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一)
《经济法概论》重点问题分析(一)

《经济法概论》重点问题分析(一)自学考试中《经济法概论》这门课程的目的和要求是要考生了解和掌握经济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熟悉有关经济法律、法规。
从总体上来说,就是既要对经济法总论有比力深的理论认识,又要对经济法各部门法的法律、法规要比力熟悉。
下面就对《经济法概论》各个篇章的重点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经济法总论(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地位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地位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的体系中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因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且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
这一章着重要掌握的是:1.经济法的概念;2.经济法的地位。
(二)经济法体系和渊源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经济法体系采取如下结构:第一,企业组织办理法;第二,市场办理法;第三,宏不雅调控法;第四,社会保障法。
经济法渊源有本色和形式渊源之分,经济法本色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形式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示形式,其主要种类是制定法和非制定法。
这一章的重点是:1.经济法的体系;2.经济法的渊源。
(三)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按照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它主要包罗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
经济法主体包罗以下几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农户、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他们别离享有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和经营办理权。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罗经济行为、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等。
奖惩制度是庇护经济法律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
这一章的重点是:1.经济法律关系概述;2.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3.实行奖惩制度,庇护经济法律关系。
(四)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经济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包罗修改和废止)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经济法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实现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包罗经济守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
《经济法》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研究对象是经济活动中各种法律关系的规范和管理。
作为一门综合性法律学科,经济法的主体涵盖了很多方面,下面就来详细探讨一下《经济法》中的主体内容。
首先,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市场主体和经济法律主体。
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和实施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他们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和发起者。
经济法律主体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这些主体在经济法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共同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基础。
其次,经济法的主体还包括政府和监管机构。
政府在经济法中扮演着监管和管理的角色,通过相关机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制约和监督,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经济的健康运行。
监管机构则是负责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法制的完善。
此外,经济法的主体还包括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
法官是经济法的实施者和执行者,负责审理和裁决各类经济案件,保障经济法的实施和落实。
律师则是经济法律事务中的专业人士,通过法律手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经济法》中的主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涵盖了国家、市场主体、政府、监管机构、法律从业人员等各个方面。
这些主体在经济法体系中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共同维护着一个健康、公正、有序的经济法治环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主体的作用和责任也在不断扩大和加深,为经济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分析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2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5 期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分析马 松(266520 青岛理工大学 山东 青岛)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中,对国有企业来说,其在经济法中的法律主体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明确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以此来保障企业的权利,促使企业能够健康稳定发展。
本文将站在经济法的角度,从国有企业的性质出发,将国有企业进行概念分类,再在普通国有企业和特殊国有企业的基础上,对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特殊性进行分析,意在为国有企业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国有企业;经济法;法律主体;问题分析对社会经济发展来说,国有企业有着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也明显越来越完善,但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不明确这一问题,依然是影响着我国国有企业发展的重要原因。
在激烈的市场经济大环境下,要想国有企业的基础权利能得到保障,使企业能得到有效发展,就必须要明确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才行。
一、经济法主体内涵所谓经济法主体也被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
其具有经济利益性、纵横统一性和责任优先性。
判断一个主题是否是经济法主体,应当看它是否有实际产于经济法所调整的公平竞争、经济管理等流转协作关系。
对经济法主体来说,并没有结构建筑,它可以是机构、机关,也可以是个人或企业。
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经济法的法律法规等内容来确立相关机构是否具有经济法地位,有些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从成立之日就是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无需再进行实质判断。
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1.概念要对国有企业的经济主体地位进行确认,那么首先要明白经济法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亦称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受权利(权力)和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
它是经济法律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既是经济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又是经济义务的承担者,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
基本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相对于民法和行政法主体而言,经济法主体具有不同于它们的本质属性:首先,经济法主体具有经济利益性,即它应当是某种经济利益的明确代表,是该种经济利益的积极追求和维护者。
不论国家主体也好,还是组织主体、个人主体也好,法律对经济法主体经济行为的调控,更多地通过平衡协调的手段控制该类主体行为的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完成的。
其次,经济法主体具有纵横统一性,这是由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是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统一所决定的。
最后,经济法主体具有责任优先性,即它应当以社会责任作为自己的定位标准和行为准则,同时国家和社会也应当将社会责任作为评价其在法律关系中所处地位和所为法律行为的标准。
