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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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志勤,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捕前系郑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被逮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志勤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志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关于贪污罪的事实(1)2000年2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拨付给运销科1999年销售承包费中取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00年4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从该矿运销科十二次共取走现金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01年夏天,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将该矿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万元价格卖给他人,将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

2.关于受贿罪的事实(1)1996年到1999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分四次收受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米村煤矿井下采面承包人李遂亭所送现金30万元。

(2)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志勤利用其担任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矿长职务之便,在推荐米村煤矿副矿长候选人时,收受时任米村煤矿调度室主任李保方现金2万元。

2006年12月初,被告人王志勤被河南省纪委立案调查。

调查期间,王志勤供述了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了原新密市委正县级调研员刘万法向其索要40万元购车款的受贿事实。

2006年12月19日,河南省纪委将王志勤涉嫌贪污一案移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志勤又主动供述了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万法有期徒刑十年,刘万法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职权,侵吞公款63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并应数罪并罚。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王某涉嫌贪污罪一审判决结果解读及建议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王某涉嫌贪污罪一审判决结果解读及建议

案例:王某涉嫌贪污罪一审判决结果解读及建议事实经过:王某是某省某市大企业的高管,负责企业资金的管理和运营。

由于长期掌握着大量的资金,王某在执行工作职责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合同、虚列项目等手段,将企业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上。

经过调查,王某挪用的资金总额达到了亿元。

最终,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被指控犯有贪污罪。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王某作为企业的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将企业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上,情节严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建议: 1. 企业应加强财务内部控制,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减少财务风险; 2.企业应对高管进行定期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3. 企业需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加强对企业资金的监管和审计; 4. 高管应当清醒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责任和风险,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案例:李某与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解读及建议事实经过:李某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计划对某项目进行重大投资,需要李某先行向公司提供一笔数亿元的贷款作为项目资金。

双方签署了一份贷款合同,并约定了李某向公司提供贷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具体条款。

然而,在贷款期满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导致李某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本案中,李某与公司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李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建议: 1. 企业在与投资者签署合同前,应认真审核项目的可行性和风险,避免因项目不确定性导致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2. 股东在与公司签署合同时,要仔细核对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对于违约行为,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有关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判断鉴别和审查认定问题研究

有关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判断鉴别和审查认定问题研究
有关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判断鉴别和 审查认定问题研究
薛 曼
( 庆 市红 岗 区人 民检 察 院 公 诉科 , 庆 13 0 ) 大 大 6 00
【 关键词】 污贿赂 ; 贪 证据判断鉴别 : 审查认定
集 中力 量 查 办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

般 都 缺 少 现 场勘 验 、检 查 笔 录 这 一 重 要 证据 。
别是现金 。 它具 有 便 于 携 带 、 于使 用 以 易
现 。 发 后 , 要 嫌 疑人 不 承 认 , 供 述 , 案 只 不
证据 不 足 就 无 法 认 定 。 在 共 同 贪污 犯 罪
观性 。 据 是 客 观存 在 着 的 事实 , 对 证 证 在 据进 行 审 查 判 断 时 就 应 一 切从 案件 的实
与 收 集证 据 存 在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 在 收集

贪 污 贿赂 犯 罪 案 件 证据 的特 点
取 得 赃 款赃 物过 程 中 ,往 往 是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条件 秘 密 进 行 ,造 成 一 些 案 件
在 取 款 、 款 这 一 环 节 上 直接 证 据 的“ 收 一
对 一 ” 。 ( ) 为 实物 证 据 的 赃 款 赃 物 难 以 四 作
查 获
( ) 罪嫌 疑 人 一般 拒 不 供认 一 犯
贪 污 贿 赂 案 件 犯 罪 主 体 系 特 殊 主 体 。 此 类 案 件 中 , 大 多数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绝
具 有 较 高 的文 化 知 识 和 法 律 知 识 .具有 丰 富 的生 活 阅历 和 工 作 经 验 , 政 策 、 对 法
律 有 一定 的 了解 . 的 担任 领 导 职 务 。 有 他 们 以合 法 的身 份 、职 权 作 掩 盖 进行 贪 污 贿赂 犯 罪 , 侦查 能力 强 , 在侥 幸 和畏 反 存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案例一:在对某村书记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初查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发现该村会计赵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经常接收来自村委会账户的转账,还有几笔大额现金存入。

