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39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395号](https://img.taocdn.com/s3/m/f3679274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b660e6c.png)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10.27施行日期2011.07.01文号厦府[2010]395号主题类别基本养老保险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10〕39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相关规定,我市制订了《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企业平稳过渡。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厦门市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外来员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机关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聘的外来员工。
外来员工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在本市从事管理、生产、经营等活动,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外来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外来员工共同缴纳。
第四条外来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缴费基数为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12%,2012年7月起为14%,外来员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事项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9•【字号】厦府规〔2022〕1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事项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要求,平稳推进制度衔接,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在本市办理退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统一按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称“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为确保待遇平稳衔接,设置10年过渡期(202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在本市办理退休且符合原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称“市办法”)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员(以下称“过渡期人员”),其按“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市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补差待遇核定后保持不变。
按“市办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采用2022年度的计算公式、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缴费指数计算方法,不再变动。
二、规范高龄补贴发放(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对70周岁及以上退休人员倾斜增发基本养老金,按福建省统一规定执行。
(二)为确保待遇平稳衔接,自2022年1月1日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退休退养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批复》(厦府〔2015〕135号)规定的高龄补贴发放对象范围和发放时间、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按此发放的高龄补贴称为“过渡高龄补贴”:1.对象范围:2021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按“市办法”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以及“过渡期人员”。
2.发放时间、标准:⑴2021年12月达到70周岁的退休人员,从2022年1月起,其已享受的每月100元高龄补贴,其中60元调整为“过渡高龄补贴”。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厦劳社[2004]347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4.11.22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人事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
事关系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厦劳社[2004]347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部门人事处: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维护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市事业单位聘用制暂行规定》、《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现就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是指:1997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我市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下同)辞职、辞退及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行为;2004年7月1日后,我市按规定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辞职、辞退及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行为。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02.01•【字号】厦人社[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厦人社〔2012〕11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了妥善解决各类未参保人员或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处理意见如下:一、2011年1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曾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经确认,可以一次性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不低于补缴时执行的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持原单位或主管部门提供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招工登记表、招干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等原始档案材料之一到户籍所在区社保中心进行确认。
曾与我市行政区域外的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还需同时提供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
二、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曾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未参加劳动关系所在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及2011年7月1日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到龄时具有我市户籍,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办理退休手续。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6.23•【字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00.06.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6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一览表(原办法)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一览表(原办法)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②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金额÷120
③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89.1-97.6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④特区补贴:30元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①+②+④
注:
1)若从外地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参保个人,其调入前所在地已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实际转移金额与本市相应标准折算得出,低于“0.6”的,按“0.6”记载;调入前所在地尚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0.6”记载。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市获得高级职称或在外地获得高级职称并经本市相关部门确认,且被用人单位实际聘任一年以上的参保个人,其平均缴费指数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提高“0.25”后仍低于“2”的,按“2”计算;高于“2”,按实际数计算。
3)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
4)1969年12月31日前(含建国前)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参保个人,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增发归侨补贴60元。
归侨补贴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数。
5)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厦府[2004]178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8.19【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7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要充分认识到制订《办法》,是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实施《办法》,政策性强又涉及到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
因此,各级、各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于《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其退休待遇仍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算,社保经办机构和原单位应保证待遇水平不降低,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养老金则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因此,单位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职工贡献情况,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对于《办法》实施后新招聘的职工,要实行有别原有职工的工资制度,有利新职工实行储蓄性保险。
三、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职工按规定参保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所需经费由财政按“一定六年,递减补助”的原则,从《办法》实施当年起六年内按每年递减15%的比例给予经费补助。
2004年7月-2005年6月,补助比例为100%;2005年7月-2006年6月,补助比例为85%;2006年7月-2007年6月,补助比例为70%;2007年7月-2008年6月,补助比例为55%;2008年7月-2009年6月,补助比例为40%;2009年7月-2010年6月,补助比例为25%。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认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六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6.23
【实施日期】2000.06.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日)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
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
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
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
第十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
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