济

简述中国、美国、日本和德国的专利侵权救济摘要:专利侵权救济对专利权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在某种程度上,各个国家的专利侵权救济方法会影响专利权人的专利策略。
了解不同国家对专利侵权的救济将有助于专利权人作出正确的专利战略和维权策略。
本文对中国、美国、日本和德国的专利侵权救济方法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专利侵权侵权救济1.中国关于专利侵权的救济手段根据现行《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专利侵权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进行解决。
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通过上述途径,则可以通过行政查处或民事诉讼来解决。
对于严重的专利侵权案件,还可以刑事手段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下面就简单对行政、民事和刑事等救济手段进行说明。
1.1 行政救济手段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某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专利侵权案件和假冒专利的案件。
在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违法所得和对侵权人处以不多于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同时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直接调查取证。
此外,在当事人的请求下,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还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侵权人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关于侵权行为的处理不满意的,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而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关于侵权数额的调解不服的,则不能就该调解行为提出诉讼。
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的优点是快捷,并能进行调查取证。
缺点是不能对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不能做出决定,而且当事人可以对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可能使得整个侵权行为的处理过程延长。
行政查处的措施包括禁令和不超过100万人民币的罚款。
行政救济手段还包括海关调查和扣押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产品。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人需要在海关对其专利权进行备案。
在发现涉嫌侵权产品进出口时,专利权人在提供担保后,可以向海关提出请求进行调查,并扣押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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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之比较分析摘要:自威尼斯共和国在1474年颁布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发明人法规》(Inventor Bylaws)以来,专利制度已有500多年的历史。
目前,世界上共有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不同国家之间的专利制度有着各自的特色。
其中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伴随着中美之间贸易往来的增加,中国企业在涉外经营中涉及到越来越多的美国专利侵权问题。
因此,深刻了解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已是势在必行。
本文拟从专利侵权法律救济类型和途径两个方面,对中美专利侵权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一些我国可以借鉴的启示。
关键词:专利侵权救济、专利诉讼美国专利制度的观念起源于18世纪的“自然权利”哲学。
早在1780年,费城政府就因一名叫Henry?Guest?人发明制造植物油的方法授予他专利权。
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国会将向发明人授予一定期限内的有限的独占权。
”1790年,以这部宪法为依据,美国颁布了第一部联邦专利法。
二战期间以及二战之后,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当时的专利制度根本无法应对这种形势变化的需要,所以,1952年美国制定并通过了《1952年专利法》,开始对专利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然而,直到1836年,美国制定的专利法案才真正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制度的基础,美国专利制度由此步入正轨。
1836年后的美国专利法仍屡有修改。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专利法保护的范围,加强专利保护力度,改善专利行政程序,等等。
中国专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
1980年1月,国务院决定成立中国专利局。
同年3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1984年3月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 1985年1月,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随着专利法的修改,其他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改、出台,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逐渐成型。
专利侵权救济,是指专利权人因专利权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
专利侵权的救济制度是专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中美专利制度在建立的背景,发展的历史等方面完全不同,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在具体专利侵权救济规定上存在着不同之处。
以下将针对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和途径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专利侵权救济的类型美国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方式主要有:赔偿、律师费支付、禁令和没收等。
上述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我国法律确定的专利侵权救济方式和美国类似,主要包括:禁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收回或销毁侵权产品等。
但在具体的运用上存在一些差别。
1.1 损害赔偿美国法律对专利产品的标志和实施专利应当向公众通知作了规定。
专利权人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PATENT”(或者简写“PAT.”)字样,以及专利号或者时间,物品的特点;或者在包装内固定或装有一个或更多的专利标志。
如果未设专利标志,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不能获得损害赔偿。
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在发现侵权后向行为人发出过侵权警告,行为人在被通知其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后,继续实施其侵权行为。
否则专利权人不能获得任何经济上的赔偿,只能将提起侵权诉讼当成是“发出侵权通知”。
中国没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在赔偿金的计算方面,美国对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大致分为两种,即合理权利金(reasonable royalty)和专利人因侵权人侵权所丧失的利益(lost profit)。
同时,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在侵权人故意或其侵权行为极端恶劣的情况下(例如在收到警告函后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还继续生产销售),法院法官可以加重损害赔偿额至三倍。
我国《》规定:专利侵权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依权利人的损失而定;第二,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定;第三,如果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实际操作中,远没有美国法律操作中的明确性,主观因素占很大比例。
1.2 禁令在美国,禁令适用于损害赔偿不能单独充分补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时。