办案人员遂找赵某调查,其称为方便村委会使用现金,其该个人账户专门用来处理与村委会相关的款项,其个人的钱并未存入过该账户。

当问到该账户中存入的几笔现金来源和去向时,赵某支支吾吾不太愿意说明。

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赵某交代了镇政府个别领导与他们村委会人员共同套取并私分迁坟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在对赵某等人涉嫌贪污罪的侦查过程中,为核实迁坟补偿款的去向,办案人员到某村向会计张某调查取证,其证实该村收到了相关拨付款项,同时还承认该村在迁坟过程中冒领了几万元的迁坟补偿款,但冒领的款项用于了各项村务开支,且这些开支在村财务账中没有记载。

办案人员认为张某交代的冒领款项去向可疑,在征得张某同意后,将其带回检察院继续调查取证。

在到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的短暂思想工作并指出其所说的冒领款项去向的可疑之处后,张某交代了冒领款项被村委会其他人员与其私分的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上述两则案例,根据相关证据,在对赵某等人和张某等人共同贪污案的定性上没有分歧。

但对赵某和张某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过程中,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才如实交代与他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尤其张某是在被带到检察院后经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才交代的,在二人的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自首上存在着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和张某都是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才交代的自己与他人涉嫌共同犯罪的事实,由于缺乏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赵某和张某的行为均不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是在检察机关调查他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过程中,仅因为相关财务账目可疑,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时,经办案人员作思想工作后,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检察机关根据他的交代得以侦破案件,形式上虽缺乏主动投案,但其能在检察机关的调查中交代不被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被视为向检察机关自动投案,其如实交代自己与他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但张某在检察机关向其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虽然交代了村委会冒领款项的事实,但隐瞒了被冒领款项的真实去向,其是在被带到检察机关后,经工作人员作思想工作才如实交代了自己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虽有如实交代但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

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认定【司法解释原⽂】第⼀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薏⽶梳理总结】1.贪污、受贿罪采⽤两种模式:纯数额、数额加情节。

纯数额: “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具体数额标准分别是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上。

数额加情节: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贪污从情节有六项,受贿从情节有九项。

2.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此处为等外等,不严格限于这九种情形。

九钟情形以外的具体判定标准:从事项重要性、⽤途特定性以及时间紧迫性等⽅⾯进⾏判断是否与特定款物实质性相当。

3.刑事追究包括定罪和处罚两⽅⾯,因此包括相对不起诉和定罪免刑。

4. 关于受贿罪,第⼀条的三万元可以针对不同⾏贿⼈累计。

贪污贿赂案中的证据审查与判断

贪污贿赂案中的证据审查与判断

贪污贿赂案中的证据审查与判断文/黄廿一 延边大学贪污贿赂犯罪在证据上的特点贪污贿赂犯罪在证据上有其特点:第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稳定性。

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可变性比较大。

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很讲规矩、懂道理,但是在被调查、讯问的时候都很会规避,索贿的他说“借”,套取公款的他说“为了单位支出”,等等。

第二个特点是书证非常多,大量的银行流水、账目、通信信息等,审查起来很费劲。

书证不可能直接证明某一个犯罪事实,它要通过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才能证明某一个案件事实,这也加大了书证审查的难度。

第三个特点,证据多呈“一对一”的状况,为间接证据。

贿赂案件的发生无第三人在场,或者交接物品时规避第三人,使得这类案件往往不留痕迹,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很难从外围突破。

第四个特点,赃物、赃款去向不明。

由于犯罪分子贪污贿赂所得大部分为金钱,与其合法收入混在一起,较难分清哪些是受贿来的赃款,哪些是合法收入。

第五个特点是数额认定困难。

贪污贿赂犯罪是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审查认定的时候数额必须要通过相应的数据来证明。