主体分类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者们开始对经济法主体进行概括和抽象。
经济法主体的归类体现了经济法和经济法主体的本质。
经济法的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的主体和市场规制法的主体。
经济法主体相关书籍前者分为代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主体和承受国家的宏观调控的主体即调控主体和承控(受控)主体。
后者分为代表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或规制的主体和在市场经济中接受国家的市场规制的主体即规制(管理)主体和受制主体(市场主体)。
二、把经济法主体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且认为这两种主体的划分是相对的。
李昌麒教授则认为经济法主体应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
漆多俊教授的几种分类方法里,有一种就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
史际春等认为经济法主体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
国有企业经济法法律主体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经济法法律主体问题分析1. 背景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出资或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职责,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济主要由国有资产控制和经营管理的企业。
在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问题日益突显。
2. 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问题2.1 国有企业自身法律主体性国有企业作为经济主体,其法律主体性应该是企业法人。
但在实际运作中,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性较为复杂。
实际上,国有企业不仅代表着国家的利益,还承担着公益性质的职责。
同时,它又与国家具有内部的复杂的利益关系,这些关系不仅体现在企业内部,还体现在国有企业与国家、国有企业之间和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中。
因此,国有企业在法律主体性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复杂性。
2.2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问题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国有企业的一项重要法律主体属性。
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仅代表着企业本身,还代表着国家或区域的利益,因此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仅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还有可能是地方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官员。
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在独立经营、经济自主的法律主体性上很难得以保障。
2.3 国有资产法律主体性问题国有资产是国家的资产,具有公共性和共同性,其法律主体性应当具有国家的性质。
但是,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过失、侵占和不当处置等问题,国有资产的处置权常常存在问题。
国有资产法律主体性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承载者,在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着权责不对称的情况。
3. 如何解决国有企业的法律主体问题3.1 建立国有企业法律主体性清晰的制度体系建立国有企业法律主体性清晰的制度体系,有利于明确国有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和作用。
在制定制度体系的过程中,应确保国有企业的法人属性不受侵犯,同时保障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经济自主的权利和利益。
3.2 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独立性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仅应该代表企业的利益,同时也应该代表国有资产的利益和地方政府的利益。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研究经济法问题,不仅应注重其与传统法部门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共性,更应重视其独特的个性即本土性。
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较注重市场经济的一般表征,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为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现象,其更明显的反映出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阶段与问题。
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强,对上述制度问题的研究,亦应把握这一方法论。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的效力范围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
一、经济法法主体前提探微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
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错综与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探寻经济法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
自私有制产生,人类才逐渐形成最初的利益观念。
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个体私利 . 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1]利益内涵由简单到复杂,无外乎生命、健康、财产、人格尊严、身份,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则又出现了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主张。
与这些利益对应,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以顺应人们这种利益满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权利内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伊始就神圣化,视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
后又不断产生诸如日照权、阳光权等全新的对环境的权利主张。
波斯纳指出: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战斗,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权利的内容将会变化,但这种感觉是永恒的。
可见,权利感当利益被侵犯时就会自然产生,而反映到制度层面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回应。
尽管社会契约论为我们描述了一个现在看起来仍具相当合理性的国家产生过程,但无论如何它永远只是一种先验的假设。
而社会发展、国家职能的演变是无时无刻不在的,国家学说也层出不穷。
对经济法“主体——行为——责任”模式的构建分析

对经济法“主体——行为——责任”模式的构建分析【摘要】经济法从法学理论来看不适宜民法“调整对象”来建构,而应该从“主体-行为-责任”模式来建构。
作为规范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的基本法律之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也是维护社会公平,保护公众利益的“平衡法”。
【关键词】经管类专业经济法理论构建反思经济法经管专业必修的一门基础学科,对于法学专业“经济法”的定义,旨在从法律体系的构建中来针对经济问题而开设的法的理论和制度。
经济法从确立以来,在法律体系构建中一直处于争论的焦点,先是与民商法的“纠葛”,再与行政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的“交错”,面对法学界对于规范社会经济行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来说,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应该是什么?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关系又该如何?为此,从经济法的独立性来探究经济法理论,并从经济法的本质入手,来分析其概念和内涵。
一、对经济法本质的理解和确立从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现代经济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从干预社会经济的过程中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其本质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活动是没有经济法的,而对于市场经济的初期也是不可能产生经济法的。
借助于制度经济学派对社会财富与法律关系的理论阐述,对于生产力相对落后的自然经济社会,由于社会财富相对匮乏,而对于维护官僚机构的运行成本又相对庞大,对于所谓法律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暴力强制来实现。
也就是说,对于统治者来说,依靠国家暴力来实现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从而满足其统治要求。