美国的禁令包括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
初步禁令是指判决前做出的关于停止侵权的禁令,永久禁令是指有关侵权的判决或决定中做出的停止侵权的禁令。
美国指定的几个法院享有对专利侵权行为发出禁令的职权。
采取禁令的范围和程度,要与保证专利权的安全相适应,由受诉法院在认为合理的范围程度内决定。
除了指定的专门法院之外,作为行政部门的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可发布初步禁令。
在我国,自新修改的专利法以后,权利人获得初步禁令与永久禁令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是,目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的门槛还比较高。
作为一种侵权的救济手段。
禁令远未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获得专利侵权救济的途径2.1 专利侵权救济途径选择获得专利侵权救济的途径包括司法途径、行政途径和其他途径。
行政途径与其他途径又合称为司法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
在中国,各级专利管理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侵权行为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给予处罚;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救济。
在两种救济途径中,中国专利侵权案件最经常借助的法律救济途径是:通过向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争议处理请求,通过行政机关的审理,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专利侵权问题。
这种方式具有手续简单,时间周期短等突出的优点。
但是,在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则一般只通过司法途径。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一般情况下都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在涉美专利案件处理过程中,借助美国的司法途径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2 专利侵权行政途径救济在我国,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区的市的知识产权局可以调处专利纠纷,提供一定专利侵权救济,一是就侵权损害赔偿额进行调解,二是就停止侵权做出决定。
我国海关也可以采取专利权边境保护措施。
如前说述,行政途径是中国权利人最常用的侵权救济途径。
在美国,专利权人为了禁止他人在美国生产其受保护的专利产品和在海外仿制其专利产品后销往美国。
也考虑利用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337条(即,我们常说的“337条款”)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
根据第337条,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胜诉方的救济的形式包括排除令――对某特定产品禁止进口,以及停止或拒绝令――禁止进口方进入,也可同时发出两个命令。
可见,一旦美国权利人胜诉,对进口方将产生致命打击。
严格来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是一个“准司法机构”。
此外,美国的海关也有权制止侵犯专利权货物的进口。
美国海关在采取制止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口的措施前,需要得到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授权。
2.3 专利侵权诉讼2.3.1 法律体系的区别中国在法律体系上较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取成文法的立法体例。
中国专利立法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少量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
具体包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条例;一些地方也就专利管理等方面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些关于专利案件法律应用的司法解释。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法律体系上属于普通法系,以成文法为主体,以判例法为补充。
美国的专利成文法主要是联邦议会制定的专利法。
在判例上,也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判例。
对于法院判例,包括专利案件方面的法院判例,美国法院秉承普通法系的传统,适用遵守先例原则。
美国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首先需要考虑空间范围,法院的判决只对本院和在本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下级法院构成先例。
其次,必须区别适用的法律,适用联邦法律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构成先例;联邦法院在适用州法律时,必须遵守州法院确立的先例,且其所创立的判例也只在洲范围内适用。
2.3.2 专利诉讼案件司法管辖中国在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有知识产权庭,专利侵权救济的一审法院是设在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等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由民三庭负责审理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
除了关于专利有关行政处理的案件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受理外,一般遵循“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法院的一审管辖。
美国法院分成两大系统,即联邦法院系统和50个州法院系统。
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一般由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s)受理,州法院一般无权审理。
但对于外国人在美国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只有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才能受理。
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服,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上诉。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在1982年由国会通过的“联邦法院改良法”(the Federal Court Improvement Act)设立并处理重要类型的案件,其中重中之重是专利案件。
CAFC 的设立,实际上是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演进过程中的又一分水岭。
不服上诉法院判决的,还可以请求最高法院允许其上诉。
但是,只有那些意义重大,涉及对法律的解释的案件才有可能被最高法院受理。
2.3.3 专利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美国的专利诉讼案件审理程序可简单概括为:诉状送达――答辩――证据披露与开示――开庭――判决。
其中和我国专利诉讼程序不同的,首先是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证据披露(disclosure)与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
一般在原告以及被告均已经提出答辩后,法官会召开一次“审讯程序前之会议(pretrialconference)”,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表。
在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中,诉讼一方可以书面问卷的形式列出所希望得到的证词以及问题要求对方回答;可以要求对方提出文件及物品;可以要求进入对方的地界以便观察证物;还可以要求对方对某些事实作出承认。
在这种程序中,如果一方拒绝回答对方的要求,可能会被法院判为“藐视法庭”而败诉。
双方的律师通过证据开示程序,不断得到新的与诉讼有关的证据材料和信息,例如:被控侵权物、被控侵权方法、财务账册等等。
通过这一程序收集和筛选证据后,双方都充分掌握对方大量的证据。
如果确实有侵权情节存在,被告一般都倾向于通过调解结束案件。
事实上,90%以上的专利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会在证据披露与证据开示程序之后达成和解协议,不必再进入审理程序。
而在中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是,目前进行的庭审前证据交换还仅仅停留在将双方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交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涉及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保全等方式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