行贿受贿犯罪,行贿人说送了三四万,受贿人说收了两三万,怎么定数额?是否构成犯罪?罕见情况:行贿人不承认下面围绕案例来讲相关问题。

侦查机关认定戈某某在担任某局领导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提供帮助。

201X年5月,戈某某收受银行卡一张(刘某某先后向该卡共存入123万元人民币)和现金28万元人民币,201X年12月15日,戈某某使用该卡刷卡68300元购买金币2枚。

这个案例涉及证据问题,主要是受贿人供认犯罪事实,而行贿人不供认犯罪事实,这在贿赂案件中非常罕见。

从常理上分析,受贿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特别是侦查机关收集了该银行卡购买金币的消费记录,可以推定受贿人供述的真实性。

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办案人员发现,关于受贿人供认的收受现金的次数、金额、时间、地点一直不稳定,银行卡消费记录的签字并非戈某某的名字,而是其同学的名字,戈某某有时解释为“自己书写”,有时解释为“委托其同学去购买”。

对贪污案件如何查帐

对贪污案件如何查帐

对贪污案件如何查帐查帐是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中,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工作量大而复杂的工作,应当重视。

在这里,我们谈一下常规的查帐方法。

1、应如何进行调查?一般说,重复报销贪污,是指一张单据报销两次或者正副联各入帐报销一次,把已经挂失和作废的单据又私自报销,把前个年度已入帐的单据抽出在下个年度报销。

这类作案成员一般是直接从事财务工作的财会人员或管财物的人员。

他们钻管理混乱或制度不健全的漏洞,寻机作案。

对采取这种手段进行贪污犯罪的,在组织查帐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审查入帐的票据凭证是正联还是副联,一般副联是不能作为记帐凭据的;二是要审查票据的发生时间,看是否是当年当月发生,发现跨年度票据,尤其是原因不明的要当做重点进行追查;三是帐据核对,查验是否重复报销,例如某乡工作人员李某,在负责乡总务帐期间,将一笔印刷费5200元在总务帐报销正联,查财政帐发现报销的是副联,经核对才发现是重复报销。

2、对多收少记和收款不上交者应如何进行调查?从侦查实践看,这类作案手段多发生在商业、物资、供销、粮食系统,近几年金融系统也时有发生。

作案的手段大都是那些直接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例如采购员、出纳员、仓库保管人员以及收款员等。

这些作案成员有的是开票时提高单价从中吃回扣或报销后占有,有的是内外勾结一票两开进行贪污,有的是收款后只给交款人开收据不上帐,情况比较复杂。

针对这种贪污手段,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调查:一是对收款人员和交款人保存的单据相互核对,挤出差额,追去向;二是笔数、金额相核对,挤差额追去向;三是从人与人之间收集人证与其他资料相核对;四是帐实核对,然后进行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地加以判断。

例如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在任职期间销售商品收款不上交,把应交给会计的记帐联混入数量较大的凭证中,到会计处偷盖印鉴,然后混入上交。

会计在清理帐目过程中对不住帐,为此进行追查,核对双方保管的单据,发现王某有6张票据7000余元没有会计开据的收款凭证,只交有报帐联。

刑法之贪污贿赂罪(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刑法之贪污贿赂罪(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第二十二章贪污贿赂罪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破坏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一节贪污犯罪一、贪污罪(一)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

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所谓“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所谓“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的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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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一)内容摘要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斗争的重点,打击惩治贪污犯罪也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难点之一。

为了保证案件重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有必要对贪污案件的特点作深入细致的分析。

本文从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中得出贪污案件在主体方面除《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之外,其它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观方面强调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通过对贪污案件的特殊性的分析,抓住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的关键与依据。

在实践中审查贪污案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点:在主体方面应当审查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活动性质;侵犯对象着重分析新产经济体制与模式下新情况的认定,例如承包经营中、股份制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等问题;在客观方面从分析“公务”入手,从而把握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原则。

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实际案例证实对贪污罪主体、侵犯的对象、客观方面等要件的审查,对贪污犯罪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是何等重要。

一.贪污案件审查与认定实际意义惩治贪污历来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重点。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贪污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和抗诉权。

