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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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0•【字号】长府办发[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12-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12-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管理,规范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管理,维护规划设计的严肃性,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吉土整发【2012】1号)和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相关实施要求,结合土地整治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如确需调整变更,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编制设计变更方案并经审批后方可实施;设计变更方案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发生的,可以提出变更。

(一)因国家及省级重点工程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调整、文物保护等导致设计变更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项目勘测成果与实际不符等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需要对规划设计进行调整的。

(三)由于设计缺陷或需要进行设计优化和改进的。

(四)在项目申报后与实施前,项目区内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建设,为避免重复建设的。

第三条设计变更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因地制宜、实事求是;(二)优化、完善原规划设计;(三)符合规划设计规范、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四)项目的位置和主要规划目标原则上不得调整;(五)保证工程质量,杜绝安全隐患,确保项目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设计变更方案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变更情况应在项目区进行公告,征求当地群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设计变更中,原则上不对预算中确定的其它费用和不可预见费进行调整,只对工程施工费和设备购置费进行变更。

第六条经审批同意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纳入决算。

第七条因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原土地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备。

土地权属调整方案有重大调整的,重新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设计变更类型第八条设计变更分为一般变更和特殊变更两种类型。

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四)经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用地,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测算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土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993]国土[籍]字第33号)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现发布《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高严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实行出让和转让。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一)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无合法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件的;(二)土地使用权合同期满的;(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开发利用土地,或者虽已开发利用土地,但实际投资总额不足计划投资总额25%的;(四)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发展情况认定不宜转让、出租、抵押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工作,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06.27【实施日期】2005.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资监管、财政、房地、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市场情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内容应当包括该年度土地供应总量、用途、面积、地段以及供地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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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705【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5-24【生效日期】1992-05-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5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地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第四条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第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第七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一般登记程序第九条第九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第十条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四)原土地证书;(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亦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类别和等级;(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

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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