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公房确权纠纷案件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强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刚、张某利、张某奇系兄弟姐妹关系。
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5日去世。
我父亲张父所在的单位在1970年代分配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一号。
1998年父亲所在单位房改售房,当时子女中只有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父母有存款11万元,具有购买能力。
父母商议,并经原告张某强同意,决定由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因该房系房改房,交款人和登记人只能写父亲张父的名字,事后多年未颁发房产证。
鉴于父母年事已高,无法预估核实颁发房产证,为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父母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
2003年颁发房产证的时候,父亲已处于阿尔茨海默病状态,母亲张母已去世,房产证被被告张某利扣留,故房产证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父亲亲笔书写了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为如下内容:根据单位预估,现住房三间,由张某强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0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此证,张父、张母,1999年1月3日。
书写该证明的时候,父母均因多次因病住院,害怕因病去世产生纠纷,才写成了此遗书。
该遗书内容并没有写明由原告继承,而是明确写明归原告张某强所有,因此,该遗书并非遗嘱,落款是此证,并签名。
原告张某强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数额3304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且一直由父母居住至二人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父母的意愿,确认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被告张某利提交给法院的父亲自书遗书,也印证了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父母同意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9月,产权人记载的是张父。
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

睢宁县法院自建房拆迁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例原告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XX万元及利息(利息以XX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均系睢宁县XX社区居民。
XX年年底,因井后村拆迁,原、被告共有的一处房产也在拆迁之列,因原告父亲朱月光早逝,原告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经过政府和家族长者主持协调,并经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井后组组长梁光辉在场证明,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15万元。
而被告在取得该拆迁赔偿款后,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观点被告XXXXX辩称,1、涉案房产不是原告父亲的遗产,原告父亲于XXXX年意外死亡,XXXX年被告建设涉案房屋,与原告父亲无关。
2、涉案协议系时任XX镇拆迁办主任朱刚手写,因原告生意失败,被告因对原告的感情,想给原告经济帮助,在没有弄懂协议内容情况下签了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赠与原告XX万元,赠与协议履行前,被告享有任意撤销权。
3、自原告父亲去世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即使涉案房屋是遗产,原告也不得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XXX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拆迁叔侄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自杀去世,被告与XXXXX父亲共有涉案房地产,因拆迁原、被告达成补偿款分割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从拆迁赔偿款中支付原告XX万元,其余所有的房屋安置和剩余房屋拆迁赔偿款均由被告享有。
该协议是经拆迁办工作人员朱刚及原、被告所在小组组长梁光辉主持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睢宁县XX街道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到XXXX年XX 月XX日,被告XXXXX共领取土地买断款XXXX元。
3、睢宁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与XX街道XX社区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XXXXX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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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摘要】2007年8月,被告A(湖北人士)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产卖与原告。
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A亦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7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朝阳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朝阳房管局告知原告在一个月(即2007年9月20日)后,到其处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原告等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原告从朝阳房管局处知悉,因被告B(湖北人士)与被告A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被告B提出了财产保全,涉案房屋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
因原告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判决,故向不动产所在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解除查封?二.从法理上来说,本案应倾向维护哪一方的权利?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4)赣行终字第7号瑞金市钟氏北关族钟启川太嗣孙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诉瑞金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案情】坐落于瑞金市象湖镇谢洞口64号原钟启川太祠堂内的房产,在1950年代初用于驻军后,于1953年被收归国有。
1988年12月8日,瑞金市人民政府向瑞金市房产公司和钟子波、黄凤英、钟枝津、赖月英、谢长生等5户颁发了房产证,确定了谢洞口64号房产所有权。
2013年11月4日,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瑞金市政府颁发上述房产证,判令其将相关房产确定给钟启川太嗣孙共同所有。