再加上自然经济下的自给自足经济现状,本质是反对国家干预的,而国家对社会财富的干预主要局限于物质财富的分配上,这种基于小农经济下的统治力量,一直被统治者奉为立国之本而加以维护。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的萌芽将自然经济一一击溃,并动摇了统治者的经济局限性。
为了实现对自身阶级的有效统治,视商品经济为洪水猛兽,“以刑制商”逐步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
经济法主体制度详解

经济法主体制度详解经济法是指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基础。
主体制度是指在经济法中,对于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和保护的制度。
本文将从法人主体、自然人主体和特殊主体三个方面详细解析经济法主体制度。
一、法人主体法人主体是指拥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或单位。
法人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
企业法人指的是以盈利为目的,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
事业单位法人指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非盈利组织,如学校、医院等。
其他组织法人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等。
法人主体享有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权利,包括经济活动自由、财产权利、合同权利等。
同时,法人主体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在法人主体中,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对于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自然人主体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享有劳动收入权、知识产权等。
自然人主体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如纳税义务、遵守市场秩序等。
自然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以自由选择职业、经营或参与生产经营等。
自然人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不仅承担了经济风险,也享有相应的收益。
三、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是指在一些特殊经济活动中拥有特殊地位和权力的主体。
特殊主体主要包括政府和国际组织。
政府是最具权力和责任的特殊主体,其在经济领域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组织市场竞争、制定经济政策等方面。
政府在经济活动中既是管理者,也是参与者,既要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又要保障公共利益。
国际组织是跨国性的特殊主体,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
国际组织通过制定国际经济规则、促进贸易自由化等方式,对全球经济秩序产生重要影响。
经济法主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各种经济主体的参与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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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一)摘要]本文剖析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反思了学术界研究经济法主体存在的不足,指出了目前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化的危害,并从抽象和具体两个层次、静态和动态两个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方法做出了新的尝试。
关键词]经济主体,主体价值、主体分类,抽象与具体层面,静态与动态角度一、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价值和意义从动态的角度看,法通过调控一定主体的行为,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建立和维护一定社会秩序、实现其价值理念的目的。
就某一部门法而言,对主体行为的调控主要是通过确定主体范围和设定行为模式两方面完成的,具体地说,就是该部门法明确调整哪些主体的行为,并运用哪些权利义务的组合来规范主体的法律行为。
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建立具体的法律关系,并最终将这种法律关系转化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现实行为,使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
对于新兴的现代部门法——经济法来说,其社会本位的价值理念的实现,当然有赖于经济法主体制度的正确建立和发展。
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分类,既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又有重大的实践价值。
一方面,经济法主体理论是构建成熟、完备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的核心环节,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与其他部门法有何根本区别)和理念原则(如何指导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存在着逻辑上的紧密联系。
另一方面,经济法主体又是衔接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环节性要素:就经济法的制定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层级理论是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经济法律体系和区分具体经济法律部门层级的基础;就经济法的实施过程而言,经济法主体的动态角色研究,能够使经济法理念原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改善经济法在法律实践中功能受限等问题,注1]以规范和引导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国的经济法学作为研究经济法现象的新兴法律学科,是在大胆借鉴国内外法学和经济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别国市场经济未曾面临的新情况。
譬如,怎样在不影响国家控股的前提下,适当减持部分国有股的问题。
这些新的变化需要我们经济法学者针对新问题摆脱旧有思维的束缚,加强法律理论的创新研究。
然而不论从经济法的发展历史还是价值功能来看,由于国内不少经济法学者成长和长成于标准化、模式化应试教育下,其创造性思维能力呈现出天然的“贫困”,导致对经济法的本质与现代性认识不足,注2]表现在经济法主体研究领域,就是不自觉地止步于静态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
一些学者固守或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体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论将之迁移到经济法理论中,而没有考虑到经济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迁移来的经济法主体理论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凭借意思自治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根据法律承担以过错责任为主的民事责任。
但是对经济法而言,如果从形式上照搬民法这种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路径,而不加以具体分析,就容易让人产生无法对经济法主体准确定位和分类的困惑,并纠缠于经济法是否应当像民法一样规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与其相区别,经济法是否应当建立一种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责任制度等枝节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可以设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脱离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带有拟人色彩的“法人”窠臼。
经济法人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主体如何以其社会责任为准则进行经济行为、如何具体合理分担社会责任等问题。
经济法人制度的问题不应当也不能够成为我们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性质、行为和责任的障碍,否则还不如换一个角度来观察问题。
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体的“经济责任制”就更有实践价值。
注4]同时,与经济法综合系统的调整方法相适应,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体系是一种包含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社会责任等等的综合责任体系,过于强调各部门法与各种调整方法形式上的对应性,反而会失去经济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关于行政法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监督主体的分类思路,将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确定为地位不平等的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实施主体、监督主体等。
或者更简略地划分为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并认为管理主体自然包含了决策主体和监督主体,它们都属于国家主体。
类似的困惑同样存在。
