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25•【文号】新出产业[2009]298号•【施行日期】2009.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出产业〔2009〕2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总署机关各司(厅、办),署直各单位: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加快新闻出版事业和产业发展,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关于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妥善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全力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新闻出版体制改革,推动新闻出版业大发展大繁荣,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积极探索和成功经验1.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闻出版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为做好新闻出版工作指明了方向。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的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进一步对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作出了战略部署。
新闻出版系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和部署,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开创了新闻出版体制改革的新局面。
2.2003年,党中央、国务院启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正文:----------------------------------------------------------------------------------------------------------------------------------------------------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期刊业的繁荣和发展,规范期刊出版活动,加强期刊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期刊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
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期刊又称杂志,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者年、季、月顺序编号,按照一定周期出版的成册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期刊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期刊社。
法人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期刊出版单位。
第三条期刊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期刊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期刊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行政审批工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8.06•【文号】新出厅发[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行政审批工作规程(新出厅发〔2009〕1号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第一条为积极推进、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加快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总署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行政审批工作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行政审批工作实行“集中受理、集中办理、统一回复”的工作管理模式和“规范流程、限时办结、一次告知”的便民服务模式。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本规程第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图书、音像、电子、互联网出版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设立、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和名称、业务范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等登记项目的变更;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
(二)报纸出版单位、期刊出版单位、国内媒体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名称、业务范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期刊出版单位登记地等登记项目的变更;报纸、期刊的创办和名称、业务范围、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期刊登记地等登记项目的变更。
(三)出版物总发行企业、全国连锁经营企业的设立、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和名称、地址、业务范围等的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出版物分销企业(含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设立。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设立。
(六)开办手机文学、手机书刊业务。
(七)境外新闻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八)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8.07.11•【文号】国办发[2008]90号•【施行日期】2008.07.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 [2008]11号),设立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
1.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规划、指导、核准全国性印刷复制装备会展交易活动的职责。
(二)划出转移的职责。
1.将动漫、网络游戏管理(不含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及相关产业规划、产业基地、项目建设、会展交易和市场监管的职责划给文化部。
2.将出版物质量检测鉴定和网络出版内容信息检测鉴定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
(三)划入和增加的职责。
1.将文化部管理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职责划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划入后交给地方政府。
2.将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职责划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3.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机构记者证的监制管理职责划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4.增加对从事出版活动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
(四)加强的职责。
加强指导著作权保护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起草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新闻出版业的方针政策,制定新闻出版、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新闻出版事业、产业发展规划、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并指导实施,制定全国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和出版物进出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进新闻出版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
重庆市新闻出版(版权)局关于调整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新闻出版(版权)局关于调整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公布日期】2005.07.07•【字号】•【施行日期】2005.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新闻出版(版权)局关于调整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的通知(2005年7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科技厅(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有关期刊主管部门:科技期刊审批工作是科技管理工作和出版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我国科技事业和新闻出版业的繁荣发展。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严格依法行政,现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对科技期刊申报程序和审批办法调整如下:一、关于申报程序创办科技期刊的单位,必须符合《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要求的条件。
创办科技期刊的单位,要在充分做好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认真填写《期刊创办申请表》(《期刊创办申请表》可以从新闻出版总署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网站下载),并附详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向自己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办刊申请。
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拟创办期刊进行认真研究,并按照有关要求,切实担负起主管部门的责任。
创办期刊的单位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必须是行政隶属关系,不能是挂靠关系或合作关系。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单位创办科技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正式行文,同时报送国家科技行政部门。
中央和国家机关、全国性群众团体设在京外的所属单位创办科技期刊,报送申请报告时还须提供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地方单位创办科技期刊,由拟办科技期刊的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经征求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申报,同时报送国家科技行政部门。
国家科技行政部门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意见函告国家出版行政部门。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_1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出版管理,树产行业新风,进一步繁荣出版事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中宣部、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现重申并补充关于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若干规定如下:一、严禁出版单位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凡是以管理费、书号费、刊号费、版号费或其他名义收取费用,出让国家出版行政部门赋予的权力,给外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刊号、版号和办理有关手续,放弃编辑、校对、印刷、复制、发行等任何一个环节的职责,使其以出版单位的名义牟利,均按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查处。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地购买书号、刊号、版号,并参与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活动。
凡购买书号、刊号、版号从事的出版活动均属非法出版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出版工作者在组稿和编辑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供稿单位或个人索取和收受各种费用(如审稿费、编辑费、校对费等),不得索取和收受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等。
四、出版工作者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经营活动中索取和收受回扣或提成。
五、严禁出版工作者参与各种非法出版活动。
出版工作者不得为不法书商提供证明材料和办理有关手续,以掩盖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非法行为。
六、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以谋取个人名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支取稿费、编审费、校对费等费用。
七、出版单位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审计制度,不得在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中以任何名义搞任何形式的“体外循环”或虚假的“体内循环”。
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11.24•【文号】•【施行日期】1988.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
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
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
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 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1•【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17.12.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5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聂辰席2017年12月1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废止1件规章,修改8件规章。
同时,对3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具体如下:一、废止的规章1、《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2号)二、修改的规章新闻出版方面:1、《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删去第八条。
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和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第八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其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并要求委托方提供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信息。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非卖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在音像制品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标注‘音像非卖品’字样。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登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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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审批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12.30
•【文号】
•【施行日期】1992.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新闻出版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废止
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
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30日新闻出版署发布)根据简政放权和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我署决定对社会科学类期刊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审批办法进行调整,通知如下:
一、中央单位办的社会科学类期刊在不改变登记地的情况下,改变下列主要登记项目,由主管单位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审批:在主管单位内部改变主办单位;原主管单位不变,跨系统或跨行业增加、减少主办单位。
改变登记地的,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司审批。
办刊单位持批准文件及期刊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手续。
二、地方单位办的社会科学类期刊,主管单位不变,只改变主办单位及跨地
区、跨系统或跨行业增加、减少主办单位,由原登记机关审批登记。
三、中央单位办的社会科学类期刊改变刊名,可由主管单位指定的期刊管理部门向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司申报。
四、中央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改变的本通知第一、二条所列主要登记项目的批准文件副本,应在批准之日起30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五、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仍按《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改变登记项目,按《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