【裁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金市政府1988年12月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至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2013年12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
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钟仁山、钟仁茂、钟义淦等人认为瑞金市政府颁发谢洞口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却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合法权益,其提起诉讼事实根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B,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A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A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新市区政府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乌高(新)告〔2018〕17号《关于高新区(新市区)煤机厂家属院内16户平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2.即使A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居住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
3.即使A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作为公房承租人仍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
在公房征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以国有企业职工等身份,对被征收的公房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占用、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
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
因此,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家庭共有房屋析产纠纷案件

家庭共有房屋析产纠纷案件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佟某东诉称,原告佟某东与被告佟某⽟系同胞兄妹,其⼆⼈之⽗离家出⾛,给兄妹⼆⼈仅留下房屋两间,位于东郭村路东9号院内。
该两间房屋后被被告擅⾃拆除,使⽤拆除的物料重新翻盖并⽤于⾃⼰居住,该⾏为导致原告居⽆定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案宅院内北房五间中北⼀间归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佟某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属并不属实。
涉案宅院内房屋系原告祖⽗母的资产,且⼆⽼从未分家析产,原告之⽗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
再者,翻建涉案宅院内⽼房时,原告祖⽗母及四被告均有出资出⼒,故所有房屋均系六⼈的家庭共有房产,原告从未参与出资,更未对建房出⼒,故其并⾮共有⼈,⽆权主张房屋产权。
被告佟某丽、佟某慧辩称:涉案宅院内⽼房共有5间,1999年,在原告祖⽗母⼆⼈的要求下,被告佟某慧、佟某丽、佟某静三⼈共同出资,对⽼房5间进⾏翻建,当时原告祖⽗母曾承诺翻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佟某慧、佟某丽、佟某静三⼈共有,故原告⽆权主张。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佟某宁和殷某成⼆⼈系夫妻,共育有被告佟某静、佟某丽、佟某慧及原告佟某佳四⼦⼥,夫妻共有房产位于东郭村9号宅院。
佟某佳与案外⼈张婷系夫妻,共育有原告佟某东与被告佟某⽟两⼦,⼆⼈离婚时,原告佟某东与被告佟某⽟尚未成年,原本随佟某佳⼀起⽣活,佟某佳离家出⾛后,原告佟某东与被告佟某⽟即搬到东郭村9号宅院,与佟某宁和殷某成⼆⼈共同⽣活居住,由其夫妻⼆⼈将原告佟某东与被告佟某⽟抚养成⼈。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复查叶秀妹与寿宁县饮服公司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1985]法民字第14号)问题,把握不准,特请示你院。
现将案情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申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妹,原有祖遗房屋一座,店铺一间,坐落于寿宁县城关解放街42号。
1952年土改时,上述店屋由县政府确权给叶秀妹、兄叶旦忠、母胡双妃三人共有。
1958年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即原审被告寿宁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前身)因扩大商业网点,“平调”了叶秀妹等人共有的店屋,叶家被安排到其他地方暂住。
1959年1月国家开始纠正“平调”问题,但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未将占用的店屋退还给叶秀妹等人。
1959年5月,经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负责人叶明恭的多次动员,叶旦忠将共有店屋作价700元卖给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并订立了买卖契约,买卖双方、监证人、中证人等都在契约上签字盖章,但没有店屋共有人叶秀妹、其母胡双妃的签字和印章。
地方国营寿宁旅社购私房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嗣后叶旦忠携房屋卖价款前往他地谋生。
1962年叶旦忠乘回寿宁探亲之际,以地方国营寿宁旅社借“共产风”强迫其出卖店屋为由,向寿宁县法院起诉,要求赎回店屋。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叶旦忠的诉讼请求。
当时叶秀妹未要求参加诉讼,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
1985年,寿宁县饮服公司(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欲将该店屋作价3.4万元出卖给个体户。
叶秀妹知道后上访县委、县政府,要求饮服公司退房,在县委的干涉下,买卖未成。
1987年4月,寿宁县政府将讼争店屋作为饮服公司的公产,收归县政府另行安排。
同年7月,县政府将店屋划拨归县税务局使用。
1987年8月,叶秀妹以叶旦忠出卖共有店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买卖系强迫所致,原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擅购私房,违反了1968年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有关禁止公买私房的规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叶旦忠与地方国营寿宁旅社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饮服公司退还店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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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公房确权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所涉及的当事人信息均为化名)。
(本文为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案件简介:
张世星的父亲生前在某国企分有一套承租的公房,1998年一个多事之秋,一场突如其来的飞来横祸夺走了他父母的生命,时年仅12岁的张世星瞬间成为了孤儿。
