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新时代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新时代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管理原则汽车租赁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诚信服务、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和监管第四条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租赁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许可条件申请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4. 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5. 符合国家关于汽车租赁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监管职责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租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汽车租赁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布市场信息。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合同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租赁者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车辆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证租赁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合法性,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九条价格管理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个人信息保护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护租赁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一条违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规后果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租赁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所有。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期望建立一个有序、公平、安全的新时代汽车租赁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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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市汽车租赁管理经营活动,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承租人以及与汽车租赁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租赁定义)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将9座以下(含9座)小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婚车和连续租赁期限1个月以上的,可以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汽车租赁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和公司化经营。
鼓励汽车租赁实施行业自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供汽车租赁信息,调解汽车租赁纠纷,建立公开、公平、守法、有序的汽车租赁行业市场秩序。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租赁备案管理第六条(备案条件)本市汽车租赁业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接受管理监督。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办理了租赁经营工商登记;(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中停车场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租用场地租期不少于一年;(三)有符合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四)有10辆以上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第七条(备案材料)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重庆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六)车辆检测合格证明;(七)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6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1998年第4号令《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及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班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重庆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租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各区(市)县交通局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重庆市物价局会同重庆市交通局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重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全市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开停业管理第七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
(三)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五)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六)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业所需材料:1.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组织章程。
4.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5.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计师事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6.经营场地及人员证明等。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营造文明、和谐的司乘关系和行业氛围。
引导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并统筹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城市规模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保持巡游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
在本营运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达到60%或者基于市场需要,可以动态调控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数量。
第六条中心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以外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投放方案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按: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公布了《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6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便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政策内容,正确理解执行,经重庆市政府网约稿,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联合作出如下政策解读:一、《办法》出台背景近年来,汽车租赁业快速发展,日益成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朝阳产业。
据了解,北京、山西、浙江、广州等地均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对汽车租赁活动进行了规范。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将汽车租赁纳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管理,确立了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但有关管理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补充。
因此,市政府制定出台了《办法》。
二、《办法》主要内容《办法》重申了《条例》规定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制度,要求从事小型客车租赁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办法》重申了《条例》规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者行为规范,要求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不得沿途揽租;不得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等。
《办法》在《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以下内容:(一)细化了汽车租赁经营业务办理程序。
一是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区县运管机构备案。
二是完善了申请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所需材料的规定。
要求提交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场地证明、相关制度、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购置承诺书等。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车辆租赁管理办法---1. 引言车辆租赁是一种常见的交通工具使用方式,通过租赁车辆,个人或企业可以方便地进行出行和运输活动。
为了规范车辆租赁行业,维护租赁业务的安全和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车辆租赁管理办法,包括车辆租赁人员的资质要求、租赁合同的规定、车辆保险和维护要求、违规和处罚措施等内容,以确保车辆租赁业务的顺利进行。
---2. 车辆租赁人员资质要求2.1 车辆租赁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 许可证:获得车辆租赁经营许可证,并确保证件有效;- 驾驶证:具备相应车辆驾驶证,能够正常驾驶租赁车辆;- 联系:提供有效联系明。
2.2 车辆租赁人员应经过相关培训,掌握车辆租赁流程、操作规范和安全知识,确保能够执行租赁合同并熟练操作车辆。
---3. 租赁合同规定3.1 租赁方和承租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以下内容:- 车辆型号、车牌号码和车辆用途;- 租赁期限和租金计算方式;- 还车地点和时间要求;- 维修责任和保险要求;- 违约和解除合同的约定。
3.2 租赁合同应由租赁双方共同签署,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障。
---4. 车辆保险和维护要求4.1 车辆租赁人员应确保租赁车辆具备相应的保险,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费用由车辆租赁人员承担。
4.2 车辆租赁人员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在租赁期间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5. 违规和处罚措施5.1 如果车辆租赁人员发现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违反交通法规,应立即通知承租方并要求其停止违规行为。
5.2 如果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造成车辆损坏或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3 如发现车辆租赁人员存在违规行为或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职责,租赁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格等。
---6. 其他规定6.1 车辆租赁人员应保持车辆租赁业务的机密性,不得泄漏客户信息或提供给第三方。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8.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五条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实行规模化、网络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第二章经营服务第六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投入经营的小微型客车应当经检验合格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称租赁小微型客车);(三)有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四)在经营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服务能力:(一)有与开展分时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保证服务平台运行可靠;(二)有相应服务人员负责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
第七条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并附送本办法第六条相应的材料。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5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三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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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汽车租赁是近年来一个新兴行业。
在我国,随着交通系统的不断完善,具有租赁汽车需求的人群日渐增多,汽车租赁业发展迅猛。
下文是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
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___明;(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本单位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二)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养;(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四)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小型客车的,还应当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约定签订书面。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签订租赁合同时,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下列资料:(一)个人承租的,个人 ___明和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租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拟驾车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 ___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以及授权经办书。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权拒绝签订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二)沿途揽租;(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二)机动车使用性质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登记为租赁;(三)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四)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六)车内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将租赁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四)不得使用承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租赁小型客车的,还应当随车携带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因其过错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等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汽车租赁经营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二)存在重大治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
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备案的;(二)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的;(三)出租小型客车未将小型客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交与承租人随车携带的;(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的;(五)未安装租赁车辆定位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违规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相关资料的;第二十七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工作中 ___、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汽车租赁经营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汽车租赁具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常见的有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和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两类。
汽车租赁具有租赁期短,租用方便,由出租方提供维修保养等租后服务等特点。
中国汽车租赁企业由于经营时间短,规模和实力有限,多采取分散独立经营的模式,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租赁市场的成长,这种模式难以为顾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限制了企业的市场开拓和经营规模的扩大,难以为企业提供持续健康发展的空间。
汽车租赁企业在经历了最初的市场培育之后,经营模式必将走上连锁经营和与生产厂商合作的道路。
按照租赁期长短划分1997年颁布实施的《汽车租赁试点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按照租赁期的长短将汽车租赁分为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
在实际经营中,一般认为15天以下为短期租赁,15~90天为中期租赁,90天以上为长期租赁。
长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与用户签订长期(一般以年计算)租赁合同,按长期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通常包括车辆价格、维修维护费、各种税费开支、保险费及利息等)扣除预计剩存价值后,按合同月数平均收取租赁费用,并提供汽车功能、税费、保险、维修及配件等综合服务的租赁形式。
短期租赁,是指租赁企业根据用户要求签订合同,为用户提供短期内(一般以小时、日、月计算)的用车服务,收取短期租赁费,解决用户在租赁期间的各项服务要求的租赁形式。
按照经营目的划分汽车租赁按照经营目的划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所有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以租赁的形式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其实质是一种带有销售性质的长期租赁业务,一定程度上带有金融服务的特点。
经营性租赁,指承租人以取得汽车产品的使用权为目的,经营者则是通过提供车辆功能、税费、保险、维修、配件等服务来实现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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