因为就任何法律规范而言,都有其创制主体、实施主体和监督主体,那么这种似是而非的分类实践意义何在!这只会把我们研究经济法的视角限定于相对狭窄的国家经济管理领域,以自圆其说!这是法律理论对法律实践现状的一种倒退和妥协,而非对经济生活现实需要的一种积极响应。
应当注意到,该种分类的实质是确立了“国家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种经济法律关系,都必须有“国家主体”参与其中,才能称之为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
而这实际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地位相对恒定的特点如出一辙。
注5]关于“国家主体”提法是否科学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有专门论述,这里需要置疑一点: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也并非永远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这种连行政法学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类法局限问题,为什么某些经济法学者却视而不见,将“国家主体”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到底了呢?虽然很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种基本分类方法的不足,并对其加以充实改进,例如用更详细的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取代笼统的实施主体,用更具体的政府机构取代抽象的管理主体,以平衡原来过分突出国家主体轴心地位的分类,但仍有换汤不换药之嫌,该分类方法对于具体经济法部门的主体类型涵盖性和针对性不强的先天弱点,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实上,这些研究思路忽视了问题的真正关键,即三类部门法主体设置的逻辑起点并不相同。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个体权利的维护者,强调以权利来界定和约束权利,以实现主体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
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为核心,强调以权利和权力来限定和制约行政权力,以实现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
而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其主体行为模式更偏重于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强调要在主体之间合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从而形成一种和谐的经济秩序,以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
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分配,而是一种需要动用市场的自发力量和政府的自觉力量,以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为基础、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相配合的合乎经济理性的分配,政府经济行为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和脱离法制轨道,否则政府就违反了其承担的社会责任。
这里的和谐也不能单纯理解为制衡,而是一个远比制衡更加宽广和深入的概念。
主体之间只有对抗与制约,而没有合作与协调是不可能促进经济的全面、持续、协调发展的,和谐是经济法价值的核心要素,是贯穿于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过程始终的一种基调,也是经济法制定与实施的出发点和灵魂所在。
此外,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变动频繁,公私因素逐渐相互交织融合,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包含纵向因素和横向因素的层级性,注6]更需要我们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观察才能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
否则仅仅套用传统思维固守静态分类的老路子,我们就会陷入与别的部门法学者大打无谓的口水仗、人为扩大或缩小对经济法调整范围认识的误区。
譬如,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与“大经济法”之论战,中期的“经济行政法”理论之兴起和衰落,到现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之争。
注7]所以,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标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民法的横向划分或者行政法的纵向划分思路加以替换,而应当从实践出发勇于创新,通过动静结合的方式探讨经济法主体的分类层次。
因此,凭借这种全面的、创新的视角,我们要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它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研究经济法调整对象和本质属性的传统路径之不足,注8]找到明确经济法的定位、验证经济法独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终建立和拓展实现经济法在实践中功能和价值的有效途径,把经济法真正从“应然”的众说纷纭之法转变为“实然”的主客观统一之法。
二、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性质和特征(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我们研究经济法主体的首要目标是在归纳概括现实中各种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基础上,给出经济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以确定受经济法规制的主体范围。
但是,国内有的学者在分析此问题时,习惯性地把经济法主体混同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区别,而忽视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质。
注9]目前国内学界很少有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者与经济法律关系参加者有机结合起来的全面论述。
因此,目前国内学术界给经济法主体下定义时也就相应存在着两种不良的倾向:其一,是过于强调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将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单定性为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并机械地规定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只能是国家,有意识地缩小了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与实践中政府部门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借国家之名干预经济过于泛滥的非正常现象“不谋而合”;其二,是认为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一定由经济法本身设立,依据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维模式,推导出任何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特别是公民)都可能成为经济法主体,这实际上是泛化了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这两种倾向未能正确把握经济法主体的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经济法主体设置了极大的障碍,并且也不自觉地降低了经济法主体的实践价值。
第一种倾向过分提升了“国家”在经济法主体中的地位,而没有考虑到国家主体比较抽象,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多种角色,(如国家资产所有者、具体经济关系参与者、宏观经济调控者、维护市场竞争者、经济监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体主体加以代表,造成了认识上对“国家主体”的定位偏差。
实践中,当非国家主体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主体“合法权力”侵害时,其救济方式往往被剥离为互不联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现原告主体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诉讼中偶尔胜诉,却在行政诉讼中屡屡败诉的戏剧性场面,甚至会出现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诉无门的情况。
这种“国家”思维的背后是一种法律非公即私的观念:经济法顺理成章地在实践中被划定为纯粹的公法,公法的执行主体又怎能被私法主体随意告倒呢!显然,如果我们不能区分这些“国家”角色的不同性质而拟定不同的法律对策,就会导致实践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维护社会经济权利为目的的经济公益诉讼等保障措施流产。
仅在抽象层面上使用“国家主体”这一概念其实质就是无视公私因素融合的经济现实而把经济法定义为“公法”,这种倾向无法解决实践中屡禁不止、亟待解决的地方保护问题和行业和部门行政性垄断的问题。
第二种倾向,由于引进了太过宽泛的法律人格概念,会使我们无法理解个人在经济法主体中的正确位置。
实际上,没有相应的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个人是不能随便成为经济法主体的。
具体地说,一方面,个人作为经济法主体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条件,因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质,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