多年来,人民检察院,从服从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从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自觉把依法查处重大贪污案件作为自己工作的重点,常抓不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但是,由于贪污犯罪属于职务上的犯罪,具有职务性、隐蔽性、交易性等特点,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办案难度较大。

司法各部门之间,也常常因为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等问题上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对案件处理上的意见分歧,结果形成了贪污犯罪案件立案查处的较多,定罪处理的较少。

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作用,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我们将结合办案实践,对贪污犯罪案件的审查与认定作一专题研究。

二、贪污罪的特性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从以上贪污罪的概念和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贪污罪的主体特殊。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按照我们法律规定,只有以下三种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国家工作人员。

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

即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第三种人单独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共犯,从而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贪污罪侵犯对象的特殊。

贪污罪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刑法这里规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比作为贪污罪对象;国有财产全部可以成为贪污罪侵犯的对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只有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相联系,才有可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3、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特殊。

(1)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构不成贪污罪。

(2)行为方式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即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已有,或者非法转归他人所有。

窃取,即将自己或者自己与他人共同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秘密地据为已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骗取,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其他手段,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法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公款私存或者私贷,坐收利息的;将已付出的货款以“回扣”的名义占为已有的,等等。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要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过失不能构成贪污罪。

近来,有的学者主张将贪污罪的主观要件重新诠释为“意图永久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因为人们通常习惯把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具体表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和“将公共财物非法所有”等,而这三种行为状态与在刑法上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完全相同,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就权利人而言,一旦自己的财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着其对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亦即丧失了对该财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所以,“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应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或非法取得公共财物所有权的犯罪目的为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排队权利人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的意图,即已充足了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1]这一观点是法学工作者的新的研究成果,有助于我们突破传统观念,重新认识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以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贪污犯罪斗争的需要。

三、如何对贪污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审查贪污案件,一定要紧紧抓住贪污罪的特性,围绕贪污罪的特性来审查案件。

1、对贪污罪主体的审查。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即使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也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因此,审查贪污案件,首先要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

长期以来,从立法到司法,对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规定和掌握,一直处于变化状态。

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详细解释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将刑法“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为:“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到“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3]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肯定了1985年“两高”对贪污罪主体的解释,不仅明确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而且进行一步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也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

4]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执行这一决定和区分贪污罪、侵占罪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尤其在贪污罪主体的认识上,“两高”意见不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原来的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持扩大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强调贪污罪主体“公务性”的同时,还强调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司法实践中更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理解并执行为“国家干部身份”,只要不具备正式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即使其从事的是公务活动,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一律不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对贪污罪的主体范围持限制态度。

在刑法的修订过程中,围绕贪污罪主体的问题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三种人”,即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结束了十几年来的纷争。

但是,由于刑法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一些不同规定,仍然影响和制约着贪污案件的办理。

尤其是抗诉案件,即要考虑案发当时的法律规定,又要顾及与修订后刑法的衔接。

我们认为处理这些案件总的原则是,按照当时的法律和规定不能定贪污罪或者不应当定罪处罚,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要再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正在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仍然按照未经立法机关认可的,超出法律规定权限的司法解释定案,且其解释已被修订后的刑法所否定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以上介绍的是认定贪污罪主体的法律依据和总的原则问题。

实践中审查贪污案件的主体要件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点:(1)审查贪污主体资格的取得情况。

贪污主体资格的取得根据不同的身份,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第一种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取得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

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种人,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的工作人员。

这部分人大多是经过选举、录用、应征等形式进入国家机关,取得主体资格,审查时应注意卷中有无行为人这方面的证明材料等。

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部分人一般是经过选举、任命的正式文件(或复印件),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

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部分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主要是由有关部门的委派产生,审查时要注意对有关委派文书(或复印件),或者委派部门证明材料等的审查。

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部分人是依法从事某项公共事务,他们这种主体资格一般是由选举或任命等形式取得,审查时要注意这方面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

上述这些有关行为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是认定贪污罪主体的主要证据,如果没有,要及时补充收集,补充不到或没有合法证明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了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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