经过家人的商议,张世星的叔叔主动承担了照顾张世星的义务,刚好叔叔张红莲家有一个女孩,名叫张欣欣,与张世星年龄相仿,一起照顾也比较方便一些。
张世星父亲单位分的房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生活和上学各方面都比较便利,为了更好地照顾张世星,叔叔一家搬进了张世星父亲承租的公房。
因叔叔一家三口的户口不在东城区,张世星的妹妹张欣欣不能迁入东城区,若是张世星父亲名下的公房能变成叔叔的名字,户口自然就可以迁入。
在此,张世星的叔叔专门找到张世星亡父的单位协调。
单位考虑到张世星当时年幼,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需要人照顾,单位便同意暂时将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张世星的叔叔。
其后,妹妹张欣欣将户口迁入,与张世星就读于同一所小学。
2007年,单位依照房改成本价面向其单位内部职工出售公房,张世星的叔叔在张世星不知情的状况下,从张世星父亲的单位买下了产权,而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世星叔叔的名下。
2014年,张世星相与相处多年的女友结婚,女方向他提出要有一套房子,张世星找到叔叔商量,请叔叔与婶婶搬回他们自己的房屋居住,父亲留下的这套公房用来准备作为婚房使用。
可是,令他怎么也没想到的是,叔叔拿出来一个房产证十分激动地说:“这个房子已经是我的了,你让我腾房门儿都没有!我要把这套房子卖了,谁都别想住!”看到眼前的一幕,张世星可是傻眼了,父亲留给自己的唯一住房,怎么变成叔叔的了?叔叔还扬言要卖房,这可怎么办?于是来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房产专家靳双权律师咨询。
经过靳双权律师的专业讲解,张世星决定委托靳双权律师作为代理人帮助自己维权。
审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世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靳双权律师协助张世星持原审意见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张世星的叔叔张红莲与单位签订《共有住宅买卖合同》侵害了被监护人张世星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张红莲与某国有单位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确权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纠纷,诉争房屋系小命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早期大部分都是承租的公房,张世星的父亲是承租人。
现在小命的父母因车祸离世,这所房子就是小命的父母留下的唯一财产。
张世星的叔叔张红莲在张世星父亲去世后主动承担起照顾张世星的义务,其作为张世星的监护人,应依法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在当时,单位考虑张世星年幼且需要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在张红莲的再三要求下,单位才予以通融,同意将承租人登记在张世星的叔叔名下,但张世星父亲的单位始终认为房屋仍旧是张世星父亲留给张世星的,只是张世星年龄太小,不宜登记为公房承租人,实际上该财产应是属于被监护人张世星的合法个人财产。
再者,张世星的叔叔张红莲与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侵害了被监护人张世星的利益。
张红莲购买诉争房屋是在2007年,当时张世星已经年满18周岁,张红莲购买诉争房屋前应首先征求张世星的意见,但根据张世星所述其对此事一直不知情,直到今年准备结婚时要求叔叔、婶婶腾房,才知晓叔叔已经背着他买下了公房的产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
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张世星的叔叔张红莲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显然并不是为了张世星的利益,而是为了将此房据为己有,其与单位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已经侵害了被监护人张世星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理论上讲,在张世星成年之后,张红莲就应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张世星名下,但是因房屋价值早已今非昔比,张红莲顿生贪念,意欲将房屋占为己有。
鉴于此,张世星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叔叔与单位签订的《共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单位的意见十分重要,靳双权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请张世星父亲的单位出具证明,阐明变更承租人的原委,以便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被监护人张世星的合法权益。
在张红莲与单位签订的《共有住宅买卖合同》经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后,张世星可以依法向单位要求购买父亲留下的房屋,之后将产权人登记至其名下,单位应予以配合。
在此,靳律师指出,因诉争房屋价值巨大,且目前张世星的叔叔已经扬言“要将此房卖掉,谁也别想住!”假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世星的叔叔为了转移财产而将房屋出售,则需要区分不同的买受人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
如果买受人明知此房存在纠纷,或者系张世星叔叔的近亲属,而故意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进,那么即便双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最终买卖合同仍会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确认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仍需将房屋返还。
如果买受人购房时为善意的,对纠纷不知情,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双方已经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那么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第三人便善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世星便无法再要回房屋。
但是,作为受害人,张世星可以要求叔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因其出售房屋而给张世星造成的损失。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其行为需要由法定监护人代理。
本案中张世星属于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有监护能力的亲属可以担任监护人,张世星的叔叔担任监护人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力是有限制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对于监护人的指责权力及民事责任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的监护人自作聪明,以为买下公房之后房屋就是他的,显然其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便行为已经完成,最终仍被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靳双权律师说,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的当事人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又没有委托专业房地产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使得本应获得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实在让人遗憾惋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